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勞安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江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
5 月29日所為109 年度湖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61號
、第62號),提起公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清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清江為巨勳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勳廣告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
所稱之雇主,陳
清鎮為巨勳廣告公司所雇用之員工。巨勳廣告公司於民國10
8 年6 月間承攬臺北市○○區○○路○○巷○○號農禪寺之臨時
展場(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興
建及後續維修工程,陳清江並為該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本應
事先規劃安全通道,設置
適當強度之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
板,且在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
並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指揮勞工作業、確認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及監督員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使員工正確戴用安全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同年6 月17日指派陳清鎮前往上開臨時展場
從事屋頂維修工程,攀爬至上開臨時展場屋頂(高度為距地
面約5.5 公尺)進行固定遮陽網作業時,因連結該屋頂之遮
雨棚強度不足,且下方未架設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措施,又
未使其正確戴用安全帽,致陳清鎮踏穿帆布遮雨棚而墜落地
面時安全帽脫落,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1時39分因外傷
性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清江(下稱被告)均同意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
證據能力(
見本院109 年度審勞安簡上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
至7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相字第416
號卷【下稱相卷】第11至13頁、第62頁,108 年度偵字第
15759 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58、77頁)
,核與
證人即巨勳廣告公司員工、上開工程工人曾孝欽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卷第6 至7 頁),復有現場照片、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承攬農禪寺豐年段一小
段566 地號臨時展場維修工程之事業單位巨勳廣告公司所僱
勞工陳清鎮發生墜落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
可資
佐證(見相卷第21至36頁、第64頁,偵卷第4 至9 頁),是
被告上揭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
按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
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又雇主使勞工於屋頂從事作業時,
應指派專人督導,並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
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
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
墜設施;於前項第三款之易踏穿材料構築屋頂作業時,雇主
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
法,指揮勞工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
等,並汰換其不良品。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第11條之1 、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 致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或崩塌
之虞之作業
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文。被告陳清
江於本案事故時為巨勳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雇主,竟違反前開規定,
疏未事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
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
網等防墜設施,亦未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指揮勞工作業
、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並監督勞工正確使用
個人防護具,使勞工正確戴用安全帽,即任由被害人陳清鎮
於高度約5.5 公尺屋頂處進行固定遮陽網作業,因遮雨棚屋
頂帆布強度不足,致被害人踏穿遮雨棚屋頂帆布不慎墜落死
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
過失致死罪及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雇主違反應有防止墜落安全設備
,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
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原審以被告所犯前開過失致死罪、雇主違反應有防止墜落安
全設備,致生職業災害罪之事證明確,據以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6 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
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
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
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始足當
之。查被告係因過失為本件致人於死犯行,
而非為故意行為
,自不應論以累犯,原審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
犯,顯
於法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諭知累犯,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規定巨勳廣告公司之雇主,本應妥善注意維護工作場所之安
全衛生設備及指示使用工作所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避免職
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致生本件死亡職業災害,造成被
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已與被害人配偶及兒子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業據被告
及被害人配偶趙麗華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6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5頁),並
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見調偵卷第
2 頁),足見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已婚、2 名兒
子均成年、現為巨勳廣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兼衡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在培、蔡元
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