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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審重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大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建廷 被   告 蔡美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88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 條 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美霞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 審訴字第188 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進行審理 程序,而於同日10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當日錄音 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然原告大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前述 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庭訊結束後之同年5 月4 日始向本院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狀戳記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 ,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亦一併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第502 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