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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簡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陳國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 1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7 號 ),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陳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被告王陳國於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2 月14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 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原規定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該罪罰金刑所 定數額應提高30倍即最高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 元, 而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直接規定為:「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無須 再提高倍數;修正前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原規定為:「公 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該罪罰金刑所定 數額應提高30倍即最高額為9,000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直接規定為:「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 0 元以下罰金。」無須再提高倍數,可見本次修正僅係因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 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 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 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 過程中多次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行為,係於 密接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分別出於同一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言語、舉動難以強 行分開,皆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又被告上開行為自外觀上雖可分 割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2 個舉動,然前揭 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詞及舉動係於同一時、地先 後摻雜脫口而出,而非於相異時、地所為,應認係就同一 事件,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而為,屬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 斷之行為,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是被告所為應 屬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之名譽及意思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錢糾紛而發生本次爭執, 竟不思以理性溝通,率爾以粗鄙言詞辱罵及恐嚇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身心不安,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 為非是,惟念及其事後已知坦認犯行,雖曾於偵查中與告 訴人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均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此 有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8 年11月1 日北市湖調字第108602 9473號函1 份在卷可參,復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 ,及被告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等情被告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子女(其中2 名為未成 年)、有中風之母親仰賴其照顧、現以開計程車為業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請求給予判處罰金之刑 度云云,然本院已就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等為上開量刑之審酌,本院認量處上開刑度為適 當,其上開主張並無可採,併予指明。而被告另請求以易 服社會勞動折算刑期云云,惟此屬檢察官執行確定判決 所處刑罰時之職權,係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 ,與刑罰輕重之考量無關,亦一併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065號 被 告 王陳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陳國於民國108 年4 月27日15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 號商家,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意,對 張菁逸恐嚇及辱罵稱「幹你娘老機掰」、「你娘老機掰」、 「你娘機掰」、「我踹你剛剛好而已,而且我叫人殺你,試 試看」、「試試看啦,看你會不會有事情啦」等語,張菁逸 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菁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陳國自白,證人張│全部犯罪事實。 │ │ │菁逸證詞。 │ │ ├──┼───────────┼────────────┤ │ 2 │蒐證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王陳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 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王陳國所為尚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 傷害罪嫌部分,告訴人於警詢係提出傷害告訴,報告意旨誤 載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嫌,合先敘明。經查, 告訴人指稱:被告用力推伊肩膀,伊後退撞到廁所門,被告 又踢伊大腿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沒有推張菁逸 ,伊只有抬腳動作但沒有踢到張菁逸等語。經查,依卷附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108 年4 月29日22 時6 分許至急診就診,診斷為左側大腿、左側上臂挫傷併瘀 青,告訴人就診日期距108 年4 月27日已有兩日,是上開診 斷證明書雖能證明告訴人於108 年4 月29日驗傷時受有上開 傷害,然尚難遽認確為被告所造成。告訴人所提出之蒐證錄 音檔案及譯文,僅有錄音而無錄影,難以證明被告以何方式 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如何受傷。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被告 上開恐嚇言語與普通傷害行為具有時間、地點之密接性,是 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自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 ,故普通傷害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啟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沈坦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