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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簡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學禮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 律師       陳羿蓁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1679 號、第149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108 年度審訴字第68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學禮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 扣案之醫療器材壹批(108 年度偵字第14901 號案件:齒科用根 管消毒劑600BOT、根管消毒治療劑100PCE、根管消毒鎮痛鎮靜劑 90BOT 、水酸化製劑20BOT) 、(108 年度偵字第11679 號案件 :齒科用鎮痛消毒劑600BOT、根管消毒治療劑100PCE、根管消毒 鎮痛鎮靜劑100BOT)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游學禮明知其所輸入之醫療 器材一批(108 年度偵字第11679 號案件:齒科用根管消 毒劑600BOT、根管消毒製劑100PCE、根管消毒鎮痛鎮靜劑 900BOT、水酸化製劑20BOT) 、(108 年度偵字第14901 號案件:齒科用鎮痛消毒劑600BOT、根管消毒治療劑100P CE、根管清毒鎮痛鎮靜劑100BOT)」更正為「游學禮明知 其所輸入之醫療器材一批(108 年度偵字第14901 號案件 :齒科用根管消毒劑600BOT、根管消毒治療劑100PCE、根 管消毒鎮痛鎮靜劑90BOT 、水酸化製劑20BOT) 、(108 年度偵字第11679 號案件:齒科用鎮痛消毒劑600BOT、根 管消毒治療劑100PCE、根管消毒鎮痛鎮靜劑100BOT)」。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08 年3 月17日前某 日」更正為「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前某日」;「0K5447 0 」更正為「0K549970 」。 (二)證據部分: 1.發票影本、力宸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之空運提單各1 紙 。 2.被告游學禮於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 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禁藥」係指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 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第2 款前段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 條定有明文,核藥 事法關於偽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條 第1 項著有明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將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藥品列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在國外產 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 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為藥事 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醫療器材一批(108 年度偵字第 14901 號案件:齒科用根管消毒劑600BOT、根管消毒治療 劑100PCE、根管消毒鎮痛鎮靜劑90BOT 、水酸化製劑20BO T) 、(108 年度偵字第11679 號案件:齒科用鎮痛消毒 劑600BOT、根管消毒治療劑100PCE、根管消毒鎮痛鎮靜劑 100BOT)等物,業據被告自承係自日本地區所購入,復無 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字號,此有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3 月29日、同年4 月16日 、同年4 月23日答覆聯絡單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桃 檢108 年度偵字第19278 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反面、108 年度偵字第19788 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認應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規定之禁藥無訛。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而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力宸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 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擅自 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 完整性,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 度尚可,又考量被告品行尚端,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衡量其所輸入之禁藥於 入境時即為海關人員查獲,未流至市面流通,造成之危害 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育有5 名成年子女、有罹病之配偶及高齡且失智之母親 仰賴其照顧、目前公司停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表悔 悟,歷此刑事偵審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並宣告緩刑 2 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 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 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3 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觀後效。再者,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按查獲之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沒入並銷 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 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 言,而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 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 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 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 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醫療器材一批(108 年度偵字第14901 號案件:齒科用 根管消毒劑600BOT、根管消毒治療劑100PCE、根管消毒鎮痛 鎮靜劑90BOT 、水酸化製劑20BO T)、(108 年度偵字第 11679 號案件:齒科用鎮痛消毒劑60 0BOT 、根管消毒治療 劑100PCE、根管消毒鎮痛鎮靜劑100BOT)等物,業經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快遞機放組快遞一課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後,經認上開扣案物分別含有「Murakami Camphenic 」、「Periodon」、「Creodon 」、「AGSA Dental formcr esol」、「Calvital」等成分等情,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08 年3 月29日、同年4 月16日、同年4 月23日答 覆聯絡單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則上開藥品確均屬禁藥, 並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且本院卷查 無資料認上開扣案物業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679號 108年度偵字第14901號 被 告 游學禮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學禮明知其所輸入之醫療器材一批 (108 年度偵字第1167 9 號案件: 齒科用根管消毒劑600BOT、根管消毒製劑100PCE 、根管消毒鎮痛鎮靜劑900BOT、水酸化製劑20BOT)、(108年 度偵字第14901 號案件: 齒科用鎮痛消毒劑600BOT 、 根管 消毒治療劑100PCE、根管清毒鎮痛鎮靜劑100BOT) ,含有「 Murakami Camphenic」、「Periodon」、「Creodon 」、「 AGSA Den tal formcresol 」、「Calvital」等成分,均係 以藥品列管,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 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 自輸入,則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禁藥,竟 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7日前某日,向日 本廠商以日幣10萬7,496 元購得上開禁藥後,未經主管機關 之許可,且未依法申報、核准,逕自委託不知情之力宸國際 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 力宸公司), 於108 年3 月17日以貨 物名稱:「牙膏」為名申報進口(報單號碼為:CE/08/0K5/ 49970 、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K54 9969、0K54470) ,於同日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下稱: 航警局)在桃園市○○區○○○路○○○○號華儲股份有 限公司快遞專區、桃園市○○區○○路○○○ 號遠雄貨運進口 快遞專區查獲,並扣得上開禁藥,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學禮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卷 內申報單係伊所經營之永定貿易有限公司委託力宸公司申報 進口,個案委託書係伊寫的,伊是因為客戶要求才會進口系 爭物品,伊委託力宸公司進口,若不能進口力宸公司應該告 訴伊,伊進口的是牙科填充材料,伊不知道為什麼力宸公司 以牙膏名義進口,本件應該由力宸公司負責等語。經查,訊 據證人賴炳旭於偵查中證稱,伊任職於力宸公司,系爭貨物 都是由被告委託力宸公司申報進口,這兩批遭扣案之物其實 是同一批貨物,但因為重量限制,所以分成兩批申辦,所以 有一個主提單編號、一張空運提單及兩個分提單編號,是因 為被告在空運提單上記載要申辦進口的物品是「牙膏」,力 宸公司才會以牙膏名義申報進口系爭貨物,空運提單是由被 告提供,力宸公司只是依被告提供之空運提單申報進口,不 會去檢驗被告要進口的貨物與提單名稱是否相符,因為報關 行並不會接觸到貨物,進口系爭貨物的人是被告,被告怎可 能不知道貨物之內容為何,因為東西是被告買的等語。復查 ,證人所提供之本案空運提單,品名確實是記載「牙膏」, 而被告既已自承系爭貨物係其應客戶要求才以日幣10萬元之 價格進口之牙科填充材料,顯見被告不可能不知空運提單上 之品名與其所購入欲進口之物品不符。再查,空運提單既由 被告交付與力宸公司作為申報進口之文件,力宸公司自然僅 能從形式上之貨物名稱判斷是否可能觸法,而空運提單上既 然繕寫牙膏,則內容物是否真為牙膏自僅有購買貨物之被告 知悉,當無要求力宸公司確認遠在海外等待進口之貨物是否 與空運提單上之品名相符之理,故被告辯稱不知進口之系爭 貨物以「牙膏」名義進口一節,洵不足採。末查,扣案物經 送鑑驗後含有「Murakami Camphenic」、「Periodon」、「 Creodon 」、「AGSA Dental formcresol」、「Calvital」 等禁藥成分,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 臺北關)108 年6 月10日北普遞字第1081023088號函、臺北關108 年6 月 10日北普遞字第1081023092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2 紙、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3 月29日、同年4 月16日、同年4 月23日回覆聯絡單及蒐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 被告犯嫌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三、沒收部分: 經查,扣案之禁藥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 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而該藥品既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