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智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8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銘安明知其用以刊登販賣「4.4A四
USB 智能萬國轉接頭旅行充電器」之圖片5 張,係
告訴人瓦
特爾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片,非經
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或授權,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上網下載上開圖片,擅自重製並公開傳
輸至其在雅虎拍賣網站上所經營之「淡水無國界電腦」及「
淡水無國界電腦2009第二賣場」之網頁上,用以刊登販售「
4.4A四USB 智能萬國轉接頭旅行充電器」商品之訊息,而上
傳上開圖片作為商品展示之用,使不特定人得經由點選上開
網頁而瀏覽上開非法重製之系爭圖片,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
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
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
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瓦特爾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黃銘安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
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
第100 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4 月
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刑事
告訴狀1 紙附卷
可稽,依照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