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培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7525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士簡字第472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潘培源於民國109 年3 月
19日上午9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強普股份有限公司」倉庫門口,與
告訴人李心綸發生口
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
告訴人之頭部,
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左耳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李心綸告訴被告潘培源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
成
和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
嗣經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
等情,有本院109 年8 月4 日
訊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考,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