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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志誠於民國107 年4 月22日下午2 時許,行經址設臺北市 ○○區○○○路○ 段○○號之源寶創意有限公司(下稱源寶公 司)之大樓外,見該處1 樓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進入該址1 樓、2 樓及3 樓,徒手竊取源寶公司放 置於內之攝影道具、拖鞋及球棒,得手後欲離開時,為源寶 公司職員洪智賢、楊鈞淳所發現,洪智賢隨即要求陳志誠待 在現場,並請求楊鈞淳報警。陳志誠為避免己身遭警移送 而欲逃離現場,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趁洪智賢站在1 樓大 門口未及注意之際,先徒手將洪智賢推出大門外,隨即將1 樓大門關閉,洪智賢見狀即以身體頂住大門並將左手伸入門 縫抵擋,避免大門關上,然陳志誠仍用力推擠大門夾住洪智 賢左手,接續而以此方式施以強暴,妨害洪智賢進入屋內及 行始追討贓物之權利,後洪智賢因左手劇痛忍耐不住,而將 左手抽回,陳志誠隨即將大門關閉上鎖,沿樓梯間上樓自屋 頂逃逸。經洪志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志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 規定。經查,除證人告訴人洪智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外,本 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志誠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於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 證據。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提示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 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至證人洪智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陳志誠對於上揭時、地竊盜及將源寶公司1 樓大門 關閉阻絕告訴人洪智賢及證人楊鈞淳進入後,即逃離現場等 情,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0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惟辯稱:我沒有為強 盜及強制犯行,我關閉1 樓大門時是順利關起,門上之玻璃 當下並沒有破,當時告訴人是站在門外,我沒有碰到告訴人 之身體,關門時也沒有夾到告訴人的手,我不知道對方當時 不讓我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告僅有強力排 除互相拉扯之被動行為,過程中並未有何積極暴行而達於強 暴脅迫之程度,且被告將門關起來時,告訴人在門外,並沒 有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云云。經查: 一、竊盜罪部份: 被告於107 年4 月22日下午2 時許,行經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源寶公司之大樓外,見該處1 樓大門未 上鎖,進入該址1 樓、2 樓及3 樓,徒手竊取源寶公司放置 於內之攝影道具、拖鞋、球棒等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13936 號卷【下稱偵卷】第8 、9 、116 至117 頁 ;本院卷第103 至104 、180 至18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洪智賢、證人楊鈞淳於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85至88、94至9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現場圖1 張、 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現場勘察照片2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 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5 )各1 份、案發現場周邊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2 張、證人洪智賢之指認照片1 張(見偵卷 第10、27、33至54、56至5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 以認定。 二、強制罪部份: (一)被告行竊完畢至源寶公司1 樓時,遭證人洪智賢、楊鈞淳 所撞見,且因其手上持有竊盜所得之物,證人洪智賢即上 前詢問,並表示要報警處理,然被告因欲逃離現場,趁證 人洪智賢、楊鈞淳報警後等待員警到場之期間,突將1 樓 大門關上,把證人洪智賢、楊鈞淳隔阻於門外後,隨即往 上逃離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8 、116 至11 7 頁;本院卷第60至61、103 至105 、181 至182 頁), 核與證人洪智賢、楊鈞淳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85至86、94至9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現 場圖1 張、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及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各1 份、現場勘察照片27張)1 份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33至54頁),是此部份之事實,首勘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案發時地,遭證 人洪智賢、楊鈞淳所撞見,後渠等要求被告待在現場等待 警察到場處理之際,竟趁機先將證人洪智賢推於門外,並 用力將大門關閉,證人洪智賢見狀即將其左手伸入門縫阻 擋,惟被告仍接續以強暴方式用力推門,妨害洪智賢進入 屋內及行始追討贓物之權利,致證人洪智賢因疼痛劇烈而 將手抽回,並成功關閉大門後逃離現場等情,此據: 1.證人洪智賢於偵查時證稱:我是先發現我放在2 樓門外的 菸不見,我探頭查看,才看到被告在1 樓,且其手上拿著 已經裝好贓物的袋子,袋子內是我們公司的攝影道具跟拖 鞋,我請同事報警後,我與被告在1 樓大門內等待,之後 被告將我推出門外,並且大力將大門關起來,我趕緊用身 體去頂住門,這時門的玻璃因為撞擊而破裂,我並將左手 伸入門縫不想讓門關上,但被告用力推門,我的手太痛只 好將手抽回,之後大門就關上了等語(見偵卷第110 至11 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要到2 樓的門外 也就是玄關那邊抽菸,發現我的菸不見了,我從2 樓往下 看到被告戴著口罩跟紅色的棒球帽,他拿著我們公司的道 具木製棒球棒。我就走到1 樓跟他交談並且把他的球棒拿 過來,被告也沒有拒絕,因為我當時怕被告會攻擊我,我 就拿球棒問他是不是有來偷過很多次東西,他一開始不承 認,可是我看到他的腳邊有一袋塑膠袋,裡面有裝我們公 司的攝影道具跟拖鞋,我問他是不是有偷我們公司的角度 切斷機等物,他說他沒有,不過他有說在他腳邊的那袋東 西是他偷的,並且懇求我不要報警,不過我還是叫證人楊 鈞淳報警,在等待警察來的過程中被告也是一直懇求我不 要報警,但我叫他在門內等待,在等待過程中我請證人楊 鈞淳打電話給我們公司老闆,在我跟老闆講電話的途中, 我有走出公司1 樓大門,跟證人楊鈞淳對話,我在門外突 然聽到被告關閉1 樓大門的聲音,我就把手伸進去門縫裡 ,我們2 人中間有僵持一陣子,之後我手太痛就把手抽回 來,因為我直覺被告會跑到3 樓陽台,我就拿剛才從被告 手上取回的球棒從1 樓外繞到公司後面要去找被告,但沒 看到所以又回到1 樓大門外,並2 樓的門鈴請客戶幫我 們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後又改稱:「(問: 你警詢及偵查中都說在等待警察來的過程中,在屋內你有 跟陳志誠有發生推擠跟扭打,你是否有被陳志誠推到門外 )我到底有無被陳志誠推擠我不記得了,我真的忘了。」 、「(問:根據楊鈞淳剛才證述內容,請洪智賢確認在陳 志誠關上大門後,洪智賢有無被陳志誠推擠到門外?)我 現在想起來了,他應該有推我1 下,我身體往外,我看到 陳志誠要關門,我身體往門的地方靠,我身高有172 公分 ,因為時間很短,我無法確認我受傷的原因。」、「(問 :你在107 年6 月27日、8 月27日及10月11日分別在警詢 及偵查時,均稱陳志誠有大力把你推出門外,並且大力把 門關起來,與你今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你人本來就在 屋外,以電話跟老闆通話,所述不符,何時所述為真?) 我確認陳志誠真的有推我,後來陳志誠才關門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 2.證人楊鈞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當時在2 樓要跟證人 洪智賢抽菸,發現我們的菸都不見了,就聽到樓下有騷動 ,證人洪智賢就往1 樓去查看狀況,後來有看到證人洪智 賢跟被告在搶球棒,有推擠拉扯的動作,我想幫忙證人洪 智賢,我們3 人有扭打在一起,後來證人洪智賢有把球棒 搶過來,我們分別1 個人打電話給老闆,1 個人打電話給 警察,當時我們都是在屋內打電話,都站在1 樓大門上, 突然被告就起身衝過來關門,證人洪智賢就要阻擋被告關 門,推擠過程中玻璃就破掉了,證人洪智賢有叫1 聲,我 看到他被夾到手,也有看到他抽手的動作,因為玻璃已經 破掉了,後來證人洪智賢就伸手進去把大門打開,我們就 衝到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3.互核證人洪智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歷次證述內容 ,對於被告於案發時地竊取完畢後,因遭證人洪智賢、楊 鈞淳所撞見,後渠等要求被告待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 之際,竟趁隙將證人洪智賢推於門外,並用力將大門關閉 ,證人洪智賢見狀即將其左手伸入門縫阻擋,惟被告仍用 力推門,致證人洪智賢因疼痛劇烈而將手抽回等基本事實 ,所述互核一致,且與證人楊鈞淳證述被告突然關門,證 人洪智賢用手阻擋而遭夾到等情相符。復參酌卷附之現場 勘查照片編號6 至9 所示內容可知,該大門上之玻璃破裂 處係在下方,且有一大片面積破碎,顯見當時被告關門時 與證人洪智賢推擠之力道甚為用力及強烈,方有可能造成 大面積之玻璃破碎之情形,是證人洪智賢、楊鈞淳上開所 述,應非子虛,堪信為真。從而,被告辯稱證人洪智賢是 站在門外,故大門係輕鬆順利關上,其並不知道玻璃有破 裂,且亦不知道證人洪智賢、楊鈞淳不讓其離開云云;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有何積極暴行,無妨礙證人洪智 賢行使權利云云,均顯屬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4.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 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 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 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 9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 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 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 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 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 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 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 ,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辯護人雖指稱證人洪智賢偵查及審理所為之證述不符;證 人楊鈞淳所述與證人洪智賢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 178 頁)。惟觀之證人洪智賢於107 年10月11日製作偵訊 筆錄,此有證人洪智賢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 第110 至111 頁),然其於108 年3 月18日本院審理作證 時,期間已於5 月,距離案發日期之107 年4 月22日更逾 近11個月,則其於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告在1 樓大門內等 待,之後被告將我推出門外,並且大力將大門關起來等語 (見偵卷第110 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在門 外突然聽到被告關閉1 樓大門的聲音,我就把手伸進去門 縫裡,我們2 人中間有僵持一陣子,之後我手太痛就把手 抽回來,被告並沒有先把我推到門外後才把門關起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85、92至93頁),前後所述固有部份不甚相 符之處,然審之證人洪智賢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警 詢、偵查筆錄請其確認後,則改稱:我現在想起來了,他 應該有推我1 下,我身體往外,我確認被告真的有推我, 後來被告才關門的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 衡以本難期待證人洪智賢對於之前所發生事件之相關事項 為完整描述,且案發本院審理期日已逾近11個月,縱其 先後證述有少許出入,尚不能因此即謂其所為證述全無可 採。從而,證人洪智賢證述被告關門前有先將其推出門外 之事實,應屬可採。 ⑵又證人洪智賢與楊鈞淳先後就本案被告竊盜完畢後,因遭 渠等撞見且表示欲報警處理,等待警察到場時,因被告欲 逃離現場而將證人洪智賢推出門外後用力關門,證人洪智 賢見狀則以身體阻擋並用左手伸進去避免門遭關上,後因 不耐劇痛而收回,被告關門後隨即逃逸等經過之證述,經 互核結果均大致相符,業如前述,前開證人間雖就其等發 現被告後,是否有發生衝突,方搶下被告之球棒,及門關 上後是否係證人洪智賢用手伸入門內開鎖亦或是按2 樓客 戶的門鈴請客戶開門等細節部份或有出入,然本案證人洪 智賢、楊鈞淳突遭被告關門推擠,前後時間不長,且處於 情緒緊張之情況下,實無從期待證人洪智賢、楊鈞淳可以 清楚記憶本案經過之全部細節。更何況人之記憶本屬有限 ,案發迄本院審理期日已逾近11個月,故事後追憶陳述, 若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 免,難執此細節上之差異,即認證人洪智賢、楊鈞淳所述 證人洪智賢遭被告推擠於外後,被告將門用力關上之際夾 住證人洪智賢之手,並造成門上玻璃破裂等經過之主要證 詞為不可採。 ⑶是以,被告之辯護人前開辯護之詞,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有本案強制犯行,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04 條 第1 項強制罪。又被告先將告訴人推出門外,復將大門關 上並夾住告訴人之左手等行為,係基於單一接續之強制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竊盜後為脫免逮捕,將大門關閉上 鎖之際,見告訴人以身體頂住大門並將左手伸入門縫抵擋 時,仍用力推擠大門夾住告訴人左手,以此強暴行為使告 訴人難以抗拒,應依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論處等語。惟 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 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 行為,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 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 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 ,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 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 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 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 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 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 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 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 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 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 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 條之規定,並未有 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 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解釋釋字第63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可知刑法準強 盜罪原係欲規範竊盜或搶奪行為完成後進一步之暴力手段 ,而以之與強盜罪為相同之非難評價,其強暴脅迫程度依 上所論述須達「難以抗拒之強度」。經查,證人洪智賢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我有感覺被告要關門,我就用身體 去推擠門,我就用左手肘伸進去,大概僵持5 秒左右,因 為我的手實在太痛了,我就用身體頂了一下,手就伸出來 ,後來我就從1 樓外繞到公司後面要去找被告,我到後面 等很久都沒發現人影,我就回到公司大門跟證人楊鈞淳會 合,並按2 樓的門鈴請客戶幫我們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 85、89頁),核與證人楊鈞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 跟證人洪智賢都站在1 樓大門上,突然被告就起身衝過來 關門,證人洪智賢就要阻擋被告關門,我有看到他被夾到 手,也有看到他抽手的動作,推擠的時間沒有很久等語( 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大致相符,業如前述。惟細觀證人 洪智賢、楊鈞淳上開所述雙方衝突情節,被告雖係為脫免 逮捕而將源寶公司1 樓大門關上,致證人洪智賢左手遭大 門夾住,然此期間只持續約莫5 秒,且證人洪智賢後續仍 可繼續追趕被告,可認證人洪智賢之意思決定自由並未受 到壓抑,且雙方衝突之時間即為短暫,實難認被告所為已 達致證人洪智賢難以抗拒之程度,自不得逕以準強盜罪相 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 ,尚有未洽,惟基本之犯罪事實相同,且本院當庭被 告及其辯護人,被告就本案可能涉及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並使被告就此部份攻擊防禦及答辯(見本院卷第174 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是被告所犯竊盜罪及強制罪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7 日徒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是雖被告前開 執行完畢之案件所犯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竊 盜罪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惟經審酌被告 於101 、102 、105 年間有3 次竊盜犯行,又於短期內再 犯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院 認縱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並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 被告所犯強制罪,與其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相同,相 隔期間亦相當接近,是就此部份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前有竊盜、妨害自由前科,業如前述,可見其素行 不佳,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足見其貪圖不法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 壞社會治安,且為脫免逮捕,竟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 妨害告訴人進入門內及行始追討贓物之權利,所為實有不 該,且雖於犯後坦承竊盜犯行,然就強制犯行部份一再否 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而具有悔意,惟念及本案被 告所竊取之財物均經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人供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8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價值 ,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打臨工,月薪 約新臺幣2 萬多元,需扶養母親,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3 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份: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 之攝影道具、拖鞋、球棒等物,均已發還與告訴人,業如前 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