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富田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富田
代 理 人 陳淑芬
律師
林貴卿律師
被 告 張文福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5日駁回
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
7882號,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16287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㈠緣富田集團創辦人許富田於民國68年起即在臺北市迪化商圈
開業,專營塑膠容器、食品專材包裝、塑膠袋及其他包裝材
料之製造、批發及買賣等,並設立富田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田塑膠公司),
嗣為辦理進出口業務,許富田基
於信任被告張文福為其女婿,方出資並借被告名義擔任富喬
企業社之負責人,後許富田再出資設立聲請人富田包裝股份
有限公司,聲請人、富田塑膠公司及富喬企業社既均係由許
富田出資設立,則公司或企業社相關營運事項均須依許富田
決策及同意。而被告自99年4 月起至105 年11月8 日止擔任
聲請人之負責人,其於103 年2 月21日與案外人開店一二三
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店123 公司)簽訂開店123
軟體
暨行銷服務契約條款、網址暨轉址申請書,委由開店12
3公司代管http://www.fu-joe.com.tw(下稱系爭網址),
由聲請人聘請員工王建權建設網站,拍攝販售商品逐一上架
銷售,聲請人於系爭網址進行商品販售服務,此為聲請人公
司主要營收來源之一。嗣因被告涉嫌竊取聲請人實體店面營
收現金,遭聲請人於105年11月間召開董事會解除董事長職
務,其後,被告本應將系爭網址管理權交予接任董事長之許
富田或相關負責人員,竟
故意不為,在未經聲請人公司同意
,亦未知會公司其他董事、股東情況下,擅自將系爭網址轉
讓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與聲請人所營業務範圍相同且具有
競爭關係之富田喬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田喬公司)使
用,致聲請人失去多年來辛苦建置之客戶及網站資料,需另
覓其他電子商務平台重新建置網頁,且在無法繼續使用系爭
網址進行網路販售情形下,聲請人營收大幅下降,被告所為
顯已損及聲請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且使被告及富田喬公司獲
取不法利益,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至屬明
確,此與被告於105年11月9日是否為聲請人之負責人或被告
於何時成立富田喬公司
等情無涉,原檢察官未察,遽為
不起
訴處分,駁回
再議處分書亦未予糾正,於法均有違誤。
㈡再者,被告僅為富喬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乙節,業經許富田
之子許介文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05 號請求遷讓房屋等民
事事件108 年7 月18日
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明確在案,並有
許富田出資證明、富喬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許富田委
由永然聯合
法律事務所寄發之台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313 號
存證信函為憑,原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未明瞭富
田集團、聲請人與富喬企業社之事實關係,遽認系爭網址為
富喬企業社即被告張文福所有,就上開
證據未予詳查,亦未
說明何以不採上開證據之理由,
顯有違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
及
證據法則。
㈢又王建權、黃琬雯均係受雇於聲請人,
而非富喬企業社所聘
僱,此有其等勞保投保查詢資料、本院107 年度士勞調字第
2 號調解筆錄即明,因王建權為聲請人專門職司設計網頁工
作,係唯一懂資訊之人員,故聲請人聘請王建權之薪資不低
,每月近4 萬元,復依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05 號請求遷讓
房屋等民事事件108 年7 月18日審理時許介文所證述之內容
,可知被告根本無
資力可負擔富喬企業社人力成本,是以,
被告所辯王建權係由其個人或富喬企業社所僱用,僅做資訊
維護設計,偶爾顧店、搬貨等語,實無足採,系爭網址與網
頁
著作權應為聲請人所有,原檢察官未詳加調查王建權為何
人所聘請之員工,遽以
證人王建權為富喬企業社所聘用,認
定系爭網址與網頁著作權為富喬企業社所有,顯與事實相悖
,駁回再議處分書草率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洵屬有誤。
㈣另觀諸「開店123 軟體暨行銷服務契約條款」、「網址暨轉
址申請書」內容可知,倘若系爭網址與網頁著作權不屬於聲
請人,則何以於103 年2 月21日與開店123 公司簽約時,係
以聲請人之名義為之?足見被告實係利用擔任聲請人負責人
職務之便,
意圖為其自己不法之利益,並為損害聲請人利益
,以其
持有聲請人所有之系爭網址管理權而故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及其他利益,原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此未予調查,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
不備等疏誤,上開顯足以動搖事實認定與起訴
與否決定之證
據,既經聲請人於
偵查中提出,應得認屬於偵查中已顯現之
證據,並已達「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爰依法聲請交
付審判等語。
二、
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
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嗣經檢察官偵
查後,於108 年8 月20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6287 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
年9 月25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8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
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8 年10月4 日
送達予聲請人後
,聲請人即於108 年10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回證
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暨
閱卷
聲請狀等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與前
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
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
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
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
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
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
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
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
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
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
例意旨
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犯
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五、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並以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
構成要件,
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
言,如係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
由構成背信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富喬企業社係於86年6 月30日核准設立之獨資商
號,被告為富喬企業社之負責人,聲請人則係於99年4 月22
日核准設立,被告於99年4 月至105 年11月8 日擔任聲請人
公司負責人各節,有富喬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聲請
人公司登記案影卷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809號卷(下稱他卷)第171 至
258 頁】;而系爭網址為富喬企業社在聲請人尚未成立前先
與案外人美安公司(下稱美安公司)簽約合作之網路平台,
網頁內容於簽約時即由王建權及黃琬雯共同建立,之後聲請
人成立,因被告當時同為富喬企業社及聲請人之負責人,才
以聲請人名義與開店123 公司簽約,使系爭網址由富喬企業
社與聲請人共同使用,直至106 年4 月底,因聲請人未再與
開店123 公司續約,故無法繼續使用系爭網址,然富喬企業
社於105 年8 月間有與開店123 公司簽約,故得繼續使用系
爭網址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
3809號卷第77至78頁、第292 至293 頁),並有富喬企業社
103 年3 月27日網路黃頁客制化網頁TOMEET加值服務異動申
請書及TOMEET加值服務費委託中華電信代收申請書、103 年
5 月26日網路黃頁客制化網頁TOMEET加值服務異動申請書、
富喬企業社於105 年8 月8 日、105 年10月26日簽署之開店
123 公司電子商務網站租用QUOTATION 報價單、富喬企業社
與開店123 公司於105 年8 月15日簽訂之開店123 軟體暨行
銷服務契約條款等件附卷
足憑(見他卷第93至101 頁),亦
與證人黃琬雯於偵查中證述:系爭網址一開始是用富喬企業
社跟美安公司簽約,後來才以聲請人跟開店123 公司簽約,
網頁內容一開始就是用富喬企業社名義製作的等語(見他卷
第296 至297 頁),及證人王建權於偵查中證述:系爭網址
一開始是由富喬企業社所用、都沒有變過,本來是跟美安公
司簽約,後來換成開店123 公司等語(見他卷第297 頁)互
核相符;又系爭網址登記人為富喬企業社,自註冊起
迄106
年12月25日止未有轉讓紀錄乙節,有協志聯合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6 年12月25日協字第1061212001號函及檢附之系爭網
址查詢結果1 份附卷為憑(見他卷第287 至288 頁);復因
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
當事人能力,與其代
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被告係以富喬企業社之商
業登記人名義與開店123 公司簽約,則系爭網址即屬與富喬
企業社同一權利主體之自然人即被告所有,則被告自得處分
、管理使用該系爭網址,其將系爭網址作為富田喬公司使用
,
乃為有權使用,自無受他人委任,而違反任務之情形,故
要難有何成立背信罪之可言。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
有: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
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
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
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組織上從
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
狀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聲請人雖指稱王建權、黃琬雯前係受雇於聲請人,而非
富喬企業社云云,並提出王建權、黃琬雯之勞保投保查詢資
料等件為據。惟依證人王建權於偵查中證述:一開始是富喬
企業社在徵人,伊係由被告面試、一開始是在富喬企業社上
班,進來就是幫富喬企業社做購物平台、上架下架及拍照等
語(見他卷第297 頁);證人黃琬雯於偵查中證述:當初是
被告用富喬企業社的名義叫伊進來做網站、王建權在伊之前
就進來了等語(見他卷第296 至297 頁),可知其等均受富
喬企業社之指揮監督,且就「人格、經濟、組織」等方面觀
察,黃琬雯、王建權係為富喬企業社服勞務,是依前開裁判
意旨,富喬企業社為黃琬雯、王建權之實質僱用人,應
堪確
定,聲請人認系爭網址屬聲請人所有,
要屬無據。況系爭網
址之網頁係由黃琬雯及王建權所設計,內容由其等編排而陸
續建立,照片均由其等所拍攝,且其等與富喬企業社間並未
約定著作權歸屬、亦未簽署著作權協議等情,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見他卷第293 頁),並經證人黃琬雯及王建權證述明
確(見他卷第297 頁),
揆諸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2 項及
第12條第1 、2 項規定意旨,黃琬雯、王建權應為著作人而
享有著作權無疑,系爭網址及網頁內容顯均非歸聲請人所有
,則被告主觀上認知其享有著作財產權而將系爭網址交由富
田喬公司使用,自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被告所為實與
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再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
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
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
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
益之事實,遽
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競業禁止之約款,乃企業與勞動者在
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
期間內或於離職後一
定時間內在其他企業任職或自為企業主,而從事與原服務企
業競爭之
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與勞
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
,勞動者縱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亦僅生民事不履行給付(不
作為)義務之問題,尚非一有違反即構成刑事背信罪。經查
,被告於99年4 月至105 年11月8 日擔任聲請人負責人期間
,並無任何背信行為,業如前述,聲請人又未提出相關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於該期間內有使用系爭網址從事競業行為,本
院實難認定被告有何背信
犯行。再者,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富
田喬公司係於106 年2 月15日核准設立,此有富田喬公司登
記案影卷在卷
可考(見他卷第134 至170 頁),
斯時被告與
聲請人間已無任何委任事實,縱認被告將系爭網址交予富田
喬公司使用,致聲請人營收下降,係屬從事與聲請人競爭之
商業行為,而有違反競業禁止之約款之虞,惟依前開說明,
此亦僅屬民事糾紛,要難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㈣至聲請意旨雖提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05 號請求遷讓房屋
等民事事件108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許富田出資證明
(華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富喬企業
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許富田委由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寄發
之台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313 號存證信函,稱本件偵查有未
詳盡調查之情,惟依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交付審
判僅得依據卷內現有事證加以判斷,而無從就原偵查卷宗內
顯現之證據以外之範圍及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另行
蒐查證據,本件依卷內證據既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背信罪嫌
業如前述,則本院自無從准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併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案尚無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揆諸
首揭說明,自難
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及主觀臆測,逕認被告有其所告訴之犯罪
事實,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原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
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背信罪嫌,乃以犯罪嫌
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將理
由敘明
綦詳,核無不合,且原不起訴處分
所載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復經
本院
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難認已達刑事訴訟法
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
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
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