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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0009 號)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偵字第12170 號、第15355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 字第11709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78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 二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冠宏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前某日,透過臉書廣告及通訊 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lex Goh」之人連絡 後,得知該人正以每半個月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 價對外租借帳戶,陳冠宏雖然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 犯行,經常利誘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對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 ,而其已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通常經驗,將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仍因經濟情況不佳,貪圖前開 報酬,而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9 年2 月13日1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桃園火車站前,將其所申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Alex Goh」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變更上開帳戶提款 卡密碼,藉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同時取得包 括車馬費在內總計3,500 元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前開資料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分別詐騙吳宜諮、邱秀蘭、黃薇蓁、張玉蘭、呂承樺 、林怡雪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 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順利取得該等款項。吳宜諮等 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諮、張玉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邱秀 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呂承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第159 條第1 項 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並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陳冠宏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冠宏除於警詢及偵訊中詳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經過 外,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偵字 第10009 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偵字 第11709 號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 21頁、偵字第15355 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字第10455 號 卷第9 頁至第12頁、偵字第21781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 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144 頁、第196 頁至第197 頁、第206 頁),復有證人告訴人吳宜諮、張 玉蘭、邱秀蘭、呂承樺、被害人黃薇蓁、林怡雪之證述(見 偵字第10009 號卷第52至58頁、偵字第12170 卷第16頁至第 19頁、偵字第11709 號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 第65頁至第71頁、偵字第10455 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卷第85頁至第89頁), 以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對話紀錄及網路畫面翻拍 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拍 翻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4 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 90664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009 號卷 第23頁至第48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77 頁至93頁、第105 頁至128 頁,以上為附表一編號1 部分)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 第12170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第28頁至第30頁、 第33頁至第37頁,以上為附表一編號2 部分)、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業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09 年2 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申 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5355 號卷第32頁至第 41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5頁、第99頁、第105 頁至第11 5 頁,以上為附表一編號3 部分)、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渣打銀行國內匯款交易明細、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4 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7099號函及 所附本案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1709 號卷附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9頁、第97頁、第105 頁、第109 頁至第121 頁、第201 頁至第232 頁,以上為附表一編號4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 、該行109 年8 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7763號函及所附本 案帳戶開戶申請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455 號卷第79 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21 頁、第131 頁、偵字第21 781 號卷第19頁至第26頁,以上為附表一編號5 部分)、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 大隊第一中隊竹圍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林怡雪之與詐騙集團成員 LINE對話擷圖資料等存卷可參(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9頁、第105 頁至第 119 頁,以上為附表一編號6 部分),且互核一致,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予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陳冠宏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並配合變更 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騙取財物,係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附 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公訴人函請併案審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被訴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 附表一編號6 部分,並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或函請併辦,但 與被告被訴有罪部分,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復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提示相關卷證供其 表示意見,本院自得併為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前開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先後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固予 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 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仍提供本案前開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惡性尚非重大,復與告訴人吳宜諮、 呂承樺、被害人黃薇蓁以附表二所示方式達成調解,有本院 109 年審附民移調字第53號、第58號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紀 錄表等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離婚並育有1 子、目前從事房仲業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冠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事後坦認犯行,並盡力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告訴 人吳宜諮、呂承樺、被害人黃薇蓁,告訴代理人吳宥穎、告 訴人呂承樺、被害人黃薇蓁均同意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自 新機會,足見被告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 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 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 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 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斟酌前開調解條件,命被告應 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 ,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 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 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 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 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 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 6946號判決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 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陳冠宏之犯罪所得為3,500 元,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36頁),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承諾以附表 二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吳宜諮、呂承樺、被害人黃薇蓁,此 部分約定賠付金額已然逾越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認若再 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 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 之犯罪所得並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冠宏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然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已於105 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第3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 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按洗錢行為之防 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 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 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 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 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6 年 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 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另同條 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掩飾、粉飾、隱藏、切斷 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 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上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 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 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 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亦非同條第2 款所指 之洗錢行為,而亦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供參)。 ㈡被告陳冠宏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 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配合指示 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而無從遽認其有收受、持有或 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抑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尚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1 款至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此外,復查無證 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不得逕以洗錢 罪相繩。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170 號、第15355 號 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陳冠宏於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為,同 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且與上開起訴幫 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按檢 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 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 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 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 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本案被告單 純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至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提供帳戶時,已然認知其上開行為將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併 辦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是此部分與前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呂建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榮甫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薛雯文、蔡元仕、林嘉宏、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被害人 │ │ │ │(新臺幣)│ │ ├──┼────┼────┼──────────┼───────┼─────┼─────┤ │1 │吳宜諮 │109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109 年2 月15日│1,600元 │本案帳戶 │ │ │ │9 日前某│社群軟體以社團名稱「│8 時43分 │ │ │ │ │ │時許 │雙龍寺」、「心意佛院├───────┼─────┤ │ │ │ │ │」刊登廣告,並以通訊│109 年2 月22日│3萬元 │ │ │ │ │ │軟體LINE暱稱「華真師│17時33分 │ │ │ │ │ │ │傅」、「龍婆卡隆」名├───────┼─────┤ │ │ │ │ │義向告訴人吳宜諮佯以│109 年2 月22日│3萬元 │ │ │ │ │ │開運、今彩593 彩券中│17時34分 │ │ │ │ │ │ │獎之名,要求提供法會├───────┼─────┤ │ │ │ │ │及供品經費、領獎手續│109 年2 月22日│2萬7,500元│ │ │ │ │ │費云云,致告訴人吳宜│17時50分 │ │ │ │ │ │ │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款。 │109 年2 月23日│1萬元 │ │ │ │ │ │ │8 時2 分 │ │ │ ├──┼────┼────┼──────────┼───────┼─────┤ │ │2 │黃薇蓁 │109年2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109 年2 月20日│1,300 元 │ │ │ │(未提出│19日13時│社群軟體以社團名稱「│7 時18分許 │ │ │ │ │告訴) │52分許 │補財運社團」刊登廣告├───────┼─────┤ │ │ │ │ │,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109 年2 月26日│3,600 元 │ │ │ │ │ │ │16時52分許 │ │ │ │ │ │ │稱「阿讚添」、「阿讚├───────┼─────┤ │ │ │ │ │夷大師」名義向被害人│109 年2 月26日│80元 │ │ │ │ │ │黃薇蓁佯以開運、今彩│17時2 分許 │ │ │ │ │ │ │593 中獎之名,要求準├───────┼─────┤ │ │ │ │ │備法會及供品經費、領│109 年3 月3 日│5,000 元 │ │ │ │ │ │獎手續費云云,致被害│16時46分許 │ │ │ │ │ │ │人黃薇蓁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3 │張玉蘭 │109 年2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109 年2 月24日│1,280元 │ │ │ │ │月23日14│社群軟體以暱稱「財運│12時12分許 │ │ │ │ │ │時58分許│大師」刊登廣告,並以│ │ │ │ │ │ │ │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 │ │ │ │ │ │ │婆添」、「風水大師」│ │ │ │ │ │ │ │、「財運大師」、「昭│ │ │ │ │ │ │ │大師」名義向告訴人張│ │ │ │ │ │ │ │玉蘭佯以算命求財、今│ │ │ │ │ │ │ │彩539 彩券中獎之名,│ │ │ │ │ │ │ │要求準備功德金云云,│ │ │ │ │ │ │ │致告訴人張玉蘭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4 │邱秀蘭 │109 年1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109 年2 月21日│2萬6,080元│ │ │ │ │月上旬之│社群軟體以暱稱「財運│14時4 分許 │ │ │ │ │ │某日 │大師」刊登廣告,並以│ │ │ │ │ │ │ │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 │ │ │ │ │ │ │運大師」名義向告訴人│ │ │ │ │ │ │ │邱秀蘭佯以開運之名,│ │ │ │ │ │ │ │要求提供入會、法會、│ │ │ │ │ │ │ │供品經費云云,致告訴│ │ │ │ │ │ │ │人邱秀蘭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5 │呂承樺 │108 年9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109 年2 月24日│1萬元 │ │ │ │ │月間之某│社群軟體暱稱「泰國曼│15時14分許 │ │ │ │ │ │日 │谷阿贊烈大師」刊登廣│ │ │ │ │ │ │ │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 │ │ │ │ │ │ │暱稱「龍婆蔡」名義向│ │ │ │ │ │ │ │告訴人呂承燁佯以開運│ │ │ │ │ │ │ │、算命求財、今彩539 │ │ │ │ │ │ │ │彩券中獎之名,要求支│ │ │ │ │ │ │ │付功德金、領獎手續費│ │ │ │ │ │ │ │云云,致告訴人呂承燁│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6 │林怡雪 │109 年3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109 年3 月6日 │1,280元 │ │ │ │ │月6 日11│軟體LINE以暱稱「財王│11時54分許 │ │ │ │ │ │時20分許│大師(阿贊財)」名義│ │ │ │ │ │ │ │向告訴人林怡雪佯以開│ │ │ │ │ │ │ │運之名,要求提供法會│ │ │ │ │ │ │ │經費云云,致告訴人林│ │ │ │ │ │ │ │怡雪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匯款。 │ │ │ │ └──┴────┴────┴──────────┴───────┴─────┴─────┘ 附表二: ┌──┬────┬───────────────┬─────┬─────────────┐ │編號│給付對象│給付條件 │應給付金額│給付方式 │ │ │ │ │(新臺幣)│ │ ├──┼────┼───────────────┼─────┼─────────────┤ │1 │吳宜諮 │自109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4 萬5,000 │左列款項應匯入告訴代理人吳│ │ │ │按月於每月4 日前給付1 萬5,000 │元 │宥穎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國信│ │ │ │元。 │ │託銀行公益分行第0000000000│ │ │ │ │ │38號帳戶,戶名:吳宥穎) │ ├──┼────┼───────────────┼─────┼─────────────┤ │2 │黃薇蓁 │於110 年1 月25日前給付。 │6,000 元 │左列款項應匯入被害人黃薇蓁│ │ │ │ │ │指定之金融帳戶(中華郵政虎│ │ │ │ │ │尾圓環郵局第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戶名:蔡依軒) │ ├──┼────┼───────────────┼─────┼─────────────┤ │3 │呂承樺 │於110 年1 月5 日前給付。 │5,000 元 │左列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呂承樺│ │ │ │ │ │指定之金融帳戶(中華郵政南│ │ │ ├───────────────┼─────┤投南崗郵局第00000000000000│ │ │ │於110 年2 月5 日前給付。 │5,000 元 │號帳戶,戶名:呂承樺)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