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模帝科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榮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宋銘樹
律師
朱敬文律師
游孟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984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真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
有
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
模帝科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
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具有引流掛勾及輸液架之醫療用電動床壹台
沒收。
事 實
一、吳榮真為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 號模帝科電
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模帝科公司)負責人,明知輸入
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
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
可證後,始得輸入,竟基於非法輸入
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未經核准並取得
醫療器材許可證,即擅自委由模帝科公司不知情員工林美蘭
,以模帝科公司名義辦理醫療器材即具有引流掛勾及輸液架
之醫療用電動床(報單號碼AB/08/606/N8117 號進口產品,
下稱本案電動床)進口事宜,並利用不知情之雅仕國際航空
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員工報關,透過不知情之運輸業者蔡大
峰自大陸地區將本案電動床運至香港,再由香港轉運至基隆
而輸入之。
嗣財務部關務署基隆關人員於查驗時發覺有異,
經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確認本案電動床應以醫療器
材管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榮真所犯者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吳榮真、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榮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
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第41頁),並有
證人即被告
模帝科公司員工林美蘭、運輸業者蔡大峰證詞(見偵卷第21
頁至第23頁),以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9 年4 月27日基
普里字第1091010543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疑義
暨權責
機關答覆聯絡單、進口報單、照片、個案委託書在卷
可稽(
見他卷第3 頁至第12頁),且本案電動床係具有引流掛勾及
輸液架之電動護理床,符合醫療器材管理辦法附件一分類分
級品項「J .5100 交流電力可調整式病床」鑑別範圍,應以
醫療器材管理
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 年
6 月17日FDA 器字第1096809650號函、109 年8 月20日FDA
器字第1099904042號函覆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
、第39頁至第40頁),足徵被告吳榮真前開
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吳
榮真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吳榮真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醫
療器材罪。被告吳榮真既係被告模帝科公司之代表人,其因
執行業務而犯前揭之罪,依同法第87條規定,對
法人即被告
模帝科公司應科以同法第84條第1 項10倍以下之罰金。又被
告吳榮真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林美蘭、報關行員工及運輸
業者蔡大峰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
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吳榮真係被告模帝科公
司負責人,本應依法進行醫療器材之輸入,竟未向主管機關
申請查驗登記,亦未經核准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即擅自輸
入屬醫療器材之本案電動床,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
全性之審核控管,並有危及患者使用該類電動護理床從事醫
療行為或健康管理之潛在風險,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吳榮真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
犯罪動機在於進行產品
研發,且僅輸入1 台醫療用電動床,暨被告吳榮真碩士畢業
、已婚、現為被告模帝科公司負責人、月薪約新臺幣15萬元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對被告模帝科公
司科以主文第2 項所示之罰金。
㈢被告吳榮真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吳榮
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認犯行,檢察官亦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本院認其非無悔過負責
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
法益之
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
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
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用啟自新。
四、沒收:
㈠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本案電動床1 台,為被告吳榮真以被告模帝科公司名
義託運進口,係屬被告模帝科公司無正當理由取得其代表人
即被告吳榮真因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現仍於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私貨倉庫存放保管中,並未滅失,亦未經財政部關務
署基隆關為沒入處分,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
可憑(見本
院審易卷第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
寄藏、
牙保、轉讓
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
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