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心(原名鄭誼亭)
被 告 林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4064 號、第14562 號、第15929 號、第15930 號、第1735
6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3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雅心、林偉誠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
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
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雅心、林偉誠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偵查中經本院
予以限制出境、出海,
嗣經本院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重為處分,裁定自109年2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分別於109年9月29日、110年6月7日、111年2月8日、111年10月5日、112年6月5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茲因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
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2 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被告2人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起訴書
所載證人之證述、卷內之交易明細表、存提款交易憑證、投資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支票影本等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重大;且其中被訴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
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2人於本案偵查過程中,曾潛逃國外,此經被告2人
自承在卷(見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36 號卷第35至37、49至51頁),另被告2人亦自承曾從事外籍勞工人力仲介,於越南、印尼、菲律賓等國家尚有經營事業(見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一第77、78頁),足見被告2人具有逃亡並滯留海外之經驗、能力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海外之虞。從而,被告2人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再衡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2人所涉刑責、本案
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
資力及
比例原則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發現真實之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
參酌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2人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應自113年2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