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祥恩
王瓊惠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
1835號、108 年度偵字第17013 ),
嗣經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
審訴字第731 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祥恩施用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及塑膠管壹只均
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鏟管貳只均沒收之。
王瓊惠犯
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叁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
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於108 年10月8 日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到案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
,在臺北市○○區○○路0 段某汽車旅館,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 年10月7 日22時2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沃克汽車旅館,
適員警
前往執行
臨檢勤務而清查住宿名單,發覺0000號房之房客洪
祥恩為列管應受尿採驗人口而前往探訪,
乃徵得洪祥恩及在
場人王瓊惠之同意而進行
搜索,並自洪祥恩隨身小錢包內查
獲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
之殘渣袋1 只、塑膠管1 只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鏟管
2 只,始查悉上情。」及
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
實,
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8 年第4 季石牌派
出所應受尿液採驗人列管名冊(承辦人陳玉霖)、自願受
搜
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偵辦毒
品防制條例案件現場蒐證照片、沃客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帳單明細表及住宿旅客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
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在卷
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洪祥恩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
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洪祥恩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
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
故意
再犯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
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三、
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瓊惠於108 年11月5 日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時自白犯本案偽證罪,而其為
上開自白之際,所虛偽證述關於被告洪祥恩涉犯販賣毒品案
件尚未經裁判或懲戒處分,是被告前開自白仍
不得謂非在所
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自得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另刑法第41條第1 至3 項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
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
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
聲
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
會勞動。」、「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
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而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1條
、第42條及第42條之1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是本件被告王瓊惠所涉偽證罪部
分經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雖合於前述「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要件,然關於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案件判決確
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又被告王瓊惠未曾因
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
王瓊惠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
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
,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
附此敘明。
四、又扣案之上開殘渣袋、塑膠管及鏟管,被告洪祥恩雖於警詢
中供稱上開物品均非其所有云云,然其於偵查中供稱:上開
物品係自其工具袋內之零錢包所查獲等語,而依前開員警職
務報告
所載,被告洪祥恩於查獲上開物品之際,確曾向員警
表示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且依卷附之前開臨檢紀錄表所示,
除為上開相同內容之記載,亦就同案被告王瓊惠所有之物,
加以分列記載,頁),觀諸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現
場查扣物品係由被告洪祥恩及王瓊惠就各該項目分別於「所
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上簽名、捺印,則以被告洪祥恩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其行為所代表之意義,足見上開
殘渣袋、塑膠管及鏟管應為被告洪祥恩所有,
堪以認定。而
扣案之上開殘渣袋及塑膠管,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實檢出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已如前述,而盛裝上開
毒品之殘渣袋及塑膠管,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是就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洪祥恩
之主文項下
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
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鏟管2 只,既為被
告所有,已如前述,且就本案施用毒品方式以觀,亦
堪認定
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
被告洪祥恩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68 條、第172 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
證人、
鑑定人
、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
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