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
9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錫寬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經本院以107 年士交簡字第692 號判決
有期徒刑
2 月確定,而於107 年11月6 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
其不知悔改,109 年4 月21日8 時35分許,搭乘由徐建雄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 段○○號前,與
告訴人王有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大貨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
、傷害之犯意,手持鐵鎚,攻擊
告訴人左手肘,致其受有左
手肘挫傷之傷害,攻擊過程中連帶敲擊到告訴人所駕駛、為
告訴人南捷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左側車門,
致車門之烤漆有明顯刮痕,已影響原有烤漆之美觀及防鏽等
效用。
嗣經告訴人王有志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有傷害、
毀損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
起訴書
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
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惟告訴人等業與被告達成
和解,
並於109 年12月24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
、和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等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