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定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8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定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金定原前因細故對愛馬屋停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馬屋公
司)心存不滿,竟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晚上8 時20分許,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 號地下1 樓之愛
馬屋公司陽明場,徒手撕除愛馬屋公司張貼在該停車場牆壁
上之該公司所有之內容為禁止停放機車之公告1 張,隨後攜
離現場並將之丟棄而毀棄之。
嗣因愛馬屋公司之客人於當日
晚上10時多許發現上開停車場之閘欄無法開啟,通知該公司
之副總經理楊勝富,楊勝富於當晚11時多許到場查看後發現
上情,並於翌(15)日報警處理,始
為警查獲。
二、案經愛馬屋公司、薛佩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
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金定原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復
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
有
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
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
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金定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477號卷【下稱偵卷
】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
證人即愛馬屋公司副
總經理楊勝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6頁
),且經本院
依職權勘驗案發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
無訛,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及附件錄影畫面截圖35張
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47至63頁),足見被告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
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
括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限縮,或
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
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
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
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
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雖於108 年12月
25日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修正前第35
4 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
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
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新臺幣【
下同】1 萬5,000 元),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參以其修法理由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
等語,顯見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
輕重相同,即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情形,當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54 條規定
處斷。
㈡、又按刑法第354 條規定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以使所毀損之物
失其全部或一部的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
、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
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
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
「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
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
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
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本件被告
撕除
告訴人愛馬屋公司所張貼之前開公告後,業已將之丟棄
,此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31頁),該公告顯已不復存
在,而達「毀棄」程度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
告訴人愛馬屋公司心存不滿,即恣意
以前開手段毀損告訴人愛馬屋公司所有之公告,法治觀念實
屬薄弱,應予非難,衡以其
犯後坦承犯行,但
迄未與告訴人
愛馬屋公司達成
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又其無前科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
暨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2 名現年各為7 歲、13歲之子女、現與配偶、
子女及母親同住、從事機械方面的工作、月收入約3 萬多元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案發時地,除毀損告訴人愛馬屋公司
所有之公告外,另亦將告訴人愛馬屋公司所有之電箱盒扭曲
毀損,扯斷總電源線,打落3 支監視器鏡頭,扯斷監視器線
路,導致監視器之螺絲掉落,敲裂停在監視器旁之告訴人薛
佩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緣。因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此部分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楊勝富、黃迪揚之指訴、案發停車場內監視器鏡頭
脫落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裂相片、案
發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宇晶實業有限公
司報價單、MAZDA 結帳工單、中勝隔熱紙專業店收據等為其
依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毀損犯行,辯稱:伊並
未破壞上開停車場內之電箱、監視器及告訴人薛佩珊上開自
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等語。
㈣、經查:
⒈訊之被告供承於案發時間,有以手扯下案發停車場之電箱內
之總電源線之行為(見偵卷第9 至10、75頁、本院卷第31頁
),並有證人楊勝富於偵查中提出之電箱相片2 張
可稽(見
偵卷第31頁),且經本院勘驗證人楊勝富提出之案發停車場
監視器錄影結果,可知被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08 年5 月14
日晚上8 時29分50秒(下均為監視器顯示時間)時,騎乘上
開機車沿著該停車場之坡道下來進入停車場,往右繞過坡道
底右側之柱子前方,往前騎至另1 根柱子之右前方,停在牆
邊,於晚上8 時29分56秒時以右手將牆上張貼之1 張粉紅色
紙張撕下,再用左手折、揉該紙張後握在手掌內,被告於晚
上8 時30分4 秒許將該機車熄火,從機車左側下車,邊走至
機車後方,邊以雙手將上開紙張攤開,之後彎身將攤開後之
該紙張覆蓋在該機車後方車牌上,於晚上8 時30分20秒許又
坐上該機車並啟動之,於晚上8 時30分23秒許往左後方看柱
子下方之電箱後,於20時30分25秒許將該機車熄火停妥,走
向該柱子,於20時30分27秒許走至柱子前,低頭看電箱,雙
手摸電箱上方,之後以右手摸電箱右側邊,同時低下頭看該
電箱,之後上半身往左移並低頭看該電箱,右手亦同時往左
移,摸該電箱上方,被告於晚上8 時30分35秒許站直身體,
將右手伸進褲子口袋掏東西,於晚上8 時30分38秒許右手從
口袋取出,手中拿著一物品,
旋移至左手,改由左手拿著,
隨即其身體略往左側斜,低頭看著該電箱,右手一直接觸著
電箱上方左側,之後可見其左手在動,於晚上8 時30分52秒
許,其身體及右手有施力之動作,之後其左手一直在動,於
晚上8 時31分0 秒許被告之右手移動至電箱左側,由左往右
打開電箱之門,身體前彎,頭靠近電箱往內看,於晚上8 時
31分2 秒許時被告之右手伸進電箱內,於20時31分8 秒許時
被告的頭往右邊看,於晚上8 時31分10秒許時又低頭看電箱
內,之後維持低頭看電箱內、右手伸至電箱內之動作,至晚
上8 時31分18秒許略起身,其右手同時往其身體方向抽回1
下,隨即略往前又往後移動,錄影畫面旋於晚上8 時31分19
秒後突然變全黑,直至錄影結束等情,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
及附件錄影畫面截圖足攙,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然證人楊
勝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現場發現電箱等物被破
壞後,就立即將總電源線接回去,讓客人可以進出,該條總
電源線是供閘門機及監視器系統的電,該總電源線沒有斷掉
,伊接回去就可以使用,接回去後閘門機就可以用了,但監
視器係因為遭破壞掉在地上,故無法恢復使用等語(見偵卷
第16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參以其於偵查中提出之宇晶
實業有限公司10 8年5 月15日報價單內並未列有總電源線此
一項目,有該報價單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自難認被
告所為已使該條總電源線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非得謂已
達於毀損之程度,又刑法並未就毀損之
未遂犯予以處罰,是
被告此部分行為自無從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責相繩。
⒉再者,證人楊勝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8 年
5 月14日晚上10點多接到客人電話表示案發停車場閘門無法
開啟,伊於當晚11點多到達案發停車場時,發現停車場之電
箱電源被破壞及3 支監視器被破壞,其中1 支監視器只有掉
在地上,並未壞掉,伊於
翌日報警後有將之鎖回牆上,其他
2 支監視器很像是被敲下來,線路外露,伊有請人檢查,維
修人員說已經無法使用,伊於108 年5 月16日或17日有請人
維修,電箱是被破壞變形,裡面的總電源線就掉下來;伊係
於案發翌日在案發停車場打電話報警,警方到場拍照採證後
,伊與警方回警局製作筆錄時,有接獲黃迪揚電話表示其配
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破裂,黃迪揚並傳送上開自用
小客車之相片給伊,伊有交給警方等語(見偵卷第16、73頁
、本院卷第34至37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薛佩珊之配偶黃
迪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8 年5 月14日下午5
時許將薛佩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在案發停車場,於翌
日下午3 時許要去開車時發現前擋風玻璃上有裂痕,當時旁
邊的監視器已經裝回去,伊有將該車之相關相片提供給楊勝
富;楊勝富後來有給伊看案發停車場遭破壞之監視器相片,
伊懷疑是因為伊將車停在被破壞的監視器旁,被告於108 年
5 月14日晚上破壞監視器時,附帶毀損到伊的車子等語(見
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8頁),佐以證人楊勝富提出之
電箱及2 支監視器之相片各1 張、告訴人薛佩珊上開自用小
客車之相片10張、宇晶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1 張、證人黃迪
揚提出之MAZDA 結帳工單1 張、中勝隔熱紙專業店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2 張(見偵卷第29、31、33至37、83、85、87、89
頁)等,固可認告訴人愛馬屋公司所有之上開電箱1 個及監
視器2 支於108 年5 月14日晚上11點多以前、告訴人薛佩珊
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於108 年5 月14日下午5 時許
起至翌(15)日下午3 時許之
期間內有遭他人損壞之事實,
然遍閱全案卷證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曾靠近遭破
壞之監視器,參以證人楊勝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案發
後有調取遭破壞之監視器之錄影畫面,除上開拍攝到被告騎
機車進入停車場之監視器外,其他2 個監視器之錄影畫面都
是黑的,伊並未調取案發停車場內
未被破壞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足見該等遭破壞之監視器
及未被破壞之其他監視器均未拍攝到被告於案發時曾靠近被
破壞之監視器之影像,自難逕認該些監視器係被告毀損告訴
人愛馬屋公司之公告之同一時間所為,另依前述案發停車場
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僅
足證被告於案發時有撕下告訴人愛馬
屋公司之公告及拉扯電箱內之總電源線之行為,難以證明其
亦有破壞該電箱之外殼致其扭曲變形;況且,本件被告係於
案發日晚上8 時20分許進入案發停車場內,而證人楊勝富係
於當晚11時多方發現該停車場內之監視器及電箱遭人破壞之
情事,其間已相隔約3 小時,
參諸證人楊勝富於審理時所證
:案發停車場係以升降柵欄區隔內外,柵欄旁邊還有空間足
供機車進入,人亦可從車道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則上開監視器、電箱之損壞,實難排除係於被告離開後,其
他人進入該停車場內所為,而告訴人薛佩珊上開自用小客車
之擋風玻璃,亦無法排除係於108 年5 月14日下午5 時許起
迄翌(15)日下午3 時之期間內遭他人破壞,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尚難徒以被告於案發時
間有為前開毀損告訴人愛馬屋公司張貼之公告之行為,即認
其亦有毀損案發停車場內之電箱及監視器,並因此損及告訴
人薛佩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
⒊末佐以證人楊勝富於審理時原證稱:偵卷第29頁相片中的2
支監視器的鏡頭都無法使用了,監視器很像是被敲下來,線
路就露出來懸在空中,完全無法使用;偵卷第29頁上方相片
之監視器是裝設在告訴人薛佩珊之休旅車停車位旁邊的柱子
上之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經本院提示偵卷第35
頁告訴人薛佩珊之自用小客車與旁邊柱子上裝設之監視器相
片後,先稱:此相片係於監視器被破壞後尚未修理前所拍攝
的等語,旋又改稱:該支監視器是好的,沒有被破壞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其對於告訴人薛佩珊停放上開自用小客
車之停車位旁柱子上所裝設之監視器究竟有無遭破壞乙節,
前後說詞反覆;又依證人黃迪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案
發翌日到案發停車場時,監視器已經裝回去了,偵卷第35頁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相片係伊拍攝,楊勝富後來有給伊看監
視器被損壞之照片,就是偵卷第29頁上方之相片等語(見本
院卷第38頁),可知證人黃迪揚並未親眼目睹裝設在上開停
車位旁柱子上之監視器是否確有遭到毀損,而倘該支監視器
確有遭毀損,依證人楊勝富於審理時所證:伊係於108 年5
月16日或17日請廠商維修被破壞不能使用的2 支監視器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則該支監視器於證人黃迪揚108 年5
月15日發現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破裂時應尚未被修復
,則證人黃迪揚何以會看到偵卷第35頁相片所示外觀並未遭
破壞之監視器,實屬可疑;是以,該支裝設在告訴人薛佩珊
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停車位旁柱子上之監視器是否確曾被
破壞,洵非無疑,依此,更難逕認告訴人薛佩珊前開自用小
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係因被告破壞該支監視器時,遭該
監視器之螺絲掉落敲擊所致。
⒋是以,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
地確有毀損告訴人愛馬屋公司所有之公告之行為,告訴人愛
馬屋公司所有之電箱1 個、監視器3 支於被告於案發時間進
入上開停車場之後迄至證人楊勝富於同日晚上11時多許至該
停車場之期間內,及告訴人薛佩珊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前
擋風玻璃於108 年5 月14日下午5 時許起迄翌(15)日下午
3 時之期間內,皆曾遭人毀損等事實,尚難證明告訴人愛馬
屋公司、告訴人薛佩珊此部分財物之損壞亦均係被告所為。
㈤、
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毀損告訴人愛馬屋公司所有之
總電源線、電箱、監視器及告訴人薛佩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
,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