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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自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23號 自 訴 人 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仲傑 自 訴 人 東大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仲傑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莊梅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梅明知其於第一銀行民權分行所開設 之活期儲蓄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係提供予自訴人 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及自訴人東大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合稱為自訴人公司)作為資金調度使用,亦明知前開帳戶 之存摺、印鑑章以及被告之身分證均係由自訴人公司之人員 持有、保管中,竟意圖侵占自訴人公司之財產,向戶政事務 所之公務人員謊稱身分證遺失,使其為不實之登載,而於民 國106 年2 月22日補發被告之身分證,被告順利取得補發之 身分證後,再向第一銀行民權分行申請變更印鑑及補發存摺 ,後更將自訴人公司之存款盜領一空,迄今仍未歸還(侵占 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003號 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公司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562號駁回再議,自訴人公 司復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於108 年4 月29日以10 8 年度聲判字第5 號裁定駁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 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準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07 條、第343 條亦有明定 。 三、經查: ㈠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保護國家公文書製 作之正確性,倘同時侵害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時,亦須該個 人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自訴人公司以被告向 戶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謊稱身分證遺失而申請補發,使不知 情之公務員將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 文書上,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其所述如果實在,被告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僅係國家社會 ,自訴人公司並非直接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㈡自訴意旨雖又主張:被告為侵占自訴人公司之金錢,而向戶 政機關之公務人員謊稱身分證遺失,使其為不實之記載,導 致自訴人公司喪失財產之所有權,為其犯行之被害人,依法 提出自訴自屬適法云云,縱其所述為真,自訴人公司係因被 告之「侵占」行為導致財產權受損害,並非因「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行為而直接受害,即難認自訴人公司為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之被害人。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於法顯有未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