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智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武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
字第88號),
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智易字第26號),因
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武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
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遊戲王設計圖」商標圖樣之遊戲王卡拾貳萬肆仟件
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武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乘武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示「遊
戲王設計圖」之商標圖樣,均係日商科樂美數碼娛樂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科樂美公司)所受讓由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
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分別取
得指定使用於遊戲紙牌、交換紙卡等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
權,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權
期間內,非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指定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
冊商標之商標圖樣,有致生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亦不
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意圖販賣以輸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
入侵害上開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間某日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微信為聯絡工具,向大陸地
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黃先生」之成年人下單購買仿
冒前開「遊戲王設計圖」商標圖樣之遊戲王卡124000件,復
為將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
乃委託不
知情之鑫成報關有限公司辦理將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自大陸
地區進口之通關事宜(報單號碼:AA/08/ 589/F0132進口報
單),並將之存放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倉庫內,
以此方式輸入前開侵害商標權商品,而侵害前開商標權人所
取得之商標權。嗣於108 年1 月30日,在前開倉庫,因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台基小隊至該處實施海運進
口貨櫃落地檢查,而當場扣得前開仿冒「遊戲王設計圖」商
標圖樣之遊戲王卡124000件,始悉上情。案經科樂美公司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令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
承不諱(以上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75
5 號卷【以下稱偵卷】第4 至7 、4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88號卷【以下稱偵續卷】第19至21、27
至29頁,本院109 年度審智易字第26號卷【以下稱本院卷】
第34、68頁),復經
證人即鑫成報關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立
武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至16頁),並有科樂美公
司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
扣押筆錄及
扣押
物品目錄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
及檢查情形報告表、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A/08/589/ F01
32)、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移送海關案件保管切結書、查
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乘武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7至36、72至75頁),且有扣
案之上開仿冒「遊戲王設計圖」商標圖樣之遊戲王卡
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
按輸入或
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係基於轉售牟利之犯意,而自大陸地區輸入扣案之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業經其供明在卷,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被
告上開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鑫成報關有限公司
輸入上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間接
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
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其為貪圖私利
竟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
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
,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
錯誤,減損我國
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且
迄今仍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
惟念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上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及售
出即遭查獲,兼衡其品性、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期間、高職畢業之
智識
程度、已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仿冒「遊戲王設計圖」商標圖樣之遊戲王卡計12萬
4000件,經送科樂美公司鑑定之結果,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此有上開商標權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可佐,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