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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簡字第 7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于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9109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訴字第648 號),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于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之民國107 年1 月29日合約書上 立合約書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建志」印文壹枚沒收之;又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偽造之民國107 年1 月30日合約書上立合約書人 簽名欄內偽造之「劉次君」署押計貳枚及領款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劉次君」署押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廖于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107 年1 月29日後2 、3 日,在其臺北市○○區○ ○○路○ 段○○○ 號3 樓住處,以影印前揭真正合約書上「陳 建志」印文(1 枚)並加以剪貼於登載其與陳建志間關於出 售羽博公司名下臺北市車額(即TDD-1151、TDA-2950、322 -C6 、TDA-2969、TAQ-566 、TDA-1910、TDD-2793、415-H5 ) 等不實內容之合約書後複印之方式,偽造關於其與陳建 志間出售羽博公司名下臺北市車額之合約書(下稱偽造107 年1 月29日合約書),復利用其前受松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松一公司)之託而保管印章之機會,以所持有「松一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盜蓋印文(計4 枚)及偽簽「劉 次君」署押(計3 枚)之方式,偽造關於其與劉次君間買受 松一公司新北市車額之合約書(下稱偽造107 年1 月30日合 約書)」、證據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周明陽於偵查 中證述在卷,且有營業車輛管理-公司車輛明細資料在卷可 佐。」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 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而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則指無制作 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 謂(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及28年上字第2278號判決要 旨可參照);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 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 ,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 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 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 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 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製作 該偽造107 年1 月29日合約書,而依卷附之偽造107 年1 月 29日合約書及真正合約書所示,該二紙合約書所載內容及使 用字體均不相同,顯非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 造而變更其內容,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屬偽造文書之行為。 又其盜用松一公司印章並因而產生印文、偽造「陳建志」印 文及「劉次君」署押之行為,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 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偽造107 年1 月30日 合約書上所蓋用之「松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被告 持其所保管之真正名義人之印章所蓋,而屬盜用之印章及印 文,自無庸諭知沒收;又上開印章固係供被告犯本件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該印章非屬被告所有,亦無從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之偽造107 年 1 月29日合約書及107 年1 月30日合約書,雖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業由被告交付第三人吳祚炯收執,顯非被告所 有,且第三人吳祚炯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者,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陳建志」印文及偽造之「劉次君」署 押,既均係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則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