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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訴字第 8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 9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錫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經本院以107 年士交簡字第692 號判決有期徒刑 2 月確定,而於107 年11月6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不知悔改,109 年4 月21日8 時35分許,搭乘由徐建雄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 段○○號前,與告訴人王有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大貨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 、傷害之犯意,手持鐵鎚,攻擊告訴人左手肘,致其受有左 手肘挫傷之傷害,攻擊過程中連帶敲擊到告訴人所駕駛、為 告訴人南捷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左側車門, 致車門之烤漆有明顯刮痕,已影響原有烤漆之美觀及防鏽等 效用。嗣經告訴人王有志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有傷害、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 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等業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於109 年12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