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士 選任辯護人 陳逸華律師       李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偵 字第21號),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士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號誌運作表、和解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係於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 紙附卷可稽,是其為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應依刑法 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係因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內湖分隊員警接獲被害人劉奕志報案後,調閱相 關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肇事汽車之車牌號碼,始循線通知被 告到案說明,此有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呈報 單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稽,而上開肇事車輛為天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格上 汽車公司所承租,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被告為天霖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參,足見員警於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前,已有相當事 證可合理懷疑被告為肇事汽車之駕駛人,則被告顯非係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告知,當與自首之 要件不符,故選任辯護人辯稱本案應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 自不足採信。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本為刑法第18 5 條之4 所定之犯罪行為,自不得單純據為判斷犯罪情狀並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觀諸告訴人雖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然 其傷勢尚屬輕微,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或未即時給予救護而 使傷害擴大,參以本件車禍地點尚非偏僻路段,足認被告逃 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之危害較微,參以被告於犯後業 已賠償告訴人,並坦承本案犯行,未再有推諉卸責情形,是 經審酌前開情節顯憫恕,參酌前開法定本刑之規定,倘依 上開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度刑罰, 客觀上猶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 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犯前揭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 四、另刑法第41條第1 至3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刑事訴 訟法第479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 條之1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 令之。」,是本件被告張萬士所涉肇事逃逸經宣告6 月以下 有期徒刑,雖合於前述「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然關於 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 行之職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8條第3 項、第59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