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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附民字第 29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附民字第298號 原   告 磐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盛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林邦棟律師 被   告 許至承       龔之光       經貿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宏展 上列被告等因108 年度易字第227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 ,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即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 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 自難謂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 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7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對被告許至 承、周宏展、龔之光、經貿國際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許至承、周宏展經本院諭知有罪, 而被告龔之光、經貿國際有限公司雖非刑事案件之被告,然 經本院認定被告龔之光為同一刑事案件之共同正犯,且被告 周宏展為經貿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之人,依上開說明,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至原告對被告鄭翔鴻、李玄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