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山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855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
第204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金山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硬漢國際
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侵占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收款對象
如附表一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金山於本院民國109 年12月10日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
科刑
㈠被告王金山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
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
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數次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
實質
上一罪。
㈣爰
審酌被告身為業務人員,未能謹守分際,反昧於貪念,圖
一己之私,違背其與
告訴人硬漢國際有限公司間之信賴關係
,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
持有之貨款,致生損害於
告訴
人,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除已先行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外,
復於偵查中就餘款與告訴
人以6 萬7,941 元成立調解,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承諾以附表
二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被告供述、告訴人之代表
人廖小惠陳述、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刑調字第33
4 號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存卷
可參,足見被告非無
悔意,犯後態度
堪稱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已婚、
目前擔任業務員,月收入約2 萬餘元,尚有母親及1 名子女
待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王金山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本院審酌被告雖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坦認犯行,並盡力以前述方式
賠償告訴人硬漢國際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且告訴人之代表
人廖小惠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
會,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
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
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
,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
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
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代表人廖小惠於
本院審理之陳述,命其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
償。倘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被告王金山因本案侵占之貨款10萬7,941 元,係其
犯罪所得
,並未
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
沒收、
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硬漢國際有限公司達
成調解,承諾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已給付其中8 萬元,
餘款則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期償還,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是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
,並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收款對象 │侵占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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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6月3日 │苗栗縣○○鄉○○路│永廣記五金超商 │6,222元 │
│ │ │169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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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7月1日 │新北市○○區○○路│領先豐貿易有限公司│1,071元 │
│ │ │752-7號 │ │ │
├──┼──────┼─────────┼─────────┼─────────┤
│3 │108年7月1日 │臺南市○○區○○街│三禾水電材料行 │6,050元 │
│ │ │25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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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7月17日│新北市○○區○○路│中央水電材料公司 │8,215元 │
│ │ │1段144號 │ │ │
├──┼──────┼─────────┼─────────┼─────────┤
│5 │108年8月1日 │臺中市○○區○○路│順興五金行 │3,270元 │
│ │ │3段9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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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年8月1日 │臺南市○○區○○街│三禾水電材料行 │5,373元 │
│ │ │25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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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 年8 月1 │新北市○○區○○路│禾晶電動工具五金行│6,159元 │
│ │、27 日 │18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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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 年8 月1 │新北市○○區○○路│中央水電材料公司 │10,892元 │
│ │、15、16日 │1段14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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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 年8 月6 │新北市○○區○○路│阡富水電材料有限公│9,961元 │
│ │、12日 │2段72號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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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8年8月14日│新北市○○區○○路│義誠工具行 │1,974元 │
│ │ │377號 │ │ │
├──┼──────┼─────────┼─────────┼─────────┤
│11 │108年9月2日 │臺南市○區○○路2 │昇豐五金有限公司 │411元 │
│ │ │段12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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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8年9月2日 │臺南市○○區○○路│慶豐行 │5,814元 │
│ │ │1段333號 │ │ │
├──┼──────┼─────────┼─────────┼─────────┤
│13 │108年9月3日 │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上久水電材料行 │7,100元 │
│ │ │路11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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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8年9月5日 │新北市○○區○○路│金記五金商行 │5,814元 │
│ │ │602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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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8年9月11日│新北市○○區○○路│中央水電材料公司 │1,020元 │
│ │ │1段14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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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8年9月17日│新北市○○區○○路│上賓水電材料行 │4,712元 │
│ │ │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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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8 年10月1 │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祥毫五金行 │1,650元 │
│ │、3 日 │路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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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8年10月5日│新北市○○區○○路│羚強工程企業有限公│3,550元 │
│ │ │1段30巷21號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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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8 年10月1 │新北市○○區○○路│勝博五金有限公司 │5,404元 │
│ │、8日 │384號 │ │ │
├──┼──────┼─────────┼─────────┼─────────┤
│20 │108年10月9日│新北市○○區○○路│禾晶電動工具五金行│1,176元 │
│ │ │18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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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8 年10月21│新北市○○區○○路│中央水電材料公司 │3,030元 │
│ │日 │1段144號 │ │ │
├──┼──────┼─────────┼─────────┼─────────┤
│22 │108 年11月1 │新北市○○區○○路│勝博五金有限公司 │5,988元 │
│ │、8日 │38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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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8 年11月12│新北市○○區○○路│禾晶電動工具五金行│3,055元 │
│ │日 │184號 │ │ │
├──┴──────┴─────────┴─────────┼─────────┤
│合計 │107,941元 │
└─────────────────────────────┴─────────┘
附表二:
┌──────────────────────────┐
│被告王金山應給付告訴人硬漢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合計6 萬7,941 元,扣除於民國109 年7 月25日至109 年11│
│月25日間給付之4 萬元,餘款2 萬7,941 元之給付方式如下│
│: │
│1.於109 年12月25日、110 年1 月25日各給付1 萬元。 │
│2.於110年2月25日前給付7,941元。 │
│3.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855號
被 告 王金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金山自民國106 年11月13日起,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
○○路○○○ 巷○○號1 樓「硬漢國際有限公司」,負責客戶服
務及收貨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利用職務之經手貨款機會,於108 年6 月3 日
至108 年11月12日之任職期間內,接續收受客戶所交付之現
金貨款共計新臺幣10萬7941元後,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硬
漢國際有限公司。復經「硬漢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對帳清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硬漢國際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金山於本署偵查中│①被告坦承全部告訴人提告業│
│ │之自白。 │ 務侵占之犯罪事實。 │
│ │ │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
│ │ │ 情形。 │
├──┼───────────┼─────────────┤
│2 │告訴代表人廖小惠於警詢│
佐證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3 │告訴代表人廖小惠所提出│佐證被告業務侵占款項之事實│
│ │之「王金山侵占貨款明細│。 │
│ │」、108 年12月25日錄音│ │
│ │譯文、相關貨款已收款佐│ │
│ │證資料。 │ │
├──┼───────────┼─────────────┤
│4 │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佐證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 │109 年刑調字第334 號調│之情形。 │
│ │解書。 │ │
└──┴───────────┴─────────────┘
二、核被告王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又被告於108 年6 月3 日至108 年11月12日之期間內接
續侵占「硬漢國際有限公司」所收回客戶貨款,
乃係本於同
一侵占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侵占之行為,並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請僅論以一業務
侵占罪嫌。末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等情,請予從
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子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偉 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