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信
張宏汶
于子玉
韓偉綸
鄭博宇
謝瑋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
31日所為108 年度簡字第18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029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志信犯傷害罪,
累犯,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宏汶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子玉、韓偉綸、鄭博宇、謝瑋倫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㈠張志信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
簡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張宏汶前於105 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湖
交簡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
㈠黃艷文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0號之承
鋼工程有限公司及森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下稱系爭工
廠)負責人,何家進為其員工。107 年8 月29日晚間9 時30
分許,張志信與友人在系爭工廠隔壁鐵工廠(下稱隔壁鐵工
廠)烤肉飲酒,因系爭工廠機具運作音量問題,張志信認為
影響酒興,
乃前往系爭工廠,即由該大門進入系爭工廠內,
與何家進發生口角爭執,何家進關閉工廠機具後,張志信離
開系爭工廠,仗酒使氣而在系爭工廠大門外便溺,何家進上
前制止,二人即生口角,張志信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傷
害之犯意,由該大門侵入系爭工廠內,徒手毆打何家進頭部
及臉部,致何家進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經隔壁鐵工廠負責
人制止後,張志信始返回隔壁鐵工廠。
㈡何家進告知黃艷文上開遭毆打情事,黃艷文即前往隔壁鐵工
廠詢問,張志信益生不滿,另萌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
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夥同張宏
汶、于子玉、韓偉綸、鄭博宇、謝瑋倫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成年人數名,在系爭工廠外,徒手毆打何家進及黃艷文,
嗣何家進、黃艷文二人不敵,遂避入系爭工廠,張志信等人
見狀,即利用系爭工廠大門鐵捲門開啟之機會,由該大門進
入系爭工廠內,張宏汶持
攜帶之辣椒水噴霧,于子玉持攜帶
之金屬製品,韓偉倫持攜帶之白銀色金屬製棍棒,不詳成年
人持攜帶之電擊棒、金屬製棍棒,張志信持系爭工廠內之塑
膠椅,謝瑋綸持系爭工廠內之掃把,共同徒手、持甩棍、電
擊棒、金屬製棍棒、系爭工廠之椅子、三角錐、掃把,毆打
何家進及黃艷文,張宏汶另朝何家進與黃艷文噴射辣椒水噴
霧,致何家進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擦挫傷、背部擦挫傷、雙
上肢擦挫傷之傷害;黃艷文受有頭部撕裂傷、面部撕裂傷、
面部擦挫傷、背部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之傷害。嗣何家進
、黃艷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何家進、黃艷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檢察官、被告張志信、張宏汶、于子玉、韓偉綸、鄭
博宇、謝瑋倫(下合稱被告等6 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
證據能力(見本
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117 、
169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
㈠
上揭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業據被告張志信於本院審理時
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1 、260-264 頁),
證人何家進於警
詢時證稱:107 年8 月29日下午9 時30分許,伊在系爭工廠
內加班,隔壁工廠有人大聲叫囂說機器運轉聲音很吵,隨後
張志信走進工廠內大聲咆哮,伊將機器關閉,張志信離開後
在工廠門便溺,伊看見後便制止,張志信離去前還不斷叫囂
,約5 分鐘後張志信又再度回到工廠,不斷揮拳攻擊伊之頭
部,隔壁工廠老闆聽到後進來勸架,張志信才邊叫囂邊離去
等語(見偵卷第31-3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8
月29日晚間9 時30分許,伊在加班,為開車進入工廠內裝載
物品,鐵門開著,張志信第一次毆打伊是在工廠內。張志信
一進來系爭工廠就在叫囂,伊未回應,關掉機台未再動作,
張志信還是繼續叫囂,伊請張志信離開系爭工廠區域,張志
信又繼續叫囂,後來張志信走出系爭工廠門口上廁所,伊問
張志信為何在門口上廁所,張志信走掉沒多久又回來打伊等
語(見本院卷第233-234 頁),此外,並有
告訴人何家進之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8 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
第44頁)足資
佐證,被告張志信此部分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足認被告張志信於107 年8 月29
日晚間9 時30分許,未得
告訴人何家進之同意,進入系爭工
廠,並在系爭工廠內徒手毆打告訴人何家進,被告張志信此
部分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傷害
犯行,至為明確。
㈡
1.上揭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業據被告等6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1 、231 、260-264 頁),並據證人
即告訴人何家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
31-32 、34-36 、104-105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艷文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見偵卷第37-39 、106 頁)、證人連培源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9-170 頁),並有告
訴人何家進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8 月29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見偵卷第44頁)、告訴人黃豔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
7 年8 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頁)、森騰營造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8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照片(見偵卷第154-158 頁)在卷
可佐,
並有本院
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 、271-285 頁)。
2.
⑴證人黃艷文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大約10人傷害伊等語(見偵
卷第38頁),證人何家進於警詢時、偵訊時證稱:對方大約
有10個人傷害伊等語(見偵卷第35、105 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時對方應該不只6 人,人數很多,伊無法確定多
少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足認除被告等6 人外,另
有其他成年男子數名共同侵入系爭工廠毆打告訴人何家進及
黃艷文。
⑵身著藍色上衣、深色短褲及涼鞋之成年男子,對告訴人何家
進有揮打之動作,且手持銀白色棒狀物品
等情,有本院勘驗
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23 、271-28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被告等6 人均否認為該身著藍色上衣、深色短褲
及涼鞋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所穿上衣之顏色及花紋、鞋
子之樣式,及手持之物品,與被告等6 人之穿著及所持物品
確有不同乙情,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可稽,足徵
證人何家進、黃艷文關於侵入系爭工廠並毆打其等之人非僅
被告等6 人之證述,實屬可採。
⑶是以,足見除被告等6 人外,另有其他成年男子數名共同侵
入系爭工廠,分持上開物品毆打告訴人何家進及黃艷文(
起
訴書僅認定記載此部分犯行之共同
正犯人數僅有被告等6 人
,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3.綜上,足認被告等6 人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㈢證人何家進於警詢時證稱:毆打伊之人,有以工廠外擺放之
三角錐攻擊伊,其他人手中持武器,包括甩棍、電擊棒、塑
膠椅、辣椒水、鐵棍等等語(見偵卷第35頁),於偵訊時證
稱:在工廠外面,對方是先用拳頭打,後來進到工廠內,有
拿工廠內之三角椎、椅子打人,對方有自備電擊棒、甩棒,
辣椒水到場用來打人等語(見偵卷第105 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系爭工廠現場有椅子、三角錐、掃帚,對方自己有
帶鐵棒、棍棒、甩棒等物,進來系爭工廠時,隨手抓系爭工
廠內器具,如三角錐、椅子等物開始打伊及黃艷文等語(見
本院卷第227 頁);證人黃豔文於警詢時證稱:對方以甩棍
、電擊棒、塑膠椅、辣椒水、鐵棍、交通錐等傷害伊及何家
進等語(見偵卷第38頁),於偵訊時證稱:對方從工廠外面
先用拳頭打,後來進到工廠時,有拿工廠內之三角椎、椅子
打人,對方有自備電擊棒、甩棒,辣椒水、棍棒打伊及何家
進等語(見偵卷第106 頁),被告張志信持黃色塑膠椅,被
告張宏汶持長條棒狀物(即辣椒水噴霧),被告于子玉持黑
色物品,被告謝瑋倫持掃把,不詳成年人持銀白色棒狀物品
等情,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 、271-285 頁),
足認被告張宏汶持攜帶之辣椒水噴霧,被告于子玉持攜帶之
金屬製品,被告韓偉倫持攜帶之白銀色金屬製棍棒,不詳成
年人持攜帶之電擊棒、金屬製棍棒,被告張志信持系爭工廠
內之塑膠椅,被告謝瑋綸持系爭工廠內之掃把,共同徒手、
持甩棍、電擊棒、金屬製棍棒、系爭工廠之椅子、三角錐、
掃把,毆打告訴人何家進及黃艷文,起訴書漏未載明被告等
6 人尚有持金屬製棍棒、系爭工廠內之掃把等物為傷害告訴
人何家進、黃艷文之工具,應予補充。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6 人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
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6 人為本案傷害犯行後,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原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等6 人本案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2.被告等6 人為本案侵入他人建築物行為後,刑法第306 條第
1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06 條第1 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
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9,000 元。修正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
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
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
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
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06 條第1 項。
㈡
1.核被告張志信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被告等6 人如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 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他人建
築物罪。
2.被告等6 人間,就如事實欄二、㈡所為傷害及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3.按行為人
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
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
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
繼續犯」(如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
妨害自由罪);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
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
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
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
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
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
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
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
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
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
數罪併罰處斷;
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
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適用
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
參照),經查:
⑴證人何家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在加班,
切台會有一些噪音,被告張志信嫌噪音太吵,過來與伊爭吵
,被告張志信一直過來叫囂,又在系爭工廠門口上廁所,伊
問被告張志信為何在系爭工廠門口上廁所,被告張志信沒什
麼回答就回去,後來又過來就打伊,隔壁工廠老闆聽到後近
來勸架,被告張志信才邊叫囂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31-32
、105 頁、本院卷第226 、233 頁),足見被告張志信因系
爭工廠機具運作音量問題及告訴人何家進制止其便溺,因而
於107 年8 月29日晚間9 時30分許,侵入系爭工廠內及徒手
毆打告訴人何家進,經隔壁鐵工廠負責人制止後,被告張志
信始返回隔壁鐵工廠,被告張志信該次侵入建築物及傷害告
訴人何家進之行為,業已完成終了,甚為明確。
⑵證人何家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致電跟黃艷文說我
在工廠被打,約10幾分鐘後,黃艷文到場問伊怎麼了,伊陳
述在加班,被告張志信從隔壁衝過來打伊,黃艷文走到隔壁
工廠外面問「誰打我員工」,後來沒有消息,黃艷文就走回
來,接著隔壁一群人就跑過來,伊聽到對方說「是不能打你
員工,是不是?」,接著就開始一陣亂打,然後一直打到廠
內等語(見偵卷第105 頁、本院卷第236 、239 頁),證人
黃艷文於偵訊時證稱:107 年8 月29日晚間10時許,伊接到
何家進電話說在工廠加班被人家打,伊從住居處回到工廠,
問何家進為何被人家打,何家進說因為加班可能吵到人家,
伊就去隔壁問是什麼事,隔壁鄰居說是喝酒也沒講什麼,伊
就回工廠,要叫何家進去驗傷並報警,後來不到1 分鐘,就
陸續有10幾個人到工廠,對方是從工廠外面就是先用拳頭打
,後來進到工廠的時候,有拿工廠內三角椎、椅子打人,對
方有自備電擊棒、甩棒,辣椒水、棍棒打伊及何家進等語(
見偵卷第106 頁),足見被告張志信因告訴人黃艷文至隔壁
鐵工廠詢問告訴人何家進遭毆打情事,益生不滿,另行起意
再夥同被告張宏汶、于子玉、韓偉綸、鄭博宇、謝瑋倫、不
詳成年人數名,侵入系爭工廠並毆打告訴人何家進、黃艷文
。
⑶從而,被告張志信先因工廠機具運作音量及便溺遭制止後而
為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經隔壁鐵工廠負責人制止後,
返回隔壁鐵工廠,其該次犯行已經終了,復又另因告訴人黃
艷文至隔壁鐵工廠詢問告訴人何家進遭毆打情事之故,因而
先後分別實施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是以,被告張志信
基於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前開二犯罪行為,應認係二個意
思活動,應成立二罪,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志信先
後為事實欄二、㈠、㈡之傷害犯行為
接續犯,僅論一罪云云
,尚有未洽。
4.被告張志信、被告等6 人,分別基於傷害之目的而為上開侵
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故在行為之本質上實難以切割為二各
自獨立之行為,二者自具有關聯性,
而非二個完全截然無關
之犯罪事實,客觀上自合於行為局部之同一性,難以從中割
裂評價,為免過度評價,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從而,被告張志信如事實欄二、㈠所為,被告等6 人
如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他人建築
物、傷害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5.又被告張志信所犯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犯行,雖未據
公訴人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其被訴傷害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6.被告張志信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被告張宏汶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
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本院考量其
等前案所犯罪質非與本案完全相同,均於前案執行完畢3 年
後即再犯本案,且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犯罪名均
未顯較前案為輕,足見前所執行刑罰之矯治力仍有不足,致
其等對法律之服從性低落,因認加重其等法定最低度刑,尚
不至使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等
本案罪名之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原審認被告等6 人傷害及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罪證明確,予
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張志信如事實欄二、㈠係無故侵入系爭工並傷害告訴人
何家進,又被告等6 人為如事實欄二、㈡所為犯行,尚有其
餘數名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為之,原審認定被告張志
信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未侵入系爭工廠,在系爭工廠前
,徒手毆打告訴人何家進,及如事實欄二、㈡之共同正犯僅
有被告等6 人,事實之認定,
容有未洽。
㈡被告張宏汶持攜帶之辣椒水噴霧,被告于子玉持攜帶之金屬
製品,被告韓偉倫持攜帶之白銀色金屬製棍棒,不詳成年人
持攜帶之電擊棒、金屬製棍棒,被告張志信持系爭工廠內之
塑膠椅,被告謝瑋綸持系爭工廠內之掃把,共同徒手、持甩
棍、電擊棒、金屬製棍棒、系爭工廠之椅子、三角錐、掃把
,毆打告訴人何家進及黃艷文,已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等
6 人徒手毆打告訴人何家進及黃艷文,容有未洽。
㈢被告張志信先後為如事實欄二、㈠、㈡之二次犯行,犯意各
別,原審認定被告張志信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而為上揭犯行
,容有違誤。
㈣被告張志信侵入系爭工廠而為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夥
同被告張宏汶、于子玉、韓偉綸、鄭博宇、謝瑋倫及不詳成
年人數名,持前開物品而為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被告
張志信基於不同之意思活動而為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
行,則原審以被告張志信未侵入系爭工廠而為如事實欄二、
㈠所示犯行,被告等6 人徒手毆打告訴人2 人為依據,就被
告張志信判處拘役50日,就被告張宏汶判處拘役40日,就被
告于子玉、韓偉綸、鄭博宇、謝瑋倫判處拘役30日,量刑亦
有未當,則檢察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
㈤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於法未合之處,即屬無從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張志信張志信因系爭工廠機具運作音量問題及告
訴人何家進制止其便溺之細故,即侵入系爭工廠內,徒手毆
打告訴人何家進,另因告訴人黃艷文前往隔壁鐵工廠詢問告
訴人何家進遭毆打情事,再夥同被告張宏汶、于子玉、韓偉
綸、鄭博宇、謝瑋倫、不詳成年人數名等人無故侵入系爭工
廠,徒手或持前開物品毆打或持辣椒水噴告訴人黃艷文、何
家進,不僅造成告訴人2 人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傷勢,
亦生危害於他人居住、生活安寧,顯見其等衝動控制能力不
足,
迄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于子玉、韓偉綸、鄭博宇、謝瑋倫並無因犯罪遭判
處罪刑之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
稽,復考量被告等6 人在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行為
態樣
,被告張志信
自承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不鏽鋼業
、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 元,被告張宏汶自承國中畢業
、未婚、無子女、業水電、日薪1,000 餘元,被告于子玉自
承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經營家中麵店、日薪800 元至
1,000 元,被告韓偉綸自承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
工地工作、日薪1,300 元,被告鄭博宇自承高中肄業、未婚
、無子女、擔任油漆工、日薪1,200 元,被告謝瑋倫自承國
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做工地為生、日薪1,100 元至1,20
0 元(見本院卷第265 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張志信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張宏汶所持用之辣椒水噴霧,被告于子玉所持用之金屬
製品,被告韓偉倫所持用之白銀色金屬製棍棒,不詳男子持
用之電擊棒、金屬製棍棒,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6 人所有,
且均未
扣案,爰不另為
沒收之
諭知。
六、按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及同法452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
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該
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
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4點明定。原審就被告張志信所為如事實欄二、㈠所為犯
行漏論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逕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論處,而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所
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
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