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廖津懌
代 理 人 羅誌輝
律師
被 告 嘉成興旺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柯炳成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張明道
被 告 沈欣怡
被 告 台灣莫里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郭仁長
被 告 詮勝豪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曾伯恩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6日駁回
再
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1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
略以:
1.被告柯炳成係被告嘉成興旺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0 號,下稱被告嘉成公司)負責人
,被告柯炳成明知聲請人即告訴人廖津懌(下稱聲請人)
委託案外人黃品誠所創作如附件所示圖樣(下稱系爭美術
著作),已約定由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聲請人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銷售,竟基於
意圖銷售之犯意
,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5 年12月31日前之
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即
被告嘉成公司)及臺北市○○區○○○路○ 段○○○ 號16樓
(即旅行之家國際有限公司)內,透過上開公司於社群臉
書網站上所經營之「絕世行李箱廠拍」粉絲專頁,以每件
新臺幣(下同)3,100 元之價格,對外販售重製系爭美術
著作之29吋旅行箱(下稱系爭甲重製物)予不特定人,侵
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柯炳成涉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罪嫌,被告嘉成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
科處
罰金云云。
2.被告沈欣怡為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信用
卡業務行銷推廣專員,被告郭仁長為被告台灣莫里斯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莫里斯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 號4 樓)之負責人,被告曾伯恩係被告詮勝
豪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詮勝豪公司)之負責人,
渠等均明
知系爭美術著作為聲請人委託案外人黃品誠創作,並約定
由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沈欣怡竟基於唆使意圖銷
售而重製之犯意,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教唆被告郭
仁長所經營之被告莫里斯公司重製系爭美術著作之29吋旅
行箱(下稱系爭乙重製物),被告郭仁長受教唆起意後,
夥同被告曾伯恩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之
犯意聯絡,委託被
告曾伯恩經營之被告詮勝豪公司重製系爭乙重製物,侵害
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郭仁長、曾伯恩均涉犯著
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沈欣怡涉犯同法第91條第2 項之
教唆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被告莫里斯公司、詮勝豪公司則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
1 項規定科處罰金云云。
3.被告張明道係被告彰化商業銀行之負責人,明知系爭乙重
製物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不得散布,竟仍基於散
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
授權,於106 年6 月30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將系爭乙重製
物作為辦理被告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新戶刷卡滿額禮而對
外散布,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張明道涉犯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而散布罪嫌,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
第1 項規定科處罰金云云。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如附件所示圖樣並非單純漸層,其上均勻分布小白圓點,
具有創作者個人建構之獨特性創意,顯非單純之顏色漸層
之思想表達,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未詳予調
查,逕認如附件所示圖樣無著作權云云,
適用法規
顯有不
當。
2.系爭甲重製物係由被告嘉成公司所提供,並由被告柯炳成
負責寄送,且被告柯炳成於106 年11月17日到案說明,仍
於同年月26日網頁上繼續陳列系爭甲重製物之網頁資料,
足見被告柯炳成、嘉成公司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
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
3.被告沈欣怡係自行傳送印製如附件所示圖樣之旅行箱圖片
,要求被告莫里斯公司製作成品送交被告彰化商業銀行確
認,足認被告沈欣怡具有侵害著作權之
故意;又被告沈欣
怡
自白此項採購案業經會議通過,檢察官未調查決行層級
為何,自難認被告張明道不具侵害著作權故意;而被告彰
化商業銀行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
,即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處罰金。
4.
證人劉偉峰係被告莫里斯公司之職員,原應注意智慧財產
權,自應知悉載有如附件所示圖樣之旅行箱為百夫長公司
所發售,竟未求證,應屬明知重製如附件所示圖樣之旅行
箱為侵害他人著作權,被告莫里斯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
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即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
規定科處罰金。
5.被告詮勝豪公司身為專業旅行箱之製造商,豈有可能不知
載有如附件所示圖樣之旅行箱為百夫長公司所發售,被告
曾伯恩亦
自承知悉被告詮勝豪公司有生產系爭乙重製物,
而從未查證圖樣來源,自具有犯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詮勝
豪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即
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處罰金。
6.
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就上
開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容有諸多疏漏事證而誤認事實之處,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
訴訟法對於檢察官
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
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
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例如檢察
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
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
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就聲請人所指摘
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或就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等事項斟酌;若係依
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
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故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
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交付審
判;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
介入審查之對象,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
判斷,然若該案件尚有另行蒐集事證之必要,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倘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使案件視為已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將使法院因而擔負
此項繼續調查及蒐集證據之職權,不啻使法院擔負檢察官之
功能而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從而,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經查,聲請人廖津懌原以被告柯炳成、郭仁長、曾伯恩均
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沈欣怡涉犯同法第91條第2 項
之教唆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被告張明道涉犯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被告嘉成公司、莫里斯公司、
詮勝豪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則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
定科處罰金,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734 號、第12078 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
產檢察分署於108 年1 月16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1號處
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於108 年
1 月28日由受雇人代為收受上開處分書
正本後,
旋於108 年
2 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有臺灣高
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
送達證書、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
期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書狀等件存卷
可憑
,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12078 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
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1號案件卷宗查明
無訛,因聲請人之受
僱人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後起算10日之末日原為108 年2 月
7 日,惟該日適逢農曆春節連假(即108 年2 月2 日至同年
月10日),故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
期間之末日順延至該假日
期滿之次日即108 年2 月11日,是本院就上開交付審判之聲
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及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經查:
(一)如附件所示圖樣為聲請人廖津懌委託案外人黃品誠所創作
,並約定由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復由聲請人授權臺灣
百夫長旅行箱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乙情,此有如附件所示圖
樣之設計資料、臉書粉絲專頁列印資料、著作權存證登記
證書等件存卷
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
第4290號偵查卷宗【下稱中偵卷】第10至13、26至27、29
至3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
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創作」,係指人將其內心思想、情感,藉
由語言、文字、符號、繪畫、聲音、影像、肢體動作等表
現方式,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者;而「美術著作」
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
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
感情之創作。再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須具有「原始
性」及「創作性」,所謂「原始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
獨立之創作,
而非抄襲他人者;所謂「創作性」,則指作
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而此所謂創作性之程度,不必
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僅須著作人本於自己精神作用之創
作,並在著作之內容或表達上已展現著作人之個性或其獨
特性,即得享有著作權之保護,縱令創作者源於相同之觀
念,各自使用不同之表達方式,其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
少數,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形,在無重製或改作他人著作
之情形下,得各自享有
原創性及著作權。至思想或概念如
僅有一種或極為有限之表達方式,此時因其他著作人並無
他種方式,或僅得以極為有限之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
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
所壟斷,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概念合併而非著作權
法保護之標的。查如附件所示圖樣分別係由粉紅色漸層至
綠色、由藍色漸層至黃色,並在其上均勻分布小白圓點組
合而成,而依上開著作人挑選之創作元素及顏色選取之組
合方式觀之,均僅係以雙色漸層底色搭配小白圓點圖樣均
勻配置在版面,此一設計概念所能表達之構想非常有限,
該雙色漸層底色或圓點外觀之基本元素自不該為原著作人
所獨占,是如附件所示圖樣既不足以表現著作人一定程度
之思想、情感或個性,自難認符合最低程度之創意,而非
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三)至聲請意旨雖另指摘原檢察官未
審酌被告等人未加查證如
附件所示圖樣之來源之事實,認有適用
法律不當之處乙節
。然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原不起訴處分書
暨駁回
再議處
分書後,認卷存事證已足資形成
心證,尚難認原處分就此
部分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
所執各項論據詳為調查,認被告等人所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
罪嫌疑均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且原處
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等人所涉上開案件分別予
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聲
請意旨徒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