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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3日 108 年度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 偵字第7521號、第8924號、第10062 號、第10063 號、第11246 號、第18339 號、108 年度偵字第748 號、第880 號、第881 號 、第882 號、第883 號、第1560號、第2289號、第2474號、第26 94號、第3157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19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宗信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宗信與余信昭、黃成宇、紀主恩、盧一帆、徐正山(於詐 騙捷修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修網公司》始加入)均明知 其等所設立公司並無支付貨款能力,亦無支付貨款之意,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余信昭謀議規劃設立空殼公司或取得空殼公司之 登記資料,余信昭經由黃成宇介紹後,由盧一帆自民國106 年5 月24日起擔任程竣有限公司(下稱程竣公司)負責人, 由何宗信於106 年3 月29日設立矽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矽 準公司),並擔任人頭負責人。由余信昭、紀主恩、盧一 帆以程竣公司、矽準公司等名義,向不知情之3C廠商詢價、 確認訂單、簽領或提領商品及匯款,使該等廠商因而陷於錯 誤、交付商品,取得商品後,即蓄意積欠貨款,且將公司原 營業場所搬遷一空,以此方式遂行下列詐欺犯行: (一)以矽準公司員工「盧綸」名義,先於106 年11月間,向聲 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產品專員李玉婷,小額 訂購電腦設備1 批,並交付為DB0000000 號、發票人為矽 準公司、票載發票日為106 年12月27日、票面金額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15萬3,390 元、付款人為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星展銀行)支票1 張以清償債 務,並順利付款後,經盧一帆在付款協議書蓋印程竣公司 之大小章,取得聲寶公司之信任。又再訂購電腦設備1 批,並交付支票號碼為DB0000000 號、DB0000000 、發票 人為矽準公司、票載發票日107 年1 月31日、107 年1 月 18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6萬3,170 元、42萬6,760 元、付 款人為星展銀行支票共2 張以清償債務,致李玉婷陷於錯 誤,以為「盧綸」、矽準公司將如期支付貨款,而將程竣 公司所訂購之電腦設備寄送至程竣公司在臺北市○○區○ ○○路○ 段○○號11樓之2 營業處所,終使聲寶公司損失78 萬9,930 元之商品。 (二)以程竣公司員工「盧綸」名義,先於106 年12月6 日,向 竑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樺公司)位於臺北市士林 區辦事處之業務黃詩涵,小額訂購電腦週邊及軟體,共8 萬9,565 元,順利交貨及付款完竣後,取得竑樺公司信任 。旋於同年月13日、19日,再向黃詩涵訂購電腦週邊、軟 體及IPAD等商品,合計共50萬9,966 元,紀主恩交付支票 號碼為DB0000000 號、發票人為矽準公司、票載發票日為 107 年1 月31日、票面金額為50萬9,966 元、付款人為星 展銀行支票1 張,以清償程竣公司之貨款,致黃詩涵陷於 錯誤,以為程竣公司、矽準公司、「盧綸」將如期支付貨 款,而將程竣公司所訂購之電腦設備寄送至程竣公司在臺 北市○○區○○○路○ 段○○號11樓之2 營業處所,終使竑 樺公司損失50萬9,966 元之商品。 (三)以銳智資訊系統有限公司(下稱銳智公司)「徐煒俊」名 義,自106 年5 月23日至同年10月30日止,向新洲全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洲全球公司)進行交易,並於106 年 6 月間,向新洲全球公司業務湯幸緞佯稱:銳智公司股東 何宗信已與銳智資訊公司拆夥,另成立矽準公司,嗣後將 以矽準公司名義與新洲全球公司交易云云,至106 年10月 底以銳智公司、矽準公司名義訂購之商品均順利交貨、付 款,取得新洲全球公司信任後。旋於106 年11月間至107 年1 月間,由矽準公司陸續向新洲全球公司訂購電腦設備 、作業軟體、除濕機、手機等產品,合計共2,043 萬5,05 0 元,並交付支票號碼為DB0000000 號、DB0000000 、DB 0000000 、DB0000000 號、發票人為矽準公司、票載發票 日均為107 年1 月18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03 萬9,920 元 、51萬3,450 元、47萬5,650 元、199 萬9,620 元、付款 人為星展銀行支票共4 張,合計共402 萬8,640 元及簽發 支票號碼為DB0000000 號、DB0000000 、DB0000000 、DB 0000000 號、DB0000000 號、DB0000000 、DB0000000 、 DB0000000 號DB0000000 號、DB0000000 、DB0000000 、 DB0000000 號B0000000號、DB0000000 號、發票人為矽準 公司、票載發票日分別107 年1 月25日、31日、同年2 月 1 日、8 日、28日、票面金額分別為80萬5,928 元、96萬 4,950 元、91萬6,860 元、80萬2,305 元、250 萬1,363 元、77萬123 元、107 萬8,298 元、188 萬3,805 元、48 萬5,100 元、73萬7,100 元、104 萬2,125 元、129 萬6, 225 元、169 萬9,425 元、130 萬2,000 元、付款人為星 展銀行支票共14張,合計共1,628 萬5,607 元以清償債務 ,致新洲全球公司陷於錯誤,以為「徐煒俊」、「盧綸」 、矽準公司將如期支付貨款,而將矽準公司所訂購之電腦 設備寄送至矽準公司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11 樓之2 營業處所。期間因矽準公司交易金額已超過信用額 度,復佯稱:改由盧一帆擔任負責人之程竣公司名義進行 交易云云,致新洲全球公司誤程竣公司與矽準公司、銳智 公司之經營管理階層類似,將正常付款,而同意與之交易 ,由程竣公司向新洲全球公司訂購電腦硬體,合計共41萬 8,688 元,致新洲全球公司陷於錯誤,以為程竣公司將如 期支付貨款,而將程竣公司所訂購之電腦設備寄送至程竣 公司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11樓之2 營業處所 。最終新洲全球公司因而共損失2,073 萬2,935 元(起訴 書誤植為2,073 萬2,539 元)之商品。 (四)由紀主恩於107 年1 月30日以矽準公司員工「王先生」名 義,撥打電話予捷修網公司中山北路分店,表示欲訂購電 腦設備,經捷修網公司中山北路分店人員表示因首次交易 需採現金交易,即持支票號碼為DB0000000 號、發票人為 矽準公司、票載發票日107 年1 月3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 13萬8,468 元、付款人為星展銀行支票共1 張,於107 年 1 月31日下午某時,至臺北市○○區○○○路○ 段○○號2 樓捷修網公司中山北路分店,交付予捷修網公司中山北路 店長鄭美蓁,致鄭美蓁陷於錯誤,誤矽準公司將如期支付 貨款,而交付訂購之電腦設備予前來取貨之盧一帆、徐正 山,捷修網公司因而損失13萬8,468 元之商品。 二、案經聲寶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竑樺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洲 全球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捷修網公司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何宗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15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受黃成宇、余信昭之邀擔任矽準公司負責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只是出名擔任矽準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領取每個月的人頭費 ,沒有參與詐騙上開公司之過程,也不知道黃成宇等人如何 詐騙,應該不是共同正犯,只是幫助犯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聲寶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玉婷(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979號卷,下稱士林 他二卷,第3 至5 頁)、林竣立(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他字第4474號卷,下稱北檢他二卷,第31至32頁 )、紘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黃詩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他字第873 號卷,下稱士林他一卷,第43至46 頁)、新洲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黎民華(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52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 至6 頁 )、許宏迪(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454 號卷,下稱北檢他一卷,第100 至101 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339 號卷,下稱偵三卷,卷四第 40至49頁)、捷修網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文君(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386 號卷,下稱北檢偵卷 ,第2 至3 頁)、鄭美蓁(見北檢偵卷第48至50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062 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3 至5 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據證人余信 昭(見偵三卷一第141 至146 頁)、黃成宇(見偵三卷四 第139 至142 頁)、盧一帆(見偵三卷四第143 至146 頁 )於偵查中詳證在卷,復有聲寶公司提供之徵信及交易單 據《含付款協議書、支票、退票理由單、LINE對話紀錄、 公司變更登記表、宅急便簽收單、出貨單、估價單、採購 詢價單、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客戶簽收單》(見北檢 他二卷第47至69頁)、107 年2 月5 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其附件(見偵三卷二第101 至118 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281號支付命令(見偵三卷二第 122 至123 頁)、107 年2 月9 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暨 其附件(見偵三卷二第124 至146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680號支付命令(見偵三卷二第70至 71頁反面)、竑樺公司提供之徵信及交易單據《含名片、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銷貨憑單、統一發票、交易明細、出 貨單、送貨單、支票、公示資料查詢、LINE對話紀錄》( 見士林他一卷第51至79頁)、竑樺公司108 年4 月23回函 《含黃詩涵出具之客戶程竣公司交易往來陳述、黃詩涵與 程竣公司盧綸106 年12月5 日、8 日、11日、18日、22日 、25日、26日LINE截圖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 度訴字第87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卷二第100 至144 頁 )、新洲全球公司提供之徵信及交易單據《含名片、公司 資料查詢、報價單、支票、電子郵件、監理服務查詢紀錄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網域查詢資料、存款憑條、出貨 單、交易明細》(見北檢他一卷第8 至81頁)、新洲公司 開立予矽準公司之統一發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74號卷,下稱偵四卷,卷二第69至115 頁、 第119 至135 頁)、新洲公司致矽準公司之報價單(見偵 四卷三第2 至36頁、第139 至239 頁)、107 年1 月22日 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暨其附件(見偵三卷二第83至88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781號裁定(見偵 三卷二第68頁正反面)、新洲全球公司銷售訂單、報價單 、開立予程竣公司之發票(見偵三卷四第77至81頁)、捷 修網公司提供之徵信及交易單據3 張《含商品採購單、支 票、退票理由單》(見北檢偵卷第21至23頁)、矽準公司 現場照片(見北檢偵卷第24頁)、捷修網公司107 年2 月 1 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北檢偵卷第25至36頁)、捷 修網公司108 年4 月22日捷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捷 修網公司107 年1 月31日發票3 張、銷貨單3 張(見原審 訴字卷二第282 至296 頁)、矽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見偵三卷二第166 至173 頁)、何宗信107 年5 月3 日具 狀提出之與0000000000號「阿濱」(即黃成宇)之簡訊截 圖(見士林他一卷第129 頁)、紀主恩前往竑樺公司(圖 2 )、徐正山前往捷修網公司(圖3 )取貨之影像照片( 見偵三卷一第20頁)、矽準公司章程(見偵四卷二第44至 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0日 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02451 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及財金交易紀錄(見原審訴字卷三第335 至377 之 1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應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黃成宇 、余信昭找我擔任人頭時,有跟我說除了每月可以拿到人 頭費外,還答應可以三七拆分,但他們當初說頂多詐騙幾 百萬元,從頭到尾沒有說詐騙金額會那麼大等語(見本院 卷第193 至194 頁),與其前開辯稱僅擔任人頭負責人且 不知悉詐騙情事等語,非無齟齬之處,是被告於擔任矽準 公司負責人時,主觀上是否確實對於黃成宇、余信昭等人 詐騙之犯罪計劃毫無所悉,已非無疑。而共同被告黃成宇 於偵查(見本院108 年度偵聲字第7 號卷第100 頁、偵四 卷四第141 頁)及審理中(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4 頁)業 已供稱:我本來就知道余信昭開矽準公司是要做詐騙廠商 的行為,他那時欠我錢,說這樣做騙到錢後就可以還我錢 ,他說的手法是跟廠商先用現金買,再開票,後來跳票, 進的貨會馬上折現,有人準備以市價7 成來收,我就拿了 10萬元幫他租辦公室開公司,還介紹被告當負責人,之所 以介紹被告去,是因為被告沒有工作、沒有錢,我有跟被 告講說余信昭是在做詐騙,我還提醒他如果余信昭拿什麼 東西給他,叫他先給我看過,不要亂簽,否則會被害等語 ,亦堪信被告擔任矽準公司人頭負責人時,主觀上已有該 公司係作為余信昭等人用以詐騙廠商之工具之認知。另在 前開余信昭及黃成宇LINE對話紀錄內,黃成宇曾傳送其與 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予余信昭知悉,截圖中可見黃成宇稱 :我看法要接,接才代表你不是故意欠他們錢;被告回稱 :每天打,每天催,不煩哪等語(見偵三卷一第124 頁) ,足見被告當時身為矽準公司負責人,已數度接獲廠商催 款電話,而黃成宇要求其接聽廠商電話以掩飾詐欺取財犯 行之事實,益見被告雖未出面向廠商詢價、確認訂單、簽 領、提領商品,惟其已出名擔任空殼公司之人頭負責人, 又負責接聽廠商電話以掩飾詐欺犯行等分工,是難謂其毫 未參與任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佐以被告前開 自承與余信昭、黃成宇間有針對詐騙所得三七分帳之約定 ,則其自有積極獲取犯罪所得之動機,故其顯係以自己參 與詐欺犯罪之意實行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主觀 上既認知與余信昭、黃成宇等人共同為之,自應構成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無疑,其辯稱僅構成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空言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被告施用詐術之基本社 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與 余信昭、黃成宇等人成立共同正犯,即變更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旨(見本院卷第193 頁),無礙其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余信昭、黃成宇、紀主恩、盧一帆、徐正山間,係 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無訛,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 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 員無直接聯絡,因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參與分工,均無礙 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犯各罪,侵害不同公司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41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9 日執行 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論以累犯。惟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 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 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 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 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 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法超過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及蔡炯墩大法官協同 意見書參照)。本院衡量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罪質、侵害法益固與其公共危險之前案(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有所不同,惟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 ,即設立矽準公司擔任人頭負責人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違背法規範之惡性顯較先前所犯之罪為重,足見前所執行 刑罰之矯治力仍有不足,致被告對法律之服從性低落,因 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案罪名之法定最高及最低度 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2 款參照)。本院前所認定被告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等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起訴及原審簡易判決認 定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認定之事實不同,原審遽論 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已有未洽,從而,上訴意旨以被 告所犯幫助詐欺罪之量刑失之過輕等主張,亦失所依據, 而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依前揭規定,自不宜逕依簡易程序率予簡易判決處刑,原 審未審酌及此,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其所踐行之簡易 程序要屬不當,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應由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撤銷原審有罪之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 決。 (六)爰審酌被告為謀求不法財產利益,竟與余信昭、黃成宇等 人共謀,擔任矽準公司人頭負責人,使其他共犯使用該公 司名義、資料詐騙如附表所示公司,不僅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之猖獗,亦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實不足取,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 分毫,態度不佳,並衡量其高中肄業、已婚、與前妻生有 3 子、打零工為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 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 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 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 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稱:我擔任矽準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只有拿到前面的人 頭費幾萬元,都是匯到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一開始每月給 我1 萬元,之後改為每月2 萬元,最後共拿到7 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第191 頁),對照前開被告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6 年8 月、9 月 、10月各有1 萬元存入、於11月有2 萬元存入、於12月有2 萬元轉入,因認被告前開供稱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合 計為7 萬元,應屬可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等規定,就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 主文第2 項所示。至被告及其共犯向各該公司詐得之商品、 變賣之金額,固亦屬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可 實際支配或分得該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9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一)即│何宗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聲寶公司部分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 │ ├──┼────────┼─────────────┤ │ 2 │事實欄一(二)即│何宗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竑樺公司部分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 │ ├──┼────────┼─────────────┤ │ 3 │事實欄一(三)即│何宗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新洲全球公司部分│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4 │事實欄一(四)即│何宗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捷修網公司部分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