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建宏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917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裁
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建宏共同犯踰越門窗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黑色頭套壹個、
犯罪所得電線參綑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錢建宏所犯者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及
告訴代理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起訴書事實欄第2 行至第3 行
所載「民國109 年
1 月23日18時30分許、2 月12日20時許、2 月21日19時39分
許、2 月23日20時許,」之後補充「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客貨車懸掛『小飛俠』提供用以掩飾
犯行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AJX-0732號車牌」;第6 行所載「錢
建宏則」之後補充「頭戴掩飾身份、遮掩面目以防遭人
指認
所用之黑色頭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建宏於本院109 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客貨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見
偵查卷第191 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
第64頁)。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
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查被告錢建宏係自工地鐵皮圍籬大
門下方縫隙鑽入工地行竊,
乃係踰越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作用
之大門後,進入工地為本案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被告與「小飛俠
」就上開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
犯。被告與「小飛俠」接連進入本案工地行竊,均係基於同
一竊盜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犯罪手法
相同,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
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8 年10月17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1257 號案件提起公訴後
(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3425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
旋於109 年1 月
至2 月再為本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見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
予嚴懲。惟念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
犯罪動
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
迄未賠償
告訴人正裕科技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失,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
程度、已婚、目前從事打石工作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 萬元,尚有配偶、就讀大學之2 名子女、中風住
院之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罹有憂鬱
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之黑色頭套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
據其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被告與「小飛俠」共同行竊時持以
掩飾犯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分係陳勝彥及緬田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物,有
證人陳勝
彥、證人即緬田品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余昌圖證詞
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既
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被告與同
案被告「小飛俠」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並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物品,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其中電線3 綑既經警於被告
所有之前開車輛上查扣,顯係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電
線及電纜線,經被告變賣後得款1 萬7,342 元,除交付其中
4,000 元予「小飛俠」作為報酬外,餘款1 萬3,342 元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
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正裕科技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第28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