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宗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7
日所為108 年度審簡字第29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
適用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與
告訴
人乙○○、甲○○、丙○○一同經
告訴人上勤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上勤公司)負責人丁○○指派,前往臺北市○○區○
○路○○○ 巷○○○ 號處,受僱於何銘鴻施作水塔拆除工程。
嗣
被告於同日下午5 時許,工程施作完畢後,自何銘鴻處取得
其與告訴人乙○○、甲○○、丙○○每人新臺幣(下同)15
00元之工資以及應給付予告訴人上勤公司之1200元抽成,合
計7200元,然被告領取上開現金後,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應交付予告訴人乙○○、甲○
○、丙○○之工資合計4500元,以及應交付予告訴人上勤公
司之抽成1200元,共5700元現金侵占入己,
旋即逃逸,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
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以及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著有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何銘
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勞工基本資料表及現場照
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
起訴書所載侵占之犯罪事實,然
按被告或共
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
暴、
脅迫、
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
本即失其證據之
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
院46年度台上字第8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侵
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
持
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
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
法律
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
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
,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上勤公司因承作何銘鴻發包之拆除水塔工程,指派被告與告
訴人丙○○、甲○○、乙○○3 人於107 年6 月22日前往臺
北市○○區○○路○○○ 巷○○○ 號拆除水塔,施工完竣後,被
告向何銘鴻領取工程款7200元
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無訛(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5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
偵查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9 號卷
【下稱偵卷】第25頁、第87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見
偵卷第21頁)、乙○○(見偵卷第16頁)於警詢中指訴不移
,又經證人何銘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7頁),並
有被告之勞工基本資料表(見偵卷第27頁)、何銘鴻所提供
被告在現場施作之照片(見偵卷第37頁)在卷
可憑,
上揭事
實固
堪認定。
㈡然證人即上勤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 年
6 月22日當天上勤公司承作拆除水塔工程,帶頭跟負責領錢
的都是丙○○,因為丙○○在公司做比較久,而且當天去的
工人只有丙○○有行動電話,我在派人為何銘鴻實施工程前
,也是跟何銘鴻說錢交給丙○○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
字第149 號卷【下稱簡上卷】卷二第200 頁、第202 頁)。
丙○○則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丁○○有打電話叫我跟業主
(何銘鴻)收錢等語(見偵卷第87頁)。甲○○、乙○○亦
均於警詢中證稱:老闆丁○○是要同事丙○○向雇主何先生
(何銘鴻)拿今日工作的工資7200元,大家再一起分等語(
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足徵因上勤公司為何銘鴻施作水
塔工程,有權向何銘鴻受領工程款項者,係受丁○○指派之
丙○○,
而非被告。何銘鴻
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丁○○事
先有跟我說帶班的工人林先生會來找我拿工資,但我不認識
這些工人,後來被告自己跑來找我說要跟我拿現金,我就把
工資交給他等語(見偵卷第87頁),
堪認何銘鴻
原本係欲將
工程款項7200元交付上勤公司丁○○指定之帶班工人「林先
生」,而非被告;被告自行找何銘鴻拿取款項,並使何銘鴻
誤認被告即為丁○○指定之帶班工人,何銘鴻方交付被告該
工程款項。被告顯係以前揭言詞施
詐術於何銘鴻,使何銘鴻
陷於錯誤向被告支付款項,被告當係以非法之詐術手段自何
銘鴻處取得工程款項7200元,則被告非因合法原因取得7200
元款項,其
嗣後縱將該7200元留存花用,亦與侵占罪之
構成
要件有間。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丁○○係交代我去跟業主(何銘鴻)
拿工資,我先跟丙○○說叫他去處理,但之後還是我出面去
拿云云(見偵緝卷第51頁),然此與丁○○、丙○○、甲○
○、乙○○所述全不相同,又無證據
佐證被告此節所述屬實
,自難憑採。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訊問程序中雖均坦承犯侵
占罪(見偵緝卷第51頁、審易卷第168 頁、簡上卷一第264
頁、簡上卷二第63頁),然被告並非有權向何銘鴻受領工程
款項7200元之人,被告取得該7200元,係以非法詐術手段為
之,不能成立侵占罪,自無從僅因被告自白犯罪,即對被告
以該罪相繩。
㈣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採
彈劾主義,犯罪事實須經起訴,始
得
予以審判,但因起訴之方式不採
起訴狀一本主義及訴因主
義,而採書面及卷證併送主義,起訴書須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使法院以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對象。審判之認
定事實
適用法律,由法官
依職權進行之。故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
防禦權以求
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
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
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依職權妥適認事用法。而該條所謂
變
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
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
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
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而言。由於犯罪事實
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
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此
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
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
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
同一性。故是否屬同一事實,應以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
實是否同一為標準(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係認被告侵占丙○○、甲○○
、乙○○及上勤公司所有之款項5700元,被害人為丙○○、
甲○○、乙○○及上勤公司。然被告使何銘鴻誤信被告為上
勤公司指派之帶班工人,而使何銘鴻交付工程款7200元,所
涉詐欺
犯行之被害人則為何銘鴻,兩者侵害法益之主體並非
同一,自難認被告詐欺何銘鴻之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侵占丙○
○、甲○○、乙○○及上勤公司款項之事實具有公訴事實同
一性。是被告
縱有以詐術使何銘鴻陷入錯誤交付工程款項72
00元之犯行,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與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間不具有公訴事實同一性,自非本院所得審判。此部分應
由檢察官於本判決確定後,另行偵查處理,
附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就檢察官所指被告侵
占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
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容有
未洽。本案既應為無罪諭知,即無涉量刑
審酌事宜,檢察官
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無罪。末按管轄第
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
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
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
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
被告為
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
準用第
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
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有
罪之判決,既有未洽,即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自
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6 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6 條、第301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