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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振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5月17 日所為之108年度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2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振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振皇係計程車司機,明知計程車上所配置刷卡機須乘客實 際消費時始得使用,竟與詹凱喬(所涉犯行業經本院108年 度簡字第68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商議以信用 卡換現金並平分刷卡金之方式賺取報酬,由詹凱喬分別持其 所侵占陳綠薇、王博成遺失如附表所示信用卡,范振皇提供 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安裝之刷卡機,於 附表所示時、地接續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並由范振皇在刷 卡機上所顯示電子簽帳單簽名欄位上偽造陳綠薇、王博成之 署押,再將此表彰陳綠薇、王博成本人消費之電磁記錄回傳 至發卡銀行,以此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陳綠薇、王博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 商業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致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所示盜刷金額撥款予 范振皇所屬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大都會 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再由大都會公 司將附表編號1至2、6至7所示款項交付予范振皇,共計詐得 新臺幣(下同)2萬9,498元,范振皇則於附表所示各次盜刷 信用卡後,當場將附表所示盜刷金額半數共計2萬8,325元現 金交付詹凱喬作為報酬。大都會公司察覺有異,即未再將 附表編號3至5、8至9所示款項交付范振皇。 二、案經陳綠薇、王博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 於準備程序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81頁至第88頁、第165頁至第1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范振皇固坦承其明知詹凱喬未實際乘車消費,仍與 詹凱喬共同約定平分刷卡金額,由詹凱喬持附表所示信用卡 ,以其所駕駛計程車上之刷卡機,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並 由其在刷卡機上偽造陳綠薇、王博成署押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詹凱喬 佯稱為王博成,其因此受詐騙而讓詹凱喬刷卡換現金,並因 詹凱喬手不方便簽名,而代其在刷卡機上簽名云云,經查: (一)被告明知詹凱喬未實際乘車消費,仍與詹凱喬商議以刷卡 換現金並平分刷卡金方式賺取報酬,由詹凱喬分別持陳綠 薇、王博成所有如附表所示信用卡,被告則提供其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安裝之刷卡機,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接續刷卡如附表所示金額,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玉山商業銀行則按刷卡金額如數撥款予大都會公司, 大都會公司遂將如附表編號1至2、6至7所示款項交付被告 ,惟如附表編號3至5、8至9所示款項則尚未交付被告,被 告於附表所示各次刷卡後,當場即將刷卡金額半數(總計 2萬8,325元)現金交付詹凱喬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第80頁、第89頁至第91頁),核與證人詹凱喬 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王博誠於警詢時、證人陳綠薇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5頁、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609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3頁至第14頁),復有被告與詹凱喬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 號)交易明細電子簽帳單影本4紙、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冒用明細及信 用卡電子簽帳單影本5紙、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大都會公司107年6月29日都企法字第1070629001 號函暨附件、108年8月20日都法字第1080820001號函、玉 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 年7月2日玉山卡 (風)字第1070000147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7月 1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頁、第72頁至第93頁 、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14頁至第116頁、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156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3頁至第48頁、第77頁 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61頁),此部分事 實,首認定。 (二)按信用卡交易模式,於持卡人至特約商店消費交易後,係 由特約商店透過與其簽約之收單機關向發卡機構提出授權 需求,經發卡機構認可交易後,特約商店即接受該刷卡消 費,並向收單機關請求墊付消費款項,收單機關於付款後 再向發卡機構請款,最終由發卡機構向與其簽約之持卡人 寄送對帳單並要求付款。而依財政部所頒布「銀行辦理聯 合信用卡業務管理要點」第2點及第9點之規定:「本要點 稱聯合信用卡(下稱信用卡)業務,指經主管機關核准參 加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銀行(包括信託投資公 司),依本要點規定發行信用卡,供持卡人向特約商店以 記帳方式消費或至各發卡銀行所指定機構辦理提現、預借 現金、迴轉信用及相關業務,並由發行信用卡之銀行於一 定期日代為結帳之業務」、「持卡人違約使用時,除應繳 付違約金外,發卡銀行得停止其使用信用卡,並按規定通 知特約商店」,足認信用卡雖具備上開「向特約商店以記 帳方式消費」或「至各發卡銀行所指定機構辦理提現、預 借現金、迴轉信用及相關業務」之功能,其行使方式顯有 不同,且各特約商店所得辦理之業務僅限「以記帳方式消 費」(即以信用卡簽帳消費),持卡人持各發卡銀行核發 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時,即應以實際消費交易為前提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訂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即明定「持卡人不得與他人或特約商店 為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以使用信用卡方式折換現金 或取得利益。」其意旨均在明文杜絕禁止「假消費、真刷 卡」、「刷卡換現金」等此種從事融資性墊款、非特約商 店營業範圍內之虛偽不實交易行為。是特約商店接受非於 合法登記營業範圍之簽帳交易,或接受非實際消費性之簽 帳融資墊付現款時,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 銀行自不許特約商店為前揭簽帳交易之行為。亦即苟未經 發卡銀行之同意,而以信用卡簽帳融資現款,不僅違反信 用卡使用及特約商店接受帳單交易之相關規定外,亦使發 卡銀行承受其所無法評估之風險,則特約商店若違背前開 約定而接受非於合法登記營業範圍之簽帳交易,或接受非 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發卡銀行時無同意並支 付簽帳款項予特約商店之可能,是其於刷卡之際,自有使 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詹凱喬未實 際搭車消費,仍同意詹凱喬以信用卡刷取附表所示金額換 取現金,而使發卡銀行誤信為合法簽帳交易,而同意為簽 帳刷卡交易及款項撥付,是被告所為,核屬詐欺取財犯行 ,且不論詹凱喬是否為合法持卡人與否均無礙本罪之成立 ,先予敘明。 (三)又被告固以其誤信詹凱喬為合法持卡人為由否認犯行,並 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詹凱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因搭乘被告所駕 駛計程車而認識被告,我跟被告說我叫「詹凱喬」,並未 說我是「王博成」,當時因為我缺錢,被告即向我提議以 刷卡換現金,並由我分得5 成報酬,被告並沒有說其同意 刷卡換現金須特定條件,亦未曾要求我提供持卡人的身分 證件,案發當時我有跟被告說明附表所示卡片是別人的卡 片,但被告跟我說沒有關係,且未拒絕刷卡,並由被告在 附表所示電子簽帳單上依照信用卡背面簽名偽造署名,且 當場給我刷卡金額半數作為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58頁至第164頁),核與被告供承:附表所示「Lu Wei Chen」(即陳綠薇)、「Wang Bo Cheng」(即王博成) 英文署名均為其偽造,因刷卡金額不高,故其認無確認信 用卡持卡人之必要,且因一般信用卡持卡人不會因簽名不 像而讓他人簽名,故其確定信用卡係詹凱喬向他人借得等 語相符(見偵字卷第16頁、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80頁) ,是被告明知詹凱喬非附表所示信用卡所有人,且刷卡目 的係藉刷假消費刷卡換現金,並由信用卡所有人承擔刷卡 金額之不利益,竟仍未向詹凱喬要求出示相關身分證件或 授權文件,以確認詹凱喬有合法使用該信用卡之權限,即 同意詹凱喬以附表所示信用卡假消費換現金,甚而由其以 電子簽名之方式在如附表所示電子簽帳單上偽造署押,致 發卡銀行陷於錯誤為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交付款項,顯然被 告主觀上明知詹凱喬非真正持卡人,而與詹凱喬間有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為明 確。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就其誤信詹凱喬為合法持卡人 乙節,於警詢時先供稱:其於92年間因販賣毒品認識持卡 人王博成云云(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再改稱:其 不認識王博成,是詹凱喬因缺錢向朋友借來信用卡云云( 見偵字卷第18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詹凱 喬說其叫作王博成,並說附表所示信用卡為其所有,但因 信用卡一張為英文、一張為中文,其英文不好,所以沒有 確認卡片是誰,且詹凱喬所刷金額不高,就覺得沒關係云 云(見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被告所述情節前後顯著 不一,甚而一度謊稱其認識王博成,是其所辯,已難認為 真實,況細譯被告前揭所述,除指稱詹凱喬口頭佯稱為王 博成外,亦無其他具體事實(如出示假身分證件等)足致 被告誤認其真實身分,且被告既已自承:其確定信用卡係 詹凱喬向他人借得等語,已如前述,自無誤認詹凱喬為王 博成之虞,是被告前揭所辯,當屬臨訟畏罪之詞,不足採 信。 3.另被告辯稱:其僅偽簽附表編號所示偽造署押,其餘均是 由詹凱喬簽,詹凱喬所簽會超過電子簽帳單簽名處框框云 云(見本院卷第80頁),惟附表所示偽造署名均是由被告 所簽署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6 頁、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詹凱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 符(見本院卷第159 頁),且附表所示簽帳單上「Lu Wei Chen」、「Wang Bo Cheng 」簽名字跡亦無被告所指稱明 顯相異之處,尚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 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此觀刑法 第220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 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 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 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 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 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 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 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 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 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所示 時、地,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刷 卡機所顯示電子簽帳單簽名欄位上偽造王博文、陳綠薇之 署名,用以證明陳綠薇、王博成本人消費之意,核屬刑法 第220條規定之準私文書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復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於附表所 示電子簽帳單上偽造陳綠薇、王博成署押,並進而行使之 行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另起訴書固載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涉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起訴書第27頁),惟此部分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附表編號7、9部分僅起訴詐欺取 財罪嫌,其餘部分則起訴詐欺取財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且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亦載明附表編號7、9所示信用卡交易均屬免簽 單交易,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詹凱喬間,就上開犯罪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所示持用同一被害人信用卡之各次盜刷犯行, 業經證人即共同正犯詹凱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刷卡 之初雙方即約定係以分次刷卡刷至其實得3萬元為止等語 (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是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 持用同一被害人信用卡之各次盜刷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分次行之,前後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另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2、6至7所示部分為既遂,另附表編號3至5 、編號8至9所示部分尚未獲得款項而屬未遂,然因各該詐 欺取財犯行係屬接續犯之性質,故均僅論以詐欺取財既遂 罪。 (六)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分別盜刷陳綠薇、 王博成所有信用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七)又被告於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7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然參酌被告所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與本案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罪質類 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若據此加重其刑 ,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 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相關量刑因 素之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 其最低法定本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在刷卡機 所顯示電子簽帳單簽名欄位上偽造王博文、陳綠薇之簽名 ,並將此電磁紀錄回傳至發卡銀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已如前述,原審誤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論處,尚有未妥。(二)本件被告應論以累犯, 業如前述,原審漏論其為累犯,亦非適法。是被告執前開 情詞提起本件上訴,固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審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常管道賺取所需,冒用真正持卡人名義 盜刷信用卡詐取金錢,並以刷卡換現金謀得不法利益,恣 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紊亂信用卡交易秩序,誠值非難,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惟現已將詐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財 物透過大都會公司償還發卡銀行,以填補被害人財產上損 失,有大都會公司108年8月20日都法字第1080820001號函 、108年10月21日清償證明、聯邦商業銀行匯款明細收執 聯、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1頁、第107頁至第111頁),並兼衡被告素行、所自承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 為低收入戶,有二名子女分別就讀高二、高三需其扶養, 現居住在淡水租賃套房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 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且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1至6、8所示電子簽帳單等電磁紀錄,業經被 告回傳至發卡銀行行使之,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 沒收,然其上偽造署名,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所詐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款項,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但已經被告同額賠償發卡銀行,已如前述,是此部分雖 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 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盜刷信用卡 │ 時間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 犯罪所得 │ 主 文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地點 │ │ │ │ │ ├──┼──────┼─────┼────┼─────┼───────┼────────┤ │ 1 │陳綠薇所有中│105 年10月│1萬元 │偽簽「Lu │附表編號1、2所│范振皇共同犯行使│ │ │國信託商業銀│17日13時52│ │Wei Chen」│示盜刷金額,經│偽造準私文書罪,│ │ │行信用卡(卡│分許 │ │」署名1枚 │發卡銀行撥付予│累犯,處有期徒刑│ │ │號:00000000├─────┤ │(即偵字卷│大都會公司,大│參月,如易科罰金│ │ │00000000號)│臺北市士林│ │第116 頁電│都會公司扣除銀│,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區○○路陽│ │子簽帳單影│行服務費2 %後│折算壹日。未扣案│ │ │ │明戲院口 │ │本所示) │交付予被告共計│如附表「偽造署押│ ├──┤ ├─────┼────┼─────┤19,600元。 │」欄編號1 至5 所│ │ 2 │ │105 年10月│1萬元 │偽簽「Lu │ │示署押均沒收。 │ │ │ │17日13時55│ │Wei Chen」│ │ │ │ │ │分許 │ │」署名1枚 │ │ │ │ │ ├─────┤ │(即偵字卷│ │ │ │ │ │臺北市士林│ │第115頁右 │ │ │ ○ ○ ○區○○路陽│ │下方電子簽│ │ │ │ │ │明戲院口 │ │帳單影本所│ │ │ │ │ │ │ │示) │ │ │ ├──┤ ├─────┼────┼─────┼───────┤ │ │ 3 │ │105 年10月│3,550元 │偽簽「Lu │附表編號3、4、│ │ │ │ │19日凌晨0 │ │Wei Chen」│5所示盜刷金額 │ │ │ │ │時55分許 │ │」署名1枚 │,經發卡銀行撥│ │ │ │ ├─────┤ │(即偵字卷│付予大都會公司│ │ │ │ │臺北市士林│ │第115頁左 │,惟大都會公司│ │ ○ ○ ○區○○路郵│ │上方電子簽│未交付被告。 │ │ │ │ │局門口 │ │帳單影本所│ │ │ │ │ │ │ │示) │ │ │ ├──┤ ├─────┼────┼─────┤ │ │ │ 4 │ │105 年10月│1萬元 │偽簽「Lu │ │ │ │ │ │19日12時49│ │Wei Chen」│ │ │ │ │ │分許 │ │」署名1枚 │ │ │ │ │ ├─────┤ │(即偵字卷│ │ │ │ │ │臺北市士林│ │第115頁左 │ │ │ ○ ○ ○區○○路舊│ │下方電子簽│ │ │ │ │ │好樂迪對面│ │帳單影本所│ │ │ │ │ │巷口斑馬線│ │示) │ │ │ │ │ │旁 │ │ │ │ │ ├──┤ ├─────┼────┼─────┤ │ │ │ 5 │ │105 年10月│1,500元 │偽簽「Lu │ │ │ │ │ │19日12時51│ │Wei Chen」│ │ │ │ │ │分許 │ │」署名1枚 │ │ │ │ │ ├─────┤ │(即偵字卷│ │ │ │ │ │臺北市士林│ │第115頁右 │ │ │ ○ ○ ○區○○路舊│ │上方電子簽│ │ │ │ │ │好樂迪對面│ │帳單影本所│ │ │ │ │ │巷口斑馬線│ │示) │ │ │ │ │ │旁 │ │ │ │ │ ├──┼──────┼─────┼────┼─────┼───────┼────────┤ │ 6 │王博成所有玉│105 年10月│8,900元 │偽簽「Wang│附表編號6、7所│范振皇共同犯行使│ │ │山商業銀行信│18日18時12│ │Bo Cheng」│示盜刷金額,經│偽造準私文書罪,│ │ │用卡(卡號:│分許 │ │署名1枚( │發卡銀行撥付予│累犯,處有期徒刑│ │ │000000000000├─────┤ │即偵卷第 │大都會衛星車隊│參月,如易科罰金│ │ │0343號) │臺北市士林│ │106 頁電子│公司,大都會公│,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區○○路往│ │簽帳單影本│司扣除銀行服務│折算壹日。未扣案│ │ │ │承德路方向│ │所示) │費2 %後交付予│如附表「偽造署押│ │ │ │過中正路斑│ │ │被告共計9,898 │」欄編號6、8所示│ │ │ │馬線旁 │ │ │元。 │署押均沒收。 │ ├──┤ ├─────┼────┼─────┤ │ │ │ 7 │ │105 年10月│1,200元 │免簽名交易│ │ │ │ │ │18日19時50│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臺北市士林│ │ │ │ │ ○ ○ ○區○○路往│ │ │ │ │ │ │ │承德路方向│ │ │ │ │ │ │ │過中正路斑│ │ │ │ │ │ │ │馬線旁 │ │ │ │ │ ├──┤ ├─────┼────┼─────┼───────┤ │ │ 8 │ │105年10月 │1萬元 │偽簽「Wang│附表編號8、9所│ │ │ │ │19日12時48│ │Bo Cheng」│示盜刷金額,經│ │ │ │ │分許 │ │署名1枚( │發卡銀行撥付予│ │ │ │ ├─────┤ │即偵卷第 │大都會公司,惟│ │ │ │ │臺北市士林│ │108 頁電子│大都會公司未交│ │ ○ ○ ○區○○路舊│ │簽帳單影本│付被告。 │ │ │ │ │好樂迪對面│ │所示) │ │ │ │ │ │巷口斑馬線│ │ │ │ │ │ │ │旁 │ │ │ │ │ ├──┤ ├─────┼────┼─────┤ │ │ │ 9 │ │105 年10月│1,500元 │免簽名交易│ │ │ │ │ │19日12時52│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臺北市士林│ │ │ │ │ ○ ○ ○區○○路舊│ │ │ │ │ │ │ │好樂迪對面│ │ │ │ │ │ │ │巷口斑馬線│ │ │ │ │ │ │ │旁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