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聖哲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1357 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猥褻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
參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乙○○係成年人,為代號AW000-A108048 未成年女子(民國
00年00月生,下稱A 女)姊姊(代號AW000-A108048B,下稱
A 女姊姊) 之前男友,因與A 女在○○國中(校名詳卷)為
田徑訓練而認識。乙○○於民國108 年1 月26日凌晨3 時許
,至A 女姊姊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過夜時
,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A 女姊姊在房間只剩A 女獨自
在客廳休息之際,不顧A 女以口頭拒絕、以手推開乙○○等
方式表示不願意之意思,仍強吻A 女嘴部,並隔著衣服摸A
女之胸部及下體,復強行將手伸到內褲內摸A 女之下體,而
以此強暴方法,違反A 女意願,對A 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A 女
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係觸犯
刑法第224 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
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 女之姓名及
年籍資料等足
資識別A 女身分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而不揭露,核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
見109 年度侵訴字第22號卷【下稱侵訴卷】一第24頁、第72
頁、第79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A 女、證人即A 女母親、
證人即A 女姊姊、證人AW000-A108048C、AW000-A108048D、
AW000-A108048F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8 年度他字第1487號
卷【下稱他卷】第7 至13頁,108 年度偵字第11357 號卷【
下稱偵卷】第9 至21頁),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
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3 份、Instagram 對話紀錄截圖1 張
、案發地點平面圖1 張及案發現場照片3 張附卷
可佐(見他
卷第18至27頁、第31頁,偵卷第22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中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
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
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
人,A 女係00年00月出生,於案發時方為14歲,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規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猥褻罪。檢察官起訴漏未敘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所規定之前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顯屬漏載,本院亦已當庭
諭知被告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加重規定(見侵訴卷一第24頁),對於被告之
防禦
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且依法
加重其刑
。
㈡爰
審酌被告明知A 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尚未發展健全
,就性行為之自主、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為滿足自己之私
慾,竟為上開犯行,影響A 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A 女及其法定
代
理人(A 女母親)達成
和解,有本院109 年度侵附民字第16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侵訴卷一第67頁),兼衡被告自述
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在旅行社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至2 萬元,未婚,不需撫養家人,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侵訴卷一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宣告部分:
㈠按是否對被告之犯罪行為宣告緩刑,係以裁判時即刑罰宣告
時為基準,換言之,係由法院依據裁判時之緩刑規定審酌被
告是否合於緩刑要件。是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之規定,如
有增訂或變更者,當以裁判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並無比較新
舊法
適用或發生基於統一性、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之問題。
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可知,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
雖有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
法律
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惟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於108 年4 月24日修正公布第112 條之1 規定,並自公布日
施行。修正後該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
害性自主罪章、
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
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
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相關事項,此乃緩刑宣告應負擔之相
關配套措施,則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之配套措施如有所增
訂或變更時,當與是否宣告緩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同其原則,
亦即以裁判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再觀諸該法第112 條之1 第
2 項第1 至3 款規定,係為避免被害人再次遭受
不法侵害所
為之預防措施,此等處遇乃為積極預防不法侵害之一再發生
,俾維護被害人之人身自由,並建立周延性、具體性之規範
保護管束之措施,性質上究與在監所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
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應認屬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本
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雖有前揭修正,然
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之規定,毋庸為
新
舊法比較。
㈡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
之虞,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確有
悔意,且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等情,有本院審
判筆錄附卷可參(見侵訴卷一第85頁),本院因認本案對被
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
及建立尊重法治、兩性平權之正確觀念,並
參酌被告、檢察
官、辯護人、告訴人就
附條件緩刑之意見後,爰併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之規定,
諭知其應完成如附表所示認知教育輔導
課程20小時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應於
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之1 第6 項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或保護管束事
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第112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24 條、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
│編號│ 遵守事項 │
├──┼─────────────────────────┤
│ 1 │完成貳拾小時認知教育輔導。 │
├──┼─────────────────────────┤
│ 2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