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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附民字第 29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附民字第298號 原   告 磐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盛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林邦棟律師 上列原告因108 年度易字第227 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地 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 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 、月、日。同法第11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規定,審判長應 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狀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等人應連帶賠償其新臺 幣127 萬3,23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就被告甲○○部 分,未記載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地址,依前揭法律規定 ,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未合法,爰依法命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倘未遵期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 其此部分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