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士
選任辯護人 陳逸華
律師
李明
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偵
字第21號),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因被
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
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士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
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並有號誌運作表、
和解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係於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 紙
附卷可稽,是其為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應依刑法
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係因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內湖分隊員警接獲被害人劉奕志報案後,調閱相
關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肇事汽車之車牌號碼,始循線通知被
告到案說明,此有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刑
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呈報
單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稽,而上開肇事車輛為天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格上
汽車公司所承租,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被告為天霖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
可參,足見員警於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前,已有相當事
證可合理懷疑被告為肇事汽車之駕駛人,則被告顯非係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告知,當與自首之
要件不符,故選任辯護人辯稱本案應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
自不足採信。
三、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應
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
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本為刑法第18
5 條之4 所定之犯罪行為,自不得單純據為判斷犯罪情狀並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觀諸
告訴人雖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然
其傷勢尚屬輕微,並未因被告
肇事逃逸或未即時給予救護而
使傷害擴大,參以本件車禍地點尚非偏僻路段,足認被告逃
逸行為對
告訴人所可能衍生之危害較微,參以被告於
犯後業
已賠償告訴人,並坦承本案
犯行,未再有推諉
卸責情形,是
經審酌前開情節顯
堪憫恕,
參酌前開法定本刑之規定,倘依
上開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度刑罰,
客觀上猶有過苛而
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
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犯前揭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
四、另刑法第41條第1 至3 項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易科罰
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
聲請易科罰金者,
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刑事訴
訟法第479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
條之1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
令之。」,是本件被告張萬士所涉肇事逃逸經宣告6 月以下
有期徒刑,雖合於前述「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然關於
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
行之職權,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8條第3 項、第59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