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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簡字第 9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2961 號),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具狀為認罪之表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御鼎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毀損商品清 單、被告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可稽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