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阿原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江榮原
被 告 江榮華
江榮泉
蔡漢昌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修正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案件(106
年度偵續字第220 號、第221 號、107 年偵字第2900號),聲請
單獨
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3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於民國107 年
2 月27日就被告阿原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原公司)
等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220
號、第221 號、107 年偵字第2900號(聲請意旨漏載106 年
度偵續字第221 號、107 年偵字第2900號)為緩
起訴之處分
,
期間2 年,至109 年3 月28日期滿。該案查扣之如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保管字第2346號保管清單編號1 至62
號、107 年度保管字第2375號保管清單編號1 至81號所示手
工皂磚、餅、邊角料等物品,係阿原公司所有,且為供犯罪
所用、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
第259 條之1 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被告江榮原、江榮華、江榮泉、蔡漢昌、阿原公司因
雖均知悉阿原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 號
5 樓之工廠(下稱紅樹林廠,工廠號00-000000-00),業於
104 年2 月間辦理歇業,已無實際生產事實,竟均基於非領
有工廠登記證而製造化粧品、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
聯絡,自104 年2 月起,在阿原公司新北市金山區下六股66
之1 號生產製造處內,指示不知情之肥皂師鄭富天、許慧祝
等人以將氫氧化鈉(NaOH)混入水中,再添加橄欖油、葵花
油、菜子油、精椰油等油脂,進入攪拌機內加熱攪拌使其起
皂化反應,復添加相關香料、物料,待其成糊狀後,放入塑
膠欄堆置於皂化室中,使其逐漸固化成形而成為皂磚,並於
塑膠欄上張貼標示品項、生產編號之紙條,俾確認製造時間
。再將皂磚送至阿原公司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心平
安園區內,由裁切組員工以不鏽鋼切皂機將之切割為皂條、
皂塊後,放入皂化區進行去鹼,並由擦拭組作業員逐一擦拭
手工皂,最後將皂塊貼膜、蓋印,貼上註記品項成分、生產
年月日、製造商:阿原工作室有限公司;工廠號00-000000-
00、新北市○○區○○○路○ 段○○○○ 號5 樓)之不實標籤
,進而銷售予下游通路及不特定之消費者而行使之
等情,犯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之未領有
工廠登記證而製造化粧品罪與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 年度偵續字第220 號、第221 號、107 年偵字第2900號為
緩起訴之處分,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3 月29
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4125號駁回
再議確定,嗣於109 年
3 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固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駁回
再議處分書各1 份
可憑。
三、然查: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
法律。」沒收既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財產有無宣
告沒收之理由,亦應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
㈡被告等人雖因在皂塊貼膜、蓋印,貼上註記品項成分、生產
年月日、製造商:阿原工作室有限公司;工廠號00-000000-
00、新北市○○區○○○路○ 段○○○○ 號5 樓)之不實標籤
,進而銷售予下游通路及不特定之消費者而行使,而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被告等
人登載不實之文書係記載不實事項之「標籤」,
而非聲請人
聲請沒收之手工皂磚、餅、邊角料等物品,製作該等標籤又
不須使用手工皂磚、餅、邊角料等物品,難認該等手工皂磚
、餅、邊角料等物品係屬被告等人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聲請人以被告等人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手工皂磚、餅、邊角料等
物品,並無理由。
㈢「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已於107 年5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0700045851 號令修正公布,更名為「化粧品衛生
安全管理法」,並修正公布全文32條。除第6 條第4 項至第
6 項及第23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108 年11月9 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108 年4
月29日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80011912號令,發布第7 條、
第16條第1 項第5 款、第17條第1 項第4 款、第18條第1 項
第4 款及第23條第1 項第7 款,定自110 年7 月1 日施行;
其餘應指定施行日期之條文,定自108 年7 月1 日施行,是
第8 條、第22條業已生效。又觀諸「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第8 條第1 項規定:「化粧品製造場所應符合化粧品製造
工廠設廠標準;除經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公
告者外,應完成工廠登記」(
按為原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15條第1 項移列修正)、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違反第
8 條第1 項之規定)之罰責:「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500 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1 個月以
上1 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
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廢止該化粧品之登錄或許
可證。
」(按為原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移列修正),是依上
述說明,未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化粧品製造業者,在108 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制下,僅屬行政罰管制之範圍,而無刑罰之
規定,亦即非刑事犯罪。則就被告等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部分而言,於「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修正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後,聲請人
所聲請沒收之手工皂磚、餅、邊角料等物品,已非供「犯罪
」所用及因「犯罪」所生之物,自亦不能據此單獨宣告沒收
。
四、綜前,本案聲請人所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保管字第2346號保管清單編號1 至62號、107 年
度保管字第2375號保管清單編號1 至81號所示手工皂磚、餅
、邊角料等物品,在現行法下,並非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
而無單獨宣告沒收之理由。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依修正後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違反同法第8 條第1 項未領有工廠登記證所製造之
違規化粧品,係以行政沒入而非刑事沒收處理,自宜由衛生
主管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