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簡字第 9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洧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0997 號、第10923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 年 度審易字第16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家洧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王家洧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所犯 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率爾出手毀 損他人財物,所為非是,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樂活在台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已 婚、育有一稚子、現待業中,生活開銷由配偶支付之生活狀 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 損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