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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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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易字第 15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56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寶坤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零件壹批均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因屬誤植同案被告謝 永炤之前案紀錄而應予刪除,另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 :「李寶坤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0000 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 再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其中槍砲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減 字第108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15000 元確 定,再就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 87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併科罰金 15000 元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確定;復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3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11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案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03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經 接續執行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於106 年5 月2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迄至107 年5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 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關渡所偵辦竊盜案偵查報告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 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 ,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雖於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且上開車輛業已返還被害人,然就上開車輛 失竊之零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 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輛,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而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業由被害人容安清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周郁 蓉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上開車輛之零件1 批,為被告行竊 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 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 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 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至被告 行竊上開車輛所使用之一字起子,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一字型起子業已丟棄等語 ,而本院斟酌此等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 ,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該等物品並未扣案,為免造 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