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盛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
律師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錢竑憶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11號、第9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各處
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
沒收銷燬、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
收。
乙○○被訴
詐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 年9 月、10月間某日,自年籍不詳,綽號
「尚哥」之人收受大麻1 公斤以抵銷賭債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然缺乏販售管道,於107 年12月初結識丁○○後,得
知丁○○有販售管道,雖與丁○○均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丁○○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乙○○提供上開大
麻、丁○○則負責聯絡賣家,丁○○遂使用通訊軟體Telegr
am以帳號「L Chao」與帳號「Gunma 」之張益燊接洽大麻之
買賣事宜,而與乙○○共同
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適張
益燊
斯時業因毒品案件
為警查獲,並表示願配合警方辦案,
即在員警指示下,
乃與丁○○聯繫購買,並約定於108 年1
月28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劍潭捷運站附近,以55
萬元價格交易1 公斤大麻。商議已定,乙○○即於108 年1
月28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毛重1020.74 公克、淨重
996.24公克)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內,駛至劍潭捷運站附設汽車停車場停放,並將車輛鑰匙交
付丁○○,由丁○○出面與張益燊交易,乙○○則在不遠處
觀看。
嗣丁○○與張益燊碰面後,將張益燊帶到乙○○車輛
停放處,欲拿取車上放置之大麻,交付無買受真意之張益燊
時,即與乙○○一同遭埋伏一旁之員警
逮捕而未得逞。員警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方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
,然
當事人於
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
字第184 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5至56頁),本院
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
認定事實所憑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11號卷【下
稱偵2611卷】第343 至347 頁、第359 至361 頁、本院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226 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64頁、金訴卷
第55至56頁、第122 頁),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2611卷第27至29頁、第
121 至123 頁、第167 至169 頁、第331 至335 頁),復經
證人A1(姓名、年籍詳卷)證述明確(見偵2611卷第31至33
頁、第309 至311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611卷第
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見偵2611卷第37至47頁、第69至71頁、第173 至183 頁)、
被告之聊天對話記錄擷圖(見偵2611卷第73至84頁)、車牌
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611卷第8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2 月21日刑紋字第108001
5841號
鑑定書(見偵2611卷第189 至211 頁)等件存卷可查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可佐(見審金訴卷第59頁)。其中,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菸草,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
法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1020.74 公克、淨重
996.24公克)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3 月7 日調科壹
字第1082300393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
可考(見偵
2611卷第185 頁),
堪認被告丁○○、乙○○之
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及
丁○○之
犯行堪予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第18條及第19條雖於10
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
條規定,上開條文除第18條外,自公布後6 個月方始施行;
第18條施行日期則由行政院定之,現均尚未施行,自應適用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
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
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
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是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 人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其等販賣毒品前
意
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丁○○、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各減輕其刑,
另被告丁○○、乙○○共同與張益燊約定交易大麻時,即已
著手於販賣毒品,但因張益燊並無交易真意,且由員警當場
逮捕被告2 人,致毒品交易未能成功,故僅止於未遂,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
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
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
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
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
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上查獲,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存卷可查(見偵2611卷第
35頁),且依員警於108 年1 月29日以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
果,該車為乙○○所有,有查詢所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
可按(見偵2611卷第85頁)。被告乙○○
復於108 年1 月29
日警察詢問中供稱:我知道我今日是因為車上被警方查獲大
麻毒品案件來製作筆錄等語(見偵2611卷第13頁反面),並
於同日檢察官
訊問中供稱:當時我不確定丁○○有沒有找到
我的車,我想過去查看一下,所以我就往我的車子的方向走
,看到一大群人圍著我的車,有警察來問我是不是車主等語
(見偵2611卷第130 頁),足見108 年1 月28日案發當日,
乙○○係在案發現場與丁○○經警一同查獲,且至遲於
翌日
(29日),員警查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
料後,即知悉藏放大麻之自用小客車為乙○○所有,而有確
切依據足以懷疑乙○○即為本案毒品之來源。而被告丁○○
第一次供述本案毒品為乙○○所提供,係於108 年2 月11日
員警詢問中(見偵2611卷第167 至168 頁),此前
偵查機關
既已有確切根據據以偵查乙○○所涉毒品罪嫌,即非因被告
丁○○上開供述而查獲,被告丁○○自不得主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至辯護人雖主張:於丁○○10
8 年2 月11日供述其毒品來源為乙○○前,乙○○均
矢口否
認犯行,足見員警查獲乙○○係因被告丁○○之供述,
可徵
丁○○有供出毒品來源查獲共犯而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查獲」,並非以被查獲之行
為人坦承犯行為要,本案員警於被告丁○○於108 年2 月11
日供述前,已有確切證據足以懷疑被告乙○○本案毒品罪嫌
,並非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辯護人此節主張,
容非
可採,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
係因賭博時,「尚哥」賭輸以大麻抵債,不知如何處理,才
找丁○○幫忙處理等語(見偵2611卷第345 頁);及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初是出於投機的心態想要賺這
個錢等語(見金訴卷第123 頁)之
犯罪動機;併考量被告2
人所欲出售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達996.24公克,數量甚鉅
,若流出至市面上,對於國民健康毒害甚廣;再斟酌被告乙
○○負責提供毒品大麻及將大麻載至現場,被告丁○○則負
責聯絡買家及出面交易之個別參與程度;以及被告乙○○自
陳高中肄業,擔任業務工作,單親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尚
須照顧有輕度身心障礙之胞妹(見審金訴卷第79至97頁、金
訴卷第126 頁);被告丁○○則自陳為大學肄業,目前為在
學學生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工作經驗(見金訴
卷第126 頁、第13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㈥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祇須合於刑法第
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
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
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
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
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
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
,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受逾1 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
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
與否;被告犯最輕本刑為1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或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
法益
、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以不宣告緩刑為宜(詳法院加
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 點、第7 點第1 款、第2 款)。衡
諸本案被告2 人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罪;復經
本院宣告有期徒刑2 年,本應從嚴審查是否宣告緩刑。加以
被告乙○○、丁○○分別自陳為高中、大學肄業,以
彼等教
育智識程度,自應知悉毒品為政府三申五令禁止持有、流通
交易之違禁品,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國民身心健康均
會有重大影響,況且其等所欲販賣者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數
量甚鉅(毛重1020.74 公克、淨重996.24公克),售價達55
萬元,已與一般毒品施用者間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有異,對
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極大危險,倘不執行刑罰,恐使
不法之徒心存僥倖以身試法,而不符禁絕毒品流通之目的。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丁○○、乙○○刑
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丁○○、乙○○泛
以其等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以個人
暨家庭因素為由,請
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洵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菸草1 包,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3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2611卷第185 頁)
在卷可查,足認該包菸草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系爭毒品
之外包裝袋1 只,依現行鑑驗方式,亦無法與所盛毒品析離
,故均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
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再被告丁○○、乙○○均供
稱:扣案手機係本案販賣毒品拿來聯絡之物等語(見金訴卷
第53至54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行動電話
(各含SIM 卡1 枚)分別係被告丁○○、乙○○犯罪所用之
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水、陸、空交通工
具」是否以「專供」犯第四條之罪之用者,始得宣告沒收
一
節,依92年7 月9 日立法院審查會補充理由:「第三項(亦
即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
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427號
判例:「查船隻並非專供販運私鹽之用,原判決於
沒收私鹽外,並將船隻沒收,殊屬不當。」即在闡釋沒收裁
量權之行使,應符合比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增
訂過苛條款,由法官裁量(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67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該水
、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關聯
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其
構成要件者
而言,若僅係供行為人搭乘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則不
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乙○○雖將欲販賣之毒品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中,然被告乙○○供稱:我所取得的大麻長寬大
小大概就是一個運動鞋盒的大小等語(見金訴卷第111 頁)
,再衡以該包大麻毛重係1020.74 公克,顯非必須駕駛車輛
方能
攜帶,足見該車僅係被告乙○○攜帶毒品與被告丁○○
會合所用之交通工具,並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之罪所用之物。又該車輛雖亦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犯罪所
用之物,然該車輛具有替代性,若予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
難謂有何重大實益,考量車輛價值較高,若
諭知沒收,
顯有
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成年成熟之人,應可預見提供
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
犯罪及掩飾
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
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07 年11月初
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自107 年12月17日,以LINE向
告訴人甲○
○詐稱: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泓公司)即將
上櫃云云;又訛稱:購買4 張長泓公司股票後,將再免費交
付2 張長泓公司股票云云,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月25日
購買台灣銀行金額30萬元現金本票,並指明抬頭為「乙○○
」,交付予自稱「鄭勻潔」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即
使用本案帳戶提示支票,並將金錢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以及無
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度上字第1300號判決亦可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告
訴人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支票與
傳票影本
、稅額繳款書影本、股票影本、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與上(興)櫃申請標準及流程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JASON 」之人,惟堅決否認有何洗錢或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方是跟我說借錢需要抵押,我不
知道是拿來做詐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除告
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證據證明與告訴人聯絡之「王仁杰」
有向告訴人稱長泓公司股票即將上櫃,或將免費贈送2 張股
票;亦無證據證明長泓公司有嚴重虧損,而無法上櫃。況且
告訴人本有股票交易之經驗,當係自行判斷價格合理後方購
買股票,至長泓公司股票是否確有上櫃,係告訴人應自行承
擔之風險評估,不能僅因此一期待並未實現,即認遭到施詐
。且乙○○提供帳戶時,並不知悉將用於詐欺,自無詐欺犯
意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30條規定之
幫助犯,須以正犯已完成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且具違法性時方能論處,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
助犯即無成立餘地。縱使經證明他人持有行為人之金融帳戶
及提款卡,惟既難認定他人持有行為已構成犯罪,或是所提
供之帳戶對他人犯罪產生助力,自難論定行為人有何幫助行
為。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均係就特定犯罪所得
為之,自以特定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倘無從認定特定
犯罪行為,自無洗錢之可言。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JASON 」之人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所坦承(見偵9163卷第6 頁、第87頁、審金訴卷
第64頁、金訴卷第54頁)。又告訴人向自稱「王仁杰」之人
約定購買4 張長泓公司之股票,價金31萬2000元,告訴人以
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其中30萬元,其餘價金則以現金支付,
支票抬頭係被告乙○○,並係存入以被告乙○○名義開立之
本案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偵9163卷第51至52頁、金訴卷第96頁),並有支票
與傳票影本(見偵9163卷第45至47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9163卷第11至2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7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偵9163卷第57
頁)、長泓公司股票影本4 張(見偵9163卷第59至66頁)在
卷可查,上揭事實均
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 、108 年間,有
購買長泓公司的股票,當時是自稱「王仁杰」的男子跟我聯
絡,「王仁杰」跟我說長泓公司的股票會在108 年3 月左右
上櫃,還跟我說買了4 張股票之後,108 年2 月初會再免費
給我2 張股票,我相信真的會上市上櫃,而且因為送2 張股
票,算起來有賺我才買,我是用支票和現金支付總共31萬多
元,後來真的有拿到4 張股票,也成為了長泓公司的股東,
但我後來跟「王仁杰」要剩下2 張股票,「王仁杰」都不回
我,我打電話去長泓公司問,對方說他們根本沒有要上市上
櫃的打算,如果沒有要上櫃,我就不會用這個價格買等語(
見金訴卷第92至96頁、第102 頁、第107 頁)。
㈣然查,投資股票係具有一定風險性之理財行為,購買股票非
必定獲利,股票之價格時時可能因某特定或不特定因素面臨
跌價之投資風險,此應屬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且為社會大眾
所知悉。再依「王仁杰」在LINE中所提供之名片,頭銜係記
載為「弘利國際有限公司主任」(見偵9163卷第68頁),並
非長泓公司人員,則長泓公司是否上櫃,本非「王仁杰」所
能決定或預先得知,「王仁杰」縱稱長泓公司即將上櫃,亦
僅係對於未來股市事件之預測,難認有何
詐術可言。加以告
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我買過股票,也看過盤,我之前
都是請營業員幫我下單,後來因為被賺手續費,就自己在LI
NE上面操作,我都是聽廣播或網路老師說哪一股不錯,當成
參考後自己去買股票;在本案發生前我還做過未上市上櫃股
票之交易;很多股票都是上市上櫃之後前景好就會漲價,我
以前操作股票就有類似的經驗,也因此獲利過等語(見金訴
卷第95至98頁、第100 頁、第104 頁),則告訴人既悉不同
交易媒介收取之手續費有所差異,以及上市上櫃對於股票價
格之影響,其顯有相當之交易股票經驗,自當清楚股票交易
之不確定性及潛在風險,則告訴人基於自身投資經驗,經評
估所有可能風險及潛在可觀報酬後,基於自由意志下始決定
出資購買股票,復確實取得所欲購買之4 張股票,實難認告
訴人於投資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㈤況且,遍觀告訴人與「王仁杰」之LINE對話紀錄,「王仁杰
」僅告知告訴人認購股票之流程、與股務確認之方式、收款
人之姓名及支票須記載之抬頭,與向告訴人索取證件之翻拍
照片,始終均未提及長泓公司即將上櫃乙事(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163號卷【見偵9163卷】第67至74
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卷內LINE對話
紀錄就是我和「王仁杰」對話的全部,「王仁杰」說要送我
2 張股票和長泓公司要上櫃,是打LINE電話的時候說的,沒
有文字記載等語(見金訴卷第97頁)。是告訴人亦不否認與
「王仁杰」間文字對話訊息紀錄,無從證明「王仁杰」確有
向告訴人保證長泓公司即將上櫃。另告訴人於上開LINE對話
紀錄中,雖向「王仁杰」稱「請問我的兩張股票什麼時候可
以拿到」等語,然未獲「王仁杰」回應,則因上開訊息缺乏
前後文,無從判斷告訴人所謂「兩張股票」,是否即係「王
仁杰」允諾贈送之股票;且該訊息並非「王仁杰」所發之訊
息,而僅為告訴人片面之詞,亦無從自此斷定「王仁杰」與
告訴人間有何贈送2 張股票之約定。自難僅憑上開訊息,認
定「王仁杰」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至公訴人所另提出之
上(興)櫃申請標準及流程(見金訴卷第133 頁)則僅能說
明公司上櫃須具備之資格,亦無法證明「王仁杰」對告訴人
有訛稱公司即將上櫃、贈送股票云云之施用詐術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王仁杰
」有何以詐術使告訴人陷入錯誤之情,自亦不能認定被告乙
○○提供本案帳戶並以之收受告訴人所支付之股票價金,係
屬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所涉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尚未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此部分之犯罪,而應
就
起訴書所指被告乙○○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菸草 │1包 │1.本院108 年度保管字第10│
│ │ │ │ 52號編號1 (見審金訴卷│
│ │ │ │ 第59頁)。 │
│ │ │ │2.毛重1020.74 公克、淨重│
│ │ │ │ 996.24公克。 │
│ │ │ │3.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 │ │ │ 成分。 │
│ │ │ │4.含外包裝袋1只。 │
├──┼───────┼───┼────────────┤
│2 │iPhone X行動電│1支 │1.本院108 年度保管字第10│
│ │話 │ │ 52號編號2 (見審金訴卷│
│ │ │ │ 第59頁)。 │
│ │ │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1枚。 │
│ │ │ │3.丁○○所有。 │
├──┼───────┼───┼────────────┤
│3 │iPhone 6s 行動│1支 │1.本院108 年度保管字第10│
│ │電話 │ │ 52號編號3 (見審金訴卷│
│ │ │ │ 第59頁)。 │
│ │ │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1枚。 │
│ │ │ │3.乙○○所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