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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信       張宏汶       于子玉       韓偉綸       鄭博宇       謝瑋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 31日所為108 年度簡字第18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029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志信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宏汶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子玉、韓偉綸、鄭博宇、謝瑋倫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㈠張志信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 簡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張宏汶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湖 交簡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 ㈠黃艷文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0號之承 鋼工程有限公司及森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下稱系爭工 廠)負責人,何家進為其員工。107 年8 月29日晚間9 時30 分許,張志信與友人在系爭工廠隔壁鐵工廠(下稱隔壁鐵工 廠)烤肉飲酒,因系爭工廠機具運作音量問題,張志信認為 影響酒興,乃前往系爭工廠,即由該大門進入系爭工廠內, 與何家進發生口角爭執,何家進關閉工廠機具後,張志信離 開系爭工廠,仗酒使氣而在系爭工廠大門外便溺,何家進上 前制止,二人即生口角,張志信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傷 害之犯意,由該大門侵入系爭工廠內,徒手毆打何家進頭部 及臉部,致何家進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經隔壁鐵工廠負責 人制止後,張志信始返回隔壁鐵工廠。 ㈡何家進告知黃艷文上開遭毆打情事,黃艷文即前往隔壁鐵工 廠詢問,張志信益生不滿,另萌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 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夥同張宏 汶、于子玉、韓偉綸、鄭博宇、謝瑋倫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成年人數名,在系爭工廠外,徒手毆打何家進及黃艷文, 嗣何家進、黃艷文二人不敵,遂避入系爭工廠,張志信等人 見狀,即利用系爭工廠大門鐵捲門開啟之機會,由該大門進 入系爭工廠內,張宏汶持攜帶之辣椒水噴霧,于子玉持攜帶 之金屬製品,韓偉倫持攜帶之白銀色金屬製棍棒,不詳成年 人持攜帶之電擊棒、金屬製棍棒,張志信持系爭工廠內之塑 膠椅,謝瑋綸持系爭工廠內之掃把,共同徒手、持甩棍、電 擊棒、金屬製棍棒、系爭工廠之椅子、三角錐、掃把,毆打 何家進及黃艷文,張宏汶另朝何家進與黃艷文噴射辣椒水噴 霧,致何家進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擦挫傷、背部擦挫傷、雙 上肢擦挫傷之傷害;黃艷文受有頭部撕裂傷、面部撕裂傷、 面部擦挫傷、背部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之傷害。嗣何家進 、黃艷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何家進、黃艷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檢察官、被告張志信、張宏汶、于子玉、韓偉綸、鄭 博宇、謝瑋倫(下合稱被告等6 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117 、 169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 ㈠上揭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業據被告張志信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1 、260-264 頁),證人何家進於警 詢時證稱:107 年8 月29日下午9 時30分許,伊在系爭工廠 內加班,隔壁工廠有人大聲叫囂說機器運轉聲音很吵,隨後 張志信走進工廠內大聲咆哮,伊將機器關閉,張志信離開後 在工廠門便溺,伊看見後便制止,張志信離去前還不斷叫囂 ,約5 分鐘後張志信又再度回到工廠,不斷揮拳攻擊伊之頭 部,隔壁工廠老闆聽到後進來勸架,張志信才邊叫囂邊離去 等語(見偵卷第31-3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8 月29日晚間9 時30分許,伊在加班,為開車進入工廠內裝載 物品,鐵門開著,張志信第一次毆打伊是在工廠內。張志信 一進來系爭工廠就在叫囂,伊未回應,關掉機台未再動作, 張志信還是繼續叫囂,伊請張志信離開系爭工廠區域,張志 信又繼續叫囂,後來張志信走出系爭工廠門口上廁所,伊問 張志信為何在門口上廁所,張志信走掉沒多久又回來打伊等 語(見本院卷第233-234 頁),此外,並有告訴人何家進之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8 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 第44頁)足資佐證,被告張志信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足認被告張志信於107 年8 月29 日晚間9 時30分許,未得告訴人何家進之同意,進入系爭工 廠,並在系爭工廠內徒手毆打告訴人何家進,被告張志信此 部分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傷害犯行,至為明確。 ㈡ 1.上揭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業據被告等6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1 、231 、260-264 頁),並據證人 即告訴人何家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 31-32 、34-36 、104-105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艷文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見偵卷第37-39 、106 頁)、證人連培源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9-170 頁),並有告 訴人何家進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8 月29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見偵卷第44頁)、告訴人黃豔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 7 年8 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頁)、森騰營造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8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照片(見偵卷第154-158 頁)在卷可佐, 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 、271-285 頁)。 2. ⑴證人黃艷文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大約10人傷害伊等語(見偵 卷第38頁),證人何家進於警詢時、偵訊時證稱:對方大約 有10個人傷害伊等語(見偵卷第35、105 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時對方應該不只6 人,人數很多,伊無法確定多 少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足認除被告等6 人外,另 有其他成年男子數名共同侵入系爭工廠毆打告訴人何家進及 黃艷文。 ⑵身著藍色上衣、深色短褲及涼鞋之成年男子,對告訴人何家 進有揮打之動作,且手持銀白色棒狀物品等情,有本院勘驗 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23 、271-28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被告等6 人均否認為該身著藍色上衣、深色短褲 及涼鞋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所穿上衣之顏色及花紋、鞋 子之樣式,及手持之物品,與被告等6 人之穿著及所持物品 確有不同乙情,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足徵 證人何家進、黃艷文關於侵入系爭工廠並毆打其等之人非僅 被告等6 人之證述,實屬可採。 ⑶是以,足見除被告等6 人外,另有其他成年男子數名共同侵 入系爭工廠,分持上開物品毆打告訴人何家進及黃艷文(起 訴書僅認定記載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人數僅有被告等6 人 ,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3.綜上,足認被告等6 人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㈢證人何家進於警詢時證稱:毆打伊之人,有以工廠外擺放之 三角錐攻擊伊,其他人手中持武器,包括甩棍、電擊棒、塑 膠椅、辣椒水、鐵棍等等語(見偵卷第35頁),於偵訊時證 稱:在工廠外面,對方是先用拳頭打,後來進到工廠內,有 拿工廠內之三角椎、椅子打人,對方有自備電擊棒、甩棒, 辣椒水到場用來打人等語(見偵卷第105 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系爭工廠現場有椅子、三角錐、掃帚,對方自己有 帶鐵棒、棍棒、甩棒等物,進來系爭工廠時,隨手抓系爭工 廠內器具,如三角錐、椅子等物開始打伊及黃艷文等語(見 本院卷第227 頁);證人黃豔文於警詢時證稱:對方以甩棍 、電擊棒、塑膠椅、辣椒水、鐵棍、交通錐等傷害伊及何家 進等語(見偵卷第38頁),於偵訊時證稱:對方從工廠外面 先用拳頭打,後來進到工廠時,有拿工廠內之三角椎、椅子 打人,對方有自備電擊棒、甩棒,辣椒水、棍棒打伊及何家 進等語(見偵卷第106 頁),被告張志信持黃色塑膠椅,被 告張宏汶持長條棒狀物(即辣椒水噴霧),被告于子玉持黑 色物品,被告謝瑋倫持掃把,不詳成年人持銀白色棒狀物品 等情,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 、271-285 頁), 足認被告張宏汶持攜帶之辣椒水噴霧,被告于子玉持攜帶之 金屬製品,被告韓偉倫持攜帶之白銀色金屬製棍棒,不詳成 年人持攜帶之電擊棒、金屬製棍棒,被告張志信持系爭工廠 內之塑膠椅,被告謝瑋綸持系爭工廠內之掃把,共同徒手、 持甩棍、電擊棒、金屬製棍棒、系爭工廠之椅子、三角錐、 掃把,毆打告訴人何家進及黃艷文,起訴書漏未載明被告等 6 人尚有持金屬製棍棒、系爭工廠內之掃把等物為傷害告訴 人何家進、黃艷文之工具,應予補充。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6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6 人為本案傷害犯行後,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原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等6 人本案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2.被告等6 人為本案侵入他人建築物行為後,刑法第306 條第 1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06 條第1 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 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9,000 元。修正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 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 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06 條第1 項。 ㈡ 1.核被告張志信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被告等6 人如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 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他人建 築物罪。 2.被告等6 人間,就如事實欄二、㈡所為傷害及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 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 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妨害自由罪);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 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 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 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 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 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 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 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 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 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 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適用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證人何家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在加班, 切台會有一些噪音,被告張志信嫌噪音太吵,過來與伊爭吵 ,被告張志信一直過來叫囂,又在系爭工廠門口上廁所,伊 問被告張志信為何在系爭工廠門口上廁所,被告張志信沒什 麼回答就回去,後來又過來就打伊,隔壁工廠老闆聽到後近 來勸架,被告張志信才邊叫囂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31-32 、105 頁、本院卷第226 、233 頁),足見被告張志信因系 爭工廠機具運作音量問題及告訴人何家進制止其便溺,因而 於107 年8 月29日晚間9 時30分許,侵入系爭工廠內及徒手 毆打告訴人何家進,經隔壁鐵工廠負責人制止後,被告張志 信始返回隔壁鐵工廠,被告張志信該次侵入建築物及傷害告 訴人何家進之行為,業已完成終了,甚為明確。 ⑵證人何家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致電跟黃艷文說我 在工廠被打,約10幾分鐘後,黃艷文到場問伊怎麼了,伊陳 述在加班,被告張志信從隔壁衝過來打伊,黃艷文走到隔壁 工廠外面問「誰打我員工」,後來沒有消息,黃艷文就走回 來,接著隔壁一群人就跑過來,伊聽到對方說「是不能打你 員工,是不是?」,接著就開始一陣亂打,然後一直打到廠 內等語(見偵卷第105 頁、本院卷第236 、239 頁),證人 黃艷文於偵訊時證稱:107 年8 月29日晚間10時許,伊接到 何家進電話說在工廠加班被人家打,伊從住居處回到工廠, 問何家進為何被人家打,何家進說因為加班可能吵到人家, 伊就去隔壁問是什麼事,隔壁鄰居說是喝酒也沒講什麼,伊 就回工廠,要叫何家進去驗傷並報警,後來不到1 分鐘,就 陸續有10幾個人到工廠,對方是從工廠外面就是先用拳頭打 ,後來進到工廠的時候,有拿工廠內三角椎、椅子打人,對 方有自備電擊棒、甩棒,辣椒水、棍棒打伊及何家進等語( 見偵卷第106 頁),足見被告張志信因告訴人黃艷文至隔壁 鐵工廠詢問告訴人何家進遭毆打情事,益生不滿,另行起意 再夥同被告張宏汶、于子玉、韓偉綸、鄭博宇、謝瑋倫、不 詳成年人數名,侵入系爭工廠並毆打告訴人何家進、黃艷文 。 ⑶從而,被告張志信先因工廠機具運作音量及便溺遭制止後而 為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經隔壁鐵工廠負責人制止後, 返回隔壁鐵工廠,其該次犯行已經終了,復又另因告訴人黃 艷文至隔壁鐵工廠詢問告訴人何家進遭毆打情事之故,因而 先後分別實施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是以,被告張志信 基於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前開二犯罪行為,應認係二個意 思活動,應成立二罪,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志信先 後為事實欄二、㈠、㈡之傷害犯行為接續犯,僅論一罪云云 ,尚有未洽。 4.被告張志信、被告等6 人,分別基於傷害之目的而為上開侵 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故在行為之本質上實難以切割為二各 自獨立之行為,二者自具有關聯性,而非二個完全截然無關 之犯罪事實,客觀上自合於行為局部之同一性,難以從中割 裂評價,為免過度評價,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從而,被告張志信如事實欄二、㈠所為,被告等6 人 如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他人建築 物、傷害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5.又被告張志信所犯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犯行,雖未據公訴人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其被訴傷害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6.被告張志信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被告張宏汶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本院考量其 等前案所犯罪質非與本案完全相同,均於前案執行完畢3 年 後即再犯本案,且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犯罪名均 未顯較前案為輕,足見前所執行刑罰之矯治力仍有不足,致 其等對法律之服從性低落,因認加重其等法定最低度刑,尚 不至使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等 本案罪名之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原審認被告等6 人傷害及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張志信如事實欄二、㈠係無故侵入系爭工並傷害告訴人 何家進,又被告等6 人為如事實欄二、㈡所為犯行,尚有其 餘數名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為之,原審認定被告張志 信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未侵入系爭工廠,在系爭工廠前 ,徒手毆打告訴人何家進,及如事實欄二、㈡之共同正犯僅 有被告等6 人,事實之認定,容有未洽。 ㈡被告張宏汶持攜帶之辣椒水噴霧,被告于子玉持攜帶之金屬 製品,被告韓偉倫持攜帶之白銀色金屬製棍棒,不詳成年人 持攜帶之電擊棒、金屬製棍棒,被告張志信持系爭工廠內之 塑膠椅,被告謝瑋綸持系爭工廠內之掃把,共同徒手、持甩 棍、電擊棒、金屬製棍棒、系爭工廠之椅子、三角錐、掃把 ,毆打告訴人何家進及黃艷文,已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等 6 人徒手毆打告訴人何家進及黃艷文,容有未洽。 ㈢被告張志信先後為如事實欄二、㈠、㈡之二次犯行,犯意各 別,原審認定被告張志信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而為上揭犯行 ,容有違誤。 ㈣被告張志信侵入系爭工廠而為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夥 同被告張宏汶、于子玉、韓偉綸、鄭博宇、謝瑋倫及不詳成 年人數名,持前開物品而為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被告 張志信基於不同之意思活動而為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 行,則原審以被告張志信未侵入系爭工廠而為如事實欄二、 ㈠所示犯行,被告等6 人徒手毆打告訴人2 人為依據,就被 告張志信判處拘役50日,就被告張宏汶判處拘役40日,就被 告于子玉、韓偉綸、鄭博宇、謝瑋倫判處拘役30日,量刑亦 有未當,則檢察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 ㈤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於法未合之處,即屬無從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張志信張志信因系爭工廠機具運作音量問題及告 訴人何家進制止其便溺之細故,即侵入系爭工廠內,徒手毆 打告訴人何家進,另因告訴人黃艷文前往隔壁鐵工廠詢問告 訴人何家進遭毆打情事,再夥同被告張宏汶、于子玉、韓偉 綸、鄭博宇、謝瑋倫、不詳成年人數名等人無故侵入系爭工 廠,徒手或持前開物品毆打或持辣椒水噴告訴人黃艷文、何 家進,不僅造成告訴人2 人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傷勢, 亦生危害於他人居住、生活安寧,顯見其等衝動控制能力不 足,迄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于子玉、韓偉綸、鄭博宇、謝瑋倫並無因犯罪遭判 處罪刑之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復考量被告等6 人在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行為態樣 ,被告張志信自承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不鏽鋼業 、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 元,被告張宏汶自承國中畢業 、未婚、無子女、業水電、日薪1,000 餘元,被告于子玉自 承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經營家中麵店、日薪800 元至 1,000 元,被告韓偉綸自承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 工地工作、日薪1,300 元,被告鄭博宇自承高中肄業、未婚 、無子女、擔任油漆工、日薪1,200 元,被告謝瑋倫自承國 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做工地為生、日薪1,100 元至1,20 0 元(見本院卷第265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張志信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張宏汶所持用之辣椒水噴霧,被告于子玉所持用之金屬 製品,被告韓偉倫所持用之白銀色金屬製棍棒,不詳男子持 用之電擊棒、金屬製棍棒,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6 人所有, 且均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及同法452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 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該 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4點明定。原審就被告張志信所為如事實欄二、㈠所為犯 行漏論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逕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論處,而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所 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 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