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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判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仲傑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東大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仲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莊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07 年12月11日駁回再議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562 號;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0 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書局) 、東大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圖書)以被告莊梅涉有 侵占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003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 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以107 年度上聲 議字第9562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駁回再議之 處分書則於107 年12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等,有送達證書2 份(見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562號卷,下稱高檢卷, 第136 、137 頁)在卷可參。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期限為聲請人等接受處分書 後10日內即107 年12月31日,惟是日及108 年1 月1 日均為 假日,按民法122 條規定期間末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8 年1 月2 日代之。本件聲請人等逾108 年1 月2 日委任律師 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有該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5 頁),認本件聲請人等係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三民書局、東大圖書之負責人 劉仲傑係母子關係,劉仲傑為被告之次子。被告明知其在第 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所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係供聲請人等作為資金調度使用,該帳戶之存摺 與印鑑章均由聲請人等共同持有保管,該帳戶於106 年2 月 16日之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4 萬9,737 元,其中 835 萬4,960 元為三民書局所有,其餘之629 萬4,777 元為 東大圖書所有,被告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聲請人等之 同意,於106 年3 月6 日,以遺失為由,向第一商業銀行民 權分行申請變更印鑑及補發存摺,致聲請人等所持有該帳戶 之存摺與印鑑因變更而無法使用,被告再將該帳戶內之存款 提領一空,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既明知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聲請人等保管使用中 ,為何未曾向聲請人要求返還,即逕行前往該帳戶之設立 銀行為存摺及印鑑掛失?又被告配偶劉振強如何對被告交 待該帳戶之處置方式?劉振強在交待時有無核認該帳戶之 存款餘額?若未核認存款餘額,怎知尚有多少存款可為給 與?以上諸多可疑之處,均有對被告訊明之必要,惟原偵 查中檢察官不僅未傳訊被告到庭訊問,亦未予敘明何以得 不傳訊被告或傳訊被告到庭訊問有何困難,有調查證據不 備之違誤。 (二)被告長子劉仲文曾於另案告訴聲請人等之代表人劉仲傑涉 犯詐欺等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 9031號為不起訴處分,係認:「…。且告訴人劉仲文坦言 未曾持有A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直至劉振強死亡後始知悉 A 、B 帳戶(即劉仲文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遭盜領如附表 所示、金額均為數百萬元大筆款項等情,復參酌告訴人劉 仲文及被告劉仲傑之母親莊梅親筆撰寫:『…他(指劉振 強)已經沒有能力幫我們管理和報稅…(相關費用)已經 匯到我大兒子(指劉仲文)的第一銀行帳戶,以後這些錢 你們都要好好地自行管理…』等詞,此部分內容並經外交 部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為莊梅親筆簽字,此 有公證文件附卷可稽堪信A 、B 帳戶內除經劉振強指明 特定用途外,其餘均為三民事業體所使用,非告訴人劉仲 文之資產,亦足證告訴人劉仲文於申辦前揭A 、B 帳戶供 劉振強使用並交付相關帳戶所需印章及存摺等資料時,業 已概括授權他人使用本件第一商業銀行活存帳戶及綜合帳 戶之意。綜上,尚難認被告劉仲傑有何告訴意旨所述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等罪嫌。」等語,足見證人即劉仲文 配偶許馨文於偵查中所證劉振強曾表示該帳戶內的錢都是 被告的,帳戶之存摺、印章要向劉仲傑拿等情,應屬偽證 。又被告在美國與劉振強各有1/2 之不動產,市價共逾美 金9 百萬元,由被告與劉振強在美國所書立之信託契約, 約定於一方去世後,生存之配偶即擁有100%之財產所有權 ,並有權去除去世者在生前所立下的財產分配方式,被告 並因而立下財產之分配方式,不僅將劉振強的50% 財產權 改由劉仲文繼承,被告之50% 財產權亦改為往生後由劉仲 文繼承,益見許馨文有為上述偽證之動機。 (三)許馨文自105 年7 月25日起至106 年3 月13日止,與劉仲 傑密切以通訊軟體LINE為對話溝通,其間氣氛融洽,並無 任何不愉快之情。若劉仲文曾為被告向劉仲傑索取該帳戶 存摺及印章而遭其置之不理,為何在對話中卻隻字未提? 若確有此情,則究係在何年月及何地為之?原檢察官未予 傳訊劉仲文詳查,即遽採許馨文之證述,亦有偵查不備之 情。 (四)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證人即銀行行員「許馨云」與劉振強大 媳婦「許馨文」之證詞作為判斷依據,然上開二人名字僅 相差一字,若為姊妹,則其等證詞更不可信,原不起訴處 分及原處分均未查明此情,復未傳喚聲請人等聲請之證人 予以究明,顯有偵查未完備之疏失。 (五)被告係應聲請人等之要求借名予聲請人等設立該帳戶以供 聲請人等使用,故該帳戶自設立以來之存摺及印鑑章均由 聲請人等保管使用中,被告固為該帳戶之設立人,惟被告 僅係借名設立該帳戶供聲請人等使用,非真正之所有權人 ,就該帳戶自無存提款之權利。而被告明知此情,卻仍擅 向銀行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為掛失,請求另行補發存摺 及印鑑,以遂其盜領存款之目的。原不起訴處分忽視被告 就該帳戶係由聲請人等借名開戶予聲請人等使用之事實, 率認被告為該帳戶所有人,並進而推論被告無主觀不法所 有意圖或侵占等犯意,顯然違反經驗與常情。 (六)劉振強在106 年1 月23日因胰臟癌病逝,在病逝前之105 年12月份均無法言語,且據聲請意旨所提出和信醫院病歷 可知,劉振強於105 年12月底意識早已改變、嗜睡,如何 能於105 年12月底表示:關於該帳戶的事情,由被告及劉 仲文處理,該帳戶內的錢都是被告的,而帳戶的存摺及印 章要跟劉仲傑拿等語?許馨文所為證述,顯屬偽證,此可 傳訊被告之女劉念華、24小時管家張毓花、跟隨劉振強之 長期工作人員吳雲卿、黃瓊蕙、林宥辛及前去探望之好友 楊茂勳醫師,或向醫院函詢,均得以證明劉振強於病逝前 之105 年12月29日至106 年1 月2 日之出院期間,身體虛 弱、骨瘦如柴,更難以言語。況劉振強已於105 年9 月3 日即將其名下之財產,全權委由劉仲傑處理,而相關帳戶 平時皆交由劉振強屬下之會計人員全權管理,從未過問, 在病中更絕無可能過問銀行帳號乙事。惟原偵查檢察官於 傳喚許馨文到庭時,並未通知聲請人等所傳喚之證人到庭 ,亦未調取劉振強病歷查核許馨文所述,致未能釐清上情 ,自有證據法則之違誤。 (七)苟如許馨文所證述,劉振強係在105 年12月底表示該帳戶 內的錢都是被告的,則該帳戶在105 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 僅1 萬8,365 元,至106 年1 月3 日方由三民書局匯入8 百萬元,劉振強豈會在該帳戶餘額僅剩1 萬餘元之情形下 ,表示該帳戶內款項係供被告養老之用?且被告在美國已 利用生前信託之瑕疵將其中1 戶不動產出售,獲取美金87 萬5 千元,足供被告有優渥之晚年生活,則劉振強是否在 臨終前向其表示該帳戶之存款係供被告養老,實有疑義? 又劉振強與被告已分居達30年以上,劉振強生前甚至多次 公開說絕對不要讓被告知道渠死後葬於何處,劉振強去世 後,即使被告人在國內,亦從未去過劉振強之靈堂,足認 劉振強不可能告訴被告該帳戶的錢是要給被告的,故許馨 文係為迴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原不起訴處分未核認及此 ,自屬理由未備。 (八)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055號處分書,對於被告該帳 戶設立之緣由已認:聲請人(即劉仲文)自承其並無A 帳 戶、B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係由劉振強管理,核與證 人即三民書局會計吳雲卿結證稱:該A 、B 帳戶本來就是 三民事業體在使用,是劉振強以劉仲文名義去申辦,帳戶 內款項也都是三民書局營運操作的款項,劉振強過世後有 一段時間前開帳戶仍是三民書局事業群使用,直至劉仲文 後來變更印鑑為止,帳戶內的錢都是公司的錢,劉仲文的 錢沒有入該帳戶等情相符;此情證人劉念芸、劉念華亦證 稱:知道父親劉振強確實如此操作,渠等應也有出名申辦 帳戶供三民書局事業群使用等語;復參以聲請人母親莊梅 亦以個人名義申辦帳戶並將存摺、印鑑交由三民書局使用 一情(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90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參 照),從而,本件A 、B 帳戶確係劉振強要求聲請人開立 個人帳戶供作三民書局事業群使用一情,應堪認定等語。 足見被告個人所設立該帳戶亦如同劉仲文設立帳戶情形, 係供作三民書局事業群支配使用,此為被告所明知之事實 ,擅自變更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鑑以侵占存款,亦足資 證明許馨文之證述係屬偽證。 (九)依據國稅局發文函查三民書局所陳報103 至106 年間與股 東往來之資料,被告於上開期間與三民書局均無往來,自 然知悉該帳戶內之存款與其無關,更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 為其所有,而劉振強於105 、106 年間亦未與三民書局往 來,則該帳戶內之款項自不可能為被告所辯係三民書局還 給劉振強之款項,劉振強更不可能說要給被告養老之用, 是被告有侵占之主觀犯意甚明。 (十)縱如被告所辯該帳戶內之款項為劉振強之贈與,依法被繼 承人於死亡前2 年內之贈與均屬遺產之一部分,故該帳戶 內之款項應屬4 位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被告已對其 他被繼承人提出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應明知此情,卻仍 私自領取該等款項,有侵占之主觀犯意甚明。 (十一)原偵查認被告自106 年8 月27日出境赴美國後即未再入 境,惟被告另有持美國護照,其於106 年12月29日入境 ,並在107 年1 月10日委任律師對其子女提起夫妻財產 差額請求訴訟之民事案件(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 號,股別:靜股),則被告是 否有其提供我國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 中所稱無法長時間搭飛機而無法到庭之情,即屬有疑, 被告近年出入臺灣之情形為何?亦有未明,原不起訴處 分及原處分是否有未盡調查、傳喚被告之能事,實非無 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聲請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方法以為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 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 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 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 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 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 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 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 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 五、經查: (一)告訴及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該帳 戶存摺明細及聲請人等指訴等情為據。而該帳戶為被告所 有,業據聲請人等於刑事告訴狀中自承在卷(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932 號卷,下稱他卷,第2 頁 ),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107 年5 月3 日一民權字 第34號函附變更印鑑及申請補發存摺等資料附卷可稽(見 他卷第50至56頁),首堪認定。又三民書局於42年7 月10 日成立,負責人為劉振強,劉振強亦持續擔任東大圖書董 事至105 年12月間,而於105 年12月29日辭卸三民書局董 事長職務,並於106 年1 月23日因病死亡等情,亦有三民 書局網路查詢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9003號卷,下稱偵卷,第48至49頁)及臺北市商業處三 民書局、東大圖書影卷等存卷可考,堪認三民書局、東大 圖書均為劉振強生前實質經營之企業。 (二)有關本件被告於劉振強逝世後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變更印鑑及申請補發存摺之情形,業據證人即第一商業銀 行民權分行員工許馨云到庭具結證稱:經伊檢視卷附第一 商業銀行存摺掛失申請書兼登錄單後,有印象確實是伊所 承辦之業務,當天被告是由其大兒子及大媳婦陪同到場, 被告的精神狀況良好可以正常溝通,伊有問被告是否確定 要辦理掛失存摺及印鑑,被告回答是,但被告不知遺失的 時間、地點,而電腦系統上一定要填,就以最後一次交易 時間及大概遺失的地點登錄,在補發的過程中被告並未受 到拘束,陪同被告的兒子及媳婦也都沒有指導被告要如何 回答,申請書上的簽名蓋章也都是被告自己簽名用印的等 語歷歷(見偵卷第20至21頁),並據證人即被告之長媳許 馨文到庭具結證稱:於105 年12月底,伊之公公劉振強因 胰臟癌住院,伊與先生劉仲文及婆婆(即被告)一起到醫 院探病,當時公公有表示關於第一銀行莊梅帳戶的事情由 被告與伊先生處理,該帳戶內的錢都是婆婆的,而公公說 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前都是自己保管,但現在生病無法 保管,所以要婆婆跟先生向劉仲傑拿回,事後伊先生有向 劉仲傑拿存摺及印章,劉仲傑都置之不理,婆婆擔心養老 的錢會被他人拿走,才會去申請存摺與印鑑變更等語詳 (見偵卷第8 至10頁)。核其等所述,就申請變更印鑑及 申請補發存摺之時序、經過均屬一致,難認有何刻意虛捏 之處,聲請意旨(四)空言質以許馨云、許馨文為姊妹, 所言不足採信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以, 被告既為該帳戶所有人,其親自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 行變更印鑑及申請補發存摺,要屬當然,而被告亦係劉振 強之配偶,縱因夫妻間同居共財而經劉振強之授權使用該 帳戶內之款項之情,亦非不合常情,已難認主觀上有何不 法所有意圖或侵占犯意。 (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須以被侵占之物原為他人所 有之物,因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被告合法持有中,其 擅自處分或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 者為限。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其與被告間有何法律關係存在 之文件,且被告帳戶內之存款是否因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合法持有中,並就被告究係基於何種法律或契約上 合法持有聲請人等之物之原因等情,聲請人等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被告之行為並無構成立侵占罪之可能。況上 開被告於該帳戶存款之全部或一部果係聲請人等所匯入, 因金錢屬不特定物,而不特定物依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內 容,原物之所有權已移轉持有人者,持有人持有該物本 於行使所有權之作用,並非為他人保管原物,嗣後雖未履 行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物品之義務,亦僅屬民事上責任 問題,尚非可以侵占罪論處(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30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存款於銀行之行為,本屬日常交易上 最常見之消費寄託行為,聲請人等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之 際,該金額之所有權即已先行移轉於受寄人即銀行處,並 經被告分別於106 年8 月21日起至8 月25日止陸續以提領 現金或匯款方式提領1,464 萬9,737 元之際,受寄人即第 一商業銀行即已盡向寄託人即被告返還同種類代替物、品 質、數量金錢之義務,故該1,464 萬9,737 元之金額在聲 請人等匯入被告帳戶之際,是否仍屬於聲請人等所有之物 ,已非無疑,自難逕論被告提領自己帳戶內金錢之行為已 構成侵占罪。又該帳戶既係以被告名義開立,被告提領該 1,464 萬9,737 元,既從自己帳戶提領,被告並非代聲請 人等持有該款項,核與刑法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 物構成要件有間,亦難令被告負侵占之刑責。 (四)聲請意旨(一)、(五)、(八)固質以:被告係應聲請 人等之要求借名予聲請人等,乃設立該帳戶供聲請人等使 用,故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均由聲請人等保管使用中,被 告並非該帳戶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然聲請人等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並由聲請人等會計人員保管該帳戶存摺、印鑑之 原因為何,其可能性甚多,雖無法排除單純為聲請人等調 度自有資金所採方式之可能,但考量聲請人等實際上均係 由劉振強所主導創立之家族企業,且該帳戶亦曾於105 年 12月15日匯出580 萬元至聲請人等代表人劉仲傑個人帳戶 (見他卷第5 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9031號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何以認劉振強生前主導管理 三民事業體(含聲請人三民書局、東大圖書),指揮多名 員工代子女處理財產之理由(見高檢卷第14至24頁)等情 ,當亦無法排除因劉振強曾將個人或家族資金提供予聲請 人等周轉,而由聲請人等匯款至該帳戶返還,聲請人等之 會計人員為處理方便,始代劉振強保管該帳戶存摺、印鑑 之可能,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應聲請人等之要求借名予聲 請人等之情事存在。聲請意旨所引用之高檢署107 年度上 聲議字第9055號處分書固認A 、B 帳戶確係因劉振強要求 所開立供三民書局事業群使用之個人帳戶,惟該等帳戶均 屬劉仲文所有,而非被告,是否得逕認本件被告所有之該 帳戶係供相同用途,已非無疑。況聲請人等復始終未提出 公司帳冊等相關資料以證明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確屬聲請人 等所有,而非基於清償借款或為其他契約對待給付之原因 所為,自無從僅以聲請人等曾匯款至該帳戶,且由聲請人 等職員保管該帳戶存摺、印鑑等事實,即推論該帳戶及帳 戶內款項必屬聲請人等所有,而遽論被告侵占罪責。 (五)聲請意旨(二)雖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 第90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中認定A 、B 帳戶內除經劉振強指 明特定用途外,其餘均為三民事業體所使用,非劉仲文之 資產,及許馨文之配偶劉仲文已繼承得繼承被告在美國大 量遺產等節,指稱許馨文有偽證動機,且於偵查中所證為 偽證云云,惟該等A 、B 帳戶,究非被告所有,未必能等 同視之,所謂因繼承遺產而有偽證動機之推論,並無其他 客觀證據可資檢驗,應屬臆測,要難以此為被告不利認定 。 (六)聲請意旨(三)所質原偵查檢察官未傳訊劉仲文詳查是否 曾為被告向劉仲傑索取該帳戶存摺及印章而遭置之不理等 情,有偵查不備云云。許馨文自105 年7 月25日起至106 年3 月13日止之LINE對話中,雖未提及劉仲文曾向劉仲傑 索取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文字紀錄(見高檢卷第25至61頁 ),惟自劉振強逝世後之106 年1 、2 月間,2 人有多次 以LINE通話之紀錄,單次時間甚至長達1 小時(見高檢卷 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對話中是否曾提及索取該帳戶存 摺及印章之情,實不得而知,是自難僅以上開LINE之文字 對話紀錄並未記載索取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情,即認許馨 文所證劉仲文代被告向劉仲傑索取該帳戶存摺及印章而遭 置之不理等節盡皆不實,為對告不利之認定。 (七)聲請意旨(六)指稱:劉振強於105 年12月底意識早已改 變、嗜睡,如何能於105 年12月底表示該帳戶由被告及劉 仲文處理,帳戶內的錢都是被告的,而帳戶的存摺及印章 要跟劉仲傑拿等語?原偵查檢察官除傳喚許馨文外,並未 通知聲請人等所傳喚之證人到庭,亦未調取劉振強病歷查 核許馨文所述,有用證據法則違誤云云。而聲請意旨所 指,無非以其於交付審判程序中始提出之和信治癌中心醫 院護理紀錄(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為據,然該等證據 並未於偵查中顯現,依前開說明,自不在本院審酌範圍, 況該等護理紀錄僅記載劉振強於105 年12月29日有意識改 變、嗜睡、不易喚醒之情況,並未提及劉振強當時是否仍 能言語,自難認聲請人等前開主張可採,無從執以推論許 馨文之證述必然為虛,當無另行傳喚劉念華、張毓花、吳 雲卿、黃瓊蕙、林宥辛、楊茂勳等人,或向醫院函詢病歷 之必要,難認原偵查有何證據調查或證據適用法則之違誤 。 (八)就聲請意旨(七)部分,自聲請意旨(二)可得知,被告 在美國境內之不動產除已出售其中1 戶得款美金87萬5 千 元外,其餘財產均規畫由劉仲文繼承,衡以被告年紀所需 醫療、照護費用,及美國當地之消費水準、租稅負擔等情 ,該筆賣屋收入是否足使被告晚年衣食無虞,已非無疑; 而該帳戶在105 年12月底存款餘額雖僅1 萬餘元,然斯時 劉振強尚在人世,並不知自己將於何時離世,縱劉振強因 預期聲請人等尚將應清償劉振強之款項陸續匯入該帳戶, 而向被告稱該帳戶內款項要供被告養老,亦非全然不合情 理;再者,果如聲請意旨所主張,被告與劉振強已分居多 年,感情不睦,劉振強理應及早更換使用其他可信任者名 義之帳戶,要無持續借用該帳戶,使被告有機可乘之理, 聲請意旨執上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洵非有據。 (九)聲請意旨(九)中所引用之國稅局發文函查三民書局所陳 報103 至106 年間與股東往來之資料,並非偵查中所顯現 之證據,依前開說明,要非本院得以審酌,縱被告、劉振 強近年均未以其等名義與三民書局往來,亦不代表其等並 未以他人名義與三民書局往來,仍無法排除該帳戶內之款 項係由三民書局匯還劉振強借款之可能,據此,仍難逕認 被告有侵占之主觀犯意。 (十)就聲請意旨(十)所質,被告係於106 年8 月21日至25日 間陸續將該帳戶內所餘款項用現金或匯出匯款方式提領一 空,有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2頁),又據聲請意旨所述,被告 委任律師對其他繼承人提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之時點 為107 年1 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顯然晚於被 告提領款項時間甚久,則被告於提領款項之時,是否有足 夠法律知識認知其提領款項之性質,已屬有疑,自難逕認 其提領時有何不法意圖;又依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規 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 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 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而該條項規定係為防免 被繼承人於死前蓄意減少其他繼承人之遺產所設,其法律 效果為將該等贈與納入遺產範圍計算,並歸扣受贈者所得 部分,並未明文禁止受贈者處分該等財產之權利,縱有處 分,亦得透過該條第2 項規定加以計算、找補,則被告處 分受贈自劉振強之財產,應僅屬民事糾紛,尚難以刑事侵 占罪責相繩。 (十一)聲請意旨(十一)中質疑被告於106 年12月29日另持美 國護照入境,並在107 年1 月10日委任律師對其子女提 起夫妻財產差額請求訴訟之民事案件,並無其所提供認 證文件中所稱無法長時間搭飛機而無法到庭之情云云。 惟據被告所提出我國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 文件確經北加利福尼亞州公證人簽章屬實之證明(見偵 卷第39至41頁),簽發日期為107 年6 月7 日,距聲請 意旨所稱被告回臺起訴民事案件已有半年之久,衡以被 告年紀已近90,若於此期間身體情況突有重大衰退,經 驗上亦非絕不可能發生,尚難逕認該文件中所稱被告因 年邁無法長時間搭機返臺乙事為不實,況本案事證已明 ,偵查檢察官依據該證明未予傳訊被告到庭即為原不起 訴處分、原處分,難認有何疏漏之處(司法院院字第40 3 號解釋意旨參照)。 (十二)其餘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依前開 說明,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程序中得調查證據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若聲請人等 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2 款之事由,應檢 具新事實、新證據等事由,另行向檢方提出再行起訴之 聲請,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等 所指之侵占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等 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 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 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 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