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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庚翰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 被   告 王聖宏       陳正華       高世杰       張澤鑫       薛瑞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4803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770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庚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聖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晉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晉德營造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 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發包之「台2 乙線10K+900 (中央北 路口)~台2 線1K+500(民富街口)段路面改善工程」,並 委託合作廠商冠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晟公司)處理清運 地面有價刨除料,冠晟公司人員陳建志復聯繫江庚翰代為僱 用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等聯結車司機清運路面 瀝青刨除料至冠晟公司合作廠商即金和泰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金和泰公司)進行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之回收再利用處理。 二、王聖宏明知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0 號、 557 之4 號、559 號土地非其所有,未經所有人同意,不得 隨意使用,復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 物,竟因有意將上開土地闢為停車場牟利,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佔、非法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犯意,未經地主高傳宗、陳淑敏同意,於民國10 6 年11月7 日凌晨,在臺北市北投區關渡橋附近,隨機攔下 欲清運上揭路面改善工程瀝青刨除料前往金和泰公司之聯結 車司機薛瑞昌,向薛瑞昌表示有意購買其所載運之瀝青刨除 料,薛瑞昌遂透過無線電詢問其僱主江庚翰意見;江庚翰明 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因貪圖方 便,兼且有利可圖,即在與王聖宏碰面後,與之共同基於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約定由江庚翰以每台新臺幣(下同) 2,000 元之價格,販售瀝青刨除物共計23台(每台載運瀝青 刨除料體積約15立方米)予王聖宏,江庚翰並指示其僱用之 不知情聯結車司機即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等人 ,自上址工地,載運上開瀝青刨除料堆置於王聖宏指定之臺 北市○○區○○段○○段000 ○0 號、557 之4 號、559 號 土地上,王聖宏即以此堆置瀝青刨除料之方式,持續竊佔高 傳宗、陳淑敏所有之前開土地(實際佔用面積因無法測量而 不詳)。嗣於17日傍晚,旋經陳淑敏之胞兄陳富榮、配偶黃 守仁發現前開土地遭人傾倒瀝青刨除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江庚翰、王聖宏犯罪之供 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 江庚翰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108 年度訴字第17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 頁),被 告王聖宏則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傳聞證據之例外,乃 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 分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 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若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既已就該 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 意旨參照)。就本案共同被告王聖宏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 江庚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8 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業已表示 「對檢察官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等語,有本院108 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 第105 頁),本院審查共同被告王聖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具備 適當性要件,並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將之採為認定被告江庚 翰犯罪之證據,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判程序為被告辯護時方 表示上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0 頁),自屬於法 未合,因認此部分證據應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聖宏固坦承於案發當日向被告江庚翰購買瀝青刨 除料,並請其指示聯結車司機將其購買之瀝青刨除料載運至 其指定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0 號、557 之4 號及無人所有之同段559 號土地傾倒,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的犯行,辯稱:伊於106 年11月初下午3 、4 點時,在立功街防汛便道水溝邊捕魚時,遇到一位陳姓老先 生前來與伊攀談,陳姓老先生稱有土地要整理成停車場,需 要柏油渣來填平,伊因為之前曾在瀝青廠做事,知悉瀝青渣 買賣的管道,就主動表示可幫忙仲介買賣,伊原欲向之前工 作之瀝青公司調度,但因當天下雨,桃園地區沒有施工,該 瀝青公司無瀝青料可提供,伊就到外面找,恰好看到大度路 那邊有人在刨除路面,所以伊就在大度路靠近慈濟精舍附近 把卡車司機攔下詢問柏油渣買賣事宜,該司機表示需詢問現 場工地主任江庚翰,伊就去找江庚翰,並與之談妥以1 台2, 000 元之價格,請其指示聯結車司機載運23台瀝青渣至陳姓 老先生指定之地點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0 號 、557 之4 號及無人所有之同段559 號土地傾倒,伊指示江 庚翰及聯結車司機前往傾倒地點後,就站在路口向聯結車司 機收單,伊均係依陳姓老先生指示辦事,並未故意提供土地 使人堆置廢棄物,且瀝青刨除料為可再利用之再生資源,應 無廢棄物清理法的問題等語。訊據被告江庚翰固坦承當日受 被告王聖宏委託,指示聯結車司機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 、薛瑞昌等人載運23台瀝青刨除料至上開土地傾倒等節,惟 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行,辯稱:伊受冠晟 公司陳建志委託負責清運工地現場的路面瀝青刨除料回金和 泰公司處理,但王聖宏在途中自行找司機薛瑞昌說要買瀝青 刨除料,薛瑞昌打電話通知伊,伊從關渡工地過去關渡橋頭 與王聖宏碰面,之後就依慣例,以一台2,000 元之價格,販 售23台瀝青刨除料給王聖宏,伊認為瀝青刨除料是有價料, 不是廢棄物,不需要廢棄物清理的證照即可清運等語;被告 江庚翰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江庚翰指示司機載運者 ,係經刨除破碎機破碎、可再生利用之回填級配料,非屬廢 棄物,且被告江庚翰並未隨意棄置該瀝青刨除料,而是載運 至同案被告王聖宏指定之土地堆置供被告王聖宏作為回填料 使用,該可再生利用之瀝青刨除料並無污染環境之虞,應認 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又被告江庚翰主觀上並無 明知經刨除破碎機破碎後所生可再生利用之瀝青刨除料係屬 廢棄物仍任意傾倒之犯意,而是認為該可再生利用之瀝青刨 除料是有價料,可供作下腳料回填使用,是被告江庚翰主觀 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晉德營造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發包之 台2 乙線10K+900 (中央北路口)~台2 線1K+500(民富街 口)段路面改善工程,並委託合作廠商冠晟公司處理清運地 面有價刨除料,冠晟公司人員陳建志因而聯繫被告江庚翰代 為僱用同案被告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等聯結車 司機清運路面瀝青刨除料至金和泰公司進行瀝青混凝土刨除 料之回收再利用處理等節,業據被告江庚翰陳述明確(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80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 120 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核與證人即冠晟公司員工陳 建志(偵卷一第135 頁,偵卷二第80頁,本院卷第288 至29 0 頁)、同案被告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偵卷 一第6 、12、18、24、198 頁)所述相符,並有冠晟公司變 更登記表、金和泰公司變更登記表、晉德營造公司變更登記 表(偵卷一第148 至149 、152 至156 頁,偵卷二第74至75 頁)、晉德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契約影本、金和泰實業有限公 司送貨單、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7 年9 月11 日一工挖字第1070067380號函暨所附景美工務段辦理「台2 乙線10K+900 (中央北路口)~台2 線1K+500(民富街口) 段路面改善工程」之相關資料(偵卷二第62至67、83至100 、104 至126 頁)、晉德營造公司109 年2 月25日(108 ) 晉北道路字第1090225001號函、冠晟公司109 年4 月16冠臺 2 乙109 第001 號函暨上開函文所附晉德營造有限公司委託 冠晟公司處理清運上揭工程地面有價刨除料之契約書影本( 本院卷第195 至197 、209 至211 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江庚翰原指示同案被告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 昌將瀝青刨除料自上開路面改善工程工地載運至金和泰公司 進行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之回收再利用處理,惟因被告王聖宏 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每台2,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江庚翰購 買瀝青刨除料23台供其鋪設停車場使用,被告江庚翰遂指示 同案被告即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等聯結車司機 ,自上址工地,以聯結車載運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的路面瀝 青刨除料共計23台至被告王聖宏指示之上址地點傾倒,惟因 被告王聖宏非上開土地地主,亦未獲得地主授權,故於當日 傍晚即遭地主報警而查獲,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地主 等相關人員於106 年11月14日進行會勘,判斷現場堆置物為 廢瀝青混凝土等節,亦據被告王聖宏、江庚翰坦承在卷(王 聖宏部分:偵卷一第36頁背面、偵卷二第35頁、本院卷第10 3 頁;江庚翰部分:偵卷一第29至31、120 至122 頁、本院 卷第100 頁),核與證人即地主高傳宗(偵卷一第44頁背面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等人 所述相符(偵卷一第5 至6 、11至13、17至18、23至24頁) ,並有臺北市000000○○○區○○段○○段地號557 之3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開會通知單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1月20日北市環清字第1063 6081900 號函暨所附106 年11月14○○○區○○段○○段55 9 、557 之2 、557 之3 、557 之4 地號疑似違規棄土案會 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案發當日現場進出之車號00-00 號、G6 -09 號、97-AZ 號、43-NJ 號、AKM-965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以佐證(偵卷一第54、 56、57至59、61至66、68至71頁,偵卷二第153 至177 頁) ,是上開事實,均足堪認定。 ㈢查被告王聖宏因確實有依約付款4 萬6,000 元向被告江庚翰 購買前開瀝青刨除料,業據被告江庚翰陳明在卷(偵卷一第 30頁背面),且瀝青刨除料依一般經驗法則,亦確實可供作 停車場整地使用,因認被告王聖宏自述其購買瀝青刨除料係 供鋪設停車場使用等語,尚可採信,本院因而據以認定被告 王聖宏未經上開土地地主同意即佔用之,其主觀上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應成立竊佔罪,殆無疑義。至被告王聖宏 固執稱係某陳姓地主請其代為仲介買賣瀝青渣鋪設填平其所 有之土地,以供作停車場使用,其方與被告江庚翰進行交易 ,並指引聯結車司機將其等載運之瀝青渣傾倒堆置於上開土 地等語,惟查: ⒈被告王聖宏雖執稱係某陳姓地主指示其所為,並提供該陳姓 地主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以資為憑,惟經查證本案土 地所有權狀結果,本案涉案土地地主均非姓陳,而該門號之 申登使用者亦非被告王聖宏所指之陳姓地主,此除據證人即 該門號申登人丁凡芸證述在卷(偵卷二第204 至205 頁), 並有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0月31日法大字第10712282 7 號函暨所附NGO THI HONG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卡資料、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7 年11月12日北市警投分刑字 第1076006425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偵卷一第 50、166 頁,偵卷二第185 至188 、189 至191 頁),此外 被告王聖宏亦遲遲無法提供其他與陳姓地主相關之資料供本 院查證、聯繫,則被告王聖宏所指之陳姓地主是否確實存在 ,已非無疑義。 ⒉再者,被告王聖宏雖於警詢時稱其曾與該陳姓地主簽立買賣 合約(偵卷一第36頁),卻不知該名地主全名,亦無法提出 買賣合約以實其說,甚至連與被告江庚翰洽談瀝青渣買賣時 亦非提示其與所謂陳姓地主所簽立之合約供被告江庚翰觀覽 (見本院卷第390 、391 頁被告王聖宏、江庚翰陳述),此 顯與常情有異。又被告王聖宏雖辯稱案發當晚陳姓地主亦在 場指揮,且於聯結車傾倒完畢後,當場即給付現金等語,然 被告王聖宏於現場遇巡邏員警時,卻始終躲藏於暗處,待員 警離開時方使用無線電通話,且於員警上前盤查時,亦未表 示是誰指示其到場傾倒瀝青渣,此業據證人即巡邏員警吳政 衡當庭證述:伊當時是輪值凌晨3 :00後之巡邏工作,伊與 同事巡邏至立功街163 號那邊時,有看到一名男子鬼鬼祟祟 躲藏起來,之後伊等就特別定點巡邏那附近,該名男子看到 警方巡邏車就一直躲藏,伊等覺得奇怪為何有一名男子一直 躲藏在該處,後來伊等就針對該男子做身分盤查,該男子即 在庭被告王聖宏,伊記得他當天有戴帽子,身上有背一個無 線電機,若伊等把巡邏車停在遠處,故意把巡邏燈關掉時, 他就偷偷使用無線電機不曉得在跟誰講話,但伊等只要慢慢 靠過去,他就不會使用無線電機,他就裝作沒事,又站在那 邊,伊等離開之後故意再繞回來,他會一直躲在車縫的邊邊 或是躲藏起來,伊跟同事覺得很奇怪,一直想把他趕離開或 問他到底來這裡幹嘛,但他都不說他要幹嘛,也沒有提到是 何人叫他來倒瀝青渣的等語(本院卷第280 至282 、285 頁 ),查本案若如被告王聖宏所辯,確係某在場之陳姓地主指 示其所為,則被告遇巡邏員警盤查時,大可直接向員警表示 其係受地主指示傾倒瀝青渣,甚至可請員警直接向在場之地 主確認,惟被告王聖宏卻捨此不為,反係躲躲藏藏,對於員 警問話亦閃爍其辭,不願坦白回應,其行為顯與其辯稱內容 矛盾,實難認其所述為真;況據本院當庭向當時在場之同案 被告江庚翰、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確認結果, 其等亦均表示沒有印象看到陳姓地主等語(本院卷第393 頁 ),益徵被告王聖宏所述實屬無稽,本院因認被告王聖宏辯 稱係受某陳姓地主指示等節並非可採。 ㈣上開瀝青刨除料,並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應視為廢棄物, 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而被告王聖宏、江庚翰均未依 該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 屬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其理由如下: ⒈按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再生資源未依規 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 、清除、處理」,其立法理由略謂:「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 收再利用或無法再使用或再生利用,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 定辦理,俾免業者援引本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等旨, 明確揭示屬於該法所定之「再生資源」,應依該法規定之方 式回收再利用,否則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 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就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 ,造成環境污染,卻得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作為規避處 罰之依據。又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2 條第 1 款、第3 條第1 款、第4 條第1 項分別明定:「產生者, 指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營造業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營建有關之事業且產生再生資 源者」、「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經本部 公告為再生資源項目者」、「前條第1 款公告之再生資源項 目,其再生利用規範,由本部併公告之」。而內政部依上開 辦法,於98年5 月27日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80803882號令 修正發佈之「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 將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列為再生資源項目,並規範如下 :「再生資源來源:事業產生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 。再生利用用途:瀝青混凝土原料或工程填方材料。再 生利用業者應具備下列資格:㈠生產再生混凝土之業者應具 有臺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資格。㈡屬製造業且領有工 廠登記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 證,及產品為熱拌瀝青混凝土或其他相關產品者。㈢再生利 用業者應具有再生資源前置作業機械設備、熱拌瀝青再生機 組等相關設備。四、運作管理:㈠應符合營建事業再生資源 再生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但在破解之前得採露天貯存。… …」,另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8 條、第9 條規定:「再生資源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貯存 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再生資源飛揚、 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貯存容器、設施 應與所存放之再生資源具有相容性。不同再生資源項目應 分別貯存。貯存地點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再生資源之 名稱。本部公告再生資源項目之再生利用規範或核准再生 資源項目之核准文件中有關貯存方法相關規定事項。」、「 再生資源之貯存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應有防止地面水 、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施。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 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 水體、空氣、土壤之設施。本部公告之再生資源項目之再生 利用規範或核准再生資源項目之核准文件另有規定者,其貯 存設施不受前項之限制」。 ⒉綜觀上開規定及函釋,足見事業產生之瀝青混凝土挖(刨) 除料雖屬內政部依據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公 告之「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所定之「 再生資源」,然就其再生利用,除要求業者應具備該規範第 3 點各款所定資格外,尚應依同規範第4 點各款規定運作管 理,且關於事業產生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之貯存,除 在「破解之前」得採露天貯存外,應依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 生利用管理辦法第8 條、第9 條規定貯存,倘業者未依上開 規定運作管理及貯存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依資源回收 再利用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即視為「廢棄物」,而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 ⒊查被告王聖宏委託被告江庚翰指示聯結車司機載運至上開土 地傾倒之瀝青刨除料,固屬內政部頒佈之「營建事業再生利 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所定之「再生資源來源」,惟依 前揭說明,被告王聖宏、江庚翰均不具備該規範第3 點各款 所定之「再生利用業者」資格,業據其等2 人坦承在卷(本 院卷第101 、104 頁),其等本不得自行從事再生資源利用 之事業,且就再生資源之運用,亦未依該規範第4 點規定運 作管理,復未依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8 條 、第9 條規定貯存瀝青刨除料,即逕自指示同案被告陳正華 、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等聯結車司機,將原應載運至金 和泰公司進行回收再利用處理之瀝青刨除料,另行載運至上 開土地傾倒、鋪設停車場,是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該等瀝青刨除料,即視為「廢棄物」,而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 ⒋被告王聖宏、江庚翰雖均辯稱:上開瀝青刨除料係屬「再生 資源」,合法運輸業者即可清運之,無須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江庚翰所指示載運上 開瀝青刨除料之司機縱為合法運輸業者,被告江庚翰、王聖 宏或同案被告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等聯結車司 機仍須具再生利用業者之資格方得為再生資源之利用、處理 ,其等既不具備此資格,復未依上開規定運作管理及貯存本 案瀝青刨除料,該等瀝青刨除料,自非「再生資源」,而應 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 定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 存、清除、處理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業務。惟被告王聖宏、 江庚翰或同案被告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等人均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業據其等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71、101 、104 頁),竟由被告江庚翰逕自指示同 案被告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等聯結車司機,將 原應載運至金和泰公司進行回收再利用處理之瀝青刨除料, 另行載運至被告王聖宏提供之土地傾倒、鋪設停車場之用, 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之行為 。是被告王聖宏、江庚翰有以前述方式非法從事瀝青刨除料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堪認 定。 ⒌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 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 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 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 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4年度台上 字第5174號判決可參)。被告王聖宏非為本案土地地主,亦 未取得主管機關的許可,即提供本案土地供被告江庚翰堆置 上述刨除瀝青混凝土,依前述說明,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情 ,殆無疑義。 ⒍從而,「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固將瀝青混 凝土挖(刨)除料規範為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 ,然被告江庚翰並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依資源回收再利用 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 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之 規定,仍視為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故被告江庚翰 、王聖宏所辯本案之刨除瀝青混凝土並非廢棄物等語,於法 未合,不足採認。又被告江庚翰雖辯稱其係依慣例為之,主 觀上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故意,然觀諸被告江庚翰供 稱之「我是從事拖車運輸業,瀝青刨除料是有價料,不是廢 棄物,不需要廢棄物清理的證照」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 ,足見其對瀝青刨除料之清理程序,並非全然不知,其平日 既以聯繫曳引車駕駛載運瀝青、土方、砂石、級配等為業, 對於載運各式瀝青、土石等物之合法性,當有所悉,對於本 案載運、處理之瀝青刨除料究否屬於「再生資源」,抑或屬 於「廢棄物」而應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 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乙節,理當更為謹慎,詳予查明,自 難僅憑慣例即規避相關刑責,況據本院詢問金和泰公司是否 容許將瀝青混凝土刨除料直接出售予所需之人使用,該公司 亦函覆:「回收後的瀝青刨除料,需按再生瀝青緩凝土之將 關規定拌合方可出售並應用於鋪面工程,本公司從未販售未 經處理之瀝青刨除料」等語,有卷附金和泰公司109 年9 月 10日金和泰台2 乙109 第001 號函可資為憑(本院卷第329 頁),是自難以被告江庚翰係依慣例為之,即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庚翰、王聖宏二人所為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聖宏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 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 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罰金刑上限由500 銀元(即新臺幣〈 下同〉1 萬5,000 元),提高為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 320 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王聖 宏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 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 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 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 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 即明。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 ,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 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 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 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江庚翰、王聖宏均未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資格,竟為本案刨除瀝青混凝土之運輸、販賣、委託作為填 土材料等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又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庚翰、王聖宏2 人所犯上開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 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2 人基於單一違反處理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意,於前開密切接近時間內,在上開土地反覆實施廢 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 集合犯之概念,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江庚翰、王聖宏2 人 間就前開犯行之實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王聖宏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未經地主同意即提供 土地讓被告江庚翰堆置上述廢棄物,核其所為,則另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王聖宏提供土地部分僅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而未提及被告 王聖宏另可能涉犯竊佔罪嫌,然因竊佔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裁判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王聖宏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 竊佔罪(本院卷394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王聖宏 所犯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及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2 項之罪,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之罪處斷。 ㈤被告王聖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審易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確定;復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862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於104 年4 月1 日入監, 105 年9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6 年5 月25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王聖宏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王聖宏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王聖宏前案所涉罪名均 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有異,且前案判決日期距本案犯罪 時間已將近2 年,難認有何內在關連性,況檢察官並未提出 其他事證證明其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 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裁 量不予加重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僅加重最高度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聖宏、江庚翰2 人明知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提供 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亦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卻 仍為上揭行為,其等所為自有可責,惟考量其等清除、處理 及堆置上述刨除瀝青混凝土之時間甚短即被查獲、傾倒範圍 亦有限,且瀝青刨除料並非有毒物質,對於環境影響較為輕 微,兼衡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4 至395 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被告江庚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江庚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罪後 均坦承客觀的犯罪事實,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至被告王 聖宏因有如前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是其於本案判決時尚不符 合刑法第74條所規定之緩刑要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江庚翰因受 同案被告王聖宏委託,以1 台2,000 元之價格指示同案被告 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等人,自上址工地,以聯 結車載運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的路面瀝青刨除料共計23台至 高傳宗、陳淑敏所有之上開土地堆置,因而自被告王聖宏處 取得4 萬6,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江庚翰供承在卷( 偵卷一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100 頁),此核屬被告江庚翰 因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因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江庚翰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王聖宏竊佔高傳宗、陳淑敏所有之土地,供被告江庚翰傾 倒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路面瀝青刨除料,固有取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之可能,然因本案當日即遭地主發現傾倒瀝青刨除 料,司法警察已介入調查,被告王聖宏始終未能使用前開土 地作為停車場,實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縱有所得價值亦屬 低微,且其因本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犯行業 經充分評價,若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且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等人 ,均明知其等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 得從事該項業務,竟與同案被告江庚翰、王聖宏共同基於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1月7 日,依同案被告 王聖宏、江庚翰指示,駕車將來源不明之瀝青刨除料,載運 至高傳宗、陳淑敏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 0 號、557 之4 號及無人所有之同段559 號等土地上傾倒堆 置,因認被告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亦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涉犯上開罪 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②同案被告王聖宏、江庚翰之供述、 ③證人即被害人高傳宗、陳淑敏之證述、④證人即受理報案 之承辦員警廖俊智之證述、⑤被害人陳淑敏提出之現場照片 、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10月22日北市環清字第10 76039623號函所附106 年11月14日會勘紀錄及照片等證據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固均坦承於案發 時間、地點駕駛聯結車載運瀝青刨除料至上開地點傾倒等節 ,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辯稱:伊等 是受江庚翰僱用,負責清運淡水紅樹林路面改善工程之瀝青 刨除料至金和泰公司進行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之回收再利用處 理,惟當日王聖宏突然在路邊將薛瑞昌攔下表示欲購買瀝青 刨除料,薛瑞昌請王聖宏去找江庚翰談,嗣王聖宏與江庚翰 商議既定,江庚翰就要求伊等將瀝青刨除料載運至王聖宏指 定之上開地點傾倒,伊等完全就是依江庚翰之指示行事而已 ;再者,伊等載運之瀝青刨除料屬可再生利用之有價料,並 非廢棄物,無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照即可清運等語。 五、經查,被告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載運之瀝青刨 除料並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應視為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 法之規定辦理,業如前述,而被告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 、薛瑞昌均未依該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即逕為上開瀝青刨除料之清運,客觀上即屬非法 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固堪認定。惟查,被告陳正華、高世 杰、張澤鑫、薛瑞昌之所以會載運上開瀝青刨除料至上開土 地傾倒,均係聽從僱用人即被告江庚翰之指示所為等節,業 據同案被告王聖宏供承:伊剛好那幾天都有看到淡水紅樹林 有在做工程,有瀝青刨除物,就想說碰碰運氣攔下砂石車司 機薛瑞昌詢問是否可收購,薛瑞昌說要詢問他們的工地主任 即江庚翰,經過同意後,他把江庚翰的電話給伊,伊再跟江 庚翰取得同意後,就騎乘自己的機車,帶剛剛攔下的砂石車 司機去該地點傾倒瀝青刨除物」等語(偵卷一第36頁背面) ,及同案被告江庚翰供述:伊目前職業是工地主任,伊是在 紅樹林從事路平專案的施工工作,原本就有瀝青刨除物要載 回汐止的金和泰瀝青廠賣錢,但因為其中一名司機薛瑞昌載 運瀝青刨除物要回回收廠時,被一名路人攔下,說有地方要 蓋停車場,需要購買瀝青刨除物鋪停車場,於是薛瑞昌聯絡 伊,問伊可不可以去倒,經過伊同意後,薛瑞昌才跟著王聖 宏前往立功街前防汛便道傾倒瀝青刨除物,其他司機不知道 該位置,所以伊請其他司機跟薛瑞昌聯絡後前往等語(偵卷 一第29頁背面至30頁),足見被告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 、薛瑞昌等人全然是依照被告江庚翰之指示將瀝青刨除料載 運至指定地點傾倒,其等對於傾倒地點並不過問,亦無任何 決定之權限,已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又 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係屬再生資源來源,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 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定有明文,併參諸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 生利用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再生資源之清運,應依下列 方式為之:…二、產生者或再生利用者委託合法運輸業或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運」,被告等人依 此認知,載運屬再生資源來源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自亦難 認其等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使法院確信被告 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主觀犯意,本於無罪推定之法則,自應就其等均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 條、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彥 宏 法 官 郭 韶 旻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