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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新昊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 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新昊犯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內容。 事 實 一、許新昊係鄭銘利之國中同學,在鄭銘利所經營址設臺北市○ ○區○○○路○○○ 號2 樓之永勝總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 司)幫忙一般業務,因向鄭銘利借用支票支付貨款,而獲悉 永勝公司於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所開立支票存款帳號0000 00000 號之空白支票及簽發支票用之公司大、小章(即鄭銘 利之印章)放置於上址公司辦公桌抽屜內,其明知簽發永勝 公司支票須先經永勝公司代表人鄭銘利之同意始得為之,竟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鄭銘利之同意,即於民國10 5 年7 月初某日起至9 月中某日,盜蓋上開大、小章,擅自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14紙,並將該支票持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年人貼現使用,於105 年9 月22日鄭 銘利經聯邦銀行內湖分行通知該公司支票退票,鄭銘利始發 覺有異,許新昊始向鄭銘利坦承上情,翌日並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警察發覺上開犯行前,偕同鄭銘利至警局自首上開犯 行並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新昊自首及永勝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被告許新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140 至14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14077 號卷第7至9 頁、第27至28頁、調偵593 號卷第14頁、調偵847 號卷第21 至22頁、本院卷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94頁、第144 頁), 核與證人告訴人永勝公司代表人鄭銘利證述相符(見偵14 077 號卷第4 至6 頁、本院卷第95至118 頁),並有手寫票 據資料(見偵14077 號卷第30頁)許冠翔先生盜開支票紀錄 及手寫票據資料各1 紙、永勝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 作業1 紙、附表所示支票之支票存根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 14077 號卷第30頁、調偵593 號卷第16至17頁、調偵847 號 卷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屬可信。其中關於附表編號1 、10、12、13、14所示 支票之發票日記載不詳或有誤之部分,分別依據卷內永勝公 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及附表所示支票之支票存根 所載發票日期補充或更正如附表所示,併此敘明。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 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性質,自係 有價證券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永勝公司大小章印文之行為, 偽造支票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其偽造支票後持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年人行使,其低度行為之行使為偽 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 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 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附表所示14紙支票,其中附表編號1 、3 、5 、6 、7 、8 、9 、10、13之支票,部分支票之發票日或相同, 或甚為接近,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1 次簽發1 張,有需求才簽,沒有1 次簽發2 張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第144 頁),足見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係於不同之時 間、需求而分別偽造簽發,而為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辯護人認係接續之一行為應論以一罪云云,尚有 未洽。 ㈢本件查獲過程,係鄭銘利於105 年9 月22日經聯邦銀行內湖 分行通知永勝公司支票有退票情形,發覺有異,乃電詢被告 ,被告始向鄭銘利坦承上情,並於翌日偕同鄭銘利至警局自 首上開犯行乙情,業據被告供稱:105 年9 月23日當天我與 告訴人一起去北投分局,北投分局跟我說不是那個轄區,要 去永勝公司所在的轄區派出所,我們就去石牌派出所製作筆 錄,當時是鄭銘利先跟警察說有人偷開支票,接觸的警員問 是誰,我就說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核與證人鄭 銘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係與被告一同前往北投分局石牌派 出所做筆錄乙節(見本院卷第118 頁),及證人即製作筆錄 之員警侯宥柔所證:事隔已久有點忘記當時情形,但依卷宗 資料判斷,因本案未開立報案三聯單,且有嫌疑人之身分證 在內,故實際情形應如被告所述無誤,被告當時應係與告訴 人一起到派出所做筆錄,告訴人做筆錄當時被告有在現場等 之情形無誤(見本院卷第139 頁),足見被告所稱向警自首 之情節,應屬可信,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 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警自白犯行而受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 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之支票數量及其 票面金額情形,損及其與鄭銘利多年情誼之外,更有害於永 勝公司之票據信用及金融交易秩序安定,所生損害,犯後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63頁),審酌被告 自稱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土石運輸工作、月收入 約5 至7 萬元、離婚、需扶養2 名幼子、現與家人同住(見 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以資儆懲。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深表悔悟並與永勝公司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 第364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參以告訴 人之代理人鄭銘利於本院陳稱:事發到現在被告都有去還錢 ,那些錢莊的人都沒有來找我,都是由被告在面對,我希望 被告不要進去執行,不然地下錢莊這些債主會來找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 頁),本院斟酌前揭各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併依同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件所示之內容即本院108 年度附 民字第364 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㈠之賠償(如被告違反 此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允宜敘明),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㈥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 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 票14張,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 宣告沒收之。 ㈦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犯罪 所得均已達成和解承諾返還告訴人,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 第364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且經告訴 人之代理人鄭銘利向本院陳明被告確有按期履行之情形(見 本院卷第108 頁),應可符合「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立法 目的,否則被告一方面受刑事上沒收追徵,另方面又須按與 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和解筆錄履行,顯有受雙重不利評價 之情事,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面額 │偽造及行使之│罪名及宣告刑 │ │ │ │ │(新臺幣)│時間 │ │ ├──┼─────┼──────┼─────┼──────┼───────┤ │ 1 │UA0000000 │105 年9 月22│30萬元 │於105 年8 月│許新昊犯偽造有│ │ │ │日(起訴書附│ │間某日,在上│價證券罪,處有│ │ │ │表記載不詳,│ │址永勝公司內│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應予補充) │ │,擅自填載左│。如附表編號1 │ │ │ │ │ │列面額及票載│所示偽造之支票│ │ │ │ │ │發票日,並於│壹紙沒收。 │ │ │ │ │ │發票人簽章欄│ │ │ │ │ │ │盜蓋永勝公司│ │ │ │ │ │ │之大、小印章│ │ │ │ │ │ │後,即持向│ │ │ │ │ │ │真實姓名年籍│ │ │ │ │ │ │不詳綽號之地│ │ │ │ │ │ │下錢莊成年人│ │ │ │ │ │ │貼現使用 │ │ ├──┼─────┼──────┼─────┼──────┼───────┤ │ 2 │UA0000000 │105 年9 月29│100萬元 │於105 年9 月│許新昊犯偽造有│ │ │ │日 │ │初某日,在上│價證券罪,處有│ │ │ │ │ │址永勝公司內│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擅自填載左│。如附表編號2 │ │ │ │ │ │列面額及票載│所示偽造之支票│ │ │ │ │ │發票日,並於│壹紙沒收。 │ │ │ │ │ │發票人簽章欄│ │ │ │ │ │ │盜蓋永勝公司│ │ │ │ │ │ │之大、小印章│ │ │ │ │ │ │後,旋即持向│ │ │ │ │ │ │真實姓名年籍│ │ │ │ │ │ │不詳之地下錢│ │ │ │ │ │ │莊成年人貼現│ │ │ │ │ │ │使用 │ │ ├──┼─────┼──────┼─────┼──────┼───────┤ │ 3 │UA0000000 │105 年9 月19│50萬元 │於105 年9 月│許新昊犯偽造有│ │ │ │日 │ │上旬某日,在│價證券罪,處有│ │ │ │ │ │上址永勝公司│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內,擅自填載│。如附表編號3 │ │ │ │ │ │左列面額及票│所示偽造之支票│ │ │ │ │ │載發票日,並│壹紙沒收。 │ │ │ │ │ │於發票人簽章│ │ │ │ │ │ │欄盜蓋永勝公│ │ │ │ │ │ │司之大、小印│ │ │ │ │ │ │章後,旋即持│ │ │ │ │ │ │向真實姓名年│ │ │ │ │ │ │籍不詳之地下│ │ │ │ │ │ │錢莊成年人貼│ │ │ │ │ │ │現使用 │ │ ├──┼─────┼──────┼─────┼──────┼───────┤ │ 4 │UA0000000 │105 年11月15│47萬3518元│於105 年9 月│許新昊犯偽造有│ │ │ │日 │ │中某日,在上│價證券罪,處有│ │ │ │ │ │址永勝公司內│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擅自填載左│。如附表編號4 │ │ │ │ │ │列面額及票載│所示偽造之支票│ │ │ │ │ │發票日,並於│壹紙沒收。 │ │ │ │ │ │發票人簽章欄│ │ │ │ │ │ │盜蓋永勝公司│ │ │ │ │ │ │之大、小印章│ │ │ │ │ │ │後,旋即持向│ │ │ │ │ │ │真實姓名年籍│ │ │ │ │ │ │不詳之地下錢│ │ │ │ │ │ │莊成年人貼現│ │ │ │ │ │ │使用 │ │ ├──┼─────┼──────┼─────┼──────┼───────┤ │ 5 │UA0000000 │105 年9 月20│40萬元 │於105 年9 月│許新昊犯偽造有│ │ │ │日 │ │中某日,在上│價證券罪,處有│ │ │ │ │ │址永勝公司內│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擅自填載左│。如附表編號5 │ │ │ │ │ │列面額及票載│所示偽造之支票│ │ │ │ │ │發票日,並於│壹紙沒收。 │ │ │ │ │ │發票人簽章欄│ │ │ │ │ │ │盜蓋永勝公司│ │ │ │ │ │ │之大、小印章│ │ │ │ │ │ │後,旋即持向│ │ │ │ │ │ │真實姓名年籍│ │ │ │ │ │ │不詳之地下錢│ │ │ │ │ │ │莊成年人貼現│ │ │ │ │ │ │使用 │ │ ├──┼─────┼──────┼─────┼──────┼───────┤ │ 6 │UA0000000 │105 年9 月20│100萬元 │於105 年9 月│許新昊犯偽造有│ │ │ │日 │ │中某日,在上│價證券罪,處有│ │ │ │ │ │址永勝公司內│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擅自填載左│。如附表編號6 │ │ │ │ │ │列面額及票載│所示偽造之支票│ │ │ │ │ │發票日,並於│壹紙沒收。 │ │ │ │ │ │發票人簽章欄│ │ │ │ │ │ │盜蓋永勝公司│ │ │ │ │ │ │之大、小印章│ │ │ │ │ │ │後,旋即持向│ │ │ │ │ │ │真實姓名年籍│ │ │ │ │ │ │不詳之地下錢│ │ │ │ │ │ │莊成年人貼現│ │ │ │ │ │ │使用 │ │ ├──┼─────┼──────┼─────┼──────┼───────┤ │ 7 │UA0000000 │105 年9 月20│40萬元 │於105 年9 月│許新昊犯偽造有│ │ │ │日 │ │中某日,在上│價證券罪,處有│ │ │ │ │ │址永勝公司內│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擅自填載左│。如附表編號7 │ │ │ │ │ │列面額及票載│所示偽造之支票│ │ │ │ │ │發票日,並於│壹紙沒收。 │ │ │ │ │ │發票人簽章欄│ │ │ │ │ │ │盜蓋永勝公司│ │ │ │ │ │ │之大、小印章│ │ │ │ │ │ │後,旋即持向│ │ │ │ │ │ │真實姓名年籍│ │ │ │ │ │ │不詳之地下錢│ │ │ │ │ │ │莊成年人貼現│ │ │ │ │ │ │使用 │ │ ├──┼─────┼──────┼─────┼──────┼───────┤ │ 8 │UA0000000 │105 年9 月20│30萬元 │於105 年9 月│許新昊犯偽造有│ │ │ │日 │ │中某日,在上│價證券罪,處有│ │ │ │ │ │址永勝公司內│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擅自填載左│。如附表編號8 │ │ │ │ │ │列面額及票載│所示偽造之支票│ │ │ │ │ │發票日,並於│壹紙沒收。 │ │ │ │ │ │發票人簽章欄│ │ │ │ │ │ │盜蓋永勝公司│ │ │ │ │ │ │之大、小印章│ │ │ │ │ │ │後,旋即持向│ │ │ │ │ │ │真實姓名年籍│ │ │ │ │ │ │不詳之地下錢│ │ │ │ │ │ │莊成年人貼現│ │ │ │ │ │ │使用 │ │ ├──┼─────┼──────┼─────┼──────┼───────┤ │ 9 │UA0000000 │105 年9 月20│80萬元 │於105 年9 月│許新昊犯偽造有│ │ │ │日 │ │中某日,在上│價證券罪,處有│ │ │ │ │ │址永勝公司內│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擅自填載左│。如附表編號9 │ │ │ │ │ │列面額及票載│所示偽造之支票│ │ │ │ │ │發票日,並於│壹紙沒收。 │ │ │ │ │ │發票人簽章欄│ │ │ │ │ │ │盜蓋永勝公司│ │ │ │ │ │ │之大、小印章│ │ │ │ │ │ │後,旋即持向│ │ │ │ │ │ │真實姓名年籍│ │ │ │ │ │ │不詳之地下錢│ │ │ │ │ │ │莊成年人貼現│ │ │ │ │ │ │使用 │ │ ├──┼─────┼──────┼─────┼──────┼───────┤ │ 10 │UA0000000 │105 年9 月20│80萬元 │於105 年8 月│許新昊犯偽造有│ │ │ │日(起訴書記│ │間某日,在上│價證券罪,處有│ │ │ │載不詳,應予│ │址永勝公司內│期徒刑壹年陸月│ │ │ │補充) │ │,擅自填載左│。如附表編號10│ │ │ │ │ │列面額及票載│所示偽造之支票│ │ │ │ │ │發票日,並於│壹紙沒收。 │ │ │ │ │ │發票人簽章欄│ │ │ │ │ │ │盜蓋永勝公司│ │ │ │ │ │ │之大、小印章│ │ │ │ │ │ │後,旋即持向│ │ │ │ │ │ │真實姓名年籍│ │ │ │ │ │ │不詳之地下錢│ │ │ │ │ │ │莊成年人貼現│ │ │ │ │ │ │使用 │ │ ├──┼─────┼──────┼─────┼──────┼───────┤ │ 11 │UA0000000 │105 年8 月24│44萬1579元│於105 年7 月│許新昊犯偽造有│ │ │ │日 │ │初某日,在上│價證券罪,處有│ │ │ │ │ │址永勝公司內│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擅自填載左│。如附表編號11│ │ │ │ │ │列面額及票載│所示偽造之支票│ │ │ │ │ │發票日,並於│壹紙沒收。 │ │ │ │ │ │發票人簽章欄│ │ │ │ │ │ │盜蓋永勝公司│ │ │ │ │ │ │之大、小印章│ │ │ │ │ │ │後,旋即持向│ │ │ │ │ │ │真實姓名年籍│ │ │ │ │ │ │不詳之地下錢│ │ │ │ │ │ │莊成年人貼現│ │ │ │ │ │ │使用 │ │ ├──┼─────┼──────┼─────┼──────┼───────┤ │ 12 │UA0000000 │105 年11月7 │114 萬6833│於105 年7 、│許新昊犯偽造有│ │ │ │日(起訴書記│元 │8 月間某日,│價證券罪,處有│ │ │ │載不詳,應予│ │在上址永勝公│期徒刑壹年陸月│ │ │ │補充) │ │司內,擅自填│。如附表編號12│ │ │ │ │ │載左列面額及│所示偽造之支票│ │ │ │ │ │票載發票日,│壹紙沒收。 │ │ │ │ │ │並於發票人簽│ │ │ │ │ │ │章欄盜蓋永勝│ │ │ │ │ │ │公司之大、小│ │ │ │ │ │ │印章後,旋即│ │ │ │ │ │ │持向真實姓名│ │ │ │ │ │ │年籍不詳之地│ │ │ │ │ │ │下錢莊成年人│ │ │ │ │ │ │貼現使用 │ │ ├──┼─────┼──────┼─────┼──────┼───────┤ │ 13 │UA0000000 │105 年9 月23│45萬元 │於105 年7 月│許新昊犯偽造有│ │ │ │日(起訴書誤│ │間某日,在上│價證券罪,處有│ │ │ │載8 月26日,│ │址永勝公司內│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應予更正) │ │,擅自填載左│。如附表編號13│ │ │ │ │ │列面額及票載│所示偽造之支票│ │ │ │ │ │發票日,並於│壹紙沒收。 │ │ │ │ │ │發票人簽章欄│ │ │ │ │ │ │盜蓋永勝公司│ │ │ │ │ │ │之大、小印章│ │ │ │ │ │ │後,旋即持向│ │ │ │ │ │ │真實姓名年籍│ │ │ │ │ │ │不詳之地下錢│ │ │ │ │ │ │莊成年人貼現│ │ │ │ │ │ │使用 │ │ ├──┼─────┼──────┼─────┼──────┼───────┤ │ 14 │UA0000000 │105 年8 月26│46萬1537元│於105 年7 、│許新昊犯偽造有│ │ │ │日(起訴書誤│ │8 月間某日,│價證券罪,處有│ │ │ │載8 月26日,│ │在上址永勝公│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應予更正) │ │司內,擅自填│。如附表編號14│ │ │ │ │ │載左列面額及│所示偽造之支票│ │ │ │ │ │票載發票日,│壹紙沒收。 │ │ │ │ │ │並於發票人簽│ │ │ │ │ │ │章欄盜蓋永勝│ │ │ │ │ │ │公司之大、小│ │ │ │ │ │ │印章後,旋即│ │ │ │ │ │ │持向真實姓名│ │ │ │ │ │ │年籍不詳之地│ │ │ │ │ │ │下錢莊成年人│ │ │ │ │ │ │貼現使用 │ │ └──┴─────┴──────┴─────┴──────┴───────┘ 附件: ┌───────────────────────────┐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永勝總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萬元整。給付│ │方式:自民國108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 │萬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