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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7 日所為108 年度審簡字第29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與告訴 人乙○○、甲○○、丙○○一同經告訴人上勤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上勤公司)負責人丁○○指派,前往臺北市○○區○ ○路○○○ 巷○○○ 號處,受僱於何銘鴻施作水塔拆除工程。嗣 被告於同日下午5 時許,工程施作完畢後,自何銘鴻處取得 其與告訴人乙○○、甲○○、丙○○每人新臺幣(下同)15 00元之工資以及應給付予告訴人上勤公司之1200元抽成,合 計7200元,然被告領取上開現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應交付予告訴人乙○○、甲○ ○、丙○○之工資合計4500元,以及應交付予告訴人上勤公 司之抽成1200元,共5700元現金侵占入己,旋即逃逸,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何銘 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勞工基本資料表及現場照 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侵占之犯罪事實,然按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 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 院46年度台上字第8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侵 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 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 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 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 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 ,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上勤公司因承作何銘鴻發包之拆除水塔工程,指派被告與告 訴人丙○○、甲○○、乙○○3 人於107 年6 月22日前往臺 北市○○區○○路○○○ 巷○○○ 號拆除水塔,施工完竣後,被 告向何銘鴻領取工程款72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無訛(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5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 偵查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9 號卷 【下稱偵卷】第25頁、第87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見 偵卷第21頁)、乙○○(見偵卷第16頁)於警詢中指訴不移 ,又經證人何銘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7頁),並 有被告之勞工基本資料表(見偵卷第27頁)、何銘鴻所提供 被告在現場施作之照片(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憑,上揭事 實固堪認定。 ㈡然證人即上勤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 年 6 月22日當天上勤公司承作拆除水塔工程,帶頭跟負責領錢 的都是丙○○,因為丙○○在公司做比較久,而且當天去的 工人只有丙○○有行動電話,我在派人為何銘鴻實施工程前 ,也是跟何銘鴻說錢交給丙○○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 字第149 號卷【下稱簡上卷】卷二第200 頁、第202 頁)。 丙○○則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丁○○有打電話叫我跟業主 (何銘鴻)收錢等語(見偵卷第87頁)。甲○○、乙○○亦 均於警詢中證稱:老闆丁○○是要同事丙○○向雇主何先生 (何銘鴻)拿今日工作的工資7200元,大家再一起分等語( 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足徵因上勤公司為何銘鴻施作水 塔工程,有權向何銘鴻受領工程款項者,係受丁○○指派之 丙○○,而非被告。何銘鴻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丁○○事 先有跟我說帶班的工人林先生會來找我拿工資,但我不認識 這些工人,後來被告自己跑來找我說要跟我拿現金,我就把 工資交給他等語(見偵卷第87頁),堪認何銘鴻原本係欲將 工程款項7200元交付上勤公司丁○○指定之帶班工人「林先 生」,而非被告;被告自行找何銘鴻拿取款項,並使何銘鴻 誤認被告即為丁○○指定之帶班工人,何銘鴻方交付被告該 工程款項。被告顯係以前揭言詞施詐術於何銘鴻,使何銘鴻 陷於錯誤向被告支付款項,被告當係以非法之詐術手段自何 銘鴻處取得工程款項7200元,則被告非因合法原因取得7200 元款項,其嗣後縱將該7200元留存花用,亦與侵占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丁○○係交代我去跟業主(何銘鴻) 拿工資,我先跟丙○○說叫他去處理,但之後還是我出面去 拿云云(見偵緝卷第51頁),然此與丁○○、丙○○、甲○ ○、乙○○所述全不相同,又無證據佐證被告此節所述屬實 ,自難憑採。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雖均坦承犯侵 占罪(見偵緝卷第51頁、審易卷第168 頁、簡上卷一第264 頁、簡上卷二第63頁),然被告並非有權向何銘鴻受領工程 款項7200元之人,被告取得該7200元,係以非法詐術手段為 之,不能成立侵占罪,自無從僅因被告自白犯罪,即對被告 以該罪相繩。 ㈣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犯罪事實須經起訴,始 得予以審判,但因起訴之方式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及訴因主 義,而採書面及卷證併送主義,起訴書須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使法院以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對象。審判之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由法官依職權進行之。故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 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 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依職權妥適認事用法。而該條所謂變 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 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 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而言。由於犯罪事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 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此 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 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 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 同一性。故是否屬同一事實,應以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 實是否同一為標準(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係認被告侵占丙○○、甲○○ 、乙○○及上勤公司所有之款項5700元,被害人為丙○○、 甲○○、乙○○及上勤公司。然被告使何銘鴻誤信被告為上 勤公司指派之帶班工人,而使何銘鴻交付工程款7200元,所 涉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則為何銘鴻,兩者侵害法益之主體並非 同一,自難認被告詐欺何銘鴻之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侵占丙○ ○、甲○○、乙○○及上勤公司款項之事實具有公訴事實同 一性。是被告縱有以詐術使何銘鴻陷入錯誤交付工程款項72 00元之犯行,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與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間不具有公訴事實同一性,自非本院所得審判。此部分應 由檢察官於本判決確定後,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就檢察官所指被告侵 占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 未洽。本案既應為無罪諭知,即無涉量刑審酌事宜,檢察官 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無罪。末按管轄第 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 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 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 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 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 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有 罪之判決,既有未洽,即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自 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6 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6 條、第301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