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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附民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298號 原   告 磐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盛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林邦棟律師 被   告 李玄志 (年藉住所均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 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李玄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核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並未記載「 李玄志」之住居所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此部分起訴,該裁定並於108 年12月6 日送達原告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依前揭裁定補正被告「 李玄志」之住居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就此部 分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 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失其依據,爰 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對被告許至承、龔之光、周宏展、經貿 國際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