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光榮
選任辯護人 汪懿玥
律師
陳明宗律師
蔡爵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5346號、107年度偵字第6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光榮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故買森林主產物
贓物罪,處
有期
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故買森林主產物
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朱光榮明知臺灣扁柏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森林法第52條
第4 項之貴重樹木,為森林主產物,且何勝義(所涉違反森
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9 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30號
駁回上訴確定)向其販售之扁柏角材,均無合法來源證明,
係盜自國有林地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屬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各別犯意,先於民國104年9月
22日後某日,以21萬2,900元,向何勝義購買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扁柏角材118.3才後,由何勝義將該木材運送至臺北市
○○區○○路○○○巷○○○○號住處;另於104年10月22日後某
日,以32萬5,200元,向何勝義購買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扁柏
角材141.4才,再由何勝義將該木材運送至上址住處。
嗣警
於106年12月19日、21日,持本院
搜索票搜索上址及臺北市
○○區○○路○○○號,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
證人何勝義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朱光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該等
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
證據能力。至
證人何勝義、宋俞賢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詞,業經依法
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
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又上開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
證,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
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
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無不當剝奪被告
詰問權行使之
問題,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得作為判
斷依據。
二、辯護人復以未經合法調查為由,爭執會帳清單之證據能力,
惟本院已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辯護人
所述已難認有據。且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又刑事訴訟法
於傳聞排除法則之下,基於人類生活之體驗,認為某些
傳聞
證據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因而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
予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該法第159
條之4之規定即屬此類。而此類容許之例外,因須賴人類長
期體驗,
法律難以預先
列舉殆盡,故該條於第1款、第2款
例
示規定之外,並於第3款為概括規定。是紀錄文書不論符合
該條第二款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第三款概括
容許之紀錄文書,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363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
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
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
,又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3款
傳聞例外,與同條第2款賦予日常例行性業務製
作之文
書證據能力,尚有區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
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何勝義所有之會帳清單
所載「內容
」固屬傳聞證據,惟上開會帳清單內容,係何勝義之上游顧
時平、張振水記載其等與何勝義間之交易數量、金額等備忘
事項,再由何勝義在後備註渠所欲交易之對象
等情,
業據何
勝義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南投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782號
影卷二《下稱投檢卷二》第30頁),故上開會帳清單應屬何
勝義日常隨時記錄之文書
無訛。而觀諸該會帳清單所載之內
容,係簡單記載日期、數量及金額之計算式,並在計算式後
簡單記載「朱」、「巫」、「台中」等代號,有會帳清單影
本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影卷第17
頁至第20頁),本院
審酌何勝義與顧時平間有多筆扁柏交易
,交易金額動輒數十萬,對何勝義而言,當有記錄各筆扁柏
交易對象之動機與必要,且何勝義既向顧時平購買森林主產
物贓物再轉賣予被告,於記錄出售對象之當下,自無可能係
要供作將來被查獲時,作為證明自己
故買贓物之事證,何勝
義所見所聞而親自記錄,其於製作時記憶鮮明,又無預見日
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甚微,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觀諸上開會帳清單,係依日期順序所書
寫、記載,逐筆就支付款項之日期、材積、金額、對象記載
明確,其格式及記載之形式相類,自上開會帳清單記載之上
下文、形式觀之,具一貫性及規律性;顯係就親身經歷事實
,於事前、當下或事件甫發生後,於記憶
猶新之際作成之文
書,且未預料係將來作為訴訟之用,本質上具有可信賴性甚
明,應認屬於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之「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且其所記載之內容與本
件
待證事實有為證據之必要性及關連性,本件會帳清單,應
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朱光榮固坦承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故買贓物之
犯行,辯稱:我父親生病,我聽從
師父建議,為了消難而購買,當時不知是貴重樹木。我於10
4年間有給何勝義100萬元,是投資茶廠的錢也是借款,我沒
有跟何勝義拿過任何木頭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附表
一所示之物並非何勝義交付,被告無收受贓物之犯意。被告
不具這方面知識,也不懂木頭,縱被告有收受何勝義交付之
木材,何勝義並未告知被告該木材為贓物,被告自無從知悉
等語。
二、經查:
(一)警方於106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
,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扁柏角材,該角材屬臺灣原
生種之臺灣扁柏,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公告之貴重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頁)
,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
林管處)107年3月21日羅政字第1071210401號函及所附森林
被害
告訴書、羅東林管處會勘紀錄
暨樹種、市價查估報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
告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案物照片131張存卷
可參(士林地
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346號卷《下稱士檢卷一》第58頁至第
89頁、第220頁至第221頁、107年度偵字第6692號卷《下稱
士檢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第90頁至第107頁、第112頁至
第117頁),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二)附表一所示之扁柏是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經被告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向何勝義購買
1、證人何勝義於105年5月25日偵查中證稱:朱光榮是我被查扣
的帳單中有一個「朱」字的本人。我和他有2次扁柏木頭的
買賣,這兩次都是我將貨載到臺北市○○區○○路,其中10
4年9月22日及104年10月22日兩次的交易我都記在帳單內,
都是向我買扁柏金磚,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會有他的
門號是因為104年初的時候他有跟我買茶葉留下來的,他會
跟我買扁柏金磚,是因為我跟他推銷,我有用LINE傳給他,
我被查獲的帳單有5筆寫有「朱」字的扁柏交易,但成交只
有2次等語(士檢卷二第45頁);於同年10月5日偵查中證稱
:在我這邊被扣押之材積單有5張,是顧時平賣扁柏角材的
資料,張振水寫的,第一張裡面記載「9/22 118.3×18=212
900」是指104年9月22日我向顧時平購買扁柏ll8.3才,每才
1800元,總價款為21萬2900元,後面藍色原子筆書寫「朱」
是表示我賣給姓朱,上面藍色原子筆寫的小字「大6」是指
大塊的扁柏6塊,其餘部分均類推我以上的講法等語(投檢
卷二第3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和被告因為我在網
路臉書上發賣木頭的資訊才認識,我於104年9月間向顧時平
買扁柏角材118.3才後,只有上底漆,沒有做其他加工。我
的手寫筆記中「9/22,118.3×18=212900」右邊「朱」是被
告的意思,算式的部分118.3是指才數,18則是一才1,800元
的意思,212,900是總價,我只有賣被告兩次而已,都是扁
柏金磚,其他次都沒有成交,9月22日、10月22日有成功。
我用我的車將木頭載過去給他,他拿現金給我,都是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我於偵查中說「兩次都是我將貨載到臺北市○
○區○○路交給他」正確。被告沒有問我木頭的來源,他不
知道來源為何等語(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4頁),核其證述
內容已就販售扁柏之時、地、數量及交易方式均指述明確,
並有載有下列內容之會帳清單影本1紙存卷
可佐(士檢卷二
第50頁):
┌───────────────────┐
│ 大6 │
│9/22 118.3×18=212900 朱 │
│10/1 109.4〉134.2×25=335500 朱 │
│ 24.8 │
│9/30 59×1500=88500 朱 │
│10/14 46×3500=161000 巫 │
│10/22 68.4×23=157300 〉朱 │
│10/22 73×23=167900 │
│10/24 38×22=83600 台中 │
└───────────────────┘
徵之本件係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查獲何勝義故買贓
物之犯行,因而對渠所借用之南投縣○○鎮○○里○○巷00
號旁鐵皮屋搜索後查扣上開會帳清單,經提示詢問後方供出
被告,且觀何勝義上開證述內容,渠就上開會帳清單記載「
朱」之算式,並非均指證有交易成功,係明確僅有交易成功
2次,復稱被告並不知交易標的之來源,倘渠確實有心誣陷
被告故買贓物,自可均指證有販售扁柏給被告,何需針對各
個計算式,明確詳細地證述是否有交易、交易何種木材、交
易經過,
堪認何勝義前揭所指,應非子虛。
2、被告於107年1月3日警詢中陳稱在員警在大業路所扣得之物
,是何勝義積欠其100萬元,故以扁柏角材送至大業路抵債
等情(士檢卷一第42頁至第50頁),
復於同日偵查中坦承:
實際上是何勝義欠我錢,才把金磚丟給我抵債。何勝義的部
分是違法,我的部分又沒有違法,因為我是向何勝義買的。
我給何勝義100萬元,因為他騙我要做茶廠,後來沒有做,
才拿木材來抵等語(士檢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另於同年
10月1日偵查中經提示扣押物品目錄表後稱:(問:上述物
品是否全從何勝義取得?)沒幾件是他的。(問:是否可區
分那些是從何勝義取得?)可以分得出來,但我要看相片。
(問:你從何勝義處取得多少才木材?)我忘記了等語(士
檢卷一第100頁),又於本院108年10月3日
準備程序中稱;
是何勝義欠我錢拿木頭抵債,我並不知道這是贓物等語(本
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91號卷第40頁),參以其於上開程序中
,對檢警、法官提問亦有否認之陳述,且均有辯護人在場,
並於筆錄末簽名等情,就客觀情狀觀之,堪認被告之權利當
已有相當之保障,並得以充分完全自由之陳述,可見被告於
警偵審均已坦承有自何勝義之處收受扁柏,更曾一度於偵查
中坦承係向何勝義購買,核與證人何勝義前開指述及上開會
帳清單相符,足徵附表一所示之扁柏確係被告於104年9月22
日後某日、同年10月22日後某日向何勝義所購買,被告嗣改
口否認有自何勝義之處買受扁柏等語,並不可採。
3、何勝義所販售予被告之附表一所示之扁柏角材,為何勝義於
104年9月22日、10月22日向顧時平所購買之遭竊取之森林主
產物一情,為證人何勝義於偵查證述甚詳(南投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782號影卷一第42頁、第105頁、投檢卷二第30
頁),而渠兩次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論罪
科刑,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30號
駁回上訴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30號判決1份存
卷可參(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74頁),自
堪以認定。另被告
與何勝義均稱無法辨識扣案物中何者為被告向何勝義購買(
士檢卷一第53頁、本院卷第224頁),然證人何勝義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會帳清單於104年9月22日上面寫「大6
」是指大塊扁柏6塊,大約十幾才我會認為是大的等語(投
檢卷二第30頁、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5頁),而被告於104
年9月22日後某日係購買118.3才之6塊扁柏角材,平均一塊
材積約19.716才,徵以扣案為金磚之扁柏,材積近19.716才
者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A2、A24、A40、A41、A43、A47,合
計材積為0.326306立方公尺,接近118.3才,應可認定屬被
告於104年9月22日後某日向何勝義購買之扁柏。另何勝義就
記載104年10月22日之交易並未註記大小,可推論該次販售
之扁柏材積應較其所謂十幾才為小,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物為扣案物中扁柏金磚材積數不超過11才者,且合計材積為
0.393681立方公尺,接近141.4才,自應認屬被告於104年10
月22日後某日向何勝義購買之扁柏。
4、至被告前開
所稱係因證人何勝義積欠其投資茶廠100萬元,
故拿附表一所示之物抵債等情,雖經證人何勝義於108年4月
9日偵查中所附和,然觀證人何勝義該次證詞,對於積欠被
告多少錢、該木材係抵多少債務均稱不復記憶,且經檢察官
詢問是否與被告有生意上往來時證稱「要問他才知道,我忘
記了」等語(士檢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可見證人何勝
義對於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陳述模糊,已難認為真,復
渠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也忘記為何我會說是抵債,我以為用
抵債的方式說會比較好聽、圓融。我沒有因茶葉投資與被告
有金錢往來,我只有賣過他茶葉,我在快被抓的前幾天有跟
被告借30萬元,是在買賣2次木頭之後的事情等語(本院卷
第219頁至第224頁),明確否認於上開2次交易前有積欠被
告金錢,佐以被告自陳無證據證明與何勝義有借貸關係(士
檢卷一第99頁),即難認被告係因證人何勝義積欠其債務,
而收受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被告知悉何勝義所販賣予其之附表一之扁柏為贓物
1、附表一所示之扁柏為大徑級用材切割後製成,目前國有林地
外之保留地、私有地難有如此大徑級之臺灣扁柏,故應係來
自國有林地內之國有林產物。目前在臺灣可能購買管道,為
林務局公開標售,或合法公告撿拾
期間撿拾的木材,然均有
林務局所發放標售證或撿拾證明,以證明來源合法等節,業
據證人即時任羅東林管處之宋俞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
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61頁至第262頁)。又附表一
所示之扁柏被害材積分別共0.326306、0.393681立方公尺,
被害價值為65萬元、61萬9,000元,有羅東林管處會勘紀錄
暨樹種、市價查估報告1份在卷可查(士檢卷一第60頁至第8
9頁)。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父親生病,我聽從師父之建議,於
102年開始購買肖楠以消難,檜木養貴氣,扣案的木頭花了
好幾千萬等語(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1頁),
參諸警方106
年12月19日、21日所扣得被告所有之物,除附表一所示之扁
柏角材外,尚有附表二所示之紅檜、扁柏、肖楠、黃連木之
角材、肖楠及扁柏藝品,足徵被告於104年9月22日後某日、
同年10月22日後某日向何勝義購買附表一所示之物時,已有
購買森林產物2年之經驗,並以相當大之金額購買,由此可
知被告對於森林產物之品種、項目及價值相當熟悉,是被告
對木材之種類、來源及其價值,具有相當之辨別能力。
3、再徵森林法第50條104年5月6日修法理由,衡酌市面上奇木
、藝品店販賣貴重木之木製品情形大增,恐有竊取林木集團
與幕後銷贓集團間,進行收受、
搬運、
寄藏、故買或媒介等
不法銷贓之行為,間接助長竊取林木歪風,使贓物價格奇貨
可居,且
查緝困難;在違反森林法之犯罪
態樣上,往往以借
貸、受贈或租賃等方式,於藝品店等第三地點擺設進行販售
,俟牟利後再行分贓等情事發生。而被告明知何勝義係以買
賣茶葉為業(本院卷第53頁、第275頁),兩人交易地點復
係在被告處所,衡諸常情一般合法營業之商人擁有如此大量
之原木,理當會有店面陳列或倉庫供存放,以利客戶進行選
購、辨認,被告在己身住所就臺灣扁柏此珍貴木種進行交易
,卻未經任何查證,亦未要求何勝義出示原木之合法來源證
明,且附表一所示之扁柏之價值不斐(至少65萬元、61萬9,
000元),然賣主何勝義卻以5成之低價(21萬2,900元、32
萬5,200元)販售,則被告於購買時,主觀上對於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扁柏等木材,當可認識屬遭他人盜伐、盜取而來
路不明之贓物,而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
違法之主觀犯意等語,
尚難憑採。
(四)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二次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
物贓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容
有未恰,惟所犯法條並無不同,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2次故買贓物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樹木生
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明知附表一所示之扁柏為國家遭
竊取之重要森林資源,仍故買之,助長盜採珍貴林木之犯罪
,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破壞森林保育,造成犯罪追查
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故買之扁柏角材贓物價值,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
房仲業,現無工作,尚有1,000多萬元債務,負責照顧母親
,離婚,育有1名子女過養予胞姐之家庭生活狀況、脊椎第5
節斷裂之身體狀況(本院卷第27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暨均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
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庸
新舊法比較。被
告各次故買之貴重木均已遭扣案並發還羅東林管處保管乙節
,有代保管單1張
可證(士檢卷二第178頁),堪認已合法發
還給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
乙、無罪部分
壹、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臺灣肖楠、臺灣扁柏、紅檜、黃連
木等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之貴重樹
木,為森林主產物,亦明知如無合法來源證明,應屬於來路
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1年
至106年12月21日執行搜索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
之人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角材、聚寶盆等無合法來源證明之
贓物,並分別放置在附表二所示地點。因認被告犯修正前森
林法第50條,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論
處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
②告訴
代理人宋俞賢之陳述;③證人林意惠於警詢、偵查之
陳述;④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扣案物照片、贓物代保
管單、羅東林管處會勘紀錄暨樹種市價查估報告書、⑤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
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是為了消難而購買,當時不知是貴重
樹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附表二之贓物是被告透過
網路或向藝品店購買,並非贓物,被告沒有跟商家拿發票和
證明的習慣,不能因為被告沒有提出合法來源證明就認定是
贓物,且網路商店或藝品店陳列展示以供販賣者,一般認為
是合法商品,被告無故買贓物之犯意等語。
(一)警方於106年12月19日、21日分別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區○○路○○○號,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該等物品分屬臺灣原生種之臺灣肖楠、臺灣扁柏、紅
檜、黃連木,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
告之貴重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頁),並
有羅東林管處107年3月21日羅政字第1071210401號函及所附
森林被害告訴書、羅東林管處會勘紀錄暨樹種、市價查估報
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及附件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139張存卷可
參(士檢卷一第58頁至第89頁、第220頁至第221頁、士檢卷
二第51頁至第52頁、第84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117頁)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又我國政府固於81年起禁伐天然林,惟貴重木材之來源並未
因此斷絕,可能是在禁止伐木前即已由人收藏、保管,
嗣後
流通於市面上,亦可能是林務局於99年前標售國有林班地之
特殊珍貴物種,或可能是由外國進口,故現今木材加工業仍
然興盛於各地,且市場上亦不乏各種檜木製品,自不能認為
市場上之臺灣肖楠、臺灣扁柏、紅檜、黃連木等製品必然是
盜伐贓物,亦不能以此推論進行該等木材加工品交易者,主
觀上必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經證人宋俞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106年12月19日、21日有會同警方執行搜索並協助辨
認現場木材,因扣案物已經經過加工,怕破壞證物,針對外
觀紋理、氣味判讀。不能確定扣案肖楠、扁柏、紅檜、黃連
木是否自國外輸入,不能排除有可能是從市面上購買,但是
貨主要有合法證明。在商店買這些貴重木材,如果沒有交付
合法來源證明會有贓物之疑慮。扣案之扁柏角材應該不能排
除是經過林務局公開標售或是合法公告撿拾期間撿拾的木材
,但要有合法來源,要有相關證明等語(本院卷第258頁至
第262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詞,是否得以無來源證明即
得認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已有疑慮。
(三)
參酌羅東林管處會勘紀錄暨樹種、市價查估報告認定被告遭
扣案編號2、A55至A59之物屬森林法第54條第2項所定之貴重
木,然經證人青松木業有限公司之林格於偵查中證稱:證物
照片編號2、A55至A59之牛樟角材是我向臺灣慶齡木業公司
買的,我再賣給被告的,不是臺灣的,我買入都有進口證明
,如果客人有要求我就會附證明,如果沒有要求我就不一定
會附等語(士檢卷一第159頁至第162頁),核與臺灣慶齡木
業公司之簡慶勳所述相符(士檢卷一第189頁至第190頁),
並有台灣慶齡木業樟木榴出貨單、青松木業有限公司支票等
影本各1張、進口報單2紙存卷可查(士檢卷一第164頁至第
165頁、第192頁至第193頁),而被告此部分所涉故買贓物
罪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692號為
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
可按(士檢卷二第323
頁至第326頁),足見確實無法排除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自外
國進口之可能,並徵被告辯稱其不會索取發票或來源證明等
語,洵非無稽。再者,被告
自承於102年起購買附表二所示
之物,距其為警查扣之106年12月間已有4年,則被告未能留
有交易紀錄或憑證,核與常情無違,佐以附表二所示之物,
多係經裁切、研磨、上漆後之加工品,被告是否能以外觀逕
認判斷其來源,亦屬有疑,而依卷內之證據無從得知被告購
買該等物品之時間、價錢、地點,即難以被告於偵查、審理
時未能提出來源證明,逕認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於森林法之
贓物,且此情為被告於購買時知悉。
(四)觀諸被告與朱錦杏於105年6月11日至106年11月6日間之LINE
對話紀錄影本(本院卷第65頁至第81頁),被告雖於對話中
多次提及預計出售檜木,並曾於106年6月22日稱「你們真的
不知道那些木頭有多寶貴…拿的人在拼刑期!做工的在拼命
!賣的在玩風險!買到好貨的貴氣消業障!花蓮台東那邊的
木材好大一棵紅檜寶盆三五萬就有」等語,復曾於同年8月
31日稱要和何勝義見面,經朱錦杏回以「社子阿伯有合法買
木頭的證書,可以向他借嗎,說你不是向何勝義買的」等語
,故
可徵被告知悉檜木為貴重樹木,如無合法來源即有可能
屬遭他人盜伐、盜取而來路不明之贓物,惟依卷內所附證據
,已無從認定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亦
無從得悉被告係於前開對話記錄前或後購買,尚難以被告於
前開對話中提及有出售意願即推論被告係為銷售而購買附表
二所示之物,且理應保存來源證明,則上開對話記錄亦無法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是否屬森林法
犯罪所得
之「贓物」容有合理懷疑,要難僅憑被告
持有該扣案物事實
,據認被告涉故買贓物罪嫌,是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形成確信有罪之
心證,
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森
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9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