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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簡字第 5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6410號),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訴字第437 號),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和解書上立和解書人欄內偽造之「萬象之都社區管理委員 會」及「陳美招」之印文各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許文斌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 刑2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52號裁定撤銷緩 刑宣告;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2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而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許文 斌明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雖同意由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張秀 齡(實際使用人為車玉潔),逕就其所有房屋受損乙事向泰 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但並未同意由該社區管 理委員會出具和解書以辦理,為配合使受損住戶順利領取理 賠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該社區管理委員 會之同意,於108 年3 月間,在新北市○○區○○街某刻印 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萬象之都社區管理委員會 』及『陳美招』之印章各1 枚」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 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陳美招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在卷,且有萬象之 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共 意外責任保險單、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共意外責任險 賠償金申請書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10日 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 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萬象之都社區管理委員會 」及「陳美招」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 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 意旨。 三、又偽造之「和解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被告交 付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執,顯非被告所有,且該公 司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然上開和解書 為一式二份,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其上立和 解書人欄內偽造之「萬象之都社區管理委員會」及「陳美招 」印文,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偽刻之上開「萬象之都社區管理委員會」及 「陳美招」印章各1 枚,業經丟棄乙節,此據被告於警詢時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則上開印章既已滅失,即無再 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