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23號
自 訴 人 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仲傑
自 訴 人 東大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仲傑
共 同
自訴
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被 告 莊梅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莊梅明知其於第一銀行民權分行所開設
之活期儲蓄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係提供予自訴人
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及自訴人東大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合稱為自訴人公司)作為資金調度使用,亦明知前開帳戶
之存摺、印鑑章以及被告之身分證均係由自訴人公司之人員
持有、保管中,竟
意圖侵占自訴人公司之財產,向戶政事務
所之公務人員謊稱身分證遺失,使其為不實之登載,而於民
國106 年2 月22日補發被告之身分證,被告順利取得補發之
身分證後,再向第一銀行民權分行申請變更印鑑及補發存摺
,後更將自訴人公司之存款盜領一空,
迄今仍未歸還(侵占
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003號
為
不起訴處分,自訴人公司
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562號駁回再議,自訴人公
司復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業經本院於108 年4 月29日以10
8 年度聲判字第5 號
裁定駁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
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
自訴程序準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07 條、第343 條亦有明定
。
三、經查:
㈠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保護國家
公文書製
作之正確性,倘同時侵害國家
法益及個人法益時,亦須該個
人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自訴人公司以被告向
戶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謊稱身分證遺失而申請補發,使不知
情之公務員將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
文書上,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其所述如果實在,被告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僅係國家社會
,自訴人公司並非直接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㈡自訴意旨雖又主張:被告為侵占自訴人公司之金錢,而向戶
政機關之公務人員謊稱身分證遺失,使其為不實之記載,導
致自訴人公司喪失財產之所有權,為其
犯行之被害人,依法
提出自訴自屬
適法云云,縱其所述為真,自訴人公司係因被
告之「侵占」行為導致財產權受損害,並非因「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行為而直接受害,即難認自訴人公司為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之被害人。
四、
綜上所述,自訴人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於法
顯有未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