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韋
林嘉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
第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 年3 月9 日晚上9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 號4 樓內與戊○○發生口角,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己○○、許回獲報前往現場處理
,由己○○將乙○○帶至樓下,許回則留在該處安撫戊○○
。而乙○○在樓下仍欲興釁,遂致電親友到場助勢,經其舅
舅丁○○(所涉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另為無罪
諭知,詳後述)
騎車抵達現場,並持甩棍在新北市○○區○○路○○○ 巷口前
,與乙○○一同向戊○○咆哮挑釁,戊○○聽聞則持水果刀
下樓(戊○○所涉恐嚇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
定)。己○○因見丁○○持甩棍欲衝向戊○○,即上前欲抓
住攔阻,許回並阻擋戊○○接近丁○○。
詎乙○○明知己○
○身穿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見己○○攔阻
丁○○,竟為使丁○○得以擺脫己○○,與之同向戊○○尋
仇,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拉扯己○○並喊「閃
開啦」(臺語),使之重心不穩,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己○
○依法執行職務,經警當場
逮捕。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
證人即警員許回、己○○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所為
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9頁)之書面陳述,業經被告乙○○以
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檢
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所為職務報告之書面陳述,有何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
規定,該職務報告之書面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
有罪之證據。除此之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審
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本院
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
述
等情形,且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
乃屬
適當;又所有援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戊○○發生口角並報警前來等情
,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罪,辯稱:我是有叫警
察「閃開啦」(臺語),也有推警察,但警察是我報的,警
察到場卻幫對方,因為對方拿刀子靠我越來越近,警察壓制
丁○○在地上,所以我過去推開警察叫他閃開,我沒有拉警
察,警察是自己跌倒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上開時地,與戊○○發生口角,經警員即
告訴
人己○○、警員許回獲報到場處理,被告乙○○下樓後與其
持甩棍之舅舅即同案被告丁○○一同向戊○○咆哮,戊○○
亦持水果刀下樓;
告訴人見丁○○持甩棍欲衝向戊○○而上
前抓住攔阻,許回則阻擋戊○○接近丁○○等事實,
業據被
告乙○○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見偵卷第39
、41頁,偵續卷第73、75頁)、證人許回(見偵卷第179 頁
)、戊○○(見偵卷第36、37、113 、263 、265 頁,本院
卷第85至88頁)、甲○○(見偵卷第46、259 、261 頁,本
院卷第76至79、81頁)所述之相關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卷第61至6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
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警員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
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第71至75頁) 、案發當天路口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7至81、185 至189 頁) 、
扣案之
甩棍照片(見偵卷第83、84頁) 、密錄器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193 至195 頁) 、檢察官偵查中指揮
檢察事務官勘驗本案
警員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0
1 至219 頁)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密錄器及監
視器錄影內容核實
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其截圖(見本院卷第
125 至131 、137 至177 頁)可資覆按,首
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明確證稱:丁○○拿甩棍要去找戊○○,我
喝令丁○○停下,但丁○○不予理會,我就攔止丁○○,一
旁的被告乙○○竟過來叫囂「閃開啦」,同時用手拉扯我,
讓我重心不穩,想要讓丁○○脫困(見偵卷第41、177 頁,
偵續卷第75、77頁)等語,核與證人許回證稱:被告乙○○
看到丁○○被告訴人阻擋,無法一起衝過去找戊○○算帳,
被告乙○○就過來徒手抓告訴人,說「閃開啦」(見偵卷第
179 頁)等語、證人甲○○證稱:被告乙○○有試圖拉開警
察的動作(見本院卷第79、80頁,偵卷第261 頁)等語、證
人戊○○證稱:警察有拉著丁○○,後來被告乙○○跑去拉
阻擋丁○○的警察(見本院卷第89頁,偵卷第265 頁)等語
均相符合;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許回之密路器錄影內容結
果,確見:「(圖30,告訴人持續阻擋丁○○往前推擠,許
回朝丁○○走)。(丁○○:)幹你老母哩。(圖31,許回
見被告乙○○靠近,朝被告乙○○走)。(被告乙○○:)
叫人來(臺語)。(許回:)要叫誰來啦(臺語)?(告訴
人:)冷靜點啦。(圖32,被告乙○○使用手機,告訴人則
持續阻擋丁○○往前推擠)。(許回:)你要叫誰來?要聚
眾是不是?(被告乙○○:)他拿刀耶。(丁○○:)他還
拿刀耶(臺語)。(告訴人:)好啦。(被告乙○○:)有
能耐東西丟掉,單挑啦(臺語)。(戊○○:)來啊,來啊
(臺語)。(被告乙○○:)丟掉(臺語)。(許回:)不
要被他挑動。(圖33,告訴人持續阻擋丁○○往前推擠)。
(告訴人:)好啦,你冷靜點。(被告乙○○:)他來了(
臺語)。(圖34,告訴人阻擋丁○○往前推擠,丁○○持黑
色棍狀物)。(戊○○:)單挑,來啊(臺語)。(許回:
)讓開。(圖35,許回見戊○○靠近,向前擋住戊○○)。
(戊○○:)單挑,來啊(臺語)。(被告乙○○:)臭俗
仔,出一張嘴啦,幹你娘老機歪,你出一張嘴啦,幹婆仔,
你娘哩(臺語)。(丁○○:)衝啥小(臺語)。(告訴人
:)等一下啦(臺語)。(丁○○:)誰跟你「拜(音譯)
」(臺語)。(戊○○:)你是在兇什麼(臺語)?(丁○
○:)操機歪(臺語)。(圖36,被告乙○○手拉告訴人,
告訴人則拉著丁○○)。(被告乙○○:)閃開啦(臺語)
。(許回:)幹什麼?拉我們警察,妨礙公務。(圖37,被
告乙○○手拉告訴人,告訴人則拉著丁○○,許回見狀衝過
去)。(丁○○:)幹你娘什麼妨礙公務,我殺你們嗎(臺
語)?(告訴人:)我跟你說。(丁○○:)拿刀子(臺語
)。(告訴人:)你不要這樣喔,趴著喔。(被告乙○○:
)拿刀子又誘拐人家老婆耶(臺語)。(圖38,丁○○遭警
察壓制在地,支援警力到達現場)」(見本院卷第128 、12
9 、165 至173 頁)等情,亦核與上開證人所述之情一致,
併
參諸被告乙○○於偵查中明確供承:伊有拉扯警察,因為
丁○○持甩棍,戊○○持刀,我們認為為何警方不去制止戊
○○,卻來制止我們(見偵卷第113 頁)等語,
堪認被告乙
○○確實因見丁○○遭告訴人攔阻,為使丁○○擺脫告訴人
,得與其同向戊○○尋仇,而徒手拉扯告訴人無訛。被告乙
○○前揭辯詞,自無可採。
㈢再證人即告訴人固然證稱:被告乙○○叫我閃開,用手拉我
,使我重心不穩,但沒有跌倒,是我和許回壓制丁○○的過
程中,我的腳磨破皮(見偵卷75頁)等語,然衡諸被告乙○
○用手拉扯告訴人,既已造成告訴人重心不穩,且致使同時
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許回認為告訴人係受攻擊,而前來一同
壓制丁○○,
可徵諸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所見:「(許
回:)幹什麼?拉我們警察,妨礙公務。(圖37,被告乙○
○手拉告訴人,告訴人則拉著丁○○,許回見狀衝過去)」
之情,如上所述,足見被告乙○○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
,確實施以相當之有形力即物理力,並產生對告訴人依法執
行職務之積極妨害至明。
㈣
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所辯
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其本件
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固已於108 年12
月3 日修正,同年月25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
前之條文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
,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而依其立
法理由謂:「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
一致性」等語,顯見此次修正僅係將原條文本應適用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刑部分,逕
行修正為現行條文規定之數額,原條文規定之要件內容或處
罰輕重均未變更,尚不生有利被告
與否之問題,自毋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
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
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
8 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乙○○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
,強行用手拉扯告訴人,致使其重心不穩,而
意圖使丁○○
擺脫告訴人之攔阻,乃對於屬公務員之警員身體直接實施有
形物理力之強暴,而積極妨害其職務執行,核其所為,應成
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審酌被告乙○○因與戊○○間有所糾紛,未節制自己之情
緒,竟為使在場之丁○○得與其同向戊○○尋仇,而強行徒
手拉扯告訴人,使之重心不穩,而得讓丁○○擺脫告訴人之
阻擋,以此暴力施加警察人員,自應非難,且其犯罪後
猶狡
展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曾有
偽造文書、妨害性自主
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與其自陳國中肄
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目前
在監執行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
懲儆。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丁○○於上開時地,因獲悉同案被告乙
○○與戊○○發生糾紛而到場後,持甩棍欲衝向持水果刀下
樓之戊○○,經到場處理警員即告訴人己○○見狀上前攔阻
,警員許回並阻擋戊○○接近被告丁○○。詎被告丁○○明
知告訴人身穿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
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不斷以身體衝撞阻擋在前之告訴人
,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因認被告丁○
○亦涉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等云。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
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
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丁○○涉嫌妨害公務執行犯罪,
無非以:㈠被
告丁○○及同案被告乙○○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許回、甲○○、戊○○之證述;㈢警員職務報告1 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
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份;㈣案發當
天警員許回之密錄器蒐證影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 份、
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所為勘驗筆錄1 份、上開影像檔案翻
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作為論據。訊之被告丁○○則堅決否認犯
罪,辯稱:警察二人抓我抓不住,我只是往前走,警察就直
接把我壓制在地上,我沒有去衝撞警察,我是被阻擋、壓制
的人;警察是自己摔倒,告訴人本來完全沒有跌倒,是我被
許回壓制時,告訴人抓著我的手,就一起被拉下去,好像以
高跪姿膝蓋碰地受傷等語。
四、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苟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 號等
判例
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在
心證上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
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
謂施強暴,雖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但
也必須是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
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
臺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
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施暴力,其結果影
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
員所為之
強制處分,掙脫中難免因掙扎行為不慎傷及實施強
制力之公務員,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
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㈡被告丁○○於上開時地,因獲悉乙○○與戊○○發生糾紛到
場後,持甩棍欲衝向持水果刀下樓之戊○○,經到場處理警
員即告訴人己○○見狀上前攔阻,警員許回並阻擋戊○○接
近被告丁○○等事實,除據被告丁○○坦認不諱外,並有如
上開壹、二、㈠部分所述之事證可為憑佐,固堪認定。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乙○○要被告丁○○去打戊○○,
我制止被告丁○○不要惹事,被告丁○○一直刻意從正面衝
撞我(見偵續卷第75頁)等語,證人許回雖證稱:被告丁○
○用身體連續衝撞告訴人,身體一直頂告訴人,當時二人是
面對面(見偵卷第179 頁)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
被告丁○○式拿甩棍要去找戊○○,沒有其他的積極作為,
只是沒有理會我們的制止(見偵卷第179 頁)、我在攔止被
告丁○○時,乙○○用手拉我一下,我有重心不穩,但沒有
跌倒,許回見狀以為是被告丁○○推我,許回就立刻過來,
和我一起壓制被告丁○○,在壓制過程中,我的腳才擦傷磨
破(見偵續卷第75頁)等語,則被告丁○○是否確有以當時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為目標,刻意對之衝撞積極施
以有形之暴力,已屬有疑。
㈣而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結果,乃以:「(21:14:00
)巷口斑馬線上由左至右...告訴人以手阻擋被告丁○○
往畫面左上角走,乙○○左手持手機(圖1 至2 )。...
(21:14:03)許回過去幫忙阻止被告丁○○,乙○○平舉
右手指向畫面左上角動作一下(圖5 )。...(21:14:
07)畫面左上角走出...戊○○,被告丁○○不斷朝戊○
○方向走,告訴人、許回持續阻擋被告丁○○,乙○○則在
被告丁○○後方使用手機(圖7 )。(21:14:09),乙○
○左手使用手機,右手舉起指向戊○○(圖8 )。(21:14
:10)許回平舉左手示意戊○○不要靠近(圖9 ),(21:
14:12)戊○○右手反手握持刀狀物,乙○○見狀與戊○○
保持距離,告訴人不斷將被告丁○○往後推,許回則將戊○
○男擋在身後...(21:14:17)乙○○左手使用手機,
右手舉起指向戊○○,被告丁○○不斷朝戊○○方向走,告
訴人持續阻擋被告丁○○(圖12)」(見本院卷第125 至12
6 、137 至147 頁)等情,而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結果
,則以:「(圖24,戴警帽、穿警察制服之告訴人站在戴安
全帽之被告丁○○前面)(乙○○:)舅舅來啦(臺語)。
(圖25,告訴人擋住被告丁○○)(乙○○:)對方來啦,
來啦。...(圖26至27,告訴人與被告丁○○發生拉扯)
...(被告丁○○:)幹。(許回:)你先離開,你先離
開。(戊○○:)衝啥小(臺語)?(告訴人:)不要這樣
啦。(戊○○:)衝啥小(臺語)?(圖28,告訴人不斷將
被告丁○○往後推,乙○○則使用手機)...(被告丁○
○:)他拐人家老婆,你管啥小(臺語)?(告訴人:)好
啦。冷靜一點好不好?(許回:)你先離開,你先離開。(
圖30,告訴人持續阻擋被告丁○○往前推擠,許回朝被告丁
○○走)。(被告丁○○:)幹你老母哩。(圖31,許回見
乙○○靠近,朝乙○○走)。...(告訴人:)冷靜點啦
。(圖32,乙○○使用手機,告訴人則持續阻擋被告丁○○
往前推擠)。...(被告丁○○:)他還拿刀耶(臺語)
。(告訴人:)好啦。...(圖33,告訴人持續阻擋被告
丁○○往前推擠)。(告訴人:)好啦,你冷靜點。(乙○
○:)他來了(臺語)。(圖34,告訴人阻擋被告丁○○往
前推擠,被告丁○○持黑色棍狀物)。(戊○○:)單挑,
來啊(臺語)。(許回:)讓開。(圖35,許回見戊○○靠
近,向前擋住戊○○)。(戊○○:)單挑,來啊(臺語)
。...(戊○○:)你是在兇什麼(臺語)?(被告丁○
○:)操機歪(臺語)。(圖36,被告乙○○手拉告訴人,
告訴人則拉著丁○○)。(被告乙○○:)閃開啦(臺語)
。(許回:)幹什麼?拉我們警察,妨礙公務。(圖37,被
告乙○○手拉告訴人,告訴人則拉著丁○○,許回見狀衝過
去)」(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159 至171 頁)等情,可
見被告丁○○僅係欲往戊○○所在處衝去,告訴人則持續要
抓住阻擋被告丁○○,被告丁○○為掙脫告訴人之拉阻,而
與告訴人發生推擠及拉扯情形,且參諸被告丁○○並經告訴
人自路口斑馬線上,阻擋推進路口監視器畫面右上方之巷弄
內之情,則如被告丁○○真有以告訴人為目標而刻意衝撞之
行為,實無受告訴人之阻擋即不斷後退之理,則上開證人所
述之「衝撞行為」,即不能排除實係因被告丁○○欲衝往戊
○○處,而告訴人上前抓住攔阻所致生之推擠與拉扯,尚難
逕認係被告丁○○有積極攻擊告訴人之身體而施以強暴之行
為。
㈤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我下樓去就看到乙○
○、被告丁○○跟警察在拉扯(見本院卷第88頁)云云,惟
其亦已具體陳明:是被告丁○○一直要拿甩棍衝過來,警察
擋住,被告丁○○有被警察拉著,後來乙○○去拉警察(見
本院卷第89、94、95頁)等語,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亦僅證稱:當時被告丁○○持甩棍要衝過來,警察就以身
體擋在他前面,乙○○跑去拉阻擋被告丁○○的警察手臂(
見偵卷第265 頁)等語;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
:印象中警察有拉、抓著被告丁○○,好像沒拉住,乙○○
有試圖拉開警察的動作,不知道有沒有拉到,當晚他們是在
一個巷口那邊,拉來拉去,看不清誰拉誰,我只有印象有很
多警察(見本院卷第79、80、84頁)等語,於偵查中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則僅證稱:當時我看見被告丁○○持甩棍要衝過
來,有一位警察在他前方,以身體擋住被告丁○○,乙○○
伸手想去拉該警察,後面不太記得,有印象的是被告丁○○
被幾位警察壓制在地(見偵卷第261 頁)等語,均未提及被
告丁○○有攻擊現場執勤警員之情事,自不足認定被告丁○
○有積極施暴以妨害公務之行為。
㈥至檢察官所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勤務
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
簿各1 份,僅能證明告訴人及許回確實於上開時地,有在現
場依法執行職務,但就被告丁○○究否有積極施暴以妨害公
務之行為,尚不足為證;而所舉之警員職務報告及檢察官指
揮檢察事務官所為勘驗筆錄各1 份,其中職務報告乃證人即
警員己○○、許回所製作,其等二人既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
指揮檢察事務官
傳喚到場詢問,且證人即告訴人己○○並經
檢察官傳喚到場作證,而為具體之供述,並經本院審認如上
,以及卷存之案發當天警員許回之密錄器蒐證影片、路口監
視器影像光碟1 份,既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等錄影,確認其
內容所示之情如上,均如前述,則上開職務報告、檢察官指
揮檢察事務官所為勘驗筆錄等之書面陳述,自均難再執為不
利被告丁○○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就被告丁○○積極攻擊公
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而施以強暴行為乙節,尚不足
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
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屬不
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