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298號
原 告 磐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盛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
律師
林邦棟律師
被 告 李玄志 (年藉住所均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
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
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李玄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核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並未記載「
李玄志」之住居所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此部分起訴,該裁定並於108 年12月6 日送達原告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惟原告逾期
迄未依前揭裁定補正被告「
李玄志」之住居所。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就此部
分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
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失其依據,爰
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對被告許至承、龔之光、周宏展、經貿
國際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