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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簡字第 11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秀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56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 年 度審易字第19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秀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馮秀寶於本院民國109 年12 月4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 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參酌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林佳曄、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達 成和解,有109 年8 月6 日、同年月7 日和解書在卷可憑,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 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已婚、無家 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 1956號卷109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 次竊盜 犯行所分別竊得告訴人林佳曄管領之護唇膏2 支、告訴人潤 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手帕2 條,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 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15690 號卷第49頁,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47頁),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