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晟
選任辯護人 呂承璋
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晟犯非法製造空氣槍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
捌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空氣槍(槍枝
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壹枝
沒收。
事 實
一、許家晟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華山玩具天母
店」店員,其雖知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
違禁物,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
單一
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10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
同)1 萬元代價,自該店購得KWA 牌之氣體動力式M4A1模型
卡賓槍(下稱M4A1模型卡賓槍)1 枝,後於106 年12月26日
,以3500元代價,在民權西路捷運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陳睿」之成年人購得鋁製槍機1 個,並於106 年10月
間某日至107 年1 月10日前某時,在前開玩具店內購買槍管
、彈匣上之氣嘴及槍托,與前揭槍機同時換裝至前開氣體動
力式M4A1卡賓槍模型上,以此方式增加動能及槍枝威力,製
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空氣槍),
嗣經警方於107 年1 月10日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本
案空氣槍,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
當事人於
準備程序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重
訴字第8 號卷【下稱重訴卷】第37頁),本院復
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其他引用資
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家晟固坦承購入M4A1模型卡賓槍後,再購買鋁製
槍機、槍管、氣嘴及槍托換裝在M4A1模型卡賓槍上,惟
矢口
否認有何非法製造空氣槍
犯行,辯稱:我只是用來玩生存遊
戲,我的改造不是要讓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被告並不知悉槍機內「三葉片」已遭改造,該「三
葉片」卻係攸關本案空氣槍具備殺傷力之關鍵零件,被告亦
不清楚空氣槍運作原理與槍機、浮動嘴及三葉片等零件之作
動方式,被告對其改造將使本案空氣槍具備殺傷力乙情實無
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10月間某日,以1 萬元自華山玩具店天母店購
得M4A1模型卡賓槍,另於106 年12月26日,以3500元在民權
西路捷運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睿」之成年人購
得鋁製槍機,並於106 年10月間某日至107 年1 月10日前某
時,在前揭玩具店內,以不詳價格購得槍管、彈匣上方之氣
嘴及槍托,並以六角扳手將上開槍枝換裝前述之槍機、槍管
、彈匣上方之氣嘴及槍托
一節,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重訴
卷第81頁),核與
證人即華山玩具店天母店店長茅凱筌、證
人即奕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謝金山證述相符(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59號卷【下稱偵卷,該卷有
手寫及打印2 種頁碼,以下頁碼均係指打印頁碼】第61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扣押照片及扣案槍枝與原廠槍枝
比對照片等件附卷
可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
第25頁、第35頁、第159 頁),另扣得本案空氣槍
可佐(見
本院108 年度審重訴字第4 號卷第19頁),是被告購買M4A1
模型卡賓槍後,以換裝槍機、槍管、彈匣上方之氣嘴及槍托
之方式,改造為本案空氣槍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㈡扣案之本案空氣槍經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後,認係氣
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直
徑5.97公釐、重量0.88公克)測試3 次,計算動能分別為6.
3 焦耳、6.3 焦耳、6.3 焦耳,換算成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
22焦耳/平方公分、22焦耳/平方公分、22焦耳/平方公分
;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
號函釋,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
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
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
入人體皮肉層
等情,有該局107 年1 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107 年3 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5992
215 號函附3 次試射數據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第79頁)。則本案空氣槍經鑑驗發射金屬彈丸之單位面積
動能達22焦耳/平方公分,已逾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基
準,自已具殺傷力。從而,被告換裝前開槍機、槍管、彈匣
上方之氣嘴及槍托等零件之行為,已使本案空氣槍客觀上具
有殺傷力,而成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空氣槍。次查,證人即奕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
理謝金山於警詢中證稱:本案空氣槍改裝前之M4A1模型卡賓
槍是奕凱公司生產的,奕凱公司生產的玩具空氣槍出貨前都
會進行品管檢查,合於法令規定才出貨等語(見偵卷第82至
83頁);證人即華山玩具店天母店店長茅凱筌於偵查中證稱
:我們買進來的槍枝都會做焦耳數的檢測,超過18就不會賣
等語(見偵卷第61頁),足認本案空氣槍自出廠至販賣與被
告,均符合法令規範而未具殺傷力,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確
係因被告改裝行為所致。
㈢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
自承:氣嘴之更換與出氣量無關
,跟出氣量有關的是槍機,更換鋁合金槍機會比原廠牌輕,
目的是為了減少重量來減低損耗氣體,而當時購買槍機套件
(鋁合金槍機含浮動嘴)就是為了提高射程及出速,我知道
浮動嘴更換後能夠增加射程跟提升出速等語明確(偵卷第15
7 頁、重訴卷第86頁),且被告於網路上購買本案槍機及飛
機(即氣嘴)時,要求買「高出速飛機」等情,亦有被告與
網路賣家「陳睿」臉書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見重訴卷第
45頁),是被告購買槍機零件改造空氣槍,其目的即為提升
槍枝之出速。又我國對於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係以彈丸單
位面積動能是否達到一定標準為斷,而氣體動力式(空氣)
槍枝之動能測試,係量測氣體動力式(空氣)槍枝發射彈頭
(丸)之速度,進而計算彈頭(丸)之發射動能及單位面積
動能。動能之值為以彈頭(丸)質量乘以彈頭(丸)速度之
平方後除以2 。單位面積動能之值則係以上開動能之值再除
以彈頭(丸)之截面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氣體動
力式(空氣)槍枝鑑定方法介紹列印頁存卷
可參(見重訴卷
第15頁),可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與彈丸出速成正比,當空
氣槍射出彈丸之出速提升,則其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均會隨
之升高,而達具殺傷力槍枝之標準。加以證人謝金山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奕凱公司生產的空氣槍枝,出廠前都會做速
度測試,出速約每秒130 公尺等語(見偵卷第83頁、第105
頁),奕凱公司作為玩具槍生產廠商,既係以速度測試做為
玩具槍是否符合法令規範之品管測試,益見空氣槍彈丸出速
為影響槍枝有無殺傷力之重要因素。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當兵,是陸軍步兵,服役4 個
月,服役期間槍枝的大部分解都要訓練。我小時候就對槍枝
有興趣了,高中的時候就玩生存遊戲,後來我105 年8 月31
日退伍,退伍同一年度我就到華山玩具臺北林森店工作,後
來輾轉更換分店,現在在華山玩具臺中西屯店服務,我是因
為對槍枝有興趣才去當玩具店員,我從網路上看到浮動嘴更
換後可以增加射程和提高出速這些知識等語(見重訴卷第86
至87頁),被告自小即對槍枝抱有濃厚興趣,甚至會上網搜
尋相關知識,且其長期從事生存遊戲,又在販賣空氣槍之華
山玩具擔任店員數年,當對空氣槍之性能及各部機能知之甚
稔。被告換裝槍管、彈匣上之氣嘴及槍托至本案空氣槍上時
,就此舉將增加本案空氣槍之出速,連帶提升其彈丸動能,
而使槍枝具備殺傷力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堪認被告具有製
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甚明。辯護人
所稱:
被告不清楚空氣槍運作原理與槍機、浮動嘴及三葉片等零件
之作動方式等語,則難憑採。
㈤被告固辯稱:當時更換完槍機後,有就本案空氣槍進行測試
,當時槍枝的出速是每秒160 公尺,而且我只是用來玩生存
遊戲,我們玩生存遊戲會互射,就像打漆彈一樣,如果槍枝
有殺傷力,我的隊友早就被打傷,所以我的改造並非要讓槍
枝變成有殺傷力的槍枝云云。然查,遍觀卷證並無任何相關
被告改造後進行槍枝出速測試之證據,縱被告確有進行測試
,其測試所用方法、氣體、彈丸等均亦無可考,是尚難僅以
被告片面之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氣體動力式槍枝
,是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發射彈丸,而瓦
斯鋼瓶與彈丸均為消耗品。殺傷力有無之測試目的,既在測
試出該槍枝可展現之「最大威力」如何,自應以適用之最大
威力鋼瓶及彈丸測試,而無自限規格,改用威力較低之鋼瓶
或彈丸測試之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
旨
參照)。被告於持本案空氣槍從事生存遊戲活動時,可裝
填壓力較弱之瓦斯鋼瓶或威力較弱之塑膠彈丸(BB彈)以避
免傷人。然本案空氣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填充氣體為發
射動力裝填金屬彈丸測試,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可見本
案空氣槍若
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所用之氣瓶及彈丸規格
裝配使用,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侵害,且被告對槍
枝具備相當知識,又擔任華山玩具之店員,自當知悉市面上
販售氣體鋼瓶、彈丸之不同規格對空氣槍威力之影響,其執
上詞辯稱無使本案空氣槍具備殺傷力之犯意,自非可採。
㈥被告於購買時已清楚浮動嘴內之三葉片已經更換過一節,業
經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偵卷第157 頁),則辯護人稱被
告不知三葉片已遭更換,已與被告所述不符。且被告深知空
氣槍改造相關知識,雖知悉槍機內三葉片已遭更換,仍將該
槍機換裝至本案空氣槍上,自知悉其改造將使本案空氣槍具
備殺傷力,辯護人以三葉片非被告更換,主張被告無製造槍
枝之犯意,
尚難憑採。至證人茅凱筌雖於偵查中證稱:我認
知被告換的零件會讓焦耳數變低,因為他要生存遊戲,槍機
本身要輕,所以會由鋅合金變成鋁合金,出氣量就會少,威
力就會下降,連發速度才會快等語(見偵卷第63頁),然被
告稱其購買槍機套件之目的係要提升射程及出速,與茅凱筌
稱此舉係要減少出氣量已有出入;且被告換裝至本案空氣槍
之槍機並非向茅凱筌購買,茅凱筌亦未提及被告尚有更換槍
管、彈匣上方之氣嘴及槍托,足見茅凱筌並不知悉被告改造
M4A1模型卡賓槍之詳情,其上開所述係出於推測,自難憑以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㈦
綜上所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
力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
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
性能、屬性,使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購得M4A1模型卡
賓槍後,更換槍機、槍管、彈匣上之氣嘴及槍托,以此方式
增加槍枝威力,使本案空氣槍具備殺傷力,自屬製造之行為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其製造空氣槍後
持有之
低度
行為,為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換裝
鋁製槍機、槍管、氣嘴及槍托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係分別出於同一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目的,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按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係以更換零件之方式改造空氣槍,
而非以
精密或高科技之手段為之,犯罪手法尚屬單純;且被告改造
後之空氣槍,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2焦耳,威力有
限。又被告雖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本案空氣槍,但其未持以犯
罪,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改造空氣槍
係為玩生存遊戲而已等語,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製造該空
氣槍具有從事其他非法行為之
意圖,或曾持扣案之空氣槍犯
罪、滋事,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較低,堪認被告之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及51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為製造槍枝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就本案被告所犯製造空氣槍罪而言,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著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改造空氣槍
之行為雖值非難,然其改造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並未持
改造空氣槍犯罪或意圖從事任何非法行為,且所製造之槍枝
僅本案空氣槍1 枝,數量非眾,該槍枝威力亦未逾越管制標
準甚多,參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
非法製造空氣槍罪,經依同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最輕刑度仍達有期徒刑2 年6 月,與其犯罪情節相較,
仍屬
情輕法重,審酌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以在合法模型槍上換裝零件之方法,製造具殺傷
力之空氣槍1 枝,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均已構成
潛在之威脅,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雖否認主觀犯意,
然坦承客觀行為之
犯後態度,而依鑑定所得,本案空氣槍改
造後威力並未逾越管制標準甚多,對於他人生命安全危害尚
屬有限;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目前在華山玩具店擔任店員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工作經
驗(見重訴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
紀錄表可考,被告雖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法網,然其經歷本
次追訴
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
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本案被告所犯者
誠屬重罪,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險,本院認應對被告科
予相當負擔,俾使其得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本案
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
緩刑負擔或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本案空氣槍,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空氣槍,依同條
例第5 條之1 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以店內的六角扳手將槍機、槍管、彈匣上方之氣嘴及槍托
換裝到本案空氣槍上等語(見重訴卷第81頁),則該六角扳
手雖係被告製造本案空氣槍所用之物,然係華山玩具天母店
之物,並非被告所有,自
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2條
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
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