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寶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柏豪
代 理 人 郭詠晴
律師
被 告 馮梓峻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 日駁回
再議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7
75號;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6061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即告訴人寶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馮梓峻涉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9 月
23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6061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11月1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7
7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又駁回再議處
分業於108 年11月13日
送達聲請人,有
送達證書1 份在卷
可
參(見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775號卷【下稱再議卷】
第36頁),聲請人則於108 年11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戳記在卷
可證(
見本院108 年度聲判字第14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頁)
,
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
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被告自104 年10月5 日至10
7 年12月10日止,任職聲請人公司擔任美術部主任乙職,為
從事業務之人,負責保管儲存陳金龍大師(曾三度獲入選巴
黎秋季沙龍之世界知名藝術家)畫作電子檔光碟共20片。被
告於107 年12月10日因與聲請人間之工作嫌隙而遭當場解雇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負責保管之上開畫作電子檔
光碟17片(下稱系爭光碟)侵占入己,而僅提出寥寥3 行之
員工交接清冊即
攜帶包包離去。
嗣聲請人於107 年12月11日
清點被告遺留物品時,發現被告之置物櫃內僅留有3 片上開
畫作翻拍電子檔光碟,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
再議亦遭駁回,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有下列可
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㈠依相關實務見解,物品若已交付被告,被告卻未在應交還之
時點交還予所有權人,即構成侵占之罪行,並未要求告訴人
需證明被告現占有之狀態。侵占罪行所謂侵占入己,就是一
種將
持有變為所有之意思,被告將侵占所得物品變更為自己
所有之意思後,大部分都將侵占所得物品處分,方能凸顯被
告有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故如何能因告訴人無法證明被告
現仍持有系爭光碟,便倒果為因認定被告未將系爭光碟侵占
入己。在告訴
人證明被告持有系爭光碟後,便應由被告證明
自己確有交還光碟之事實,方不至於構成侵占之
犯行。
㈡本案依相關
證人具結證述,已
足證明系爭光碟由被告所持有
,相關錄音譯文中,也可見被告
自承曾持有系爭光碟,而被
告在保管系爭光碟之任務結束後,均未交還系爭光碟。原不
起訴處分僅以聲請人於108 年1 月4 日方催告被告返還系爭
光碟,即認被告未侵占系爭光碟,忽略在發現被告犯行之前
,聲請人公司並無系爭光碟片數之統計數量表格或清冊,聲
請人知悉光碟遺失後,無從知悉遺失數量,然一經比對完畢
,已立即催告被告。駁回再議處分誤以聲請人催告返還日期
與系爭光碟去向不明日期有所間隔,便認定系爭光碟去向不
明與被告無關,顯屬對於聲請人處理光碟遺失比對之流程不
清楚而產生之誤解。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似以聲請人公司尚有其餘可以
接觸並取走光碟之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未達起訴門檻,但
除被告以外之聲請人其餘人員,均係自被告離職前至今均有
在任,且願意接受測謊程序,證明聲請人公司除被告外,確
實沒有其他人可以接觸系爭光碟,而擁有唯一一隻備用鑰匙
之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陳柏豪也未將系爭光碟取走。聲請人公
司員工以外之人,也不可能取得僅存之2 把鑰匙,當然是有
保管系爭光碟義務之被告才有機會取走。
㈣且公司離職交接時,將自己保管之公司財物及工作內容交接
後手,本來就是職場倫理的正當要求,被告在交接當下,約
有好幾個小時的時間,不但工作3 年多之久,卻只能交出寥
寥3 行的工作項目與物品項目,且未主動將鑰匙交付予後手
陳叡頡,並與後手清點光碟數量,方不致產生爭議,被告又
非剛出社會不解世事之新鮮人,豈有不知應將公司重要資產
之系爭光碟交接予後手之理?然被告卻反其道而行,趁交接
現場聲請人副總經理朱家濬、聲請人員工陳叡頡不知系爭光
碟之情況下,避不交接系爭光碟,違反離職交接程序之正常
過程,就是因為系爭光碟早就遭被告攜出聲請人公司,所以
被告才會避免點交光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察
,誤認聲請人公司尚有其他可接觸保管系爭光碟之鐵櫃,認
被告未將系爭光碟攜出聲請人公司,容有誤會。
㈤被告雖稱其曾將畫作光碟交付聲請人公司總監江可竹,且相
關畫作光碟檔案均會上傳雲端云云,但被告所交付之光碟,
並非系爭光碟,而係其餘光碟片,此部分事實可由法院
傳喚
證人江可竹到庭說明釐清。又聲請人並未要求被告將畫作光
碟檔案上傳至雲端硬碟,而只有要求上傳低畫質、編修過的
小圖花檔案,被告所辯
顯有不實。又被告辯稱聲請人並無盤
點作為,是因為聲請人要進行盤點光碟行為,會在被告不在
場的情形下進行。且系爭光碟為公司智慧財產權來源,基於
高度保密需要,才會連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都不知如何保
管系爭光碟,此可由被告簽訂之員工保密保證書,約定賠償
金額高達新臺幣5,000 萬元證明之。原不起訴處分未於調查
被告時,請證人與被告
對質,導致聽信被告片面
卸責之詞而
無法清楚查明,有事實真相陷於不明,被告脫免罪責之危險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
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五、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在104 年到
107 年12月間在聲請人公司任職,負責美術部主任,曾收受
陳金龍堂哥陳明堂交付的畫作光碟,我再把檔案上傳到公司
雲端,至於上傳檔案後的光碟片處理方式,聲請人並未指示
,但聲請人總監江可竹會定期跟我收取光碟,而且很多時候
光碟來時我不在,是直接放在我桌上,我並不需要特別保管
光碟,聲請人突然資遣我時,要我寫交接清冊,且接收人陳
叡頡確認,其中並沒有包含光碟,因為這種光碟在聲請人公
司是屬於公開的資源,我會把光碟放在座位上或置物櫃,我
也沒有必要把光碟帶走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有保管系爭光碟之義務,且依相關證人證
述,系爭光碟始終由被告所持有云云。然首就被告於任職聲
請人公司期間時所收受光碟之數量,證人陳明堂固證稱:我
是陳金龍的堂兄弟,由我拿作品去給攝影師拍照後燒成光碟
,再把光碟拿去給聲請人美術部主任,我送去聲請人公司時
,沒有請對方簽收,只有在電腦裡做紀錄,但紀錄上也沒有
註明是交給何人,我是用被告任職時間點去抓,應該有交了
20片光碟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926 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85頁至第87頁),並提出手寫光碟清冊1 份、
湯普攝影有限公司送件單翻拍照片22張為證(見他字卷第10
3 頁至第125 頁),然依上開證人陳明堂所述,可知其僅係
以被告任職時間,推測交付被告之光碟數量,
而非係實際記
憶究竟交付被告之光碟內容為何。又上開手寫清冊僅為證人
陳明堂手寫資料,而送件單翻拍照片上亦僅有證人陳明堂之
簽名,均無法
佐證證人陳明堂確實交付如其
所稱數量之光碟
予被告。是被告所收受之畫作光碟數量,是否確實如聲請人
所指稱之20片,已有疑問。至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聲請人提
出之錄音對話譯文中,已自陳曾收受保管系爭光碟云云。但
觀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所示(見再議卷第27頁),
被告於對話中並無表示其收受光碟之數量、內容為何,僅係
稱光碟可能放在抽屜、桌面旁的鐵櫃、座位上等處,且除被
告外,尚可能有其他人知悉光碟存放位置等語,是聲請人主
張被告自陳已收受20片畫作光碟云云,顯有誤會。
㈡又依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副總經理朱嘉濬於偵訊時證稱:我不
知道系爭光碟的收受保管流程,總經理知道,但不會管內容
,只有被告及證人陳明堂知道,聲請人平常也不會定期盤點
光碟數量,只有有需要才會請被告拿出來,交接當天被告把
正在進行但未完成的東西跟陳叡頡做交接,大部分都是電腦
裡面檔案,因為我不知道有光碟,所以沒有跟被告提這件事
,被告也沒有特別帶走什麼物品,是後來隔1 、2 日董事長
要我們去清查才發現,由陳叡頡拿備用鑰匙去開置物櫃等語
(見他字卷第87頁至第89頁),及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員工陳
叡頡於偵訊中證述:我是被告後手,接交當天是交接被告手
頭上的案子,以及歷年編修過的檔案,交接時被告沒有跟我
提光碟的事,是後來交接清冊到董事長手上,董事長才說怎
麼沒有移交這部分,拿鑰匙給我,讓我去清點,我去跟陳明
堂核對後,發覺被告到職前部分沒有問題,到職後光碟少了
17片等語(見他字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與證人即聲請
人公司總經理郭渂薈則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系爭光碟保
管的方式,也沒有接觸這部分,因為光碟是由董事長與被告
做稽核。是否有固定或不定期,我也不清楚,一個置物櫃的
鑰匙會有2 付,我也不知道備用鑰匙在哪裡,交接當時我不
在場,因為我還有其他事情,所以就由證人朱嘉濬、陳叡頡
去點交等語(見他字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
暨卷附之DV
D 冊保管本所示保管人為證人陳叡頡(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
22頁),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被告在任時,可證明被告保管
畫作光碟之名稱、數量之文件
等情,可知聲請人公司於被告
在任時,並無清點、查核畫作光碟數量內容之程序,亦未制
訂任何保管系爭光碟之作業規定,也未要求被告若收受證人
陳明堂交付之畫作光碟,需立即存放於置物櫃內,存放物品
之置物櫃鑰匙亦非僅被告所持有,則被告辯稱其收受光碟後
,會把光碟放置於座位上,確非無據。又觀聲請人所提出之
被告辦公室照片所示(見他字卷第157 頁),被告座位係位
於開放之辦公室內,任何人均可輕易自其座位處拿取物品,
自無法排除系爭光碟遭被告以外之人取走之可能性。故縱聲
請人所指稱由被告保管之系爭光碟有遺失情事乙節為真,亦
逕難推斷為被告所為。
㈢再依卷附之聲請人員工交接清冊所示(見他字卷第19頁),
被告離職時之移交文件為共用/ 美術工藝,移交設備為電腦
1 臺,被告及證人陳叡頡均簽名於其上表示交接完成,可知
聲請人公司當時已認為被告辦理交接事務完成。至聲請人雖
稱係因接收人陳叡頡不知悉系爭光碟存在,固未要求被告當
場交出云云。然依上開證人陳叡頡、朱嘉濬證述,可知聲請
人於被告離職日即107 年12月10日後1 至2 日即已知悉畫作
光碟可能有遺失之情事。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人郭渂薈與
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所示(見他字卷第129 頁至第
130 頁),證人郭渂薈遲至被告離職近1 個月後之108 年1
月4 日,始催告被告交接物品,並未於其所稱發現光碟遺失
後立即詢問被告,與被告共同清點確認光碟數量,顯與常情
有違。且被告縱曾保管系爭光碟,然其已於107 年12月10日
離開聲請人公司,距聲請人所稱確認系爭光碟數量之時間已
有近1 個月之空窗期,則系爭光碟是否確為被告在任時所丟
失,亦屬有疑,實難自聲請人所自稱系爭光碟遺失之結果,
逕自推斷為被告所侵占。
㈣況士林地檢署於108 年9 月4 日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被告住所搜索結果,亦
未發現聲請人所指稱之系爭光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附卷可參(見
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聲搜字第4 號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
第137 頁)。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光碟確實
仍由被告持有,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其他積極證據,亦均不足
以證明系爭光碟係遭被告以攜出公司之方法所侵占,自難繩
以被告業務侵占之罪嫌。
㈤至聲請人稱被告未主動於交接時向證人陳叡頡清點公司重要
資產之光碟數量,避不交接系爭光碟,可見被告早已將光碟
攜出系爭公司云云。然如前述,若系爭光碟確為被告在任時
聲請人所重視之重要資產,為何於被告在任時未制訂相關之
清點、保管程序及規定,甚至連身為聲請人總經理、副總經
理之郭渂薈、朱嘉濬均對公司重要資產之系爭光碟數量、種
類、內容均
毫無所悉。且聲請人已自承其係解雇被告當日即
要求被告離開公司,將相關物品交接,並僅有給予被告數小
時之交接時間(見他字卷第5 頁),殊不論聲請人當日解雇
被告是否符合相關勞動法規之規定,但在被告又需將其所負
責之未完成工作交接予證人陳叡頡情況下,自難苛求被告於
甫獲悉遭解雇之當下,即能一方面與證人陳叡頡交接未完成
工作,一方面又能即時清點交接相關物品予證人陳叡頡。聲
請人僅憑一己之臆測,遽認系爭光碟遭被告攜出聲請人公司
,顯屬無據。
㈥聲請人又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陳柏豪會隨時對光碟進行盤點
,並非沒有盤點光碟機制云云。然依聲請人前所自稱:因本
案須與證人陳明堂確認光碟之片數,故方未在知悉系爭光碟
遺失之際,立即聯絡被告等語,可知聲請人並未有確認公司
內現存光碟具體片數之機制,否則若如聲請人所稱就畫作光
碟設計有相關盤點、清查規範,則聲請人發現畫作光碟有遺
失情事時,直接引用聲請人所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陳柏豪盤
點結果進行比對即可,並無再詢問證人陳明堂交付被告畫作
光碟片數之必要。又聲請人以被告所簽訂之員工保密保證書
,主張聲請人十分重視畫作光碟之智慧財產權,僅因保密需
要,才不讓證人朱嘉濬、郭渂薈不知悉保管系爭光碟之程序
,但並非無光碟保管之規範云云。然觀該員工保密保證書所
示(見他字卷第15頁),該保證書上並未見聲請人將被告之
畫作光碟保管責任及流程具體約定於其上,顯難援引該保證
書,即認聲請人就畫作光碟設有相關之管理規範。且聲請人
始終未提出其所稱被告收受、保管畫作光碟之流程究竟為何
,甚至連被告處所掌有之光碟片數,均須詢問證人陳明堂後
,才能確定,顯見聲請人並無所謂畫作光碟保管之規範。是
聲請人上開主張,
顯非可採。
㈦聲請意旨另稱可對聲請人公司其他員工進行測謊,證明非其
他員工侵占系爭光碟,並傳喚聲請人公司總監江可竹作證云
云。然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聲
請人聲請測謊
鑑定及傳喚證人江可竹,與前揭說明有違,本
院依法無從
審酌或調查此部分證據。況
供述證據證明力判斷
,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測謊鑑定所得取代,而測謊鑑
定意見於符合一定程序,雖非不得採為
證據方法,然僅得作
為判斷供述
證據證明力之參考,並非法定必要調查之證據,
亦非應踐行之程序,縱未予調查,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
參照),是測謊核非法定必要
調查之證據與應踐行之程序,檢察官未對被告為測謊鑑定,
尚無應予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併此敘明。
㈧至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固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
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
人對質」,然此
乃法官、檢察官之裁量權,並非於證人與被
告間、證人與證人間之陳述有不符時,即均應命其等對質。
是以,偵查中有無傳喚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對質,
核係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圍,難認有違背訴訟法規定之處,
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令其與被告對質,難認有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
指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
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
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
疑尚屬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
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
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
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