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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易字第 13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建宏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9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建宏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黑色頭套壹個、犯罪所得電線參綑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錢建宏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及告訴代理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事實欄第2 行至第3 行所載「民國109 年 1 月23日18時30分許、2 月12日20時許、2 月21日19時39分 許、2 月23日20時許,」之後補充「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客貨車懸掛『小飛俠』提供用以掩飾犯行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AJX-0732號車牌」;第6 行所載「錢 建宏則」之後補充「頭戴掩飾身份、遮掩面目以防遭人指認 所用之黑色頭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建宏於本院109 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客貨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見偵查卷第191 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 第64頁)。 三、論罪科刑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 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查被告錢建宏係自工地鐵皮圍籬大 門下方縫隙鑽入工地行竊,係踰越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作用 之大門後,進入工地為本案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被告與「小飛俠 」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與「小飛俠」接連進入本案工地行竊,均係基於同 一竊盜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犯罪手法 相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8 年10月17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1257 號案件提起公訴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3425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1 月 至2 月再為本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見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 予嚴懲。惟念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未賠償告訴人正裕科技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失,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已婚、目前從事打石工作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 萬元,尚有配偶、就讀大學之2 名子女、中風住 院之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罹有憂鬱 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之黑色頭套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與「小飛俠」共同行竊時持以 掩飾犯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分係陳勝彥及緬田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物,有證人陳勝 彥、證人即緬田品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余昌圖證詞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既 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與同 案被告「小飛俠」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並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物品,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其中電線3 綑既經警於被告 所有之前開車輛上查扣,顯係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電 線及電纜線,經被告變賣後得款1 萬7,342 元,除交付其中 4,000 元予「小飛俠」作為報酬外,餘款1 萬3,342 元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 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正裕科技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第28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