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金昌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7326 號、108 年度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方金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
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拾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方金昌前因失眠症狀而前往鴻恩診所(址設新北市○○區○
○路○○巷○ 號)、夏凱納生活診所(址設臺北市○○區○○
路○○號)就診,經醫師開立佐沛眠(Zolpidem)治療,惟
嗣
後因劑量已不符其需求,明知具有安眠鎮靜作用、臨床主要
用於治療失眠症之佐沛眠(Zolpidem)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
第四級管制藥品之安眠藥,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輸入及
非法私運入境,且在無任何醫師處方箋之狀況下,為減輕自
身日趨嚴重之失眠症狀,竟基於自中華民國境外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及輸入禁藥之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某時許
,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ichel Tsai 」之成年友人
在香港藥局替其購買含有佐沛眠(Zolpidem)主成分之「
Stilno x Zolpidem 10mg(20顆/ 片)」150 盒、十全樂眠
膜衣錠10毫克(10顆/ 片)」200 盒後,
復於107 年9 月13
日下午4 時許,自香港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CI-910號
班機返回臺灣,於同日晚上6 時32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
機場,並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竟未向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而將管制進口之含有佐沛眠(Zo
lpidem)主成分之「Stilnox Zolpidem 10mg (20顆/ 片)
」149 片(共計2,980 顆)、十全樂眠膜衣錠10毫克(10顆
/ 片)」200 片(共計2,000 顆)放在行李箱內私運入境。
嗣經臺北關稽查組關員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Stilnx Zo
lpidem 10mg (20顆/ 片)」149 片(共計2,980 顆、推算
佐沛眠純質淨重約29.80 公克)、十全樂眠膜衣錠10毫克(
10顆/ 片)」200 片(共計2,000 顆、推算佐沛眠純質淨重
約20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
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方金昌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
引用
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
度訴字第20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6 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提示時亦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方金昌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3 至7 、35、36頁、士林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326 號卷第15至19頁、本院108 年度
訴字第20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 至135 、355 、361
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 年9 月13日北稽檢移字
第1070101034號函
暨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4 張、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
蒐證報告1 份、夏凱納生活診所107 年9 月28日診斷證明書
、夏凱納生活診所門診病歷資料、鴻恩診所函文暨檢附方金
昌病歷資料影本、台灣安斯泰來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
109 年3 月19日藥事開發(109 )字第0073號函暨檢附102
至108 年度間販售予鴻恩診所之藥品內外包裝及藥品本身照
片在卷
可稽(見桃檢偵卷第9 至11、22至29頁、本院卷第14
9 至209 、215 至247 、269 至313 頁),且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藥錠檢品2,980 顆(包裝標示Stilnox10mg )、2,000
顆(包裝標示Zolman F .C . Tab 10mg)經送驗結果,其外
觀大小及顏色均一致,各隨機抽樣1 顆檢驗含佐沛眠成分乙
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9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
鑑定書1 份在卷
可佐(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30617 號卷第11、12頁),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以一輸
入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及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
以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因長期為失眠問題所苦,為大量
取得治療失眠之藥物服用,竟任意於國外購買含佐沛眠之藥
錠,違法輸入上開藥錠,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輸入上開藥錠僅為供己施用,
而非
出於販賣予他人以營利之
意圖,並於運抵臺灣未久即遭查獲
,尚未造成重大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素行、自陳臺北藝術大學劇場研究所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唱片業之工作、曾入圍金曲獎及擔任金
曲獎演唱類評審、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單身、
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4
、36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未逃避所應受之法律制裁,依
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
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
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36萬元。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
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
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
,而仍由本院
贓物庫保管中,此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 紙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53 、371
頁),且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
係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I PHON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 M卡1 張),雖係被告所有,然與上開私運管制物品、輸
入禁藥之犯罪行為並無關連,即非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方金昌明知佐沛眠(Zolpidem)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四級毒品,竟基於自中華民國境外
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先自香港以低價購得含有第四級毒
品佐沛眠(Zolpidem)主成分之「Stilnox Zolpidem 10mg
(20顆/ 片)」、十全樂眠膜衣錠10毫克(10顆/ 片)」藥
物後,復於107 年9 月13日下午4 時許,搭乘中華航空股份
有限公司編號CI-910班次班機由香港返回臺灣,於同日晚上
6 時32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由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入境,竟未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
而將管制進口之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主成分
之「Stilnox Zolpidem 10mg (20顆/ 片)」149 片(共計
2,980 顆)、十全樂眠膜衣錠10毫克(10顆/ 片)」200 片
(共計2,000 顆)放在行李箱內私運入境我國。因認被告另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固就運輸第四級毒品入
境之行為定有刑罰,然仍以行為人對其輸入之物品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於主觀上有「明知」
之
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或於證據上可認定行為人依其
所認知之事實情狀可推知其輸入境內之物品可能為第四級毒
品而仍
予以輸入之
間接故意(即
不確定故意)為
主觀構成要
件。
三、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委託自稱「Michel Tsai
」之成年友人在香港藥局替其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藥錠,並自
香港
攜帶上開藥錠返回臺灣,惟堅決否認其知悉佐沛眠係屬
第四級毒品,而辯稱:當時因為我的人生遭逢巨變,精神壓
力太大,所以無法好好睡覺,我有去鴻恩診所、夏凱納生活
診所就醫,醫生開立佐沛眠給我服用,最多開立一個月的份
量,一天2 顆,總共60顆,我服用2 顆後,還是睡不著,後
來就持續增加劑量,因為我心理壓力很大,身體產生抗藥性
,所以一天要吃到10至15顆的藥量才有辦法入睡,但是醫生
不肯開這麼多劑量的佐沛眠給我,又因為我常常要到國外出
差,沒有時間去診所看診拿藥,所以這次才從香港攜帶這麼
多的佐沛眠回臺灣。我不知道佐沛眠是列管的第四級毒品,
因為藥局的人跟我說十全樂眠膜衣錠和Stilnox Zolpidem的
效果是一樣的,十全樂眠膜衣錠比較便宜,所以我就一起買
等語。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錠所含之佐沛眠成分,係屬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第3 條
所稱之第4 級管制藥品以及藥事法第6 條所稱
之藥品,為治療失眠之藥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8年12月2 日管證字第0980012568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73 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夏凱納生活診所於10
7 年9 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確自105 年8 月
23日起即因廣泛性焦慮症、失眠症而於該診所就診,有夏凱
納生活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
可憑(見桃檢偵卷第45頁)
,亦經本院調閱夏凱納生活診所門診病歷資料、鴻恩診所方
金昌病歷資料影本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49 至188 、217
至247 頁),故被告辯稱其先前即曾自醫療院所合法取得佐
沛眠之藥物,尚非完全無據。而佐沛眠雖經政府公告,列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
,並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為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然其既同時於醫療上具有治療失眠之效用,一般民眾於診所
就診後,經醫師開立處方箋即可取得,此亦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事實,則衡諸常情,一般就醫民眾於取得該等藥物後,
若未經特意查詢,主觀上通常即認佐沛眠係屬藥物,不會特
意聯想其是否亦屬政府所管制之毒品,再參以被告係臺北藝
術大學劇場研究所畢業,從事音樂、棒球隊教練等相關工作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364 、365 頁
),足認被告並無法律或緝毒相關背景學識或工作經驗,故
被告辯稱其不知道佐沛眠為政府公告管制之第四級毒品等語
,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況依卷內現存事證,檢察官亦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佐沛眠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尚難遽以該罪相繩
。
㈡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
上揭
違法性
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
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
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如行為人對
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
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之94年2 月2 日修正理
由第三點)。又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事責
任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認識,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
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
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
始足當之,
如其欠缺未達此程度,其
可非難性縱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我國法制上對於定義為毒品而應受管制之物質,
乃以附
表方式
列舉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其中列為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者各超過70項,而一般人對於毒品之認識,當主要係
來自報章雜誌或電子媒體,除較為人熟知如海洛因、安非他
命、愷他命(即俗稱K 他命)等外,對絕大多數擁有冗長且
拗口學名之毒品品項,實難期待均有所認識。再者,一般有
睡眠障礙困擾之人,就醫求診,該醫生開立藥物服用後之效
果如何遠較諸安眠藥之成分為重要,且佐沛眠並非廣為非法
使用及眾所周知之毒品,一般人尚難知悉沛眠係屬管制之第
四級毒品。再參以被告係將上開藥錠全部放在透明塑膠袋內
,再放置在行李箱裡,並未特意藏放,倘被告知悉上開藥錠
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理應特別包裝予以隱匿藏飾,豈會任
意放在明顯可見之透明塑膠袋裡,益徵被告辯稱不知道佐沛
眠是列管的毒品,應可採信。
四、
綜上所述,本院對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佐沛眠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尚有合理懷疑,依
罪疑唯輕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應就公訴意
旨認被告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
四級毒品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偵查起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
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
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藥物品名 │成分 │數量 │
├──┼─────────────┼────────────┼───────────┤
│1 │包裝標示Stilnox Zolpidem │內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149 片(共計2,980 顆,│
│ │10mg │,推算佐沛眠純質淨重約 │驗餘2,979顆) │
│ │ │29.80 公克 │ │
├──┼─────────────┼────────────┼───────────┤
│2 │十全樂眠膜衣錠10毫克(包裝│內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200 片(共計2,000 顆,│
│ │標示Zolman F .C . Tab 10mg│,推算佐沛眠純質淨重約20│驗餘1,999顆) │
│ │)) │公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