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附民字第298號
原 告 磐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盛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
律師
林邦棟律師
被 告 許至承
龔之光
經貿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宏展
上列被告等因108 年度易字第227 號
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
,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即
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
難謂
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
自難謂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
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7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對被告許至
承、周宏展、龔之光、經貿國際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許至承、周宏展經本院
諭知有罪,
而被告龔之光、經貿國際有限公司雖非刑事案件之被告,然
經本院認定被告龔之光為同一刑事案件之共同
正犯,且被告
周宏展為經貿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之人,依上開說明,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至原告對被告鄭翔鴻、李玄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