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新昊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
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新昊犯附表所示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內容。
事 實
一、許新昊係鄭銘利之國中同學,在鄭銘利所經營址設臺北市○
○區○○○路○○○ 號2 樓之永勝總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
司)幫忙一般業務,因向鄭銘利借用支票支付貨款,而獲悉
永勝公司於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所開立支票存款帳號0000
00000 號之空白支票及簽發支票用之公司大、小章(即鄭銘
利之印章)放置於上址公司辦公桌抽屜內,其明知簽發永勝
公司支票須先經永勝公司代表人鄭銘利之同意始得為之,竟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鄭銘利之同意,即於民國10
5 年7 月初某日起至9 月中某日,盜蓋上開大、小章,擅自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14紙,並將該支票持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年人貼現使用,
嗣於105 年9 月22日鄭
銘利經聯邦銀行內湖分行通知該公司支票退票,鄭銘利始發
覺有異,許新昊始向鄭銘利坦承上情,
翌日並在有
偵查犯罪
職權之警察發覺上開
犯行前,偕同鄭銘利至警局
自首上開犯
行並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新昊自首及永勝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供述證據,
被告許新昊及辯護人對
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140 至143 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偵14077 號卷第7至9
頁、第27至28頁、調偵593 號卷第14頁、調偵847 號卷第21
至22頁、本院卷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94頁、第144 頁),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永勝公司代表人鄭銘利證述相符(見偵14
077 號卷第4 至6 頁、本院卷第95至118 頁),並有手寫票
據資料(見偵14077 號卷第30頁)許冠翔先生盜開支票紀錄
及手寫票據資料各1 紙、永勝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
作業1 紙、附表所示支票之支票存根各1 紙在卷
可稽(見偵
14077 號卷第30頁、調偵593 號卷第16至17頁、調偵847 號
卷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屬可信。其中關於附表編號1 、10、12、13、14所示
支票之發票日記載不詳或有誤之部分,分別依據卷內永勝公
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及附表所示支票之支票存根
所載發票日期補充或更正如附表所示,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
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性質,自係
有價證券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永勝公司大小章印文之行為,
乃
偽造支票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其偽造支票後持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年人行使,其
低度行為之行使為偽
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
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含有
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
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附表所示14紙支票,其中附表編號1 、3 、5 、6
、7 、8 、9 、10、13之支票,部分支票之發票日或相同,
或甚為接近,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1 次簽發1
張,有需求才簽,沒有1 次簽發2 張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第144 頁),足見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係於不同之時
間、需求而分別偽造簽發,而為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辯護人認係接續之一行為應論以一罪云云,尚有
未洽。
㈢本件查獲過程,係鄭銘利於105 年9 月22日經聯邦銀行內湖
分行通知永勝公司支票有退票情形,發覺有異,乃電詢被告
,被告始向鄭銘利坦承上情,並於翌日偕同鄭銘利至警局自
首上開犯行乙情,業據被告供稱:105 年9 月23日當天我與
告訴人一起去北投分局,北投分局跟我說不是那個轄區,要
去永勝公司所在的轄區派出所,我們就去石牌派出所製作筆
錄,當時是鄭銘利先跟警察說有人偷開支票,接觸的警員問
是誰,我就說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核與證人鄭
銘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係與被告一同前往北投分局石牌派
出所做筆錄乙節(見本院卷第118 頁),及證人即製作筆錄
之員警侯宥柔所證:事隔已久有點忘記當時情形,但依卷宗
資料判斷,因本案未開立報案三聯單,且有嫌疑人之身分證
在內,故實際情形應如被告所述無誤,被告當時應係與告訴
人一起到派出所做筆錄,告訴人做筆錄當時被告有在現場等
之情形無誤(見本院卷第139 頁),足見被告
所稱向警自首
之情節,應屬可信,
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
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警自白犯行而受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
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之支票數量及其
票面金額情形,損及其與鄭銘利多年情誼之外,更有害於永
勝公司之票據信用及金融交易秩序安定,所生損害,
犯後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本院卷第63頁),
暨審酌被告
自稱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土石運輸工作、月收入
約5 至7 萬元、離婚、需扶養2 名幼子、現與家人同住(見
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以資儆懲。
㈤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深表悔悟並與永勝公司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
第364 號和解筆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參以告訴
人之
代理人鄭銘利於本院陳稱:事發到現在被告都有去還錢
,那些錢莊的人都沒有來找我,都是由被告在面對,我希望
被告不要進去執行,不然地下錢莊這些債主會來找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 頁),本院斟酌前揭各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併依同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件所示之內容即本院108 年度附
民字第364 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㈠之賠償(如被告違反
此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允宜敘明),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㈥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
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
諭知。本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
票14張,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
宣告沒收之。
㈦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查本件被告犯罪
所得均已達成和解承諾返還告訴人,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
第364 號和解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且經告訴
人之代理人鄭銘利向本院陳明被告確有按期履行之情形(見
本院卷第108 頁),應可符合「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立法
目的,否則被告一方面受刑事上沒收追徵,另方面又須按與
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和解筆錄履行,
顯有受雙重不利評價
之情事,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
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
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面額 │偽造及行使之│罪名及宣告刑 │
│ │ │ │(新臺幣)│時間 │ │
├──┼─────┼──────┼─────┼──────┼───────┤
│ 1 │UA0000000 │105 年9 月22│30萬元 │於105 年8 月│許新昊犯偽造有│
│ │ │日(
起訴書附│ │間某日,在上│價證券罪,處有│
│ │ │表記載不詳,│ │址永勝公司內│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應予補充) │ │,擅自填載左│。如附表編號1 │
│ │ │ │ │列面額及票載│所示偽造之支票│
│ │ │ │ │發票日,並於│壹紙沒收。 │
│ │ │ │ │發票人簽章欄│ │
│ │ │ │ │盜蓋永勝公司│ │
│ │ │ │ │之大、小印章│ │
│ │ │ │ │後,
旋即持向│ │
│ │ │ │ │真實姓名年籍│ │
│ │ │ │ │不詳綽號之地│ │
│ │ │ │ │下錢莊成年人│ │
│ │ │ │ │貼現使用 │ │
├──┼─────┼──────┼─────┼──────┼───────┤
│ 2 │UA0000000 │105 年9 月29│100萬元 │於105 年9 月│許新昊犯偽造有│
│ │ │日 │ │初某日,在上│價證券罪,處有│
│ │ │ │ │址永勝公司內│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擅自填載左│。如附表編號2 │
│ │ │ │ │列面額及票載│所示偽造之支票│
│ │ │ │ │發票日,並於│壹紙沒收。 │
│ │ │ │ │發票人簽章欄│ │
│ │ │ │ │盜蓋永勝公司│ │
│ │ │ │ │之大、小印章│ │
│ │ │ │ │後,旋即持向│ │
│ │ │ │ │真實姓名年籍│ │
│ │ │ │ │不詳之地下錢│ │
│ │ │ │ │莊成年人貼現│ │
│ │ │ │ │使用 │ │
├──┼─────┼──────┼─────┼──────┼───────┤
│ 3 │UA0000000 │105 年9 月19│50萬元 │於105 年9 月│許新昊犯偽造有│
│ │ │日 │ │上旬某日,在│價證券罪,處有│
│ │ │ │ │上址永勝公司│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內,擅自填載│。如附表編號3 │
│ │ │ │ │左列面額及票│所示偽造之支票│
│ │ │ │ │載發票日,並│壹紙沒收。 │
│ │ │ │ │於發票人簽章│ │
│ │ │ │ │欄盜蓋永勝公│ │
│ │ │ │ │司之大、小印│ │
│ │ │ │ │章後,旋即持│ │
│ │ │ │ │向真實姓名年│ │
│ │ │ │ │籍不詳之地下│ │
│ │ │ │ │錢莊成年人貼│ │
│ │ │ │ │現使用 │ │
├──┼─────┼──────┼─────┼──────┼───────┤
│ 4 │UA0000000 │105 年11月15│47萬3518元│於105 年9 月│許新昊犯偽造有│
│ │ │日 │ │中某日,在上│價證券罪,處有│
│ │ │ │ │址永勝公司內│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擅自填載左│。如附表編號4 │
│ │ │ │ │列面額及票載│所示偽造之支票│
│ │ │ │ │發票日,並於│壹紙沒收。 │
│ │ │ │ │發票人簽章欄│ │
│ │ │ │ │盜蓋永勝公司│ │
│ │ │ │ │之大、小印章│ │
│ │ │ │ │後,旋即持向│ │
│ │ │ │ │真實姓名年籍│ │
│ │ │ │ │不詳之地下錢│ │
│ │ │ │ │莊成年人貼現│ │
│ │ │ │ │使用 │ │
├──┼─────┼──────┼─────┼──────┼───────┤
│ 5 │UA0000000 │105 年9 月20│40萬元 │於105 年9 月│許新昊犯偽造有│
│ │ │日 │ │中某日,在上│價證券罪,處有│
│ │ │ │ │址永勝公司內│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擅自填載左│。如附表編號5 │
│ │ │ │ │列面額及票載│所示偽造之支票│
│ │ │ │ │發票日,並於│壹紙沒收。 │
│ │ │ │ │發票人簽章欄│ │
│ │ │ │ │盜蓋永勝公司│ │
│ │ │ │ │之大、小印章│ │
│ │ │ │ │後,旋即持向│ │
│ │ │ │ │真實姓名年籍│ │
│ │ │ │ │不詳之地下錢│ │
│ │ │ │ │莊成年人貼現│ │
│ │ │ │ │使用 │ │
├──┼─────┼──────┼─────┼──────┼───────┤
│ 6 │UA0000000 │105 年9 月20│100萬元 │於105 年9 月│許新昊犯偽造有│
│ │ │日 │ │中某日,在上│價證券罪,處有│
│ │ │ │ │址永勝公司內│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擅自填載左│。如附表編號6 │
│ │ │ │ │列面額及票載│所示偽造之支票│
│ │ │ │ │發票日,並於│壹紙沒收。 │
│ │ │ │ │發票人簽章欄│ │
│ │ │ │ │盜蓋永勝公司│ │
│ │ │ │ │之大、小印章│ │
│ │ │ │ │後,旋即持向│ │
│ │ │ │ │真實姓名年籍│ │
│ │ │ │ │不詳之地下錢│ │
│ │ │ │ │莊成年人貼現│ │
│ │ │ │ │使用 │ │
├──┼─────┼──────┼─────┼──────┼───────┤
│ 7 │UA0000000 │105 年9 月20│40萬元 │於105 年9 月│許新昊犯偽造有│
│ │ │日 │ │中某日,在上│價證券罪,處有│
│ │ │ │ │址永勝公司內│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擅自填載左│。如附表編號7 │
│ │ │ │ │列面額及票載│所示偽造之支票│
│ │ │ │ │發票日,並於│壹紙沒收。 │
│ │ │ │ │發票人簽章欄│ │
│ │ │ │ │盜蓋永勝公司│ │
│ │ │ │ │之大、小印章│ │
│ │ │ │ │後,旋即持向│ │
│ │ │ │ │真實姓名年籍│ │
│ │ │ │ │不詳之地下錢│ │
│ │ │ │ │莊成年人貼現│ │
│ │ │ │ │使用 │ │
├──┼─────┼──────┼─────┼──────┼───────┤
│ 8 │UA0000000 │105 年9 月20│30萬元 │於105 年9 月│許新昊犯偽造有│
│ │ │日 │ │中某日,在上│價證券罪,處有│
│ │ │ │ │址永勝公司內│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擅自填載左│。如附表編號8 │
│ │ │ │ │列面額及票載│所示偽造之支票│
│ │ │ │ │發票日,並於│壹紙沒收。 │
│ │ │ │ │發票人簽章欄│ │
│ │ │ │ │盜蓋永勝公司│ │
│ │ │ │ │之大、小印章│ │
│ │ │ │ │後,旋即持向│ │
│ │ │ │ │真實姓名年籍│ │
│ │ │ │ │不詳之地下錢│ │
│ │ │ │ │莊成年人貼現│ │
│ │ │ │ │使用 │ │
├──┼─────┼──────┼─────┼──────┼───────┤
│ 9 │UA0000000 │105 年9 月20│80萬元 │於105 年9 月│許新昊犯偽造有│
│ │ │日 │ │中某日,在上│價證券罪,處有│
│ │ │ │ │址永勝公司內│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擅自填載左│。如附表編號9 │
│ │ │ │ │列面額及票載│所示偽造之支票│
│ │ │ │ │發票日,並於│壹紙沒收。 │
│ │ │ │ │發票人簽章欄│ │
│ │ │ │ │盜蓋永勝公司│ │
│ │ │ │ │之大、小印章│ │
│ │ │ │ │後,旋即持向│ │
│ │ │ │ │真實姓名年籍│ │
│ │ │ │ │不詳之地下錢│ │
│ │ │ │ │莊成年人貼現│ │
│ │ │ │ │使用 │ │
├──┼─────┼──────┼─────┼──────┼───────┤
│ 10 │UA0000000 │105 年9 月20│80萬元 │於105 年8 月│許新昊犯偽造有│
│ │ │日(起訴書記│ │間某日,在上│價證券罪,處有│
│ │ │載不詳,應予│ │址永勝公司內│期徒刑壹年陸月│
│ │ │補充) │ │,擅自填載左│。如附表編號10│
│ │ │ │ │列面額及票載│所示偽造之支票│
│ │ │ │ │發票日,並於│壹紙沒收。 │
│ │ │ │ │發票人簽章欄│ │
│ │ │ │ │盜蓋永勝公司│ │
│ │ │ │ │之大、小印章│ │
│ │ │ │ │後,旋即持向│ │
│ │ │ │ │真實姓名年籍│ │
│ │ │ │ │不詳之地下錢│ │
│ │ │ │ │莊成年人貼現│ │
│ │ │ │ │使用 │ │
├──┼─────┼──────┼─────┼──────┼───────┤
│ 11 │UA0000000 │105 年8 月24│44萬1579元│於105 年7 月│許新昊犯偽造有│
│ │ │日 │ │初某日,在上│價證券罪,處有│
│ │ │ │ │址永勝公司內│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擅自填載左│。如附表編號11│
│ │ │ │ │列面額及票載│所示偽造之支票│
│ │ │ │ │發票日,並於│壹紙沒收。 │
│ │ │ │ │發票人簽章欄│ │
│ │ │ │ │盜蓋永勝公司│ │
│ │ │ │ │之大、小印章│ │
│ │ │ │ │後,旋即持向│ │
│ │ │ │ │真實姓名年籍│ │
│ │ │ │ │不詳之地下錢│ │
│ │ │ │ │莊成年人貼現│ │
│ │ │ │ │使用 │ │
├──┼─────┼──────┼─────┼──────┼───────┤
│ 12 │UA0000000 │105 年11月7 │114 萬6833│於105 年7 、│許新昊犯偽造有│
│ │ │日(起訴書記│元 │8 月間某日,│價證券罪,處有│
│ │ │載不詳,應予│ │在上址永勝公│期徒刑壹年陸月│
│ │ │補充) │ │司內,擅自填│。如附表編號12│
│ │ │ │ │載左列面額及│所示偽造之支票│
│ │ │ │ │票載發票日,│壹紙沒收。 │
│ │ │ │ │並於發票人簽│ │
│ │ │ │ │章欄盜蓋永勝│ │
│ │ │ │ │公司之大、小│ │
│ │ │ │ │印章後,旋即│ │
│ │ │ │ │持向真實姓名│ │
│ │ │ │ │年籍不詳之地│ │
│ │ │ │ │下錢莊成年人│ │
│ │ │ │ │貼現使用 │ │
├──┼─────┼──────┼─────┼──────┼───────┤
│ 13 │UA0000000 │105 年9 月23│45萬元 │於105 年7 月│許新昊犯偽造有│
│ │ │日(起訴書誤│ │間某日,在上│價證券罪,處有│
│ │ │載8 月26日,│ │址永勝公司內│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應予更正) │ │,擅自填載左│。如附表編號13│
│ │ │ │ │列面額及票載│所示偽造之支票│
│ │ │ │ │發票日,並於│壹紙沒收。 │
│ │ │ │ │發票人簽章欄│ │
│ │ │ │ │盜蓋永勝公司│ │
│ │ │ │ │之大、小印章│ │
│ │ │ │ │後,旋即持向│ │
│ │ │ │ │真實姓名年籍│ │
│ │ │ │ │不詳之地下錢│ │
│ │ │ │ │莊成年人貼現│ │
│ │ │ │ │使用 │ │
├──┼─────┼──────┼─────┼──────┼───────┤
│ 14 │UA0000000 │105 年8 月26│46萬1537元│於105 年7 、│許新昊犯偽造有│
│ │ │日(起訴書誤│ │8 月間某日,│價證券罪,處有│
│ │ │載8 月26日,│ │在上址永勝公│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應予更正) │ │司內,擅自填│。如附表編號14│
│ │ │ │ │載左列面額及│所示偽造之支票│
│ │ │ │ │票載發票日,│壹紙沒收。 │
│ │ │ │ │並於發票人簽│ │
│ │ │ │ │章欄盜蓋永勝│ │
│ │ │ │ │公司之大、小│ │
│ │ │ │ │印章後,旋即│ │
│ │ │ │ │持向真實姓名│ │
│ │ │ │ │年籍不詳之地│ │
│ │ │ │ │下錢莊成年人│ │
│ │ │ │ │貼現使用 │ │
└──┴─────┴──────┴─────┴──────┴───────┘
附件:
┌───────────────────────────┐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永勝總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萬元整。給付│
│方式:自民國108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
│萬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