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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訴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孟君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139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 附件所示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143 號和解筆錄之內容給付賠 償金。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9年11月13日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 巷○○號6 樓之1 之吉優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吉 優特公司)擔任行銷專員,負責保管吉優特公司所有之各式 禮券,並處理各式禮券寄發予各銀行指定之客戶事宜,為從 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業務上登載不 實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15日 止,在吉優特公司內,利用其因職務之便而有登載吉優特公 司電腦存貨系統數量之權限,接續於各次辦理禮券發貨之際 ,將其業務上所保管如附表之「侵占張數欄」所示之禮券挪 為己用(合計為8046張,總價值為新臺幣641 萬3096元), 且為掩飾該等行為,復接續將前揭存貨系統內所留存之各式 禮券正確發貨予客戶數量之電磁紀錄,更改為加計其前開侵 占禮券張數後之數量(各年度變更前後數量,詳見附表之「 竄改前數量」及「竄改後數量」欄所載),以此方式將此不 實之禮券數量登載於該電腦存貨系統內存查,而使該存貨系 統之禮券數量與實際所餘禮券數量一致,足生損害於吉優特 公司對禮券管理之正確性。吉優特公司於106 年5 月間發 現吉優特公司之利潤不足,並清查電腦系統資料後,始查悉 上情(被訴無故變更電腦電磁紀錄罪部分,業據吉優特公司 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知,詳如後述)。 二、案經吉優特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 而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8、107 至113 頁) ,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3223號卷【以下稱他卷】第 89至91頁,本院卷第55至58、107 至113 頁),復經告訴人 吉優特公司之代理人郭芝明律師及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證述在卷(他卷第91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第 107 至113 頁),並有吉優特公司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6 年5 月15日禮券短少總表及各年度明細、還款承諾書、禮券 存貨明細帳、發貨統計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被告所提出 之償還金額統計表、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他卷第13 至46、47、77至82、83頁,本院卷第21、63、77、79、101 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102 年至106 年存貨明細帳及實 際發貨統計表2 箱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第336 條業於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 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 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吉優特 公司利用上開電腦存貨系統登錄禮券之庫存及發貨數量,業 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前開將 禮券數量登錄該電腦存貨系統內頁面,並藉由電腦處理顯示 後,用以表示其為禮券發貨數量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 0 條第2 項所稱準私文書無訛。查被告為吉優特公司之行銷 專員,負責保管禮券及處理禮券寄送客戶事宜,為從事業務 之人,核其依前開程序登載不實之禮券數量存查以挪用禮券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業務登載不 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於上 開時地先後多次登載不實之禮券數量以挪用禮券之行為,核 屬同一刑事案件中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 ,各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均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又其前 開登載不實之禮券數量存查,其意均為取得上開禮券以供己 用,足見其先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業務登載 不實準私文書及業務侵占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 價,而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 占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 業務侵占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本案侵占之禮券 數量非微,所得價值甚鉅,復為掩飾其上開業務侵占犯行, 而於前揭電腦存貨系統內登載不實之禮券張數,影響告訴人 對禮券數量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情節甚為嚴重,所為實不足 取,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且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兼衡其品行、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復於本案偵審期間陸續償還部分款項,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所餘款項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償 還告訴人,並經告訴人表明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143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 參,是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復審酌被 告上開情狀,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 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而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雙方 和解內容之給付方式(見附件之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14 3 號和解筆錄),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就上開賠償金支 付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為附負擔之緩刑 。另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 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 後 刑法第38條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 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最低限度生活 之影響,尚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時,在個案上得運用「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之規定,而不宣告或酌減 之。又本件被告所為前開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禮券,業經其 加以挪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 取得上開禮券者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各款所列情形,自 無從就上開禮券對該取得者諭知沒收,而應以被告未給付告 訴人前開禮券之價額作為犯罪所得之認定;又上開犯罪所得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追徵之,然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陸續償還部分款項,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所餘款項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 期償還告訴人,此有上開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雖該賠償及和解並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 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 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立法理由),且所賠償金額已與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財 物之價值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詳如前述)自民國89 年11月13日起,受僱吉優特公司擔任行銷專員,負責保管 吉優特公司所有之各式禮券,及處理各式禮券寄發予各銀 行指定客戶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及非法變更電腦電 磁紀錄之接續犯意,利用其同時負責保管及出貨禮券之機 會,於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15日止,在臺北市 ○○區○○路○○○ 巷○○號6 樓之1 吉優特公司,利用各次 禮券發貨時,溢領附表所示吉優特公司所有之各式禮券( 合計溢領8046張、價值新臺幣【下同】641 萬3096元,並 隨即將上述各式禮券接續侵占入己。又被告為避免前開行 為東窗事發,利用其具有修改吉優特公司電腦存貨系統數 量之權限,於前開業務侵占之同時、地,無故將前揭存貨 系統內所留存之各式禮券正確發貨予客戶數量之電磁紀錄 ,變更為加計其侵占禮券張數後之數量(各年度變更前後 數量,詳見附表「竄改前數量」及「竄改後數量欄位所載 ),並以此方式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存貨系統電磁紀錄之 準文書內,致存貨系統禮券餘額,仍與實際剩餘禮券數量 相同,致生損害於吉優特公司,被告侵占前開禮券後,全 數用以消費一空。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59 條 無故變更電腦電磁紀錄罪。 ㈡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9 條之 無故變更電腦電磁紀錄罪,依同法第363 條,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4 月6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應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業經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第220 條第2 項、第215 條、第55條、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143 號和解筆錄: 被告甲○○願給付原告吉優特公司新臺幣(下同)伍佰捌拾萬元 ,其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前給付貳拾萬元,其餘 款項自109 年5 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10日以前給付原告壹萬 伍仟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被告如 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新臺幣(下同) ┌──┬────┬──┬────────────┬─────────────┬────────────┬────────────┬───────────────┬──┬────┐ │商品│商品名稱│單價│106年 │105年 │104年 │103年 │102年 │侵占│侵占金額│ │編號│ │ ├──┬──┬──┬───┼──┬──┬──┬────┼──┬──┬──┬───┼──┬──┬──┬───┼──┬──┬────┬────┤張數│合計 │ │ │ │ │侵占│竄改│竄改│價值小│侵占│竄改│竄改│價值小計│侵占│竄改│竄改│價值 │侵占│竄改│竄改│價值小│侵占│竄改│竄改前數│價值小計│合計│ │ │ │ │ │張數│後數│前數│計 │張數│後數│前數│ │張數│後數│前數│小計 │張數│後數│前數│計 │張數│後數│量 │ │ │ │ │ │ │ │ │量 │量 │ │ │量 │量 │ │ │量 │量 │ │ │量 │量 │ │ │量 │ │ │ │ │ ├──┼────┼──┼──┼──┼──┼───┼──┼──┼──┼────┼──┼──┼──┼───┼──┼──┼──┼───┼──┼──┼────┼────┼──┼────┤ │ZA03│太平洋崇│1000│197 │305 │108 │197000│682 │969 │287 │682000 │349 │508 │159 │349000│517 │791 │274 │517000│1243│2096│853 │0000000 │2988│0000000 │ │406 │光百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0元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品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ZA03│新光三越│800 │185 │248 │63 │148000│576 │893 │317 │460800 │487 │716 │229 │389600│406 │613 │207 │324800│991 │1448│457 │792800 │2645│0000000 │ │407 │800 元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品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ZA03│家樂福 │800 │57 │91 │34 │45600 │207 │357 │150 │165600 │80 │118 │38 │64000 │84 │116 │200 │67200 │229 │337 │108 │183200 │489 │391200 │ │408 │800 元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貨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ZA03│大潤發 │600 │0 │0 │0 │0 │0 │0 │0 │ 0 │3 │6 │3 │1800 │9 │21 │12 │5400 │20 │ 59 │39 │ 12000 │32 │19200 │ │409 │600 元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貨券(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訴書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誤載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ZA0340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ZA03│7-11統一│300 │103 │148 │45 │30900 │132 │185 │53 │39600 │1 │2 │1 │300 │0 │0 │0 │0 │0 │0 │0 │ 0 │236 │70800 │ │410 │超商3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元禮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ZA03│屈臣氏 │500 │0 │0 │0 │0 │0 │0 │0 │0 │6 │12 │6 │3000 │0 │0 │0 │0 │0 │0 │0 │ 0 │ 6 │ 3000 │ │415 │500 元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ZA03│誠品500 │50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1 │2 │1 │500 │0 │0 │0 │ 0 │ 1 │ 500 │ │416 │元禮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ZA02│威秀影城│474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4 │17 │13 │ 1896 │ 4 │ 1896 │ │402 │電影票/ │ │ │ │ │ │(起│ │ │ │ │ │ │ │ │ │ │ │ │ │ │ │ │ │ │ │雙人 │ │ │ │ │ │訴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誤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為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ZA02│太平洋崇│50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915 │1736│821 │ 457500 │ 915│457500 │ │403 │光5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商品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ZA02│家樂福 │50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40 │107 │67 │ 20000 │ 40 │20000 │ │406 │500 元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貨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ZA02│新光三越│50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690 │1023│333 │ 345000 │ 690│345000 │ │407 │500 元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品禮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總計 │ │542 │792 │250 │421500│1597│2404│807 │0000000 │926 │1362│436 │807700│849 │1543│694 │780500│4132│6823│2691 │0000000 │8046│0000000 │ │ │ │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 │ │ │ │ │ │誤載為 │ │ │ │ │ │ │ │ │ │ │誤載為 │ │ │ │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