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曾富榆
劉瑞菁
黃意晴
馬元澄
杜哲源
鄭惠鈴
簡孟婉
共同
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林垕君律師
被 告 曹坤茂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3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765號
再議駁回之處分(原
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497 號),
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
告訴人曾富榆、劉瑞菁、
黃意晴、馬元澄、杜哲源、鄭惠鈴、簡孟婉前以被告曹坤茂
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以107年度
偵字第1649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7人不服,
聲請再議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同年12月13日以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7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
7 人陸續於同年12月22、25日分別收受處分書後,於同年月
28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各1 份
、再議駁回處分書
送達證書7 份、其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
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 份及刑事委任狀7 份在卷
可憑(
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765號卷【下稱上聲
議卷】第2 至4 頁背面、第22頁至第25頁背面、第27頁至36
頁、本院108 年度聲判字第1 號卷【下稱聲判卷】第5 至20
頁、第39至53頁),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
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原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曹坤茂為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家格公司)董事長,緣家格公司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推出「盤踞天母社區」建案(下稱系爭建
案),並於102 年開始銷售。被告明知「盤踞天母社區」無
合法溫泉水標章,非屬溫泉住宅,無法在湯屋、戲水池等公
共設施供應溫泉水,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指示家格公司之現場銷售人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上址盤踞天母社區內,向聲請人7 人施用如附表
所示之
詐術,致聲請人7 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締
約時間,同意以高價締約購買附表所示之房屋,並給付價金
完畢。
嗣因上述湯屋、戲水池遲未供應溫泉水,聲請人7 人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曹坤茂為家格公司之董事長,推出系爭建案,並於102
年開始銷售,聲請人等均因被告指示系爭建案銷售人員施以
詐術而購買該社區之住宅。該社區內僅有38戶,經揭露社區
內溫泉設施無法提供溫泉水後,至今僅售出一半戶數,現有
住戶多為本案之聲請人,顯見本案非屬單純之房屋買賣糾紛
,而係被告有計畫性之詐欺行為。
㈡被告明知系爭建案所在區域無法申請合法之溫泉標章而不能
提供溫泉水,客觀上該社區亦從未申請溫泉管線,卻基於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該社區內建設無溫泉之湯屋設施,並
指示銷售人員陪同聲請人等參觀湯屋,宣傳系爭建案屬溫泉
住宅,復偽稱已經申請溫泉管線,未來將提供溫泉水,致聲
請人等均陷於錯誤與家格公司簽約購屋,被告進而以高價出
售系爭住宅得利。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雖未當場對聲請人
等施以詐術,然被告係以銷售人員為工具詐欺聲請人等,不
因未直接對聲請人等施以詐術有何不同,依法應予入罪。
㈢聲請人等始終未否認社區內設有湯屋及室外SPA 池等設施,
購屋時並確曾簽署聲明承諾書予家格公司無誤。然依該承諾
書內容,可知家格公司雖未承諾「溫泉管路及水量之可使用
期限」,亦有告知湯屋等設施有拆除可能,然不論拆除
與否
,溫泉設施內應提供溫泉管路及溫泉水,惟被告從未申請溫
泉水,設施中亦從未牽引溫泉管線,導致聲請人等從入住至
今無從使用上開溫泉設備,可見被告所營之家格公司,係興
建溫泉設施之外觀以欺騙聲請人等。又家格公司之銷售人員
於簽約時趁聲請人等未有購買溫泉住宅之經驗,並未告知聲
明承諾書之
法律上意義,致聲請人等受騙簽名而同意不追究
被告之責任,憑此亦可知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之
故意。然檢
察官就上情僅憑照片遽認該建案係成屋銷售,公共設施中建
有溫泉相關設施,設施係事後遭拆除,即認定被告起初無主
觀上犯意云云,有違
論理法則,且檢察官並未
傳喚聲請人等
所聲請之
證人到庭說明,調查顯不完備。
㈣依聲明承諾書內容,家格公司表示所提供之溫泉水並無合法
溫泉水標章,則聲請人等簽署之行為,無異淪為被告竊取溫
泉資源之共犯,實與常情有悖,顯見聲請人等簽署時,並未
受銷售人員明確告知現無溫泉水,而係如聲請人指述者,
渠
等係受告知建商正在申請溫泉管線。另檢察官單憑上開聲明
承諾書,率爾認定社區內溫泉相關設施屬二次施工,惟不論
本案是否屬二次施工之糾紛,家格公司既言明社區所在地區
無合法溫泉標章,卻又公開於官方網站上宣傳系爭建案屬溫
泉住宅,
難謂被告主觀上無詐欺之故意,此部分檢察官如依
聲請傳喚負責系爭建案廣告行銷之人,即可明家格公司公然
宣稱系爭建案屬溫泉住宅為被告一手主導之計畫性詐騙。
㈤又檢察官泛稱住宅有格局、座向、採光之不同,且影響房價
因素非僅一端,故聲請人等並未證明所購房屋係高價購入云
云,然聲請人等起初提出告訴時,即不單以各聲請人購屋價
格為憑,
業據提出同一時期、同一屋齡、均為行義路上之社
區內住宅實價登錄資料,舉證聲請人等確實以每坪至少高於
市價10萬元以上之高價購買房屋,每坪甚至高達70萬元,檢
察官之認定顯已違反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當初簽訂房屋
之買賣契約時,因稅負考量,聲請人等係簽署二份購屋契約
,故檢察官於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中所整理之房屋價格為錯誤
資訊,並非聲請人等實際購屋之價格,上情亦未見檢察官
訊
問,其自不知聲請人等各以高達3000萬元購買住屋,益見調
查之不備,且有違
證據法則。
㈥本案聲請人等均已於偵查中指述明確,然檢察官有漏未調查
之處,如:被告有無指示銷售人員偽稱已申請溫泉管線;銷
售人員有無特別告知聲請人等社區有二次施工之情,上情是
否使聲請人等誤信而簽署「聲明承諾書」;銷售人員引導聲
請人等參觀溫泉相關設施時,設施是否完工及溫泉水有無牽
引至設施內等等。上情均經聲請人等多次請求傳喚銷售人員
及在場證人,然檢察官均置之不理,率以被告非親自對聲請
人等施以詐術為由予被告不起訴處分。
綜上所述,本案憑卷
內檢察官之偵查所得,已足使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
詐欺罪之
嫌疑,顯存有起訴之事由,法院自應將本案交付審判,以維
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旨可據。又聲請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
可參。次按交付審判制度,旨在就檢察
官不起訴之處分施加外部監督,法院之職責僅在事後審查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並非使法院立於偵查主體之地位,代替檢察官進行偵查。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僅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
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
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
無理由
裁定駁回。
五、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家格公司之董事長,盤琚天母社區係由
家格公司所興建銷售,且盤琚天母社區之溫泉湯屋、戲水池
業經拆除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行為,辯稱:家格公司
未曾以「溫泉住宅」為廣告訴求,盤琚天母社區係採先建後
售之成屋買賣,聲請人7 人於締約前均曾至現場勘查房屋、
公共設施及週邊環境,確認其現況,並將買賣契約書全文攜
回審閱後始行簽約購屋,該買賣契約書中之附件「聲明承諾
書」已明載:該湯屋、戲水池與使用執照圖說不符,且無合
法溫泉水標章,無法承諾可使用期限,且有被拆除風險,買
方已充分了解該等設施為賣方無償規劃,並不包含於房屋總
價中,決不以與使用執照不符為由,向賣方提出主張請求等
情,故渠與家格公司已據實告知房屋現況,全未施用詐術等
語。經查:
㈠觀諸卷附聲請人7 人所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之附件,有使用
分管同意書、聲明承諾書各1 份,其中,使用分管同意書第
2 條明載:「本建物A 棟地下一層設有機車停車位屬本大樓
公共設施一部分,其使用權及所有權屬全體住戶所有,為提
升生活品質,立同意書人同意將機車停車位規劃為三溫暖休
憩區、垃圾存放區等設施供全體住戶使用。立同意書人已充
分認知本建物地下一層機車位之法定用途,並確知將來拆除
之風險,且同意賣方規劃為前述設施」;聲明承諾書則記載
:「盤踞天母社區案中有關公共設施中之泡湯池及溫泉戲水
池(包含但不限於地熱水或溫泉水)皆為領取使用執照後之
修改項目故與使用執照圖說不符,因本案所在地區尚無合法
水溫泉標章,故賣方所提供之溫泉管路及水量皆無法承諾可
使用期限及告知甲方將來可能被拆除之風險,……買方已充
分瞭解上述設施為賣方無償規劃設置,並不包含於房屋總價
中且絕不以與使用執照不符為由向賣方提出任何主張與請求
」等語,聲請人7 人已分別於各該使用分管同意書及聲明承
諾書簽名、蓋章表示同意(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16497 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63頁),上開使用分
管同意書、聲明承諾書文義明確,且表明:該社區無合法溫
泉水標章,溫泉管路及水量皆無法承諾「可使用期限」;且
三溫暖遊憩區設置地點
原本法定用途為機車停車位,立同意
書人均「確知將來拆除之風險」等語,並表明:該湯屋、戲
水池為無償設置,並不包含於房屋購買價格中等語,顯見家
格公司依契約本無興建泡湯池、戲水池之給付義務,且該等
設備若嗣遭拆除,亦不提供
予以維修保固之保證責任,準此
,自難認家格公司有何擔負申請合法溫泉水標章,使盤踞天
母社區住戶得合法使用溫泉水之義務。聲請人7 人出於其自
身審慎評估後,願意接受上開條件,決定購屋並簽立房屋買
賣契約書及上開使用分管同意書、聲明承諾書,自無從諉為
不知,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何況湯屋、戲水池等設施
確已於102 年9 月施作完成,可以正常使用等情,有聲請人
7 人提出之泡湯池、溫泉戲水池設施照片共10張(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726號卷【下稱他卷】第13至
17頁)、崧德園藝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0日回覆函(見偵卷
第107 頁)、該公司103 年11月15日點交完成確認函(見偵
卷第108 頁)、工程估驗計價單發票(見偵卷第91至97頁)
、102 年9 月27日所攝戲水池照片8 張(見偵卷第98至105
頁)、異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及發票、付款支票
(見偵卷第125 至128 頁、第130 頁)、陳志宏建築師事務
所及境業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估計單(見偵卷第129 頁)、10
2 年10月4 日所攝湯屋完工照片16張(見偵卷第131 至132
頁)等在卷
可佐,則家格公司確依分管同意書及聲明承諾書
之約定,興建湯屋、戲水池並提供盤踞天母社區住戶使用,
即難謂有何以詐術使聲請人7 人陷入錯誤之情事。
㈡家格公司固未曾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溫泉供應,有臺北
自來水事業處107 年10月5 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1078000734
號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48 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們有跟消費者說就算不合法沒有關係,可以加溫泉粉進去
等語(見他卷第238 至239 頁),加以前開聲明承諾書有載
明「泡湯池及溫泉戲水池(
包括但不限於地熱水或溫泉水)
」一語,已指明該等設施之水源不以地熱水或溫泉水為限,
遑論家格公司依契約本無興建泡湯池、戲水池之給付義務,
該等設備若嗣遭拆除,不提供予以維修保固之保證責任,亦
難認家格公司有何擔負申請合法溫泉水標章,使盤踞天母社
區住戶得合法使用溫泉水之義務。即不能以該聲明承諾書中
載有:「賣方所提供之溫泉管路及水量皆無法承諾可使用期
限」等語,即斷定被告有興建溫泉設施外觀以欺騙聲請人7
人,使其等陷於盤琚天母社區於交屋時已設有溫泉供水設施
之錯誤。
㈢聲請人7 人雖指稱:其等因家格公司之銷售人員謊稱「溫泉
管線尚在申請中」,未說明上開使用分管同意書、聲明承諾
書之法律上意義,始誤信而簽署上開文書等語。惟查,聲請
人等7 人所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首段即敘明:「本契約書於
(空格)年(空格)月(空格)日經買方至少攜回審閱五天
無誤,甲方簽章處:」;第20條第4 項亦敘明:「本契約
暨
附件各條款經買賣雙方逐條討論、協商,並經買方確認無誤
後同意簽訂,但為求慎重,買方特再於下列框格處簽章以示
真意。買方簽章:(框格)」,聲請人7 人亦分別於各該條
文下方簽名蓋章,有聲請人7 人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
可稽(見他卷第18、26、69、77、81、89、93、101 、105
、113 、117 、125 、129 、137 頁)。況聲請人7 人購買
系爭建案不動產,價格高達數百萬元甚至千萬元,金額甚大
,衡情自當詳閱相關買賣契約文件,始行簽名,以保自身權
益。聲請人7 人指稱均未詳閱該房屋買賣契約書及附件之使
用分管同意書、聲明承諾書,家格公司銷售人員亦未為說明
,以致聲請人7 人未能理解契約內容,因誤信始簽立相關文
件云云,殊悖事理,難以憑採。
㈣盤踞天母建案之廣告折頁
乃稱:「770 坪崗石城堡全新竣工
/原粹純釀38席/270 度全視野豪景/國際半山富人行館/
Mountain Spa陽明之氣幸福滿溢/會館級療癒蒸氣區/涵碧
波鏡豪景SPA 池/五星級精品KTV 」(見偵卷第81頁),其
中固提及「SPA 」一詞,惟SPA 係指水療之意,非必然指涉
溫泉水,除此之外並未保證供應溫泉水之詞句,其下
所載「
賞櫻名湯/夫妻假日蒞臨參觀,即致贈溫泉名湯券,送完為
止」等語,係指招徠看屋之贈品,並非指該社區之公共設施
。另參閱家格公司之網站畫面,在「完工案例」之欄位中羅
列有該公司所興建之各項建案,其中最末列盤踞天母建案,
其產品規劃固記載「溫泉住宅」等語(見他卷第12頁),惟
該網頁中盤踞天母社區完工
期間一欄為空白,足見該網頁作
成時間乃於盤琚天母社區完工之前,該網頁作成時之規劃與
完工後之實際情形有所誤差,並非罕見,被告於偵訊中所辯
:因為當初我們得到的資訊是該建案所在的地區市政府可能
會整合成合法的溫泉水源開放給人家申請,所以才如此規劃
建案等語(見他卷第238 頁),即非子虛。且聲請人7 人瀏
覽前開記載「溫泉住宅」之網頁,顯在與家格公司簽約購屋
並簽署前開聲明承諾書之前。其等至遲於簽署聲明承諾書時
,仍可自聲明承諾書之記載,得知家格公司並未擔負申請合
法溫泉水標章,使盤琚天母社區得合法使用溫泉水之義務,
且將來盤琚天母社區湯屋、戲水池、泡湯池等設備若遭拆除
時,亦不提供予以維修保固之保證責任,自無何誤信該網頁
記載而締約購屋付款之可言。
㈤至聲請人7 人固指稱:其等係因誤信盤琚天母社區將於湯屋
、戲水池供應溫泉水,始以每坪73.3萬元至76.5萬元之高價
購屋等語。惟不動產價格非屬一定,除隨不動產本身所在樓
層、整體格局、坐落位置、採光景觀等條件而異外,亦取決
於買受人購買意願強烈與否、買賣雙方
當事人之經濟能力、
談判能力、乃至於當時市場景氣等因素,無從逕以不同條件
之物件相比較,而謂其所購入價格過高。況且觀諸聲請人所
提出鄰近本案社區之「鄉林大境」建案之成交紀錄,亦有以
每坪71.6萬元成交者(見他卷第232 頁)。況且聲請意旨所
提社區之建物格局、坐落位置、採光通風等諸多條件,亦與
盤琚天母社區未必盡同,未可遽為
比附援引,認定聲請人7
人購買盤琚天母社區房屋之價格確屬過高。是聲請人7 人指
稱其等購屋之價格較高,並謂其等係誤信所購房屋有供應溫
泉水之設施,陷於錯誤始行購屋云云,並非有據。
㈥綜上所述,據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判斷,原偵查檢察官認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認原不起訴處分無違法或不當而為再議駁回之處分,經核均
無違誤。聲請人7 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杜啓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聲請人 │施用詐術 │締約購屋 │
│ │即
告訴人├───────┬───────────────┼───────┬────────────┤
│ │ │時間 │方式 │締約時間 │所購房屋 │
├──┼────┼───────┼───────────────┼───────┼──┬─────────┤
│1 │曾富榆 │103年5月12日 │向聲請人曾富榆佯稱:該社區為行│103年5月30日 │門牌│臺北市○○區○○路│
│ │ │ │義路附近最高級的溫泉住宅,溫泉│ │號碼│96巷25號3樓 │
│ │ │ │管線已在申請中,惟目前無法放水│ ├──┼─────────┤
│ │ │ │云云,並佯以邀約聲請人曾富榆參│ │建號│臺北市○○區○○段│
│ │ │ │觀戶外SPA池。 │ │ │二小段22019號 │
├──┼────┼───────┼───────────────┼───────┼──┼─────────┤
│2 │劉瑞菁 │102年8月間某日│向聲請人劉瑞菁佯稱:該社區為溫│102年8月19日 │門牌│臺北市○○區○○路│
│ │ │ │泉住宅,採飯店室管理云云,並佯│ │號碼│96巷25號5樓 │
│ │ │ │以邀約聲請人劉瑞菁參觀SPA池及 │ ├──┼─────────┤
│ │ │ │湯屋等設施。 │ │建號│臺北市○○區○○段│
│ │ │ │ │ │ │二小段22035號 │
├──┼────┼───────┼───────────────┼───────┼──┼─────────┤
│3 │黃意晴 │102年9月間某日│向聲請人黃意晴佯稱:該社區為溫│102年9月28日 │門牌│臺北市○○區○○路│
│ │ │ │泉住宅云云,並佯以邀約告訴人參│ │號碼│96巷19號4樓 │
│ │ │ │觀社區內尚未完工之湯屋、三溫暖│ ├──┼─────────┤
│ │ │ │設施。 │ │建號│臺北市○○區○○段│
│ │ │ │ │ │ │二小段22024號 │
├──┼────┼───────┼───────────────┼───────┼──┼─────────┤
│4 │馬元澄 │103年6月間某日│向聲請人馬元澄佯稱:該社區為溫│103年9月初某日│門牌│臺北市○○區○○路│
│ │ │ │泉住宅,並有湯屋公設,建商正申│ │號碼│96巷23號4樓 │
│ │ │ │請水權中云云,並佯以邀約告訴人│ ├──┼─────────┤
│ │ │ │馬元澄參觀湯屋。 │ │建號│臺北市○○區○○段│
│ │ │ │ │ │ │二小段22018號 │
├──┼────┼───────┼───────────────┼───────┼──┼─────────┤
│5 │杜哲源 │103年1月間某日│向聲請人杜哲源佯稱:該社區為溫│103年3月31日 │門牌│臺北市○○區○○路│
│ │ │ │泉住宅,並有溫泉公設云云,並佯│ │號碼│96巷19號5樓 │
│ │ │ │以邀約聲請人杜哲源參觀湯屋。 │ ├──┼─────────┤
│ │ │ │ │ │建號│臺北市○○區○○段│
│ │ │ │ │ │ │二小段22032號 │
├──┼────┼───────┼───────────────┼───────┼──┼─────────┤
│6 │鄭惠鈴 │102年7月間某日│向聲請人鄭惠鈴佯稱:該社區為溫│102年9月29日 │門牌│臺北市○○區○○路│
│ │ │ │泉住宅,並有溫泉公設云云,並佯│ │號碼│96巷25號4樓 │
│ │ │ │以邀約聲請人鄭惠鈴參觀湯屋。 │ ├──┼─────────┤
│ │ │ │ │ │建號│臺北市○○區○○段│
│ │ │ │ │ │ │二小段22027號 │
├──┼────┼───────┼───────────────┼───────┼──┼─────────┤
│7 │簡孟婉 │102年8月間某日│向聲請人簡孟婉佯稱:該社區為溫│102年8月30日 │門牌│臺北市○○區○○路│
│ │ │ │泉住宅,並有SPA溫泉、溫泉戲水 │ │號碼│96巷19號2樓 │
│ │ │ │池云云,並佯以邀約聲請人簡孟婉│ ├──┼─────────┤
│ │ │ │參觀湯屋。 │ │建號│臺北市○○區○○段│
│ │ │ │ │ │ │二小段22008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