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舜斌
選任辯護人 莊正
律師
吳騏璋律師
王啟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9952號、第11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舜斌幫助運輸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陸拾貳盒(含包裝盒)均
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舜斌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
智識程度,應可預見
以顯不相當之代價,且在未曾親眼目睹所運輸之貨物為何之
情況下,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自國外運輸貨物入臺灣,將可供
販毒集團遂行國際運毒及規避
查緝,又明知大麻係我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且屬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
私運進口,竟基於縱係幫助他人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仍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6
年11月間,在大陸地區上海某處,與梁作瑀(
另案通緝中)
約定以人民幣4 萬元之代價,接受招待至加拿大旅遊,允諾
回國後提供證件資料予梁作瑀,使梁作瑀得以自加拿大運輸
非法貨物入境臺灣。
嗣張舜斌因故無法前往加拿大旅遊,遂
將上開免費前往加拿大旅遊之機會提供給不知情之友人黃振
宏及其配偶葉娜希(葉娜希英文名字:YEH ,NA-HSI 或ERIK
AYEH;黃振宏、葉希娜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
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449號、第9450號、第9451號、第
11681 號為
不起訴處分),待107 年2 月5 日黃振宏、葉娜
希自加拿大回國後,張舜斌即於107 年2 月7 日,向黃振宏
佯以代為辦理退稅為由,通知黃振宏將葉娜希之身分證、簽
證、護照及機票影本等資料以電子信件之方式傳送至梁作瑀
指定之lifewater310 @gmail .com電子郵件信箱,其後因黃
振宏所傳送葉娜希之上開身分證件資料模糊不清,張舜斌於
107 年6 月7 日要求黃振宏將上開葉娜希之身分證、簽證、
護照及機票影本等資料再次傳送至梁作瑀指定之jason80820
@gmail .com 電子郵件信箱,再由梁作瑀持葉娜希之上開資
料,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在加拿大裝箱並以棉被等物綑綁後,
偽裝為葉娜希所有之「後送行李」,以貨櫃(櫃號:BUOU00
00000 )裝櫃完畢,另由不知情之薛偉勛(涉嫌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449號、第
9450號、第9451號、第11681 號為
不起訴處分)提供其位於
新北市○○區○○街○○○ ○○ 號15樓之住處作為收件地址,
再由梁作瑀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將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後送行李」運輸來臺。
嗣經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
大隊安檢組艙審情蒐小組過濾艙單資料後察覺有異,待上開
貨櫃由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航運)以S471航次
出口至韓國轉運至臺灣,並於107 年6 月8 日委由銘祥報關
有限公司(下稱銘祥公司)報關(進口報單:AW//07/385/F
0649號)後,即會同基隆海關人員前往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環球貨櫃場A9倉庫查驗後,當場在上開貨櫃之葉
希娜「後送行李」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62盒(合計驗餘淨重15346.94公克),其後於107 年
6 月13日中午12時7 分許,由員警陪同貨運司機將上開「後
送行李」載送至薛偉勛住處由其本人簽收時,
旋當場
逮捕薛
偉勛,並在上開「後送行李」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62盒(
合計驗餘淨重15346.94公克),另循線
拘提張舜斌、黃振宏
、葉希娜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
證人即黃振宏、葉娜希在警詢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黃振宏、葉娜希在警詢證述之
證據能力,業經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8 年10月21日
準備程序中
聲明異議(見
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45頁、
本院108 年度審重訴字第6 號卷第64、65頁),另查無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所定
傳聞證據得為證
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
認證人黃振宏、葉娜希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不得直
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二、證人黃振宏、葉娜希在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
告訴
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黃振宏、葉娜希於檢察官偵訊時業
經具結後作證,有其等簽立之證人結文在卷
可按(見107 年
度偵字第11681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05 、112 頁),
且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被告
及辯護人亦未釋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或係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依前開說明,當具有證據能
力,且證人黃振宏、葉娜希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以證人身分
具結並進行
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一第139 至168 頁),而完
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式,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
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頁),亦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
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
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張舜斌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
犯行,辯稱:我與梁作瑀是朋友關係,梁作
瑀跟我說他們是做買賣黃金的生意,是為了要做避稅及節稅
使用,才請我提供資料給他們,之後會招待我去加拿大玩。
梁作瑀在上海的某KTV 裡先給我4 萬元人民幣,當時因為我
的小孩還小,無法去加拿大,所以我就把這個機會讓給黃振
宏夫婦。我給黃振宏新臺幣(下同)13萬元,因為上海KTV
的酒錢是我付的,花了大約2 萬人民幣,所以等於沒有賺到
錢。我認為買賣黃金是很大的生意,提供這個免費至加拿大
旅遊的名額很正常,我並不知道梁作瑀運送的物品是第二級
毒品大麻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運輸毒品一事有所預見,依證人黃振宏、
葉娜希、練建麟、莊皖淳、張景安之證述,足認被告確實是
誤信梁作瑀的話,以為提供
個人資料僅係用於進口黃金節稅
,被告無法預見後送行李竟與運輸二級毒品有關,難認被告
有何運輸毒品或運輸
違禁物品之幫助故意云云,資為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將上開免費招待至加拿大旅遊之機會提供給證人黃振宏
、葉娜希,待黃振宏、葉娜希自加拿大回國後,被告於107
年2 月7 日以代為辦理退稅為由,通知黃振宏將葉娜希之身
分證、簽證、護照及機票影本等資料以電子信件之方式傳送
至梁作瑀指定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再由梁作瑀持葉娜希之
上開身分證等資料,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在加拿大裝箱並以棉
被等物綑綁後,偽裝為葉娜希所有之「後送行李」,以貨櫃
(櫃號:BUOU0000000 )裝櫃完成,另由證人薛偉勛提供其
位於新北市○○區○○街○○○ ○○ 號15樓之住處作為收件地
址,再由梁作瑀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將上開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後送行李」運輸來臺。嗣經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第一大隊安檢組艙審情蒐小組過濾艙單資料後察覺有異,待
上開貨櫃由萬海航運以S471航次出口至韓國轉運至臺灣,並
於107 年6 月8 日委由銘祥公司報關後(進口報單:AW//07
/385/F0649號),即會同基隆海關人員前往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環球貨櫃場A9倉庫查驗,當場在上開貨櫃之
葉希娜「後送行李」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62盒(合計驗餘淨重15346.94公克),其後於107
年6 月13日中午12時7 分許,由員警陪同貨運司機將上開「
後送行李」載送至薛偉勛住處,並在上開「後送行李」內扣
得第二級毒品大麻62盒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
即曜捷運通有限公司進口部副協理張智和、證人即凱聖報關
有限公司經理張文遠、證人即銘祥報關有限公司經理廖珮琪
於警詢、證人薛偉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振宏、葉娜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11681 號
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9至25、39至42、71至81、174 至18
2 頁、偵卷二第1 至9 、36至39、101 至104 、107 至111
、114 至119 頁、本院卷一第139 至168 頁),並有107 年
2 月7 日電子郵件
暨證人黃振宏、葉娜希之護照、身分證、
機票影本、107 年6 月7 日電子郵件暨證人葉娜希身分證、
被告與證人黃振宏之L INE 對話紀錄、證人薛偉勛與報關行
之通話譯文、鼎順貨運交通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3日託運簽
收單、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7 年6 月8 日職務報告
、進口報單(AW/07/38 5/F0649)、萬海航運之提貨單、小
提單(單號:00000000)、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7 年6 月
8 日
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個人後送行李夾藏大麻現場
照片、包裹外觀照片、107 年6 月13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107
年6 月25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
品清單、大麻花乾燥成品盒裝照片、107 年5 月30日「曜捷
公司」(jojo_chang@o pl .com .t w )與「凱聖報關」(
kscb@yahoo .com .tw )、「Jason Huang 」(jason80820
@gmail .com )之電子郵件附進口報單、提單(bill of la
ding,單號:00000000、00000000)、萬海航運提貨單(D/
O,Deliveryorde r,俗稱小提單)、運輸清單(shipping
manifest )暨中英文內容物清冊、葉娜希護照影本、107
年6 月5 日、6 月6 日「Jason Huang 」(jason80820@gm
ail .com)寄予「凱聖報關」(kscb@yahoo .com .tw )之
電子郵件附進口報單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卷一第86至92、82
至84、106 至123 、36至38頁、107 年度他字第2621號卷【
下稱他卷】第5 至9 、15頁、偵卷二第52至55頁、偵卷一第
191 至194 、56至59頁、他卷第75至76頁、偵卷二第130 至
160 、10至13、21至35頁、他卷第7 至8 、13至14頁、偵卷
二第18至20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大麻62盒,
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鑑定結果,確認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5347.
47公克(驗餘淨重15346.94公克,空包裝總重8603.62 公克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8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
可證(見偵卷二第177 頁),此部分
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而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國民身分證、護照、簽證等證件資料均為
個人專屬資料,跨國運輸毒品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犯
行,避免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人頭走私毒品或以人
頭名義進口行李、貨櫃,以確保運輸之毒品免遭查獲,此等
跨國運輸毒品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將個人專屬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證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運輸毒品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
有之認識。本案扣案毒品重量高達15公斤,市價不斐,而我
國對毒品犯罪查緝甚嚴、刑責極重,寄送者甘冒重刑及承擔
包裝、跨海郵寄之煩,所圖者不外乎是在臺取得毒品後可獲
得之重大利益,故此等跨國運輸毒品犯罪中「順利取得毒品
」
乃係最為重要之要素,若無特別之信賴關係,任意找尋之
人若告知警方或者將毒品攜走不知所蹤,梁作瑀等人豈不是
徒勞無功,也損失價值不斐之毒品,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供稱:當時我還沒有提供資料給梁作瑀,他就先給我
人民幣4 萬元,大概是因為相信我等語(見偵卷一第147 頁
、本院卷一第43頁),足見被告與梁作瑀間具有一定程度之
信賴關係,又觀諸被告於警詢供稱:人民幣4 萬元是給我去
加拿大旅遊的團費,但是因為我的小孩太小,所以我把這個
機會讓給黃振宏夫妻,我
原本要給黃振宏13萬,但是因為黃
振宏欠我3 萬元,所以先扣3 萬元後,我只拿10萬元給黃振
宏,剩下餘款就是我獲得的利益。依當時人民幣兌換臺幣的
匯率若為1 :4.5 計算,4 萬人民幣大約是18萬臺幣,我給
葉娜希、黃振宏13萬臺幣後剩下5 萬臺幣等語(見他卷第93
、94頁、本院卷一第291 、292 頁),衡以被告僅居間提供
人頭資料即可獲得5 萬元報酬,報酬金額非少,可推知被告
提供上開資料,必須承擔相當程度之風險,而被告於案發時
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與工作經驗(見本院卷
一第42頁),對此當知悉甚詳
猶仍依己意行事,足見被告已
可預見提供上開資料予他人任意使用,將有可能被供作運輸
毒品或違禁物品之工具甚明,梁作瑀始會刻意使用人頭資料
,並於過程中從未露面以免自身身分遭暴露,但被告卻對此
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從而,被告在未確認提供上開資料
合理用途前,仍為貪圖報酬,即率爾將之交予他人任意使用
,以滿足個人之私慾,致使證人葉娜希之上開個人資料終被
他人利用為運輸毒品之工具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
他人利用上開資料遂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
不確定故意
一節,應可認定。
⒉證人黃振宏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去年底(即106 年)被告說
要找我與我老婆葉娜希一起去加拿大玩,當時被告說要招待
我與我老婆去玩,但他時間搭不到、不能去,最後我自己刷
卡參加雄獅的團帶我與我老婆去加拿大玩,出國時間是107
年1 月29日,團費2 個人加起來約9 萬多元。被告說他加拿
大的朋友可以協助我報稅,報稅成功的話可以退1 萬多元的
旅費,所以被告叫我用電子郵件將我與我老婆的身分證、護
照、來回機票、簽證的黑白照片寄到被告提供的信箱。我一
共寄了2 次,第1 次在107 年2 月7 日,寄我與我老婆的身
分證、護照、來回機票、簽證的黑白照片。第2 次在6 月間
,被告說我老婆的身分證影本不清楚,叫我再補寄1 次等語
(見偵二卷第107 至111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
大約在106 年,被告說他朋友從事買賣黃金生意,公司每半
年至1 年都有額度可以報稅,且有招待出國旅遊,本來是被
告他們夫妻要去,後來他們不能去,就問我要不要去。當時
被告跟我說招待的內容是旅費1 個人新臺幣5 萬元,我們自
己去找旅行社,條件是回臺後要提供護照跟出境影印資料協
助他們報稅使用,報稅成功1 人補貼15,000元,也就是除了
旅費1 人5 萬元之外,還有每人15,000元的補助。我在107
年1 月間去加拿大,1 月底2 月初回臺。我從加拿大回國後
有提供我和葉娜希的證件資料給被告,是寄到被告指定的電
子郵件信箱,第1 次提供資料的時間是107 年2 月7 日,第
2 次是被告跟我說我老婆的資料不清楚,要再傳1 次,所以
我在107 年6 月再傳一次到被告指定的電子郵件信箱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39 至165 頁),然觀諸證人黃振宏於偵查中
未曾提及被告之友人是從事買賣黃金生意之事,其於本院審
理時始為此證述,自有附和被告辯解
之虞,尚難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⒊證人練建麟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106 年10、11月間,
我在上海有跟被告見面吃飯,吃完飯後,被告說再找個地方
坐一坐,我就跟我公司的遊戲製作人張景安一起去KTV 唱歌
。我們到KTV 後約過10-25 分鐘,被告接了一通電話,出去
講了一下,被告說等一下有位朋友要來,後來來的就是107
他字第2621號卷第87頁照片上的人(即梁作瑀)。被告介紹
我們認識並閒聊,梁作瑀好像也住在上海,後來梁作瑀跟被
告提到要被告幫忙做黃金的生意,提供一些證件,好像還有
招待旅遊之類的。被告跟梁作瑀坐在旁邊有談到黃金進口的
事情,細節我沒有聽清楚,就是隱約聽到要請被告幫忙跟黃
金有關的事,我不知道他們詳細聊天的內容,我沒有很仔細
聽,但我知道他們是在講黃金的生意。整件事情我只有當天
晚上聽到一點點,後續被告沒有跟我講他要如何幫助梁作瑀
。我不知道也無法確定我聽到的「黃金」二字,是真正的黃
金進口,還是一種代號或暗語。那是我唯一一次看到梁作瑀
,之後我與梁作瑀沒有再接觸或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
1 至130 頁),證人張景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 年
冬天被告來上海玩,那天被告來我們公司參觀,我們有聊一
下天,接著晚上一起出去吃飯,吃完飯就去KTV 唱歌、喝酒
。我們去KTV 時,107 他字第2621號卷第87頁照片上的人(
即梁作瑀)後來有進來,梁作瑀好像是被告的朋友,因為我
後來有跟梁作瑀聊天,所以我記得他。我記得有講到滑雪跟
加拿大之類的話題,因為我跟我老闆練建麟都很喜歡滑雪,
梁作瑀說他也想學滑雪,他對於在加拿大滑雪有興趣,梁作
瑀好像有說如果我們要去加拿大,他可以幫忙。我記得梁作
瑀說如果要去加拿大,他可以幫忙出一些旅費,讓去的人減
免一些費用。我不是很清楚細節,我記得好像是梁作瑀想從
加拿大運送黃金到臺灣,之後再運到日本賺錢,我不知道細
節如何操作,當時有稍微聊到,我只記得這幾個關鍵字。在
KT V裡聊到黃金運送時,我不知道後續梁作瑀跟被告有沒有
再接觸、聯絡或談到這個議題。當天是我第1 次跟梁作瑀見
面,之後我與梁作瑀沒有再接觸或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一25
6 至269 頁),由證人練建麟、張景安上開證述可知,
渠等
並未聽到被告與梁作瑀之完整對話內容,也不知道被告是否
有與梁作瑀接洽聯繫進口黃金等相關事宜,故證人練建麟、
張景安之證述均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因而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為辯解,雖然不能成立,但仍必須有
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否則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
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
張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
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
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
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
不利
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
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
,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
舉證責任,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
證據與說服責任之
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若被告依其形式舉證
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
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
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
依職權行補
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
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
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
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反之,倘被告僅
空言否認犯罪,
未盡其立證之形式舉證責任,檢察官自無負進一步之實質舉
證責任,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
要旨
參照)。本案查獲數量甚鉅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雖
辯稱梁作瑀是從事黃金進口生意,提供上開資料,是要給梁
作瑀做節稅使用,並不知道梁作瑀要運輸毒品云云,依上開
說明,被告自應具體指出其與梁作瑀間有從事黃金進口之事
實存在,而負有該部分之形式舉證責任。然被告並無法說明
梁作瑀確實有進口黃金之情事,已如前述,又被告始終無法
提出其與梁作瑀聯繫進口黃金之對話訊息或通話記錄等資料
以實其說,足認被告辯稱提供上開資料給梁作瑀是進口黃金
,要用來節稅云云,純係其一己之辯解說詞,且毫無立證基
礎,並未盡其形式上之舉證責任,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顯屬
推託
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詞,核與事證不符,
應屬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㈣至辯護人雖聲請
傳喚證人梁作瑀、曾駿騰到庭作證,欲證明
被告提供上開資料僅係用於進口黃金節稅,並不知道運輸毒
品一事,然證人梁作瑀業經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 頁),復經本院
傳喚並未能到庭,然查梁作瑀出入境資料顯示,梁作瑀自10
5 年10月11日出境
迄今未歸,有入出境連結作業1 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已無法傳喚,另聲請傳喚證人
曾駿騰乙節,辯護人主張曾駿騰有親耳聽聞梁作瑀說被告不
知道本件運輸毒品一事,是證人曾駿騰證述被告不知道運輸
毒品之情節,容係聽聞梁作瑀轉述所為,
核屬傳聞證據,況
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傳喚證人梁作瑀、曾駿騰之必
要,
附此敘明。
二、論罪
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刑度及罰金刑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照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
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幫助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
既遂罪、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之行為屬幫助行為,情節顯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
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同
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0 號
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
賭博罪,與被告本件所犯幫助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
樣、造成之
法益侵害顯然不同,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屬法定之第二級毒品,戕
害人民健康,各國政府均嚴格查禁,竟未思正途,貪圖一己
私利而為本件犯行,且所運輸之大麻驗餘淨重高達15346.94
公克,數量非微,非一般中、小盤之販毒者或小額
攜帶供己
施用等可相比擬,本案為跨國之運輸行為,對法益所生之危
害及我國國際形象影響甚鉅,其犯罪惡害重大,所為誠屬不
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其
自
承實踐大學金融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事牙醫診所
、牙醫材料之投資工作、月薪約10餘萬元、已婚、目前與配
偶及2 名子女同住、尚有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及
犯後心存僥倖,仍飾
圖卸責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大麻62盒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認均含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5347.47公克(驗餘淨重15
34 6.94 公克,空包裝總重8603.62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
局107 年8 月2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8460 號鑑定書1 紙附
卷
可憑(見偵卷二第177 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上開毒品之包裝盒,均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
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
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
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幫
梁作瑀蒐集資料,代價就是人民幣4 萬元,人民幣4 萬元是
給我去加拿大旅遊的團費,但是因為我的小孩太小,所以我
把這個機會讓給黃振宏夫妻,原本是要給黃振宏13萬,但是
因為黃振宏欠我3 萬元,所以先扣3 萬元後,我只拿10萬元
給黃振宏。依當時人民幣兌換臺幣的匯率若為1 :4.5 計算
,4 萬人民幣大約是18萬臺幣,我給葉娜希、黃振宏13萬臺
幣後剩下臺幣5 萬元等語(見他卷第93、94、98頁、本院卷
一第291 、292 頁),是被告提供上開資料獲得5 萬元之報
酬,為其犯本件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並
無扣除成本之概念,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被告否認
與本件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見本院卷一第44頁)
,亦查無與本案被告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有何關聯,爰不予
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偵查起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
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
偽造、
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證人薛偉勛住處查獲):
┌──┬──────────────┬─────────────────────┐
│編號│名稱 │備註 │
├──┼──────────────┼─────────────────────┤
│1 │大麻62盒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8 月2 日│
│ │ │ 調科壹字第10723018460 號鑑定書(見偵卷二│
│ │ │ 第177 頁) │
│ │ │2.送驗煙草檢品62盒,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
│ │ │ 麻成分,合計淨重15347.47公克(驗餘淨重 │
│ │ │ 15346.94公克,空包裝總重8603.62 公克) │
├──┼──────────────┼─────────────────────┤
│2 │進口行李18箱 │ │
├──┼──────────────┼─────────────────────┤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 │SIM 卡各1 張) │ │
├──┼──────────────┼─────────────────────┤
│4 │電子磅秤1台 │ │
├──┼──────────────┼─────────────────────┤
│5 │大麻研磨器2個 │ │
├──┼──────────────┼─────────────────────┤
│6 │大麻吸食器1支 │ │
├──┼──────────────┼─────────────────────┤
│7 │簽收單1份 │ │
├──┼──────────────┼─────────────────────┤
│8 │新臺幣仟元鈔11張 │ │
└──┴──────────────┴─────────────────────┘
附表二(被告住處查獲):
┌──┬───────────────────────────┐
│編號│名稱 │
├──┼───────────────────────────┤
│1 │新臺幣170萬元 │
├──┼───────────────────────────┤
│2 │新臺幣20萬元 │
├──┼───────────────────────────┤
│3 │點鈔機1台 │
├──┼───────────────────────────┤
│4 │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5 │玉山銀行代收票據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6 │玉山銀行代收票據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7 │玉山銀行代收票據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9 │臺灣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 │
├──┼───────────────────────────┤
│10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 │
├──┼───────────────────────────┤
│11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12 │SAMSUNG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13 │BENQ手機1 支(大陸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14 │蘋果牌iPad1台 │
├──┼───────────────────────────┤
│15 │ADATA行動硬碟1台 │
├──┼───────────────────────────┤
│16 │ADATA隨身碟1台 │
├──┼───────────────────────────┤
│17 │superchannel電腦主機1台 │
├──┼───────────────────────────┤
│18 │電腦螢幕1 組(廠牌BENQ,含鍵盤及滑鼠各1 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