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6、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毅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被 告 邱啓峰
選任辯護人 吳秉霖律師
周武榮律師
湯詠煊律師
被 告 王彥喆
選任辯護人 李明
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被 告 王士峰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袁柏暘
選任辯護人 賴昭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皓鈞
林韋辰
共 同
義務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黃柏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被 告 林竑甫
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6961 號、107 年度偵字第1696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696
3 號、107 年度偵字第17458 號、107 年度偵字第17459 號、10
8 年度偵字第674 號)、追加
起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
108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分別處
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壹年拾月;又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均
累犯,分別處有
期徒刑拾月、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均累犯,分別處有
期徒刑拾月、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
沒收
。
甲○○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其他被訴部分
無罪。
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
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黃柏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林竑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
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未○○、丑○○、乙○○、辰○○、寅○○、子○○及黃柏
鈞等7人共同為下列
犯行:
丑○○與申○○為朋友,並介紹申○○與未○○及乙○○(
舊名「王逸聖」) 2 人認識,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晚間,
未○○、丑○○、乙○○與申○○等4 人在由未○○及乙○
○共同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 「捷運年
代社區」(下稱年代社區)8 樓住處聊天,於翌(13)日2
時許,未○○、丑○○及乙○○3 人因懷疑申○○竊取未○
○皮包內之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75萬元,竟基於普通傷
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
犯意聯絡,要求申○○將其所竊
取之現金返還與未○○未果,由乙○○將申○○之雙手押在
背後、未○○手持棍棒毆打申○○之手及臀部,然因申○○
身上並無現金,未○○及乙○○
乃以電話邀集有上開犯意聯
絡之寅○○及辰○○;寅○○再邀集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子○
○;丑○○另邀集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黃柏鈞共同前來年代社
區,
嗣未○○等人因認為現場人數過多,為避免讓周遭鄰居
察覺異狀,遂將申○○押往汐止山區即新北市○○區○○路
○○○ 號三合院(下稱汐止三合院)。抵達汐止三合院後,未
○○等7 人承前
普通傷害罪之犯意聯絡,接續由未○○及乙
○○持開山刀及西瓜刀砍申○○背部;未○○、乙○○及辰
○○以漏斗加曼陀珠灌申○○可樂及以鐵筷夾申○○手指;
未○○、丑○○、乙○○、辰○○、寅○○、子○○及黃柏
鈞復以球棒毆打申○○臀部等手段共同傷害申○○,申○○
因而坦承曾竊取未○○所有之75萬元現金,並稱其將竊得之
金錢放置在新北市○○區○○○路○○○ 號「大三元自助餐廳
」(下稱大三元餐廳)內,且願意歸還等語以求脫身,未○
○、丑○○、乙○○、寅○○、子○○及黃柏鈞等6 人遂於
同日5 時許,將申○○押往大三元餐廳取款,惟因無人應門
且無法開啟該餐廳鐵門而未果,未○○等6 人又將申○○押
回汐止三合院,並與辰○○共同承前普通傷害罪之犯意聯絡
接續毆打申○○,仍不釋放之。嗣於同日16時許,與未○○
等人無上開犯意聯絡之甲○○及少年李○岑(00年0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本案非行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
庭另為不付審理之
裁定,下稱李○岑)上山前往汐止三合院
為未○○等人送便當及飲料,於同日16時30分許,丑○○、
乙○○、辰○○及黃柏鈞繼續看守申○○,未○○與李○岑
則共同搭乘甲○○所駕駛之車輛,再次前往大三元餐廳找申
○○之母親戌○○,並以視訊電話播打丑○○之行動電話,
由戌○○與申○○視訊,未○○當場要求戌○○返還其
所稱
遭申○○竊取之款項,惟因戌○○身無現金而未果。嗣因申
○○受有頭部外傷、前額3 公分、左耳3 公分、左肩3 公分
、右背部8* 4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胸部擦傷等普
通傷害而身體虛弱,於同日21時30分許,經丑○○駕車與黃
柏鈞共同將申○○載至其新北市○○區○○街住處釋放,而
警方經報案後,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乙○○之住處扣得其
所有
上揭開山刀1 把,而悉上情。
二、未○○、丑○○、乙○○及林竑甫等4 人共同另為下列犯行
:
緣未○○透過友人午○○認識庚○○,而於107 年5 月下旬
某日,午○○因積欠未○○50萬元之賭債遭警
逮捕而暫時無
法歸還該50萬元,未○○認庚○○與午○○間之情誼,願代
為共同負擔該筆債務,遂委由乙○○搭車南下臺中市向庚○
○取款未果,竟與丑○○、乙○○、林竑甫及王宥鈞(另經
檢察官發布
通緝)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普通傷害罪
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3 日16時許委由丑○○、乙○○
及王宥鈞將人在臺中之庚○○帶往新北市○○區○○路○○巷
○ ○○ 號「少爺旅店」203 號房(下稱少爺旅店)內見面。
於同日18時許庚○○抵達少爺旅店後,乙○○以漏斗插其嘴
灌可樂、灌水於毛巾上掩住其口鼻、於其4 隻手指指縫中均
插有鐵筷並用力夾其手指、持鐵製汽車方向盤大鎖敲其腳底
板;丑○○則持鐵製汽車方向盤大鎖毆打庚○○、以蝴蝶刀
劃庚○○身體;未○○及林竑甫則以徒手毆打庚○○等方式
共同傷害庚○○,庚○○並遭未○○等人以膠帶貼住其雙眼
並捆綁其雙手以剝奪其行動自由,丑○○另以滾燙之熱水從
庚○○之頭部淋下共2 次,藉此逼迫庚○○交出50萬元款項
。此時另有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天道盟太陽會
大哥綽號「麥可」(下稱「麥可」)之男子要求庚○○將其
所積欠未○○之50萬元賭債,連同該名男子當日消費之酒錢
等花費一併要求庚○○給付80萬元,然因庚○○身上並無現
金而未果。嗣於同年6 月5 日0 時40分許,未○○、丑○○
及乙○○等3 人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意,命庚○○
聯絡其父辛○○為之償還,庚○○則以賭博輸錢200 萬元,
身旁兄弟已代為償還120 萬元,尚欠80萬元為由,多次致電
辛○○要求其代為償還80萬元,辛○○同意於同年6 月6 日
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麥當勞交付款項,
丑○○、乙○○及王宥鈞因而驅車將庚○○押往該麥當勞,
然
渠等因未
按時抵達而未取得款項。嗣丑○○、未○○及乙
○○等人慮及已
拘禁庚○○數日、遭警
臨檢,且庚○○受有
頭、臉及頸部多處燒傷、胸腹燒傷、上背燒傷、足部燒傷、
手部燒傷、生殖器燒傷、頭部鈍傷、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
、蜂窩組織炎等普通傷害,傷勢復持續惡化
等情,為避免渠
等犯行曝光,遂由丑○○及乙○○於同年6 月7 日1 時許將
庚○○押往另覓之新北市○○區○○路○○○ 號「芬多精汽車
旅館」(下稱芬多精旅館)躲藏,並持庚○○證件登記入住
。庚○○趁丑○○及乙○○熟睡之際,掙脫繩索逃出該旅館
並搭乘計程車就醫,始恢復
人身自由,並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三、甲○○因丁○○之介紹而認識在「新成功駕訓班」(下稱駕
訓班)擔任維修員兼考驗員、開設「一條龍輪胎公司」從事
二手輪胎買賣之丙○○。於106 年11月間,丙○○因故與從
事二手輪胎之同業「冠泓科技公司」(下稱冠泓公司)負責
人發生齟齬,甲○○因與丙○○及丁○○共同飲酒時得知上
情,遂決定為丙○○出氣並前往冠泓公司潑漆教訓,然甲○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
僅至冠泓公司欲潑漆且並未開槍,竟向丙○○佯稱:其對冠
泓公司潑漆時遭該公司之人辱罵,遂心生不悅而朝冠泓公司
開槍,致該槍枝內之來復線因此次射擊而曝光,無法為其他
使用,要丙○○以9 萬元買下該槍云云,然丙○○認為開槍
屬甲○○個人行為因而不願如數支付。嗣甲○○於同年12月
5 日前往駕訓班,使用
斯時在場之駕訓班員工戊○○之行動
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致電丙○○,要求其
出面給付該筆款項,丙○○因不
堪其擾,遂將2 萬元交與戊
○○,並由戊○○將該筆2 萬元款項轉交與丁○○,再由丁
○○交與甲○○所經營之床墊店櫃檯人員,然甲○○仍不滿
意,再於同年月9 日至駕訓班索討剩餘之款項,丙○○因不
堪其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申○○、庚○○及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
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
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未○○、乙○○、甲○○、寅○○、子○○
、辰○○、黃柏鈞、林竑甫及其等之辯護人固爭執
證人即
告
訴人申○○、庚○○、丙○○及證人戌○○、辛○○、丁○
○、戊○○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
,本院
審酌告訴人及證人等於本院審理時,(除告訴人申○
○外)均業以證人之身分到庭
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
交
互詰問,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經核與警詢時所
為陳述並無不符,因認告訴人及證人等於警詢時所述,尚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
,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告訴人及
證人等於警詢之陳述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等人有罪
之依據。
二、被告等固另有爭執告訴人申○○、庚○○、丙○○及證人戌
○○、酉○○、李○岑、丁○○、戊○○及辛○○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具
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檢察官於偵訊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
據,
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
證據
調查原則,自應負
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
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
詰
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
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告訴人及證人等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訊中向證人取得之證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而被告等
人未具體指明告訴人及證人等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存在及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再者其等亦未提出
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
,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告訴人及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
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判
期日傳喚告訴人庚
○○、丙○○及證人戌○○、酉○○、李○岑、丁○○、戊
○○及辛○○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等人行使
對質詰問權
,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至
於告訴人申○○部分,本院曾於
審判期日傳喚其到庭作證,
惟申○○經本院傳拘無著,有本院
送達證書
暨回證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文暨報告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108 年
度重訴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03 頁、第205 頁、
本院卷三第139 至147 頁),是申○○有客觀上不能接受詰
問之情形,依照上揭判決意旨,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
使可言,則證人申○○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判斷
之依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其餘
供述證據部
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五第92至17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
等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未○○、丑○○、乙○○、辰○○、寅○○、子○
○及黃柏鈞等人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年代社區,並有
一同與告訴人申○○(下稱告訴人)至汐止三合院,被告未
○○、丑○○、乙○○、辰○○及黃柏鈞均有共同傷害告訴
人之行為,嗣由被告未○○、丑○○、乙○○、寅○○、子
○○及黃柏鈞共同將告訴人帶至大三元餐廳取款未果後,被
告等6 人再將告訴人帶回汐止三合院,再由被告未○○及甲
○○將告訴人帶至大三元餐廳向告訴人之母戌○○取款,此
時由被告丑○○、乙○○、辰○○及黃柏鈞等人於汐止三合
院看管告訴人等事實,惟被告寅○○及子○○均
矢口否認有
何普通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被告寅○○辯稱
:案發當天我是接到乙○○和未○○的電話,我就跟子○○
和黃玨凱一起過去年代社區,但我當時都不知道未○○與告
訴人間糾紛之始末,我只有應乙○○要求一起坐他的車去汐
止三合院,在車上乙○○有告訴我是告訴人偷未○○約75萬
元,但我認為他們之間的債務糾紛與我無關,所以我沒有與
告訴人有任何交談及接觸,也沒有傷害或看管告訴人之行為
,因為我是搭乙○○的車上山,所以在山上我也無法自行離
開,會與其餘被告一起下山去大三元餐廳,是因為我想說未
○○拿到錢後應該就會沒事,到大三元餐廳我不想惹事上身
,我才沒有一同下車,之後其餘被告將我載回汐止三合院後
,我不願參與此債務糾紛,上山沒多久我就要求乙○○載我
下山,所以之後其餘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什麼事我都不知情
等語;被告子○○則辯稱:我只有與寅○○及黃玨凱在年代
社區一樓等待沒有上去八樓,我被寅○○的朋友載到山上後
,有聽到其餘被告在講錢的事,我不認識告訴人也不認識山
上的其他人,我在山上站的很旁邊,我只有在上山前聽說告
訴人偷拿別人錢的事,其餘我都不清楚,我也沒有動手,凌
晨的時候告訴人說想回家拿錢,後來其餘被告就叫我一起下
去,我才陪同一起至大三元餐廳,我有扶告訴人下車,因為
告訴人當時說他腳痛,我後來有跟告訴人回到汐止三合院,
但我都沒有任何毆打跟看管告訴人的行為,當天早上約7 點
我就與寅○○和黃玨凱一同下山,之後發生的事我都不清楚
等語;被告辰○○則另有辯稱:因為我朋友的錢被偷,我認
為告訴人把大家搞得很困擾,還在那邊裝瘋,我才打他兩巴
掌,他才說錢在他奶奶或他家那邊,我看無法溝通就沒打他
,但我沒有於凌晨時共同將告訴人押至大三元餐廳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未○○、丑○○、乙○○及黃柏鈞等人有於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時、地,將告訴人從年代社區帶至汐止三合院,嗣
將告訴人帶至大三元餐廳取款未果後,再將告訴人帶回汐止
三合院,復被告未○○至大三元餐廳向告訴人之母戌○○取
款未果後,始釋放告訴人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證人
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偵16962 號卷第
635 至643 頁、第649 至655 頁、本院卷三第12至27頁),
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大三元餐廳店內監視器影像
翻拍畫面照片10張、本院
勘驗大三元餐廳監視器畫面(店外
及店內)之勘驗筆錄(見偵16961 號卷第27至32頁、偵1696
2 號卷第295 至299 頁、本院卷一第437 至461 頁、本院卷
二第223 至237 頁)等證據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未○○、丑
○○、乙○○及黃柏鈞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
認定。
㈡被告未○○、丑○○、乙○○、辰○○、寅○○、子○○、
黃柏鈞等7人共同傷害告訴人部分:
1.被告乙○○於年代社區八樓時將告訴人雙手押在背後,由被
告未○○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手及臀部,復於汐止三合院
時,被告未○○及乙○○持開山刀及西瓜刀砍告訴人;被告
未○○、乙○○及辰○○並有以漏斗加曼陀珠灌告訴人可樂
、用鐵筷子夾告訴人手指;被告未○○、丑○○、乙○○、
辰○○、黃柏鈞、子○○及寅○○則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臀
部。嗣被告等人將告訴人帶至大三元餐廳取款未果、返回汐
止三合院後,被告未○○、丑○○、乙○○、辰○○、寅○
○、子○○及黃柏鈞則亦有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外傷、前額3 公分、左耳3 公分、左肩3 公分、右背部8* 4
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胸部擦傷之普通傷害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16962 號卷第717 至72
0 頁、第637 至639 頁),復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傷勢照片6 張在卷
可考(見偵16962 號卷第123 頁、偵
16 961號卷第53至63頁),且為被告未○○、丑○○、乙○
○及黃柏鈞所不否認,足徵被告未○○、丑○○、乙○○、
辰○○、寅○○、子○○及黃柏鈞等7 人確有以上揭方式傷
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普通傷害。
2.被告辰○○雖辯稱其僅有毆打告訴人兩巴掌、未參與將告訴
人押往大三元餐廳之行為等語。惟查,被告辰○○有為上揭
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歷歷,參以被
告辰○○
自承於本案前並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偵16961 號
卷第308 頁),則告訴人與被告辰○○既不認識,自無甘冒
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誣陷被告辰○○之理,故告訴人上揭所
證,應係其親自見聞之情,堪值採信。又縱如被告辰○○所
言,其僅有毆打告訴人兩巴掌乙節,然被告辰○○既不否認
其因不滿告訴人竊取其友人之錢,因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兩巴
掌等情,則被告等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
彼此協力、相互補充其犯罪之目的,他共犯均須負
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從
而,被告辰○○既與他
共同被告間就傷害及剝奪告訴人行動
自由之犯行,具有共同行為決意,進而為毆打告訴人兩巴掌
及於汐止三合院看管告訴人之行為,顯已為共同犯罪行為一
部分擔,應就其餘被告等所為之普通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之結果共負其責,自難徒以自身未參與全部傷害或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而得作為脫免本罪罪責之理由。被告
辰○○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未提及有遭被
告辰○○傷害等情,故告訴人上揭偵查中之證述,已前後矛
盾而不足採信等語。惟查,以被告等人人數眾多,告訴人於
警詢之初未鉅細靡遺就各個被告間之行為為詳細描述,實與
常情無違,自難以此逕認告訴人所述有前後矛盾之處而不足
採信,故被告辰○○上揭所辯,自不足採。
3.被告寅○○及子○○雖均辯稱其等僅是應朋友之邀上山,其
等於汐止三合院時都只在旁邊看、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
。惟查,被告寅○○及子○○有為上揭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業據告訴人上述於偵查中之結證在案,參以被告子○○自承
不認識告訴人、被告寅○○則自承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告訴人
、算是朋友,其等皆與告訴人無任何仇隙及糾紛(見少連偵
50號卷一第234 頁、偵16961 號卷第365 頁),
可徵告訴人
應無刻意攀誣被告2 人之理。況被告2 人於凌晨時許接到其
餘被告之通知,一同與眾多其餘被告至人煙稀少之汐止三合
院,告訴人又遭眾多被告等人共同毆打,可見被告2 人上山
之動機顯與其餘被告間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始一同
至汐止三合院甚明。至於被告2 人雖另舉其餘共同被告曾證
稱其等並無任何傷害行為
以實其說,然共同被告間協助彼此
相互脫免罪責,實屬常見,自難徒憑其餘共同被告之證詞而
逕認被告2 人未為本案普通傷害之犯行,故被告2 人上揭所
辯,顯係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被告未○○、丑○○、乙○○、辰○○、寅○○、子○○及
黃柏鈞等7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
1.被告未○○、丑○○、乙○○、辰○○、寅○○、子○○及
黃柏鈞等7 人有上揭將告訴人自年代社區帶至汐止三合院、
大三元餐廳,再帶回汐止三合院,直到106 年10月13日21時
30分許始釋放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在案,
且為被告未○○、丑○○、乙○○、辰○○及黃柏鈞所
坦承
不諱,復有上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大三元餐廳店內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10張、本院勘驗大三元餐廳監視器
畫面(店外及店內)之勘驗筆錄存卷
可憑,足認被告未○○
、丑○○、乙○○、辰○○及黃柏鈞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上開
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
2.被告寅○○及子○○雖均矢口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
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2 人不僅有隨同其餘
被告與告訴人一同至汐止三合院,亦有一同至大三元餐廳等
節,此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以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遭被告
等人剝奪於汐止三合院,告訴人更遭被告等人為上揭普通傷
害行為,已如上述,可徵被告2 人於與告訴人一同搭車至大
三元餐廳之時,主觀上當可輕易知悉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遭
剝奪,然被告2 人不僅未離開現場,卻仍與其餘被告一同將
告訴人押至大三元餐廳,被告子○○更有扶告訴人下車之舉
,而為
行為分擔,在在可徵被告2 人主觀上確和其餘被告有
本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2 人
辯稱告訴人對於當時上山之人數、搭乘車輛之數目等證述與
事實不符,顯有誇大不實之處等語。惟查,告訴人於至汐止
三合院之路上,其眼睛遭矇住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16962 號卷第639 頁),可徵告訴人之雙眼曾
遭被告等人矇住,其無法清楚分辨當時一同至汐止三合院之
被告人數為何、有幾台車上車等節,亦屬合理,況被告等人
一同至汐止三合院之人數多達7 人,一般正常意識之人都可
能無法清楚記憶,遑論甫遭毆打、曚眼之告訴人,自難以此
而遽論上揭告訴人之證詞不足採信,故被告2 人上揭所辯,
僅係其等事後
圖卸之詞,並無足採。
㈣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丑○○、乙○○、
辰○○、寅○○、子○○及黃柏鈞共同為上揭普通傷害及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未○○、丑○○及乙○○固均坦承有對告訴人庚○
○(下稱庚○○)為普通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
不諱,惟被告未○○仍辯稱:案發當時我已經在少爺旅店內
開毒趴致意識不清,因此對於同案被告有傷害庚○○之行為
,不甚清楚抑或是雖見而未積極加以阻止,是庚○○自己說
要打電話回家籌錢,我才提供他電話,沒有逼他怎麼講等語
;被告丑○○則辯稱:107 年6 月3 日案發當日,我到少爺
旅店前,原與乙○○及酉○○在薇星汽車旅館內聊天,我接
獲未○○來電告知將在少爺旅店開派對玩樂,我才與乙○○
和酉○○等人一同前往少爺旅店,之後我才看到庚○○遭不
詳人士帶入203 號房內,衣著已濕、身上有傷、遭曚眼縛繩
,顯已遭他人凌虐,且我有收到林竑甫傳送庚○○遭澆熱水
之影片,所以我沒有用熱水淋庚○○,我只有以手、腳及棍
棒毆打庚○○,但我沒有手持蝴蝶刀、武士刀、槍枝或瓦斯
槍等器械恐嚇庚○○,之後庚○○打電話給其父親要錢的說
法是他自己要這樣講的,我沒有逼他講等語;被告乙○○則
辯稱:在107 年5 月底時,未○○有請我下去臺中向庚○○
收錢,但庚○○一直帶我繞圈,當天我沒收到錢我就回臺北
了,所以我才對庚○○心生不滿,案發當天我沒有載庚○○
到少爺旅店,我只有拿店內的木筷子夾他手,並拿小寶特瓶
的可樂直接往他嘴裡灌,我只有做這兩樣,當時庚○○已經
全身被熱水淋,傷得很重了;我也沒有教導庚○○在電話中
要怎麼跟他父親要錢等語;被告林竑甫固坦承有對庚○○為
徒手傷害及恐嚇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107 年6 月3 日將庚○○帶至少
爺旅店,我是於同年月4 日才到少爺旅店,當時庚○○已經
遭捆綁,其行動自由不是我剝奪的,我也沒有參與剝奪庚○
○行動自由的行為,我到現場才聽未○○說庚○○欠他50萬
元,所以我才徒手毆打庚○○,要他沒事趕快把錢還給人家
;我沒有用熱水淋庚○○,我看到他的時候他就已經被燙傷
了,我在庚○○去洗澡之後,約在107 年6 月5 日凌晨5 、
6 時許員警到場後我就離開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乙○○及丑○○有於107 年6 月3 日18時許,
在庚○○抵達少爺旅店203 房後,共同傷害庚○○、逼迫庚
○○交出積欠被告未○○之50萬元欠款,並有共同以捆綁庚
○○手腳之方式,剝奪其人身自由,嗣另有「麥可」之男子
要求庚○○將其積欠未○○之50萬元賭債,連同當日該名男
子當日消費之酒錢等花費一併要求庚○○給付80萬元,庚○
○則以賭博輸錢200 萬元,身旁兄弟已代為償還120 萬元,
尚欠80萬元為由,多次致電辛○○要求其代為償還80萬元,
辛○○同意於同年6 月6 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麥當勞交付款項,被告丑○○及乙○○因而驅車將
庚○○押往該麥當勞,然渠等因未按時抵達而未取得款項,
嗣丑○○、未○○及乙○○等人慮及已拘禁庚○○數日、遭
警臨檢,且庚○○受有頭、臉及頸部多處燒傷、胸腹燒傷、
上背燒傷、足部燒傷、手部燒傷、生殖器燒傷、頭部鈍傷、
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蜂窩組織炎之普通傷害,傷勢復持
續惡化等情,為避免渠等犯行曝光,遂由丑○○及乙○○於
同年6 月7 日1 時許將庚○○押往另覓之芬多精旅館躲藏,
並持庚○○證件登記入住,庚○○
旋趁丑○○及乙○○熟睡
之際,掙脫繩索逃出該旅館並搭乘計程車就醫,始恢復人身
自由等情,為被告未○○、丑○○及乙○○所坦承不諱,並
有告訴人即證人庚○○、證人辛○○及酉○○於偵查與本院
審理中及證人王品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50號卷二
第549 至551 頁、第606 至611 頁、第616 至621 頁、本院
卷二第371 至405 頁、第406 至411 頁、偵16962 號卷第
538 至542 頁),復有仁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就醫照片1
張、庚○○與辛○○之對話錄音譯文、少爺旅店員工清潔走
道及203 號房對面之監視器畫面46 張、107 年6 月1 日至6
月8 日車號0000-00 行車紀錄資料、本院勘驗丑○○手機部
分還原光碟之勘驗筆錄、107 年6 月5 日員警密錄器畫面2
張、被告未○○與易寶宏微信軟體對話紀錄、芬多精旅館監
視器畫面14張(見偵16962 號卷第125 至127 頁、第129 至
223 頁、第693 至698 頁、偵16963 號卷第246 至254 頁、
第256 至269 頁、第500 至503 頁、本院卷一第509 至520
頁、少連偵50號卷二第107 頁、第597 至603 頁)等證據在
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丑○○及乙○○雖均辯稱其等並未將庚○○自臺中載至
少爺旅店,是庚○○將被告林竑甫及王宥鈞誤認為其等等語
。惟查,被告丑○○及乙○○有於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之時、
地,南下至臺中將庚○○載至少爺旅店等節,業據證人庚○
○
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在案(見少連偵50號卷二第
606 至611 頁、本院卷二第375 至398 頁),復有庚○○於
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少
連偵50號卷二第595 至596 頁),參以被告乙○○曾於107
年5 月下旬某日至臺中與庚○○見面乙節,為被告乙○○所
不否認,則庚○○既已於案發曾與乙○○見面,即應知悉乙
○○之長相,且該次見面至案發時僅相距不到1 月之時間,
又庚○○於車內與被告2 人相處長達數小時,庚○○斯時亦
未經矇眼,自應無誤認之可能。復
參諸證人庚○○於本院審
理中曾證稱:因為丑○○最常跟我講話,所以我可以分辨我
聽到的聲音是丑○○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4 至385
頁),堪認庚○○應可正確指認丑○○而無誤認之可能。倘
若確如被告丑○○及乙○○所辯是由被告林竑甫及王宥鈞2
人將庚○○自臺中載至少爺旅店,此人數僅為2 人,亦與庚
○○上揭證述為3 人不合,衡情庚○○
縱有誤認之可能,惟
一同在車內之人數為4 人或5 人之差距甚大;又參以庚○○
係於偵查中之證述:是丑○○開車,我坐在後座中間,王宥
鈞坐在我左邊,乙○○坐在我右邊、副駕駛座沒有坐人等語
(見少連偵50號卷二第607 頁),可知庚○○已明確特定坐
於其左右兩邊及駕駛者分別為何人,應無因此誤認為共同乘
車者僅2 人之可能。至於共同被告未○○雖曾供稱:據我所
知應該是王宥鈞及林竑甫駕駛黑色賓士將庚○○帶到汽車旅
館(即少爺旅店)等語(見偵16962 號卷第614 頁),然被
告未○○於第一次警詢時曾供稱:我不清楚是誰去載的,因
為我當天在休息,而庚○○當天確實被載到少爺旅店203 號
房內等語(見偵16962 號卷第28頁),顯見被告未○○起初
對至臺中帶庚○○者為何人並不清楚,卻於事後改稱是王宥
鈞及被告林竑甫,則其所述是否係受被告丑○○及乙○○之
影響,或係為袒護被告丑○○及乙○○而將此責任推卸至斯
時未到案之王宥鈞及被告林竑甫身上,不無疑問,故被告2
人上揭所辯,自無從採信。
㈢就傷害庚○○之手段及程度部分,被告未○○、丑○○及乙
○○雖均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未○○有出手毆打庚
○○;被告丑○○有以鐵製汽車方向盤大鎖毆打庚○○、拿
熱水從庚○○之頭淋到腳2 次、拿蝴蝶刀劃庚○○;被告乙
○○則拿毛巾掩住庚○○口鼻、再把水澆到毛巾上灌庚○○
口鼻、在庚○○兩手四個指縫各插一隻鐵筷用力夾手指、拿
鐵製汽車方向盤大鎖敲庚○○腳底板、拿漏斗插庚○○嘴巴
罐可樂等方式共同傷害庚○○等情,業據證人庚○○
迭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復有上揭診斷證明書暨就醫照
片存卷可憑,堪信為真。雖然被告丑○○辯稱庚○○既然遭
矇眼則其應無法辯別究竟傷害其之人為何人等語。惟查,證
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進少爺旅店203 號房內就
被毆打,剛開始我的眼睛沒有被矇住,一開始是丑○○拿汽
車龍頭鎖打我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7 頁、第392 至393
頁),顯見起初庚○○尚未遭被告等人矇眼,則其可明確指
證上揭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應無不合常情之處。又參以證
人酉○○於偵查中結稱:庚○○在少爺旅店203 號房時,很
多人在弄他、一群人圍著他在動手、踹他,丑○○還有淋庚
○○熱水,但我看到丑○○在淋熱水時我有走遠一點不想看
到這畫面;我記得丑○○是直接拿房內熱水壺淋庚○○等語
(見偵16962 號卷第471 至473 頁),核與上揭庚○○之證
述相符,佐以證人酉○○證稱其與丑○○比較熟、是曖昧且
互有好感之好朋友關係等語(見偵16962 號卷第469 頁、本
院卷二第410 頁),則酉○○為被告丑○○之友人,亦與被
告丑○○無任何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
故意為不實之
證述,是其上揭對被告丑○○所為不利之證述,應屬其親眼
見聞之事實,堪值採信。至於證人酉○○雖於本院審理中稱
:之前有人跟我說看到一段影片,看到有人淋庚○○熱水,
但我不太記得是誰,淋熱水影片中之人不像丑○○,與偵查
中有出入的部分以今日審理中之證述為主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09 頁、第411 頁)。惟查,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作
證之時間為108 年6 月24日,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 年,惟其
於偵查中作證之時間為107 年12月13日,距離案發時間僅約
半年,衡情其偵查中作證時之記憶應較為深刻,故就其證述
於偵審中有出入或記憶不清之部分自應以其上揭偵查中之證
述更值採信。又證人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上揭
庚○○遭被告等人淋熱水之影片後,亦證稱其不知道影片中
潑熱水的人是誰,其不確定丑○○潑熱水是不是這個畫面等
語(見偵16962 號卷第473 頁),則酉○○雖無法確認影片
中之人是否為丑○○,但其既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有親聞丑○
○淋庚○○熱水之行為,堪認淋庚○○熱水之人確為丑○○
無訛。至於被告未○○雖辯稱其並未出手毆打庚○○等語,
然被告未○○有對庚○○為上揭普通傷害犯行,除據證人庚
○○經偵審中均指證歷歷外,參以庚○○之到場之緣由乃係
被告未○○認其積欠50萬元之債務,始進而對庚○○為上揭
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顯見被告未○○不僅為本案之主謀,
亦具有傷害庚○○之動機,復與其餘共同被告基於犯意聯絡
共同為上揭傷害庚○○之行為甚明,故被告等人上揭所辯,
無非僅係為脫免自身罪責之矯飾之詞,無從採信。
㈣至於被告未○○、丑○○及乙○○雖均否認有指示庚○○向
其父辛○○打電話要錢等語。惟查,除有上揭證人庚○○於
偵審中之結證外,證人酉○○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是誰
叫庚○○打電話找爸媽要錢,是一個比較胖的人發號施令,
未○○、丑○○及乙○○都有輪流拿電話給庚○○要他打電
話,而且還蠻多次的,要庚○○打電話過程中,我有看到一
、兩次未○○、丑○○及乙○○好像都有踢庚○○等語(見
偵16962 號卷第473 頁),堪認被告未○○、丑○○及乙○
○確有指示庚○○要其向其父辛○○索取金錢甚明。至於證
人酉○○雖未明確指出係由被告未○○發號施令,然綜觀本
案庚○○至少爺旅店之緣由乃係被告未○○與庚○○間之50
萬元債務,則庚○○向其父辛○○索取金錢之舉,顯與被告
未○○具有直接之利害關係,足認於現場發號施令者確為被
告未○○無訛,故被告未○○、丑○○及乙○○等人上揭所
辯,顯不足採。
㈤被告林竑甫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㈥經查,細譯林竑甫與丑○○間之微信(Wechat)對話紀錄中
,被告林竑甫於107 年6 月4 日上午4 時41分許,有傳送庚
○○之影片與被告丑○○(見偵16962 號卷第709 至710 頁
),可徵斯時被告林竑甫顯已明知庚○○遭被告等人剝奪行
動自由,卻仍與其餘被告共同徒手傷害庚○○,進而傳送庚
○○遭淋熱水之影片與被告丑○○,佐以被告林竑甫與丑○
○之微信對話中,曾於107 年6 月3 日上午11時32分對被告
丑○○稱:兄弟,等一下我回台北找你,我先收一條50萬的
然後再把那個阿房押回去臺北,給你折磨一下他,因為他剛
叫我幫他買檳榔等語(見偵16962 號卷第707 頁),由此段
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林竑甫所稱之阿房,應為庚○○,顯見
被告林竑甫對於將庚○○押回臺北一事亦屬知情,況被告林
竑甫亦不否認庚○○遭燙傷後,其有帶庚○○去洗澡換衣服
等語(見少連偵50號卷二第539 頁),亦徵被告林竑甫確有
參與剝奪庚○○行動自由之犯行,從而,被告林竑甫確與其
餘被告間具有本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又被告未○
○後續有指示被告丑○○及乙○○將庚○○押往臺中取款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渠等係基於同一剝奪庚○○行
動自由之目的,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縱被告林竑甫未參
與分擔每一部分行為之實行,然渠等既有本罪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仍應就全部結果負其責任,故被告林竑甫上揭所
辯,自無理由。
㈦
綜上所述,被告未○○、丑○○、乙○○及林竑甫等4 人上
揭所辯,均無可採,其等上揭普通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駕
車
攜帶油漆至冠泓公司門口前、於106 年12月5 日及同年月
9 日有至駕訓班兩次找告訴人丙○○(下稱丙○○)及有自
丙○○處收受2 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辯稱:是丙○○對於冠泓公司之負責人心生不滿,
要我去給冠泓公司一點教訓,我才打算去冠泓公司潑漆警告
,但因為同行的友人癸○○要我不要衝動,所以最後我沒有
實際潑漆,我只有把油漆放在車內並拍攝車上有油漆的照片
,我去駕訓班的目的是丙○○約我過去,說他黑白兩道都準
備好了要等我,我才過去看看發生何事,不是為了索討上述
辦事的費用;至於丙○○透過丁○○交給我的2 萬元是酒錢
,不是索討辦事之費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有攜帶油漆至冠泓公司及拍攝冠泓公司和車上一
罐油漆之照片,並分別於106 年12月5 日及同年月9 日至駕
訓班找丙○○,且曾自丙○○處收受2 萬元等情,業據告訴
人即證人丙○○、證人丁○○及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264 至310 頁),且為被告甲○○所不爭
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甲○○至冠泓公司之緣由,乃係因丙○○經營之一條龍
輪胎公司與同業冠泓公司間有誤會,冠泓公司旗下有一教練
偷拍丙○○,丙○○得知該舉動乃冠泓公司之老闆所指使,
因而心生不滿,丙○○因而告知丁○○上情,之後被告甲○
○於與丙○○及丁○○共同飲酒時得知此事,因而要為丙○
○出氣,至冠泓公司潑漆教訓,嗣被告甲○○有傳送內容為
一罐漆跟冠泓公司門口之照片給丁○○等情,業據證人丁○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16961 號卷第450 至
452 頁、本院卷二第278 至296 頁),核與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吻合(見本院卷二第300 至301 頁),
堪認被告甲○○確係因丙○○與冠泓公司發生之糾紛,為丙
○○出氣始至冠泓公司欲潑漆等情無訛。
㈢被告甲○○分別於106 年12月5 日及同年月9 日前往駕訓班
找丙○○之緣由,乃係向丙○○索討其所自稱有至冠泓公司
開2 槍之費用共9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97 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
中證稱:甲○○傳給我一罐漆跟冠泓公司門口的照片,跟我
說他有帶槍去冠泓公司開一槍或兩槍,我有問他不是只有潑
漆為何開槍,甲○○說他潑漆時冠泓公司裡面有人出來罵他
,所以他生氣就拿槍往裡面開槍,他說這把槍不能用了他要
現金9 萬元,要我和丙○○出錢,我就跟丙○○說需要9 萬
元把這件事情處理掉等語相符(見偵16961 號卷第452 頁)
。參以被告甲○○於106 年12月5 日至駕訓班時,有使用戊
○○之行動電話以LINE致電丙○○,並在電話中稱:我打給
你電話都不接、怎麼都不出面處理等語,並有罵丙○○三字
經等情,業據證人戊○○及許嘉玲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
16961 號卷第429 頁、第281 頁),佐以丙○○與丁○○間
之LINE對話紀錄中,丙○○曾稱:你只會叫我出錢、我真的
很不爽、你會讓我覺得你跟阿豐是同夥、本來事情是你要處
理好,人也是你找的,而不是把事情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3頁、第39頁)。再參諸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
院卷二第25至39頁之對話內容只是我心情不好跟丁○○抱怨
,之前我都有跟丁○○說我又沒有要被告甲○○去開槍,為
何跟我要9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 頁),則由被告甲
○○至駕訓班致電丙○○之反應,皆在質問丙○○何以不出
面處理等語,
嗣後丙○○因此心生不滿進而透過LINE質問丁
○○等節以觀,皆可徵被告甲○○上揭2 次至駕訓班之緣由
,乃係因不滿丙○○未付錢,始至駕訓班向丙○○索討開槍
之費用甚明。倘若確如被告甲○○所辯,僅單純係丙○○主
動要以黑白兩道找其到駕訓班等情,惟被告甲○○亦未能合
理說明丙○○對其心生不滿之緣由究竟為何,反之,從丙○
○上揭之反應,亦可間接
佐證丙○○係因遭被告甲○○多次
至駕訓班且以電話索討金錢,始心生不滿等情為真,故被告
甲○○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㈣丙○○有將2 萬元交與戊○○,戊○○則將該2 萬元交與丁
○○,丁○○再將該2 萬元交至被告甲○○於○○區○○路
販賣床墊店內之櫃台小姐等節,業據證人丙○○、丁○○及
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6 至297 頁
、第278 至279 頁、第268 至269 頁),而被告甲○○確有
收受丙○○所支付之2 萬元,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至於被告甲○○雖辯稱其所收受之2 萬元為酒錢
而
非開槍之費用等語,然此為丙○○所否認,且據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很久以前我有跟被告甲○○去酒店花了
快10萬元,後來是我付的錢,我只有交付2 萬元給被告甲○
○作為槍枝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 至280 頁),堪認
該筆2 萬元乃被告甲○○索討開槍之費用而與酒錢無涉,故
被告甲○○上揭所辯,亦不足採信。
㈤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丙○○及證人丁○○及戊
○○等人就有無交付金錢、金額為何、交付之過程、交付給
誰等節,前後不一,故其等之證述應不足採信等語。惟查,
雖證人丁○○證稱:被告甲○○表示開槍後,槍枝所有人不
要這把槍,且表示那把槍要價9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
2 頁),核與證人丙○○之證述:被告甲○○說開兩槍,一
顆子彈要4 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7 頁),就細
部內容究係一把槍9 萬元抑或是一顆子彈4 萬5,000 元等節
,雖有所差異,然關於為了開槍一事向丙○○索討9 萬元之
主要內容,互核一致,自難以細部內容究係一把槍9 萬元抑
或是兩顆子彈共9 萬元之差異,而逕認丙○○及證人丁○○
及戊○○之證述不足採信。又雖證人戊○○就丙○○究係直
接交付其2 萬元,抑或是將2,000 元連同放於其處之1 萬8,
000 元湊成2 萬元後,再一併交與丁○○,抑或係戊○○僅
交付丁○○1 萬8,000 元,再由丙○○將2,000 元交與丁○
○等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證人丁○○之證詞前後有所
出入,然以證人戊○○及丁○○於本院作證時之時間為108
年6 月10日,距離案發時間即106 年12月間,已逾1 年半,
衡情就細部或有出入,應屬合理,且證人等就總數為2 萬元
之主要部分,及關於由丙○○將錢交與戊○○、再由戊○○
將錢交與丁○○之交付方式等情,皆互核一致,亦難以此逕
認證人等之證詞不足採信。
㈥末就被告甲○○實際上並未對冠泓公司開槍乙節,業據與被
告甲○○同行至冠泓公司之證人癸○○於偵查中結稱:我會
去冠泓公司潑漆是因為丁○○委託甲○○幫忙,好像是說有
一些偷拍糾紛,那天是甲○○跟我一起去,由我開車,油漆
是甲○○買的,我們到場後甲○○坐在副駕駛座開窗把油漆
丟向一間車廠,但沒有開槍,現場也沒有槍等語(見偵1696
1 號卷第460 至462 頁)明確,此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
,稽此上節,堪認被告甲○○為誆騙丙○○給付9 萬元,乃
向丙○○謊稱其對冠泓公司開槍,實際上並未有開槍一事,
進而使丙○○
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 萬元之現金與被告甲○
○等情無訛。
㈦綜合上述,被告甲○○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
臻明確,其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刑度及罰金刑均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
人行為時之法律。
2.另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
金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之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將上揭修正前罰金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罰金,
故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罰金部分之實質內容為9 千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條文增訂後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
告等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規定
。
㈡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及二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
擄人勒贖罪嫌等語。惟查
,本院認為被告等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實屬有
疑(詳如後述),而僅可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
部分分別共同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擄人勒
贖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
脅迫等
非法方法為其
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
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
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
、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
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第304 條及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未○○、丑○○、乙○○、辰○○、寅○○、子○○
及黃柏鈞等7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變更起訴法條如後所述);被告未○○、丑
○○、乙○○及林竑甫等4 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變更起訴法條如後所述),被
告等人上揭犯行過程中對告訴人申○○及庚○○所為恐嚇危
害安全行為,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
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係犯同條第3 項、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甲○○已自丙○○處取得2
萬元,應已達
既遂程度,公訴意旨認為僅構成
未遂犯,
容有
未洽,然因起訴法條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等人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為上揭普通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部分:
被告丑○○前因
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20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5
年11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持有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57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104 年10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1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辰○○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
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先易服
社會勞動後
,再於102 年7 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竑甫前
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
104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7 年5 月9 日
因徒行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五第329 頁、第335 至336 頁、第352 頁、
第365 至367 頁),上揭被告等人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被告丑○○、乙○○
、辰○○及林竑甫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是仍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僅因懷疑告訴人申
○○有竊取被告未○○之金錢、被告未○○認為庚○○願共
同承擔他人之債務,反率爾在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共同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方式傷害及剝奪告
訴人申○○及庚○○之行動自由,造成申○○及庚○○所受
之上揭傷害實屬非輕,且分別剝奪申○○、庚○○之行動自
由長達近1 日及超過3 日之
期間,對申○○及庚○○所造成
之損害至為嚴鉅,且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被告甲○○
編織謊言,誆騙告訴人丙○○,進而造成丙○○2 萬元之財
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寅○○及子○○均否認全
部犯行、被告林竑甫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被告
甲○○否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堪認其等
犯後態度均不佳;
其餘被告5 人均坦承普通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之
犯後態度,可認其等犯後態度尚可;併衡被告未○○自陳為
桃園農工肄業、未婚、目前從事水產、保養品業務、月薪約
20萬元;被告丑○○自陳崇義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從事海
鮮及水產業、月薪約5 至6 萬元;被告乙○○自陳莊敬高職
肄業、未婚、目前與父親共同做水電業、月薪約4 至5 萬元
;被告甲○○自陳東南科技大學肄業、已婚、育有2 未成年
之子、目前從事床墊銷售業、月薪約8 至10萬元;被告辰○
○自陳中華科技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在夜市擺攤、月薪約
3 至4 萬元;被告寅○○自陳開明高職畢業、未婚、育有1
未成年之子、目前從事搬家工、月薪約4 至5 萬元;被告子
○○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鐵工、月薪約3 至4 萬
元;被告黃柏鈞自陳協和工商畢業、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薪約3 至4 萬元;被告林竑甫自陳桃園農工肄業、未婚
、目前從事水果銷售業、月薪約2 萬元等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五第197 至198 頁),併考量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暨其等
迄今未與告訴
人申○○、庚○○及丙○○達成
和解或調解(對申○○部分
僅被告未○○、丑○○、辰○○、寅○○及黃柏鈞僅就傷害
部分簽立和解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㈦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惟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已
開鋒開山刀壹把,為被告乙○○供本案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普通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乙
○○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五第173 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球棒、鐵製方
向盤大鎖、鐵筷、西瓜刀與蝴蝶刀等
兇器,雖均係被告等人
用於毆打告訴人申○○及庚○○,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衡諸其僅係一般球棒、鐵製方向盤大鎖、鐵筷、西瓜刀等
物,均非專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未扣案,渠等所持器械之數
量、外觀、其他客觀情形或價額亦未經檢察官釋明,亦無從
調查,縱屬一般市面上可得購入之物,現否尚存仍屬不明,
可徵是類棍棒、刀械等物倘予宣告沒收,無異另行開啟執行
程序,耗損
公眾資源,對刑罰之
一般預防或
特別預防助益甚
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
重要性,是上開刀械等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其餘
扣案之行動電話等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均
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
三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2 萬元,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甲○○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
依上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變更
起訴書關於強盜擄人勒贖法條適用部分:
公訴意旨固以:
1.被告丑○○與申○○為朋友,並介紹申○○與被告未○○及
乙○○( 舊名王逸聖) 2 人認識,於106 年10月12日晚間,
被告未○○、丑○○、乙○○與申○○4 人在由被告未○○
及乙○○共同承租之年代社區住處聊天,於翌(13)日2 時
許,被告未○○、丑○○、乙○○、子○○及黃柏鈞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強盜之犯意聯絡,向申○○謂
渠等所有之不詳數額現金已遺失且必係申○○所竊取,要申
○○交出現金云云,並毆打申○○成傷,以此強暴方式致申
○○不能抗拒,然因申○○身上並無現金,被告等5 人方未
能得逞。被告未○○及乙○○復以電話邀集被告寅○○、辰
○○等人前來上址,接續向申○○強取該筆財物,嗣被告寅
○○、辰○○抵達上址向申○○強取該筆財物未果後,被告
未○○等7 人因認為現場人數過多,為避免讓周遭鄰居察覺
異狀,遂將申○○押往汐止三合院。抵達汐止三合院後,被
告未○○等7 人接續以灌申○○可樂、球棒重擊其臀部、鐵
筷夾其手指、西瓜刀砍刺其背部等強暴手段傷害申○○,並
逼迫申○○承認確有竊取財物,申○○終因不堪被告未○○
等人之毆打而屈招曾竊取被告未○○與丑○○2 人共75萬元
現金,並將竊得之金錢放置在大三元餐廳內,且稱願意歸還
云云以求脫身,被告未○○等7 人遂於106 年10月13日5 時
許,將申○○押往大三元餐廳取款,惟因無人應門且無法開
啟該餐廳鐵門而未果,被告未○○等7 人又將申○○押回汐
止三合院接續毆打,仍不釋放之;嗣於同日16時許,被告甲
○○及李○岑上山前往汐止三合院為被告未○○等人送便當
及飲料,被告未○○等7 人復共同基於擄人後意圖勒贖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16時30分許,由被告丑○○、乙○○、辰○
○、寅○○、黃柏鈞及子○○看守申○○,被告未○○則搭
乘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再次前往大三元餐廳找申○○
之母親戌○○,並以視訊電話播打被告丑○○之手機,播放
申○○遭渠等毆打之慘狀,要求戌○○交付75萬元贖金以換
取申○○之安全,經戌○○哀求被告未○○等人釋放申○○
並討價還價後,被告未○○將贖金降為60萬元,仍因戌○○
身無現金而未遂。嗣因申○○受有頭部外傷、前額3 公分、
左耳3 公分、左肩3 公分、右背部8* 4公分撕裂傷、四肢多
處擦挫傷、胸部擦傷之傷害而身體虛弱,始於13日21時30分
許遭棄置在其新北市○○區○○街住處,申○○方回復人身
自由,因認被告未○○、丑○○、乙○○、甲○○、辰○○
、寅○○、黃柏鈞及子○○等8 人共同涉犯刑法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嫌等語。
2.被告未○○透過友人午○○認識庚○○,嗣107 年5 月下旬
,被告未○○與午○○間因故有50萬元之金錢糾紛,惟午○
○遭警逮捕,午○○遂請託庚○○轉告被告未○○暫時無法
歸還50萬元,然庚○○將上情告知被告未○○以後,被告未
○○竟與被告丑○○、乙○○及林竑甫等人共同基於強盜而
擄人勒贖與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3 日16時許將人
在臺中之庚○○邀往少爺旅店203 號房內見面;同日18時許
,庚○○抵達少爺旅店後,被告未○○等旋即以膠帶貼住其
雙眼並捆綁其雙手以限制其行動,被告乙○○則開始以灌可
樂、灌水於口鼻、鐵筷夾手等方式;被告未○○、丑○○及
林竑甫等人則以徒手毆打並以滾燙熱水多次從庚○○頭部淋
下等方式傷害庚○○,至庚○○不能抗拒,並逼迫庚○○交
出80萬元款項,然因庚○○身上並無現金而未果。於6 月5
日0 時40分許,被告未○○、丑○○、乙○○及林竑甫4 人
接續對庚○○施以上揭不法腕力,命庚○○聯絡其父辛○○
,並以賭博輸錢200 萬元,身旁兄弟已代為償還120 萬元,
尚欠80萬元為由,要求辛○○交付80萬元贖金,經討價還價
後,辛○○同意於6 月6 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麥當勞交付贖金,被告林竑甫等人始推派王宥鈞(
業經發布通緝)、被告丑○○及乙○○驅車將庚○○押往該
麥當勞,然渠等因未按時抵達而未取得贖款,嗣被告丑○○
、未○○、乙○○、林竑甫及王宥鈞等人慮及已拘禁庚○○
數日、遭警臨檢,且庚○○受有頭、臉及頸部多處燒傷、胸
腹燒傷、上背燒傷、足部燒傷、手部燒傷、生殖器燒傷、頭
部鈍傷、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蜂窩組織炎之傷害,傷勢
復持續惡化等情,為避免渠等犯行曝光,遂由被告丑○○、
乙○○、王宥鈞於107 年6 月7 日1 時許將庚○○押往另覓
之芬多精旅館躲藏,並持庚○○證件登記入住,庚○○旋趁
被告丑○○、乙○○及王宥鈞熟睡之際,掙脫繩索逃出該旅
館並搭乘計程車就醫,始恢復人身自由,因認被告未○○、
丑○○、乙○○及林竑甫等4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嫌等語,經查: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就上揭一、二部分均涉犯刑法332 條第
2 項第3 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申○○、
庚○○及證人戌○○、辛○○、王品濤、酉○○、李○岑之
證述與大三元餐廳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門口及店內監視器影
像翻拍畫面照片、少爺旅店清潔走道及203 號房外監視器錄
影光碟暨翻拍彩色照片、丑○○手機影片檔名170.mp4 、17
1.mp4 錄影檔案、被告丑○○與林竑甫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庚○○與辛○○之錄音對話光碟暨譯文等為主要證據
。訊據被告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強盜擄人勒贖罪之犯行,並
均辯稱:告訴人申○○之部分,主觀上我認為申○○有偷被
告未○○的錢;告訴人庚○○之部分,主觀上我認為庚○○
有積欠被告未○○債務,所以我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經查,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均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均有向告訴人申○○及其母親戌○○
、告訴人庚○○向其父親辛○○索取金錢等事實,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是本院應審酌者,即為被告等人主觀上是否有不
法所有意圖,而得構成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茲分述如下: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未○○、丑○○、乙○○、甲○○、辰○○
、寅○○、子○○及黃柏鈞等8 人共同對告訴人申○○涉犯
強盜擄人勒贖罪嫌部分:
①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申○○並未竊取被告未○○之現金75萬
元,申○○係因不堪被告等人之毆打始屈招其曾竊取被告未
○○75萬元之現金,況被告未○○亦無
資力隨身攜帶高達75
萬元之現金在身可供申○○竊取等語。
②惟查,據證人申○○於偵查中證稱:丑○○是我國中同學,
106 年10月13日丑○○約我去未○○家裡,丑○○說他心情
不好要喝酒,當時我、未○○、丑○○及王逸聖(被告乙○
○之舊名)4 人一起喝酒,凌晨12點多我先從未○○住處離
開一次,之後丑○○又打電話找我要我再去未○○家一次,
丑○○說他心情還是不好,我又過去未○○家裡喝酒,過程
中未○○在沙發上睡覺,我們喝完未○○起來說他的公事包
裡面不見75萬元,他問說是誰拿走錢,因為王逸聖是他的小
弟、丑○○又是他兄弟,而我跟未○○沒有很熟,王逸聖說
他有看到我有錢,但當下我身上只有3,000 元,王逸聖又說
我在喝酒中途有離開房子,可能把錢拿去藏或拿給別人,之
後未○○就問我有沒有拿錢,後來王逸聖說我包包內有毒品
吸食器,未○○就說跟他混的人不能吸毒,他就拿木棍敲我
手跟屁股等語(見偵16962 號卷第717 至718 頁),核與被
告未○○所辯:案發當天丑○○介紹我認識申○○,丑○○
有帶申○○來我家喝酒,後面我睡著了發現我放在包包裡的
錢不見,因為我跟丑○○、乙○○比較熟,我又發現只有申
○○有進進出出我家,所以認為申○○最有可能偷錢,所以
我很生氣才毆打申○○等語相符(見偵16961 號卷第162 至
163 頁),且與被告丑○○及乙○○所辯大致相符(見偵16
961 號卷第325 頁、第190 至191 頁),參以證人申○○上
揭證稱其確有離開被告未○○家後再返回等情,復參諸證人
即為被告未○○、丑○○、辰○○、黃柏鈞及寅○○與申○
○撰寫和解書之代書巳○○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立和解書時
甲方為未○○、丑○○、辰○○、黃柏鈞及寅○○,乙方為
申○○,甲乙雙方都在場,和解書第二頁記載「為督促乙方
履行債務,甲方等5 人與乙方拉扯間造成乙方受傷」等記載
,是因為未○○跟我說他的錢不見,我說錢不見就要報警,
為何要把人打傷,未○○說他一時心急,那筆錢是要付給別
人貨款,所以把人打傷,我問他錢丟掉多少,未○○說75萬
元,我有問申○○,申○○跟我點頭,和解過程中我有問未
○○那75萬元還要不要申○○賠,未○○說要,申○○當時
沒有說話,所以我說那這樣和解的話我就幫你們寫75萬元債
務糾紛好不好,未○○說好,申○○點頭也有看到我寫這一
段文字,他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他說同意,後來他們說以4
萬5,000 元和解,他們當場付給申○○4 萬5,000 元,由申
○○當場簽收蓋手印,他簽立這份和解書是自願簽立,沒有
遭到強暴脅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至95頁),可徵申○○
於簽立和解書時,對於和解書內容中所稱與被告等人間之75
萬元債務糾紛乙節,並未爭執,亦未於被告未○○宣稱仍要
申○○賠償75萬元等語時,明確向在場之代書巳○○澄清其
並未竊取未○○之75萬元或與被告等人間無債務糾紛等語,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未○○上揭所辯因申○○進出年代社區
多次始懷疑申○○竊取其金錢,始為前開後續剝奪申○○行
動自由之犯行等情,
尚非虛妄。
③至於公訴人雖稱被告未○○係因缺錢花用,手邊亦無75萬元
之現金,始編造申○○竊取其現金又無任何
物證可佐等語。
然據證人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騙未○○他們,說我
把錢放在我家開的大三元餐廳裡要回去拿,所以才會第一次
下山,但其實未○○一直也沒講他不見多少錢,我被打完之
後我才承認偷了100 多萬,未○○又繼續打我說再給我一次
機會,他說他包包裡沒有這麼多錢,等打完之後未○○才說
他包包裡有70幾萬元等語(見偵16962 號卷第719 頁、第63
7 頁),可徵申○○曾自承竊取被告未○○之現金達100 多
萬元,然被告未○○卻仍聲稱其遭竊取之現金僅有70幾萬元
,倘若被告未○○確係明知身邊根本無現金,僅因缺錢花用
始刻意編造其皮包內之現金遭申○○竊取之假象,若如申○
○上揭所證被告未○○起初也未稱其究竟遭竊之金額為何,
則被告未○○於申○○說出100 多萬之金額時,大可順勢聲
稱其確係遭竊取達100 萬元甚至更高額之金額,然被告未○
○卻稱其未有100 多萬遭竊等語,亦徵被告未○○上揭所辯
其主觀上係認為申○○竊取其75萬元等節,亦非全然無憑。
④另查,關於被告未○○手邊現金75萬元之來源,被告未○○
供稱係其經營大閘蟹等海鮮水產買賣所得且均為現金交易等
語,而被告未○○有於案發前經營大閘蟹等水產買賣乙節,
業據證人即臺灣蟹老闆水產有限公司(下稱蟹老闆公司)實
際經營人鍾宜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經賣大閘蟹及冷凍
食品給未○○已經好幾年了,未○○都是用現金付貨款給我
,本院卷二第321 至367 頁之出貨單就是未○○向我公司購
買水產等商品所留存的資料,原則上我給未○○批發價,未
○○則以市價賣出會有賺錢,他不是一個人在賣,他有請很
多朋友幫他賣,他每個季節跟我結帳的金額一定有幾十萬元
;106 年10月間未○○欠我3 、40萬元的貨款,他跟我說他
錢不見了,後來是未○○的父親幫他支付近40萬元的貨款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94 至197 頁、第203 至204 頁);證人
即向被告未○○購買大閘蟹等冷凍食品之卯○○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約於2017年開始跟被告未○○訂購大閘蟹、冷凍
小龍蝦、干貝等海產,我都是付現金給未○○,本院卷二第
326 頁之訂單備註欄「國寶」就是我的外號,我每次跟未○
○買貨的金額約是4 、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至18頁
、第24頁);及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106
年及107 年間向未○○購買大閘蟹或冷凍燒烤食材,一次金
額約數千至3 、4 萬元,一個月有時叫貨5 至10次,106 年
間總額約在5 萬至10萬元,我幾乎都是給未○○現金,我再
轉賣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至29頁、第31頁),復有被
告未○○提出其向蟹老闆公司批貨、其於臉書張貼之水產銷
售文章及其與壬○○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
二第319 至367 頁、本院卷四第217 至237 頁、本院卷五第
225 至245 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未○○所辯其於案發前
係經營大閘蟹買賣且均為現金交易、金額多達數十萬元等節
非虛。檢察官雖質疑被告未○○之進貨價較其貨源即蟹老闆
公司於網路通路上所販賣之價錢高,至多僅可出賣給親友,
且被告未○○亦無冷藏、冷凍或倉庫設備,可認被告未○○
辯稱其有多達數十萬元規模之進出貨款不合常情等語。然查
,蟹老闆公司係以批發價販售與被告未○○,被告未○○再
以零售價轉賣給他人等情,業據證人鍾宜宏證述如前,則被
告未○○以零售價轉售與他人因而獲利,核與常情無違。至
於被告未○○雖自承其並無冷凍設備貨倉庫乙節,然被告未
○○向蟹老闆公司訂貨後,會由該公司替其送貨,並由其告
知該公司送貨之地址等情,業據證人鍾宜宏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在案(見本院卷三第205 至206 頁),可徵被告未○○於
接獲他人之訂單後,再交由蟹老闆公司直接出貨等流程,自
不以自行備有冷凍倉儲設備為必要。至於轉售可得之利潤,
因人而異,或因個人銷售技巧等手法而有不同,自難單以售
出之單價作為是否可得獲利之唯一依據。另檢察官雖質疑被
告未○○既未繳稅、無信用卡,亦無存款,可認被告未○○
應無資力等語。惟查,被告未○○從事大閘蟹等水產買賣均
為現金交易等情,業據上揭證人鍾宜宏、卯○○及壬○○證
述在案,自難徒以被告未○○銀行帳戶內並無金流或未使用
信用卡等節,而逕認被告未○○並無持有75萬元現金之可能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未○○上揭所辯其包包內放有75萬元
之現金,因其懷疑遭申○○竊取,始違犯上揭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向申○○之母戌○○取款等行為,尚非毫無憑據,故
被告未○○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實非無疑,自難遽
以強盜擄人勒贖罪相繩。
⑤至於其餘共同被告部分,皆係聽聞被告未○○陳稱其所有之
現金遭申○○竊取,因而與被告未○○共犯上揭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行,則其等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非
無疑。至於檢察官雖稱被告等人係因缺錢花用,所以找身邊
認識的人裡面稍微有點錢的人來下手等語。惟查,據證人即
申○○之母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未○○說不要說
欠75萬元,欠7 萬5,000 元我都沒辦法;申○○因為房租到
期也沒有地方去,所以我暫時讓申○○住在店內,店內有一
張簡單的躺椅,我想說還沒有租到房子就先讓他住在裡面,
那是因為店面晚上沒有人住,我才讓他住裡面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5頁、第17至18頁),倘若確如檢察官所述,被告等
人係單純因缺錢花用,進而找身邊稍微有點錢之人下手,衡
諸上揭申○○之母戌○○之證述可知,申○○尚須在外租房
,且斯時其尚未租得房子僅得暫時借住在大三元餐廳內之躺
椅等情,可認申○○之經濟狀況應不甚寬裕,佐以其母戌○
○上揭證稱其亦無法負擔7 萬5,000 元之欠款等情,亦徵申
○○家庭之經濟狀況亦非寬裕,衡情被告等人是否願意甘冒
涉犯強盜擄人勒贖罪之重罪風險,進而找尋可能無法立即取
得大筆錢財之友人下手,亦有可議之處。
⑥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應有疑
問,自難逕認被告等人具有強盜擄人勒贖罪之犯意,而以該
罪相繩。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未○○、丑○○、乙○○及林竑甫等4 人共
同對告訴人庚○○涉犯強盜擄人勒贖罪嫌部分:
①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庚○○並未積欠被告未○○債務,是被
告未○○單方面宣稱庚○○曾經口頭自願承擔債務等語。
②經查,告訴人庚○○雖曾到庭否認其有積欠被告等人債務或
答應幫午○○償還50萬元與被告未○○,並稱其只是幫忙被
告未○○借,幫忙看有無人可以調度,且稱其僅與午○○算
認識而不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6 至377 頁、第382 頁、
第384 頁),然據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我積欠
未○○球版債務50萬元,那時我被警察抓了,應該是庚○○
對不起我報警抓我,他就承諾我說這50萬元他要幫我拿去還
給未○○,後來他跟我有一起拍一個在玩樂的影片傳給未○
○,我是要給未○○知道這個人跟我有熟,到時候他會負責
錢,就是讓未○○知道這個人是我的朋友,影片中庚○○應
該有自己承諾說,若我出事,他會幫我還債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174 至182 頁),則庚○○是否確有答應為午○○償還
被告未○○50萬元乙節,2 人雖各執一詞。然查,參諸庚○
○證稱其有於107 年5 月間與被告乙○○一同於當日下午3
、4 時至11時於臺中幫忙借50萬元,其有跟被告乙○○在臺
中晃很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9 至390 頁),佐以庚○○
與午○○曾共同錄製影片,影片內容中庚○○提及:「等一
下他媽的動我」等語,並以手槍指向前方、左手持手槍抵住
自己的左方太陽穴上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四第263 至267 頁),雖上開影片並未錄得庚
○○有答應承擔午○○積欠被告未○○50萬元債務等語,但
仍可見庚○○與午○○之交情甚佳,否則應無共同錄製影片
,甚至庚○○更以手持槍械並稱:「等一下他媽的動我」等
語,以此證明與午○○交情甚佳之理。又倘若確如庚○○上
揭所證其與午○○僅算認識但不熟之交情,衡情亦應無如庚
○○所述,願於107 年5 月間自下午3 、4 時直到11時共計
約7 小時之時間到處幫忙調借金錢之理,亦徵庚○○應有刻
意隱瞞其與午○○之交情,故被告未○○辯稱係因庚○○基
於與午○○之交情,始願意一同承擔午○○所積欠其之50萬
元債務乙節,尚非全然無憑。
③另就庚○○雖係致電向其父親要求80萬元,此金額與被告未
○○所自稱庚○○所積欠之50萬元債務雖有所落差。惟查,
據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進入房間後眼睛有
被矇住,我只有跟「麥可」講話時聽到他的聲音,等到「麥
可」到場時房間已經約有20幾個人,「麥可」只有開口問我
今天到底要給多少錢,並要我交出200 萬元,但後來「麥可
」說不要凹我才改成80萬元,80萬元裡面包含午○○欠未○
○的50萬元及他們五天來吸毒、在包廂開PARTY 的錢,但未
○○跟「麥克」表示他的債務其實是50萬元等語(見少連偵
50號卷二第608 頁、本院卷二第383 頁),可知現場人數眾
多,要求庚○○給付80萬元之人為「麥可」,且被告未○○
亦有明確表示其債務僅50萬等情,堪以認定,則被告未○○
主觀上對於超出50萬元之部分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非
無疑。
④至於其餘被告部分,皆係聽聞被告未○○陳稱庚○○有積欠
其50萬元之債務,因而與被告未○○共犯上揭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行,則其等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有疑
問,自難遽以其等強盜擄人勒贖罪相繩。
3.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共同對
告訴人申○○及庚○○為強盜擄人勒贖罪之犯行,本院認依
檢察官所提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而不
足證明被告等人確均有強盜
擄人勒贖罪之犯行。是以,被告等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
等構成此部分之犯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此部分均涉犯
強盜擄人勒贖罪嫌,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之犯行乃同一社會事實關係,(除被告甲○○外,詳
後述)均
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變更起訴法條於前所
述,併此敘明。
五、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至汐止三合院為被告等人送便當及
飲料,復基於擄人後意圖勒贖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未○○搭
乘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再次前往大三元餐廳找告訴人
之母親戌○○,並播放告訴人遭毆打之慘狀,要求戌○○交
付75萬元贖金以換取告訴人之安全,因認被告甲○○同涉有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惟強盜擄人勒贖部分經本院
認為屬無從證明,已如前述,故僅就普通傷害罪及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之部分附予敘明。)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決
可資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
人戌○○、李○岑之證述,以及大三元餐廳之門口監視器錄
影翻拍畫面及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等為據。訊據被
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先至汐止三合院為被告等人送
便當及飲料,並有駕車搭載被告未○○及李○岑前往大三元
餐廳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普通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是依照未○○要求送便當上
山,我不知道告訴人遭押往山上,在山上我也沒看到告訴人
,也沒人跟我提到告訴人的事情,當天下午未○○說要約我
去大三元餐廳吃飯,我才載未○○下山去大三元餐廳,我都
不知道發生何事,到了餐廳未○○找告訴人之母親戌○○談
她兒子的事情,我是在這個時候才知道未○○與告訴人之間
有金錢糾紛,我看到戌○○在哭還有幫忙安慰她,但我不知
道未○○出示的手機內容為何,我也沒有向戌○○要錢等語
。經查:
1.被告甲○○有至汐止三合院為被告等送便當及飲料,復有駕
車搭載被告未○○及李○岑下山至大三元餐廳等情,為被告
甲○○所不否認,復有上開大三元餐廳之門口監視器錄影翻
拍畫面及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等為據,堪信為真。
是本案應審究者,在於被告甲○○就本案犯行與其餘共同被
告等人間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普通傷害罪部分:
經查,被告甲○○有買便當至汐止三合院,於汐止三合院時
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傷害行為等節,業據告訴人偵查中結證
明確(見偵16962 號卷第639 頁),參以被告甲○○至汐止
三合院之時間點為106 年10月13日下午時許,斯時告訴人已
遭其餘被告為上揭傷害行為,佐以證人李○岑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甲○○開車載我上山,我看到告訴人身上有
受傷,我就先到旁邊沒有注意他們講什麼,而甲○○也站在
我旁邊,我沒有走過去跟告訴人講話,我離告訴人有一段距
離約2 、30公尺,在山上我也沒有看到有人毆打告訴人,我
跟甲○○說怪怪的想要先下山,未○○就提議要去吃飯,所
以我跟甲○○和未○○就去自助餐店等語(見偵16961 號卷
第407 頁、本院卷三第97至99頁、第105 至106 頁),可徵
被告甲○○不僅未親見其餘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舉,亦未與其
餘被告一同毆打告訴人,且未與告訴人交談,此外卷內亦查
無被告甲○○與其餘被告間就普通傷害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之證據,自難徒以被告甲○○至汐止三合院為被
告等送便當之舉而遽認其對於上揭普通傷害罪部分應共其責
。
3.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我聽到未○○打給甲○○問要怎麼
處理我的事情,之後甲○○才上山和未○○討論怎麼從我身
上拿到錢,甲○○提議說去我們家店裡(即大三元餐廳)找
我家人要錢,說會跟我家人說我偷他們的錢,他們在下山前
就已經這樣計畫好了,之後未○○有撥視訊電話給丑○○,
視訊一打開時我是先看到甲○○,甲○○再叫丑○○拿電話
給我讓我跟我媽講等語(見偵16962 號卷第639 至641 頁)
,可徵被告甲○○至汐止三合院之時,即已知悉被告未○○
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等情為真。惟參諸證人戌○○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結稱:主要是由未○○開口講話,甲○○則
在後面一直走動,我認識甲○○,未○○是甲○○的朋友,
是甲○○將未○○帶來的,所以我才跟甲○○講話,但甲○
○沒講什麼話,只有跟我講的意思是因為我兒子欠人家錢,
其他與我無關、我不知道等語,是未○○拿視訊電話給我等
語(見偵16962 號卷第651 頁、本院卷三第14頁、第20至23
頁),可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之母戌○○於案發前已認識
,戌○○始與被告甲○○交談。雖被告甲○○此時知悉被告
未○○與告訴人間具有債務糾紛,然被告甲○○並未進而有
與被告未○○共同向戌○○索取金錢或共同為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之舉,是否可徒憑被告甲○○有將被告未○○載至大
三元餐廳現場,且主觀上已知悉告訴人與被告未○○間之債
務糾紛等節,即可逕認被告甲○○與其他共同被告具有共同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有疑問。參
以證人李○岑於偵查中、本院少年法庭及刑事庭審理中結稱
:案發當天下午4 、5 點我要去夜校上課,因為下大雨我才
打電話請甲○○載我去,開車過程中我沒有聽到未○○與甲
○○討
論告訴人的事,他們2 人在車上沒什麼交談,之後我
在山上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傷,當時甲○○站在我旁邊,我與
告訴人距離約2 、30公尺,我跟甲○○說怪怪的想要先下山
,未○○提議要去吃飯再載我去上課,所以我才跟未○○一
起搭甲○○的車下山去自助餐店(即大三元餐廳),在下山
路程中甲○○與未○○沒什麼交談,但未○○有稍微講到說
告訴人偷他包包的錢,後來我們在自助餐店吃完飯,在店裡
未○○走進去跟老闆娘(即戌○○)講話,並拿手機給老闆
娘看,說她兒子偷錢,未○○要跟老闆娘要錢,講一講老闆
娘就哭了,當時甲○○有拍一下老闆娘的肩膀在安慰她,我
沒有聽到甲○○在跟老闆娘要錢,老闆娘也沒有跟甲○○講
什麼,甲○○後來就載我去上課,我在車上有大約聽到未○
○說告訴人偷錢的事等語(見偵16961 號卷第407 至413 頁
、本院卷三第66至69頁、第96至109 頁),核與被告甲○○
上揭所辯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甲○○辯稱其看到戌○○在哭
還有幫忙安慰她、其也沒有向戌○○要錢等情,
應屬非虛,
故被告甲○○因
原本認識戌○○,進而協助被告未○○與戌
○○溝通,亦非不可想像,此外卷內亦查無被告甲○○有與
其他被告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具有犯意連絡之證
據,自難遽以被告甲○○該罪相繩。
4.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達確信被告甲○○確有上開普通傷害及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犯行之程度,是被告甲○○被訴上開犯嫌,尚屬不
能證明。
㈣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本
院無從就被告甲○○被訴上開犯嫌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
開說明,本案卷存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
所指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
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博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