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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附民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298號 原   告 磐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盛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林邦棟律師 被   告 鄭翔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8 年度易字第227 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 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 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鄭翔鴻(原名鄭賜豪)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惟被告鄭翔鴻並非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27 號刑 事案件之被告,亦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有本院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對於尚未經刑事訴訟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亦非刑事案件被告之鄭翔鴻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另原告對被告許至承、 龔之光、周宏展、李玄志、經貿國際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