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附民字第298號
原 告 磐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盛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
律師
林邦棟律師
上列原告因108 年度易字第227 號
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地
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
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
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
、月、日。同法第11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規定,審判長應
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其訴
。又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狀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等人應連帶賠償其新臺
幣127 萬3,230 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惟就被告甲○○部
分,未記載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地址,依前揭
法律規定
,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未合法,爰依法命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倘未遵期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
其此部分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