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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金訴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盛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錢竑憶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11號、第9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 收。 乙○○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 年9 月、10月間某日,自年籍不詳,綽號 「尚哥」之人收受大麻1 公斤以抵銷賭債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然缺乏販售管道,於107 年12月初結識丁○○後,得 知丁○○有販售管道,雖與丁○○均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丁○○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上開大 麻、丁○○則負責聯絡賣家,丁○○遂使用通訊軟體Telegr am以帳號「L Chao」與帳號「Gunma 」之張益燊接洽大麻之 買賣事宜,而與乙○○共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適張 益燊斯時業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表示願配合警方辦案, 即在員警指示下,乃與丁○○聯繫購買,並約定於108 年1 月28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劍潭捷運站附近,以55 萬元價格交易1 公斤大麻。商議已定,乙○○即於108 年1 月28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毛重1020.74 公克、淨重 996.24公克)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內,駛至劍潭捷運站附設汽車停車場停放,並將車輛鑰匙交 付丁○○,由丁○○出面與張益燊交易,乙○○則在不遠處 觀看。嗣丁○○與張益燊碰面後,將張益燊帶到乙○○車輛 停放處,欲拿取車上放置之大麻,交付無買受真意之張益燊 時,即與乙○○一同遭埋伏一旁之員警逮捕而未得逞。員警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方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 字第184 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 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11號卷【下 稱偵2611卷】第343 至347 頁、第359 至361 頁、本院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226 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64頁、金訴卷 第55至56頁、第122 頁),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611卷第27至29頁、第 121 至123 頁、第167 至169 頁、第331 至335 頁),復經 證人A1(姓名、年籍詳卷)證述明確(見偵2611卷第31至33 頁、第309 至311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611卷第 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見偵2611卷第37至47頁、第69至71頁、第173 至183 頁)、 被告之聊天對話記錄擷圖(見偵2611卷第73至84頁)、車牌 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611卷第8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2 月21日刑紋字第108001 5841號鑑定書(見偵2611卷第189 至211 頁)等件存卷可查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見審金訴卷第59頁)。其中,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菸草,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 法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1020.74 公克、淨重 996.24公克)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3 月7 日調科壹 字第1082300393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 2611卷第185 頁),堪認被告丁○○、乙○○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及 丁○○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第18條及第19條雖於10 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 條規定,上開條文除第18條外,自公布後6 個月方始施行; 第18條施行日期則由行政院定之,現均尚未施行,自應適用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 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 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 人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販賣毒品前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丁○○、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各減輕其刑, 另被告丁○○、乙○○共同與張益燊約定交易大麻時,即已 著手於販賣毒品,但因張益燊並無交易真意,且由員警當場 逮捕被告2 人,致毒品交易未能成功,故僅止於未遂,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 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 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 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上查獲,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存卷可查(見偵2611卷第 35頁),且依員警於108 年1 月29日以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 果,該車為乙○○所有,有查詢所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 可按(見偵2611卷第85頁)。被告乙○○復於108 年1 月29 日警察詢問中供稱:我知道我今日是因為車上被警方查獲大 麻毒品案件來製作筆錄等語(見偵2611卷第13頁反面),並 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當時我不確定丁○○有沒有找到 我的車,我想過去查看一下,所以我就往我的車子的方向走 ,看到一大群人圍著我的車,有警察來問我是不是車主等語 (見偵2611卷第130 頁),足見108 年1 月28日案發當日, 乙○○係在案發現場與丁○○經警一同查獲,且至遲於翌日 (29日),員警查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 料後,即知悉藏放大麻之自用小客車為乙○○所有,而有確 切依據足以懷疑乙○○即為本案毒品之來源。而被告丁○○ 第一次供述本案毒品為乙○○所提供,係於108 年2 月11日 員警詢問中(見偵2611卷第167 至168 頁),此前偵查機關 既已有確切根據據以偵查乙○○所涉毒品罪嫌,即非因被告 丁○○上開供述而查獲,被告丁○○自不得主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至辯護人雖主張:於丁○○10 8 年2 月11日供述其毒品來源為乙○○前,乙○○均矢口否 認犯行,足見員警查獲乙○○係因被告丁○○之供述,可徵 丁○○有供出毒品來源查獲共犯而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查獲」,並非以被查獲之行 為人坦承犯行為要,本案員警於被告丁○○於108 年2 月11 日供述前,已有確切證據足以懷疑被告乙○○本案毒品罪嫌 ,並非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辯護人此節主張,容非 可採,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 係因賭博時,「尚哥」賭輸以大麻抵債,不知如何處理,才 找丁○○幫忙處理等語(見偵2611卷第345 頁);及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初是出於投機的心態想要賺這 個錢等語(見金訴卷第123 頁)之犯罪動機;併考量被告2 人所欲出售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達996.24公克,數量甚鉅 ,若流出至市面上,對於國民健康毒害甚廣;再斟酌被告乙 ○○負責提供毒品大麻及將大麻載至現場,被告丁○○則負 責聯絡買家及出面交易之個別參與程度;以及被告乙○○自 陳高中肄業,擔任業務工作,單親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尚 須照顧有輕度身心障礙之胞妹(見審金訴卷第79至97頁、金 訴卷第126 頁);被告丁○○則自陳為大學肄業,目前為在 學學生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工作經驗(見金訴 卷第126 頁、第13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㈥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 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 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 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 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 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 ,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受逾1 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 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被告犯最輕本刑為1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或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 、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以不宣告緩刑為宜(詳法院加 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 點、第7 點第1 款、第2 款)。衡 諸本案被告2 人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罪;復經 本院宣告有期徒刑2 年,本應從嚴審查是否宣告緩刑。加以 被告乙○○、丁○○分別自陳為高中、大學肄業,以彼等教 育智識程度,自應知悉毒品為政府三申五令禁止持有、流通 交易之違禁品,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國民身心健康均 會有重大影響,況且其等所欲販賣者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數 量甚鉅(毛重1020.74 公克、淨重996.24公克),售價達55 萬元,已與一般毒品施用者間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有異,對 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極大危險,倘不執行刑罰,恐使 不法之徒心存僥倖以身試法,而不符禁絕毒品流通之目的。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丁○○、乙○○刑 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丁○○、乙○○泛 以其等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以個人暨家庭因素為由,請 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洵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菸草1 包,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3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2611卷第185 頁) 在卷可查,足認該包菸草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系爭毒品 之外包裝袋1 只,依現行鑑驗方式,亦無法與所盛毒品析離 ,故均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再被告丁○○、乙○○均供 稱:扣案手機係本案販賣毒品拿來聯絡之物等語(見金訴卷 第53至54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行動電話 (各含SIM 卡1 枚)分別係被告丁○○、乙○○犯罪所用之 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水、陸、空交通工 具」是否以「專供」犯第四條之罪之用者,始得宣告沒收一 節,依92年7 月9 日立法院審查會補充理由:「第三項(亦 即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 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427號判例:「查船隻並非專供販運私鹽之用,原判決於 沒收私鹽外,並將船隻沒收,殊屬不當。」即在闡釋沒收裁 量權之行使,應符合比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增 訂過苛條款,由法官裁量(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67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該水 、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關聯 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其構成要件者 而言,若僅係供行為人搭乘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則不 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乙○○雖將欲販賣之毒品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中,然被告乙○○供稱:我所取得的大麻長寬大 小大概就是一個運動鞋盒的大小等語(見金訴卷第111 頁) ,再衡以該包大麻毛重係1020.74 公克,顯非必須駕駛車輛 方能攜帶,足見該車僅係被告乙○○攜帶毒品與被告丁○○ 會合所用之交通工具,並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之罪所用之物。又該車輛雖亦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犯罪所 用之物,然該車輛具有替代性,若予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 難謂有何重大實益,考量車輛價值較高,若諭知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成年成熟之人,應可預見提供 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 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 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07 年11月初 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自107 年12月17日,以LINE向告訴人甲○ ○詐稱: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泓公司)即將 上櫃云云;又訛稱:購買4 張長泓公司股票後,將再免費交 付2 張長泓公司股票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月25日 購買台灣銀行金額30萬元現金本票,並指明抬頭為「乙○○ 」,交付予自稱「鄭勻潔」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即 使用本案帳戶提示支票,並將金錢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度上字第1300號判決亦可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告 訴人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支票與傳票影本 、稅額繳款書影本、股票影本、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與上(興)櫃申請標準及流程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JASON 」之人,惟堅決否認有何洗錢或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方是跟我說借錢需要抵押,我不 知道是拿來做詐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除告 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證據證明與告訴人聯絡之「王仁杰」 有向告訴人稱長泓公司股票即將上櫃,或將免費贈送2 張股 票;亦無證據證明長泓公司有嚴重虧損,而無法上櫃。況且 告訴人本有股票交易之經驗,當係自行判斷價格合理後方購 買股票,至長泓公司股票是否確有上櫃,係告訴人應自行承 擔之風險評估,不能僅因此一期待並未實現,即認遭到施詐 。且乙○○提供帳戶時,並不知悉將用於詐欺,自無詐欺犯 意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須以正犯已完成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且具違法性時方能論處,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 助犯即無成立餘地。縱使經證明他人持有行為人之金融帳戶 及提款卡,惟既難認定他人持有行為已構成犯罪,或是所提 供之帳戶對他人犯罪產生助力,自難論定行為人有何幫助行 為。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均係就特定犯罪所得 為之,自以特定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倘無從認定特定 犯罪行為,自無洗錢之可言。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JASON 」之人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所坦承(見偵9163卷第6 頁、第87頁、審金訴卷 第64頁、金訴卷第54頁)。又告訴人向自稱「王仁杰」之人 約定購買4 張長泓公司之股票,價金31萬2000元,告訴人以 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其中30萬元,其餘價金則以現金支付, 支票抬頭係被告乙○○,並係存入以被告乙○○名義開立之 本案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偵9163卷第51至52頁、金訴卷第96頁),並有支票 與傳票影本(見偵9163卷第45至47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9163卷第11至2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7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偵9163卷第57 頁)、長泓公司股票影本4 張(見偵9163卷第59至66頁)在 卷可查,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 、108 年間,有 購買長泓公司的股票,當時是自稱「王仁杰」的男子跟我聯 絡,「王仁杰」跟我說長泓公司的股票會在108 年3 月左右 上櫃,還跟我說買了4 張股票之後,108 年2 月初會再免費 給我2 張股票,我相信真的會上市上櫃,而且因為送2 張股 票,算起來有賺我才買,我是用支票和現金支付總共31萬多 元,後來真的有拿到4 張股票,也成為了長泓公司的股東, 但我後來跟「王仁杰」要剩下2 張股票,「王仁杰」都不回 我,我打電話去長泓公司問,對方說他們根本沒有要上市上 櫃的打算,如果沒有要上櫃,我就不會用這個價格買等語( 見金訴卷第92至96頁、第102 頁、第107 頁)。 ㈣然查,投資股票係具有一定風險性之理財行為,購買股票非 必定獲利,股票之價格時時可能因某特定或不特定因素面臨 跌價之投資風險,此應屬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且為社會大眾 所知悉。再依「王仁杰」在LINE中所提供之名片,頭銜係記 載為「弘利國際有限公司主任」(見偵9163卷第68頁),並 非長泓公司人員,則長泓公司是否上櫃,本非「王仁杰」所 能決定或預先得知,「王仁杰」縱稱長泓公司即將上櫃,亦 僅係對於未來股市事件之預測,難認有何詐術可言。加以告 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買過股票,也看過盤,我之前 都是請營業員幫我下單,後來因為被賺手續費,就自己在LI NE上面操作,我都是聽廣播或網路老師說哪一股不錯,當成 參考後自己去買股票;在本案發生前我還做過未上市上櫃股 票之交易;很多股票都是上市上櫃之後前景好就會漲價,我 以前操作股票就有類似的經驗,也因此獲利過等語(見金訴 卷第95至98頁、第100 頁、第104 頁),則告訴人既悉不同 交易媒介收取之手續費有所差異,以及上市上櫃對於股票價 格之影響,其顯有相當之交易股票經驗,自當清楚股票交易 之不確定性及潛在風險,則告訴人基於自身投資經驗,經評 估所有可能風險及潛在可觀報酬後,基於自由意志下始決定 出資購買股票,復確實取得所欲購買之4 張股票,實難認告 訴人於投資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㈤況且,遍觀告訴人與「王仁杰」之LINE對話紀錄,「王仁杰 」僅告知告訴人認購股票之流程、與股務確認之方式、收款 人之姓名及支票須記載之抬頭,與向告訴人索取證件之翻拍 照片,始終均未提及長泓公司即將上櫃乙事(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163號卷【見偵9163卷】第67至74 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卷內LINE對話 紀錄就是我和「王仁杰」對話的全部,「王仁杰」說要送我 2 張股票和長泓公司要上櫃,是打LINE電話的時候說的,沒 有文字記載等語(見金訴卷第97頁)。是告訴人亦不否認與 「王仁杰」間文字對話訊息紀錄,無從證明「王仁杰」確有 向告訴人保證長泓公司即將上櫃。另告訴人於上開LINE對話 紀錄中,雖向「王仁杰」稱「請問我的兩張股票什麼時候可 以拿到」等語,然未獲「王仁杰」回應,則因上開訊息缺乏 前後文,無從判斷告訴人所謂「兩張股票」,是否即係「王 仁杰」允諾贈送之股票;且該訊息並非「王仁杰」所發之訊 息,而僅為告訴人片面之詞,亦無從自此斷定「王仁杰」與 告訴人間有何贈送2 張股票之約定。自難僅憑上開訊息,認 定「王仁杰」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至公訴人所另提出之 上(興)櫃申請標準及流程(見金訴卷第133 頁)則僅能說 明公司上櫃須具備之資格,亦無法證明「王仁杰」對告訴人 有訛稱公司即將上櫃、贈送股票云云之施用詐術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王仁杰 」有何以詐術使告訴人陷入錯誤之情,自亦不能認定被告乙 ○○提供本案帳戶並以之收受告訴人所支付之股票價金,係 屬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所涉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尚未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此部分之犯罪,而應 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乙○○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菸草 │1包 │1.本院108 年度保管字第10│ │ │ │ │ 52號編號1 (見審金訴卷│ │ │ │ │ 第59頁)。 │ │ │ │ │2.毛重1020.74 公克、淨重│ │ │ │ │ 996.24公克。 │ │ │ │ │3.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 │ │ │ 成分。 │ │ │ │ │4.含外包裝袋1只。 │ ├──┼───────┼───┼────────────┤ │2 │iPhone X行動電│1支 │1.本院108 年度保管字第10│ │ │話 │ │ 52號編號2 (見審金訴卷│ │ │ │ │ 第59頁)。 │ │ │ │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1枚。 │ │ │ │ │3.丁○○所有。 │ ├──┼───────┼───┼────────────┤ │3 │iPhone 6s 行動│1支 │1.本院108 年度保管字第10│ │ │電話 │ │ 52號編號3 (見審金訴卷│ │ │ │ │ 第59頁)。 │ │ │ │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1枚。 │ │ │ │ │3.乙○○所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