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洧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0997 號、第10923 號),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
自白犯罪(109 年
度審易字第1664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家洧犯毀損器物罪,處
拘役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王家洧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所犯
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率爾出手毀
損他人財物,所為非是,犯罪後坦承
犯行,惟
迄未與
告訴人
樂活在台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已
婚、育有一稚子、現待業中,生活開銷由配偶支付之生活狀
況,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
損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暨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