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毅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第5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士簡字第572 號),移由本院依
通常程
序審理,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85
2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振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振毅於本院
民國109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振毅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
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
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
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因過失致人
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雖刪除
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處罰,不
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
最重
主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均相同,惟修正
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並無從選科罰金刑,且得
併科罰金刑
,而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則可選科罰金刑,且無併科罰
金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㈢爰
審酌被告為工地現場作業主管,本應注意在作業現場應監
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
效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生被害人
陳添貴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
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其前科素行、過失程度、所生危害,並考量本案業
經被告之雇主即同案被告基勢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害人家屬以
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在卷
可參,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乃以107 年度偵字第6467號、第64
72號案件(下稱前案)就被告本案犯行為緩
起訴處分,命被
告應於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完成該署指定之「預
防再犯
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6 小時,緩起訴
期
間2 年,
詎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內因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2467 號案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
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遂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93號案件撤銷前案緩起訴處分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暨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子、目前擔任工程師
,月薪約7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
被 告 張振毅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基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勢公司)前向達欣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欣公司)承攬位在新北市淡水區新
市鎮「海洋都心第3 期住宅新建工程工地」之CD棟模板工程
,張振毅係基勢公司在該工地業務管理及分配、指揮、監督
工作者之人,陳定遠(另為緩起訴處分)則係達欣公司在該
工地整體指揮、監督、管理業務之人,其等均係從事業務之
人。其等原應知悉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及工作臺
等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
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
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及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
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使用;及對
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疏
未注意,竟在上開工地C 棟8 樓未有設置墜落防止設施,致
陳添貴(雇主係基勢公司)於民國106 年10月22日上午11時
20分許,在上開工地C 棟8 樓造型樑或樓板間從事清潔作業
時,因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安全帽等防護具,不慎自高處墜
落至3 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4 時42分許因多處骨折
併血胸不治死亡。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振毅供陳不諱,且經同案被告陳
定遠及基勢公司代表人簡志煌供稱屬實,核與死者家屬陳添
丁及陳揅浩指述情節相符,並經
證人即在場之葉淑芬及張志
強證稱
綦詳,復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3 月13日勞
職北4 字第10610523801 號函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本署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在卷
可稽,被告張振毅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振毅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