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于傑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9109號),
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訴字第648 號),因被
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
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于傑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之民國107 年1 月29日合約書上
立合約書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建志」印文壹枚
沒收之;又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偽造之民國107 年1 月30日合約書上立合約書人
簽名欄內偽造之「劉次君」署押計貳枚及領款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劉次君」署押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廖于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107 年1 月29日後2 、3 日,在其臺北市○○區○
○○路○ 段○○○ 號3 樓住處,以影印前揭真正合約書上「陳
建志」印文(1 枚)並加以剪貼於登載其與陳建志間關於出
售羽博公司名下臺北市車額(即TDD-1151、TDA-2950、322
-C6 、TDA-2969、TAQ-566 、TDA-1910、TDD-2793、415-H5
) 等不實內容之合約書後複印之方式,偽造關於其與陳建
志間出售羽博公司名下臺北市車額之合約書(下稱偽造107
年1 月29日合約書),復利用其前受松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松一公司)之託而保管印章之機會,以所
持有「松一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盜蓋印文(計4 枚)及偽簽「劉
次君」署押(計3 枚)之方式,偽造關於其與劉次君間買受
松一公司新北市車額之合約書(下稱偽造107 年1 月30日合
約書)」、
證據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
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周明陽於
偵查
中證述在卷,且有營業車輛管理-公司車輛明細資料在卷
可
佐。」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
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
作該文書為
構成要件,而刑法上所謂
變造文書,則指無制作
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
謂(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及28年上字第2278號判決要
旨
可參照);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
原本相同,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
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110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
,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
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
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
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
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如事實欄
所載之方式製作
該偽造107 年1 月29日合約書,而依卷附之偽造107 年1 月
29日合約書及真正合約書所示,該二紙合約書所載內容及使
用字體均不相同,顯非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
造而變更其內容,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屬偽造文書之行為。
又其盜用松一公司印章並因而產生印文、偽造「陳建志」印
文及「劉次君」署押之行為,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
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偽造107 年1 月30日
合約書上所蓋用之「松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被告
持其所保管之真正名義人之印章所蓋,而屬盜用之印章及印
文,自
無庸諭知沒收;又上開印章固係供被告犯本件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該印章非屬被告所有,亦無從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卷附之偽造107 年
1 月29日合約書及107 年1 月30日合約書,雖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業由被告交付第三人吳祚炯收執,顯非被告所
有,且第三人吳祚炯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者,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陳建志」印文及偽造之「劉次君」署
押,既均係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則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