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秀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5691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09 年
度審易字第1956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秀寶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馮秀寶於本院民國109 年12
月4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
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
參酌被告已分別與
告訴人林佳曄、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達
成
和解,有109 年8 月6 日、同年月7 日和解書在卷
可憑,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
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已婚、無家
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
1956號卷109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
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 次竊盜
犯行所分別竊得
告訴人林佳曄管領之護唇膏2 支、告訴人潤
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手帕2 條,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
可
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15690 號卷第49頁,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47頁),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