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智易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智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8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銘安明知其用以刊登販賣「4.4A四 USB 智能萬國轉接頭旅行充電器」之圖片5 張,係告訴人瓦 特爾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片,非經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或授權,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上網下載上開圖片,擅自重製並公開傳 輸至其在雅虎拍賣網站上所經營之「淡水無國界電腦」及「 淡水無國界電腦2009第二賣場」之網頁上,用以刊登販售「 4.4A四USB 智能萬國轉接頭旅行充電器」商品之訊息,而上 傳上開圖片作為商品展示之用,使不特定人得經由點選上開 網頁而瀏覽上開非法重製之系爭圖片,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 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瓦特爾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黃銘安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 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 第100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4 月 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